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团体意外险费率
西游记读书感悟-手操器
2023年2月23日发(作者:掌声响亮)团意险和雇主责任险的区别:异同
点1.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险,保险标的是责任;而团体以为
则保的是员工的人身安全,属于意健险。2.被保险人不同:雇
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一般是企业负责人,而团意险的被保险人
则为员工。3.赔偿责任不同: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为工作时
间内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职业病、误工费等;而团体
意外仅对意外伤害进行赔偿。雇主责任险仅保障员工工作时间
所发生的意外。4.雇主责任险是客户将根据劳动法要对员工所
负责的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是属于员工的基本保障,赔
款将直接支付给企业;而团体意外则为员工的福利,因为发生
风险之后,员工既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款,还可以向企业所
要赔付。5.理赔款所赔不同,雇主责任险赔款是针对投保者,
团体意外险赔款是针对被保险人(也就是受伤害者)6.费率有
所不同。一般雇主责任险的费率要高一点。相同点1.保险
责任均包括意外;2.保障明细都为: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两项。
其实对企业而言,两者各有所长,但是选择团体意外的企业需
面临员工再次要求赔付的风险。例:一个工人在单位工作时受
伤了,花去住院费两万元。造成了残疾,要赔偿五万元。和单
位达不成协议,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定单位要赔偿七万元。承
担诉讼费2000元。如果是雇主责任险,那么如果在保额内,保
险公司会赔偿单位应该承担的全部费用72000元。如果是意外
险,那么单位就要赔偿职工72000元,另外,被保险人可以从
保险公司得到残疾金5万元(如果是一级残疾意外伤害保额五
万的话)
条款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
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
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
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
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的政
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合法成
立的组织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
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
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
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
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被诊断、鉴定
为职业病;(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
伤害的;(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
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九)被保险职员原在
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
被保险人处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
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
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
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
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二)战争、
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
民众骚乱;(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四)核辐射、核爆
炸;(五)被保险人职员接触、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
(六)被保险人职员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
份的物质。第六条被保险人的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自
身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故意行为、犯
罪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自残、自杀、
醉酒;(三)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四)饮酒后或者服用
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五)无驾驶
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六)无国
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资格证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
设备或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的。第七条对于下列损失、
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除本合同列明负责赔
偿的项目外,其他超出被保险人职员所在地工伤保险和基本医
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
准的医疗费用;(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三)在合
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
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
责任免除范围内;(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
担的免赔额。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
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第九条本
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死亡每人赔偿限额、伤残
每人赔偿限额、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
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条每次事故医疗费用每人免赔额由投
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
条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
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
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
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可采取
进一步合理必要的核定方式。对在投保时约定的针对不同情况
下的赔偿处理方式,保险人应认真履行。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
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
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在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人认为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有关索赔
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补充提供。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
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
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
数额后支付相应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订立
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所填写的投保单及保险人对有关情况的
询问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
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
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
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
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
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
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
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
担保险责任。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
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从违约之日起,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
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
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
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在本合同有效期
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
知保险人,保险人可视情况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被保
险人未予通知的,因危险增加而发生之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伤病防治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预防保险事故发生。
对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
应该认真付诸实施。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
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
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
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
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
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
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
保护事故现场或保存事故记录,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
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
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
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
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
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
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
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
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
的资料和协助。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其赔偿责
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扣减赔偿金额或拒绝赔偿。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
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或复印
件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
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
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因被保
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
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合同保险
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
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
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赔偿处理第二十五
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二)索赔申请、事故
证明和职员名单(三)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
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四)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
鉴定书、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明;(五)二级以上(含)或保险
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
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结算明细表;(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
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
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七)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
书、判决书、调解书等);(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
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
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
依据:(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的所雇人员或其他
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
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七条
在确定被保险人对其职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被保险
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津贴、补助金、抚恤金和其他赔偿金,保
险人按以下约定赔偿:(一)死亡赔偿金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
约定办理。(二)伤残赔偿金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
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
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
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三)误工费用最高赔偿
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的,在此期
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被雇人员的月
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
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四)
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约定办理。(五)在保险期间
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职员的
累计赔
偿限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如果保单分别载明伤
残每人赔偿限额、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医疗费用每人赔偿
限额,保险人对同一被保险人职员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和
医疗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分别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伤残每人
赔偿限额、误工费用每人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承担
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的10%。第二十八
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
用、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
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九条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提供的被
保险人职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职员
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
数投保的,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职员人数多于投保时
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
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
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
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
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
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
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三十一条属于本合
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
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
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责
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
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
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
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在
保险人向其他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
险人告知其知晓的有关情况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
明和资料,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第三十二条保险赔偿结案
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
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索赔人时,
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索赔人的赔偿
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
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索赔人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
偿金。争议处理第三十三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
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
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管辖
第三十四条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
和国司法管辖。释义第三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
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被保险人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
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
限,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经审批的未满十六
周岁的特殊人员。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
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属于本合同
的被保险人职员。人身损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
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被保险人雇员月工资:
是指被保险人职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患有职业病
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
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是指自被保险人职员发生工伤事
故或者被诊断、鉴定患有职业病之日起,至治疗期满或评定伤
残等级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的天数。一次事故:是指一
名或多名被保险人职员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
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
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本合同据此确定每次事故的适用赔偿限额。未满期保险费:是
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
以下公式计算:未满期保险费=年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
/365)×(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累计
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
赔偿金之和。实际保险期间:是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
始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止。剩余保险期间:是指
自本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
十四时止。《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伤残等级赔偿
比例一级伤残100%二级伤残80%三级伤残70%四级伤残60%
五级伤残50%六级伤残40%七级伤残30%八级伤残20%九级
伤残10%十级伤残5%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
