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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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6日发(作者:扬子鳄)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条例中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113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患病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
第114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
职工,由于不服治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峻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节特殊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治理
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峻后果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殊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87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
利益患病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全部制工业企业法》节录
──选摘对劳动爱护、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代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五条、第九条分别规定:“企业必需遵守法律、法
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国家保障职工的仆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爱护。”
第三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第四十一条指出:“企业必需贯彻安全
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爱护和环境爱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
和文明生产。”
第五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中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分别规定:“职
工有参与企业民主治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爱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
反映真实状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判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
家规定享受特别劳动爱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职工应当以国家仆人翁的
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
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
关上级机关赐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
民利益患病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节录──选摘对劳动爱护事项
的规定
(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五章私营企业的劳动治理的有关条文中规定:“私营企业必需执行
国家有关劳动爱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供应劳动安全、卫生设
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安康。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安康、生命安全
的待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需根据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私营企业有
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私营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
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爱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监视与惩罚的有关条文规定:“私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治理机关依据情节,分别赐予警告、罚款的惩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爱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私营企业对治理机关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
的惩罚打算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惩罚打算机关
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复议打算。申请人对复议打算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惩罚打算生效。
“
依据李鹏总理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号),这项条例自
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节录
──选摘关于确定工业产品和建筑工程需要制定有关安全卫生标准
的规定
(1988年12月29日第四届全国人代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规定:“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
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建筑工
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其次章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
标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
性标准和推举性标准。凡保障人体安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举性标准”;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安康,爱护消费者的利益,
爱护环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该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1994年10月22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审议通过)
第四局部
第十条识别
1、雇主应保证作业场所使用的全部化学品均按第七条的要求加贴标
签或加以标识,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已按第八条的要求供应并可供工人
及其代表使用。
2、收到尚未按第七条要求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或尚未按第八条要
求供应化学品安全说明书的化学品的雇主,应从供货人或其他合理的可能
来源处获得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此种资料前不应使用此种化学品。
3、雇主应保证所使用的化学品都是依据第六条进展分类的,或依据
第九条第3款进展识别或评价的,并依据第七条加贴标签或加以标识的化
学品,同时需要保证在使用前实行必要的预防措施。
4、雇主应参照适当的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对作业场所使用的有害
化学品进展进展登记。全部有关工人及其代表都能查阅此种登记册。
第十一条化学品的转移
雇主应保证在将化学品转移到其他容器或设备中时,以肯定方式对其
内容加以列明,以使工人明白其特性、以及有关的危害和应遵守的安全措
施。
第十二条接触
雇主应:(a)保证工人接触化学品的程度不超过主管当局、或经主管
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依据国家或国际标准制订的用于评估和掌握作业
环境的接触限值或其他接触标准;(b)评价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状况;(c)
在对保障工人安全和安康属必要或经主管当局打算时,监测并记录工人接
触有害化学品的状况;(d)保证对工作环境和使用有害化学品工人的接触
状况的监测记录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期限加以保存及可供工人及其代表使
用。
第十三条操作掌握
1、雇主应对作业场所中使用化学品所造成的危急进展评价,并通过
适当的方法,包括以下方法使工人避开这些危急;(a)选用可将危急消退或
减到最低程度的化学品;(b)选用可将危急消退或减到最低程度的技术;(c)
使用适当的工程掌握措施;(d)采纳可半危急消退或减到最低程度的工作
制度和实际做法;(e)实行适当的职业卫生措施;(f)在依靠上述措施仍缺
乏的状况下,免费向工人供应并适当保养个人防护装备和服装,并实行措
施保证其使用。
2、雇主应:(a)限制接触有害化学品以爱护工人的安全与安康;(b)
供应急救;(c)做好处置紧急状况的安排。
第十四条处置
对不再需要的有害化学品和可能残留有害化学品的空容器,应依照国
家法律和惯例以肯定方式加以处理或处置,以将其对安全和安康,以及环
境的危害加以消退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十五条资料和培训
雇主应:(a)通知工人所接触作业场所所使用的化学品有关的危害;(b)
指导工人如何获得和使用就标签和化学制品安全使用说明书所供应的资
料;(c)根据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以及关于作业场所的特地资料,编制工
人作业须知,如相宜应采书面形式;(d)对工人常常进展作业场所安全使用
化学品方面应遵循的做法和程度的培训。
第十六条合作
雇主在履行其责任时,应尽可能在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方面与工
人及其代表亲密合作。
第五局部工人的义务
第十七条
1、在雇主履行其责任时,工人应尽可能与其雇主亲密合作,并遵守
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有关的全部程序和做法。
2、工人应实行一切合理步骤将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对他们自己以及
他人的危急加以消退或减到最低程度。
第六局部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
第十八条
1、工人应有权在有正值理由确信存在对其安全或安康的紧迫和严峻
危急的状况下,从使用化学品造成的危急中撤离,并应马上报告其上级主
管。
2、依据前款规定从危急中撤离或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的
工人应受爱护以免
遭不适当的待遇。3、有关工人及其代表应有权获得:(a)关于作
业场所使用的化学品的特性、此种化学品的有害成份、预防措施、训练和
培训的资料;(b)标签和标识包含的资料;(c)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d)
本公约要求加以保存的任何其他资料。
4、在某种化学混合物的成份的特别性向竞争者透露可能对雇主的经
营造成损害的状况下,雇主在供应上述第3款要求的资料时,可以依据第
一条第2款(b)由主管机关批准的方式对该种特性予以保密。
第七局部出口国的责任
第十九条在某出口化学品的会员国因工作安全和安康缘由全部
或局部禁用有害化学品的状况下,此种禁用的事实和缘由应由该出口会员
国通知进口化学品的国家。
其次十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其次十一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
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
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
个月后生效。
其次十二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
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
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
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
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其次十三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年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
解约通知书的登记状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其次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
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留意本公约开头生效的日期。
其次十四条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根据以上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
准书和解约通知书具体状况,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
联合国秘书进步行呈记。
其次十五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状况
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
程。
其次十六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全部或局部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
定外,则:(a)如新修订公约业已生效,尽管有上述其次十二条的规定,
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应马上构成对本公约的废止。(b)自新修订公
约生产之日起,本公约应马上停顿承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
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状况下仍应有效。
其次十七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