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坑支护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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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7日发(作者:川穹的功效与作用)1
XX市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
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地下管线的安全,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
米)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
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含边坡)支护结构、支
撑体系、地下水处理和土方开挖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前期准
备、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及其相
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
深基坑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深基
坑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加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深
基坑工程的设计(含监测)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其
中,设计(含监测)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施工方
案由施工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评审过程由直接负责监督的工
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监督,通过评审并经修改完善的方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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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工程所在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由监督机构报市建委备案。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深基坑工程,由监督机构报请市级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一)开挖深度超过8米或者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深基
坑工程。
(二)深度虽未超过8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比较复杂及工
程影响重大的深基坑工程。
第六条市建委负责建立全市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库。评
审专家从专家库中抽取产生。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
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当对设计(含监测)、
施工方案作出明确的结论意见。
第二章深基坑工程的报建与许可
第七条深基坑工程必须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深基坑工程进行招标,深
基坑工程招标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深基坑工程,必须依法发包
给具有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具有相应作业能力
的施工企业承担。
(一)开挖深度超过8米或者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
的深基坑工程;
(二)深度虽未超过8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比较复杂
及工程影响重大的深基坑工程。
对上述条件以外的深基坑工程,必须依法发包给具备二级
及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具有相应作业能力的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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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企业承担。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将评审通过的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图
纸报审图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书。
第十条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
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含监测)方案和施工方案是否具有安全施
工措施进行程序性审查,对未经专家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施工方
案,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时,除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应同时提交深基坑工程设计图纸、
深基坑工程专家评审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图意见以及
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深基坑工程专项
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未在本市范围内应用过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新技
术、新工艺,应结合合肥市具体地质情况,须经过市建委组织专
家进行评审,论证通过后方可在我市试点应用。
第三章前期准备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活动的第一责任
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在按照各自职
责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
施工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资料应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并承担因提供资料不全或不准确而造
成事故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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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的调查范围从基坑边线起,向外至少延展到基坑开挖
深度3倍的范围为止。
对其它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
线等也应作好检查;对可能发生争议的部位应拍照或摄像,布设
记号,并作好记录。
第十五条深基坑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
相关建设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
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
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
等有关单位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为保证深基坑
工程质量安全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因深基坑支护问题造成基坑周
围建(构)筑物、设施损坏和人员、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先
给予赔付,后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深基坑支护工程的检测、监测应由建设单位委
托,其费用应单独列支,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深基坑专项施工方案按规定
计价的安全技术措施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施
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不按审查通过的专项施工方案施
工,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削减施工过程中的检测、监测项目。
第十九条对受影响可能发生争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
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可能受影响的产权单位或业主代表共同委托
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并签订相关协议。检测单
位应当提出建筑物、构筑物可承受外界影响的程度。对于因深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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坑施工造成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受损而产生的争议,应由建设单
位与产权单位或业主代表根据检测报告进行协商解决,也可通过
仲裁或司法途径进行解决。
第四章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
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进行勘察工作。
勘察报告应当按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进行编写。
第二十一条勘察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勘
察,深入了解工程建设场地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深基坑工
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完整的地质勘察资料。
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
作,为深基坑工程施工做好配合。当地质勘察报告不能满足深基
坑设计要求时,必须提供专门用于深基坑设计的勘察报告,并做
好后续服务,必要时进行补勘。
工程勘察单位应对所提交的勘察报告准确性负责,并承担
因勘察数据不准确而造成深基坑工程险情、事故的相应勘察责
任。
第五章深基坑工程设计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将深基坑工程设计委托给具有岩
土工程设计经验(具有3个以上工程设计经验的)的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甲级建筑工程设计资质或工程勘察设计甲级
资质,设计文件应加盖国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印章。
第二十四条深基坑工程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
规范、标准、规定进行,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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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坑周围环境、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施工条件等综合
制定设计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基坑侧壁工程安全等级、基
坑设计使用期限、基坑结构及重要相邻设施变形允许值和预警
