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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3-06-12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六年级班规-速途网

2023年3月17日发(作者:凯库勒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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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

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

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

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

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

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

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

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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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

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

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

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

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

“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

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

“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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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

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

样。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

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

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

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

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

记注册的;(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

5000万元人民币的;(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

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

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

其他含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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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

字号。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

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

致。

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

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

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

企业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但应当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所从

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

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

为行业的限定语。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

围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设有不少于3家子企业的企业可以在名称

中行业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

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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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三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

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

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四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

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

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

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

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

者姓名、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

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

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

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

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

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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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

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

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

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

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

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

案。

第二十七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

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

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

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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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

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

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

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

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

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

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的有

效期为6个月。申请人在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名称延期一

次,延期时限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

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

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一条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

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

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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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

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且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

类别表述所从事行业或者省略行业的;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

记档案。

第三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

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

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

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

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

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七条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

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第三十八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

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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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

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管理。

第四十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

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

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

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

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

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

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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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

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

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以前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及其简

称继续有效,子企业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

或者简称;参股企业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

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以前核准或者登记的不使用国民

经济行业类别表述和省略行业的企业名称,继续实施全行业

保护。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七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书和企业名称变更

核准意见书及其他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

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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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

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

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

[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

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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