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种畜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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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3日发(作者:欧美汇)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篇一:畜禽养殖场管理制度
畜禽养殖场防疫体系(一)
一、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严
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工作。
二、养殖场(社区)法人是动物防疫的主要责任人,认真组织、密切关注各项动物
防疫措施的落实。
三、养殖场(小区)必须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批并验收合
格,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农场(社区)动物的强制免疫应由农场兽医完成。使用的疫苗必须是正规生产
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由动物防疫机构逐级供应。严格遵守疫苗使用说明。
五、养殖场(小区)内动物的免疫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和程序进行,保持
免疫密度达到100%。定期进行监测,确保免疫抗体合格率常年保持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对农场(社区)确定的免疫性疾病,应制定科学的免疫程序。
七、要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认真登记相关信息,动物免疫后要加施畜禽标识。
八、患病动物应及时隔离处理,死亡动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养殖场疫情报告制度(二)
一、发现一般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时限逐级报告。
二、发现下列情况必须快报,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核
实。
(一)发生一类或者疑似一类动物疾病的;
二、二类、三类或其它动物疫情呈爆发性流行;
(三)动物疫病已经消灭,又发生的;
4、新发现的动物疫病。
三、动物疫情报告的内容包括: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感染和疑似感染动物的数
量、同一组的数量、免疫力、死亡人数、临床症状、病理变化和诊断;流行病学和焦点追
踪;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四、报告程序:场方兽医发现异常情况后,立即通知监管兽医,监管兽医到场,怀疑
可疑时,马上报告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五、重大动物疫情由省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确认疫
情并向社会公布。
六、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也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
得阻碍他人报告。
动物养殖场消毒系统(三)
一、要严格按照消毒规程进行定期消毒。
二、至少应配制两种消毒药物,不同种类的消毒药物应交替使用。
三、养殖场(小区)正门要设有消毒池或铺垫浸有消毒药液的草垫。进出车辆、人员
等要进行消毒。
四、生活区(办公室、宿舍、食堂及其周围环境等)每天清洁一次,每月喷洒一次
消毒剂。
五、更衣室每天消毒一次,采用紫外线照射法;工作服每周消毒一次,采用药物浸泡
法。
六、生产区域:每天至少清洁一次外壳,每周喷洒一次消毒剂;运动场每周清洁一
次,每两周喷洒一次消毒剂;清理后的床上用品和粪便应堆放并发酵。
七、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必须脚踏消毒池消毒。
畜禽养殖场药品管理制度(四)
一、严格按照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采购、保存和使用兽药。
二、禁止使用原料药、假冒伪劣兽药、违禁药品和其他违禁化合物。使用的兽药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休药期的时间,暂未规定休药期的品种,应遵守肉蛋不少
于28天、弃奶期不少于7天的规定。
四、建立并保存兽药的购买和使用记录,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家、批号、购买单
位、起效时间和症状、疗程、用药时间、疗程、休息时间等。
五、积极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的兽药质量抽检和畜禽产品兽药残留的抽检。
六、发现可能与使用兽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报告。
动物养殖场无害化处理制度(五)
一、大型养殖场(社区)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设备,对养殖过程中死亡的动
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进行处理。
二、对病死动物的处理要严格遵循“四不准一处理”的原则,即不准宰杀、不准销售、
不准食用、不准转运,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死亡或者身份不明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进
行。
四、无害化处理应严格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以
焚烧、掩埋、化制、消毒和发酵处理式为主。
五、建立无害化处理档案,做好无害化处理的详细记录。
六、无害化处理措施以尽量减少损失,保护环境,不污染空气、土壤和水源为原则。
七、采用掩埋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掩埋地点应在养殖场内或附近,远离居民区、
水源地、泄洪区和交通要道。受污染的饲料、排泄物和其他物品也应喷洒消毒剂,并与尸
体一起掩埋。
八、采用焚烧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应符合环境要求。
第二部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日期:2021-8-2][作者:----][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20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一年五月八日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
养殖场排放的废渣、畜禽尸体和饲养场所的清理、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损害。
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
法。
第四条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循环利用、无害化、减量化优先的原
则。
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
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建设、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处理
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密集区;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
禽废渣的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投入使用时落实。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
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登
记。
十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地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并按照排污许可证销售产品。
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
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
开展现场环境保护工作,进行采样、监测和分析。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提供必要的材料。
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贮存设施和场所,并在贮存场所地面采取水泥
硬化等措施,防止牲畜坠落、溢流、雨水淋滤、恶臭等污染和对周围环境的危害。
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应当采用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生产再生饲料
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直接退田使用的畜禽粪便,应当按照规定的无害化标准进行处理,
防止细菌传播。
十五条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溢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妥善处置储存、运输工具。第十七条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
物或者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自然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
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
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储存的畜禽粪便(畜禽粪便)向水体中倾倒畜禽粪便的泄漏、
散落、溢出、雨水淋滤、恶臭等污染周围环境的。
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