值、提出预防和降低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周围
环境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基坑周围地面允许荷载、基坑
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及土方开挖
技术要求、施工质量检测要求和监测项目等。
第二十五条提倡主体结构工程的设计单位承担本工程的
深基坑设计。当深基坑工程的设计单位为非原主体结构工程的设
计单位时,其设计文件涉及主体结构工程时应由原主体结构工程
设计单位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
方案时,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
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
和变形的适应性。
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在接受深基坑工程设计委托后,应首
先拿出设计方案,交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设计单位按
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后,方可出具施工图纸。
第二十八条深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应对方案的安全可靠性
承担设计责任,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在方案
实施过程中派专人现场指导施工,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
题。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
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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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文件。
第六章深基坑工程施工
第二十九条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勘
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深基坑施工组织设计应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符合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
七条规定内容。
深基坑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本
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深基坑施
工组织设计经修改完善后由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
工程师审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深基坑工程土方开挖应遵循“开槽支撑、先撑后
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的原则,及时施工支护结构。土方工
程施工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严禁超挖,基坑周边堆载严禁超
过设计允许荷载值。
第三十一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依照审定的设计图纸和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施工企业如发现安全专项方案中确有不能满足现场施工安全之
处,应及时会同勘察、设计、监理、监测单位研究处理,确需对
施工方案进行重大修改、变更的,重新组织原专家组进行论证,
并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
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地表和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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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基坑
及相邻设施的影响。当发现支护结构、相邻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出
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
督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发生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必须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有效组织抢险,防止事故
及事故后果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积极配合
监测单位的监测。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相邻设施和基坑变
化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要加强对深基坑
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严禁违章作业和盲目施工。施工现场应
当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抢险人员和器材。
第三十五条基坑开挖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
构工程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当深基坑工程超过设计有效
期限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各方对深基坑现状进行评估,不
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必须进行加固处理。
第七章监理、检测、监测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根据深基坑工程特点,认真编写
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和旁站方案,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
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全过程质量安全监理,及时掌握监测数据,
切实把好现场施工安全质量关。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在深基坑工程监理过程中,应当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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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以下义务:
(一)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监测等单位提
供的技术资料;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检测、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技
术措施的落实;
(四)检查和督促各项观察、监测记录的履行;
(五)深基坑开挖后暴露时间较长的,应及时制止。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
的检查审核制度。
土方开挖前应当进行开挖条件审核。开挖条件包括:具备
合法的基坑工程施工图,经审查的施工方案,基坑监测方案已经
开始实施,已完成的支护结构检测合格,截水排水检查或者检测
合格等。土方开挖过程中,必须对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等关键点
进行控制。
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发现深基坑工程的施工问题应当及
时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单;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下达暂停
令并向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报告,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启动应急救
援预案。
第四十条监理单位对不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实施
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
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
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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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监测单位应根据本基坑工程地质、水文地质、
基坑安全等级、基坑周边环境和设计文件要求,制定详细的监测
方案,提出各项预警值,经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经委托方审核
后实施。监测单位对基坑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对相邻建筑
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等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监测单位应当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可靠,
监测记录应当规范。当监测数据接近或达到预警值或出现险情
时,监测单位应先口头报告后再书面报告签字确认,并及时通知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该工程必须立即停工,建
设单位迅速组织有关各方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抢险,迅速查明原因
并制定解决方案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三条监测工作必须从基坑开挖前进行,直至完成
地下结构至±0.00和基坑与地下结构外墙间的空隙回填完毕。
若基坑工程影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发生变
形,监测工作应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深基坑支护工程质量检测应委托具有资质的
单位,对基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应当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
进行。
第四十五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
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单位进行专项验收,并
通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加大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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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针对深基坑工程特点,制定相应的监督方案,落实监管责任,
确保深基坑施工质量。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施工现场存在
违法违规、违章作业或违反本规定的,对建设、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监测、检测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依据
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从严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