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年存栏量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猪500头以上、
鸡3万只以上、牛100头以上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其他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
散羽等固体废物。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
(试行)
一般规定
第一条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意见》(农牧发[2021]6号)
要求,为做好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加强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以下简称示
范场)管理,提升畜牧业标准化规模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示范农场以规模化养殖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中心。在场地布局、畜禽舍建
设、生产设施配置、良种选育、投入使用、卫生防疫、粪便污染治理等方面严格执行法律
法规和相关标准,起到了示范和引领作用,该农场已被省畜牧兽医厅验收,并由农业部正
式宣布。
第三条示范场创建以转变发展方式、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现代畜牧业为核心,按
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发展要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培训、技术引导、示
范带动,实现畜禽标准化规模生产和产业化经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产业竞
争力,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畜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发展改革、财政、
环保、工商、质检等部门的支持,切实抓好示范点建设。
第五条中央与地方的相关扶持政策向示范场倾斜。鼓励畜牧业龙头企业、行业协会和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参与示范场创建,带动广大养殖场户发展标准化生产。
第二章示范点条件及建设要求
第六条示范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不应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明确禁止的区域内,并应符合该区
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规划;
(二)达到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所规定的饲养规模;
(三)依照《畜牧法》规定备案;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
通知》(农牧发[2022]1号)的要求;
(四)按照相关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违禁药
物及非法添加物,以及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具有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资格证书,两年内无重大疫情和
质量安全事件;
(六)从事奶牛养殖的,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乳品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奶牛场卫生规范》
(gb16568-2021)。设有生鲜乳收购站的,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运输车有
《生鲜乳准运证明》;
(七)商业替代畜禽的养殖来源于持有养殖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企业。种畜
禽养殖和销售符合种畜禽养殖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示范场建设其他条件按照农业部和各省畜禽养殖标准化
执行示范现场验收评分标准。
第八条示范场建设内容:
(一)改善畜禽养殖。畜禽良种应当因地制宜,品种来源明确,检疫合格。
(二)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
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和动物防疫要求。
(三)生产标准化。建立规范完善的养殖档案,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养殖管
理程序,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使用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实施信息化动态管理。
(四)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免疫监测等防
疫工作,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粪便污染的无害化处理。畜禽粪便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运行正常,实
现粪便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第三章示范场确立
第九条示范点标准
农业部制定示范创建验收评分标准,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区情况对评
分标准进行细化,制定不低于农业部发布标准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创作计划的制定和发布
农业部根据各地畜牧业发展现状,下达当年示范场创建方案,明确各省区标准化示范
场的创建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省畜牧兽医厅负责完善本地区示范点建设方案,组织示范点建设。
第十一条申报程序
符合建设示范农场验收标准的农户,应当自愿向县级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
县、市畜牧兽医部门初审后,报省级畜牧兽医部门。
第十二条评审验收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三人以上专家组,对申请参加示范的养殖场进行现场
审查验收,确定示范期内各养殖场的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布合格农场
名单。无异议的,应当向农业部畜牧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批复确认
农业部对各地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抽查和审查。通过评审后,正式发布并授
予“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称号,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农业部和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成立技术专家组。国家畜牧总站负责省
级畜牧兽医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员的培训。省畜牧兽医厅负责对全省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
场进行集中培训和技术指导,养殖场按照相关指导开展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示范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的
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以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多种方式带动周边养殖场户开展标准化生产。
示范点应当按照农业部和省畜牧兽医厅的要求,定期提供示范点的相关基础数据和信
息,并报告生产经营情况,每年12月20日前,向省畜牧兽医厅提交本年度的具体示范任
务和目标。
第十六条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示范场奖惩考
核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建立示范场监督检查档案记录,每年抽查覆盖率不少
于30%。
县级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掌握示范农场的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畜牧兽医部门
报告。
农业部不定期开展对示范场的监督抽查,并将示范场作为农业部饲料及畜产品质量安
全监测的重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场所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场资格的;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三)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使用非法药品、非法添加剂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五)其他必备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粪便污水处理利用不当造成严重污染的;
(七)停止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
(八)日常抽查不合格、情节严重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九)未按规定完成示范任务和目标的。
第十八条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示范场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农业部予以通
报批评。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