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
形式。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
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第三条投保人应
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
数不低于5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
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
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
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
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
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
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
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
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
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
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
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
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
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第五条在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
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
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
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
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
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
台地区,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
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
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
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约定的残疾保
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二)残疾保险
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
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
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
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
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
付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1)被
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
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
保险金;若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
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2)该次意外
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取较高比例残疾保险金者,
按较高比例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
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给付表一》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
保险金)应予以扣除。(三)保险人对于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
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
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
终止。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
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
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
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
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五)被保
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
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六)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
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
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八)被保险人因意
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九)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
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
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十一)
恐怖袭击。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
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精
神失常或精神错乱期间;(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
叛乱期间;(三)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
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
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
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
不得变更。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
险期间第九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
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第十条订立
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
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
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
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第
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
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三条保险人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
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
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
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
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
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
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
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
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
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
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
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
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
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
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
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
险责任。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
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从违约之日起,保
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
费和利息,本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保
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
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
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
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
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
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
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
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
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
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
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
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
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
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投保人补交按
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
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
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
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
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
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第
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
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
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
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
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
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
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
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
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
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
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
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第二
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
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
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保险金申请与给
付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
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
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
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身故保险金申请(1)保
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
份证明;(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
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
申请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6)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
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
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
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
原件;(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
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5)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
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
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
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
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
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
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申
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
用第二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
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
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在本保险
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
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
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1)保险合同解
除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费交付凭证;(4)
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
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
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释义第二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
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
足年龄。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太平洋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
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
伤害。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
肢。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
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
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
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
的对抗性比赛。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
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特
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无有效驾驶证:被
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
已届满;(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
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
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
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
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
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
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无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
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
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
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
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不
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
[1999]237号)给付等级项目残疾程度比例一双目永久
完全失明的(注1)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
缺失的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第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五一目永久完
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100%级六四肢关节机能永
久完全丧失的(注2)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
能从事任何八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
人扶助的(注4)第九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
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二75%十十手指缺失的(注6)级十一一上肢腕关节以
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第十二一
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
失的三十三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50%级十
四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十五十足趾缺失的(注
9)十六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十七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
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第十八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
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四十九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
上缺失的30%级二十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二一语言
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二二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的第二三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五二四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级二五两手拇指缺失的二六一足五趾缺失的20%二七两眼眼
睑显著缺失的(注11)二八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二
九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第三十一手
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
的六三一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
完全丧失的15%级三二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第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
以上手指缺失的七10%三四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
失的级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
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
诊断证明。(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
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3)咀嚼、吞咽机能的
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
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
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
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
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
上完全切断。(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
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
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
节以上完全切断。(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
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
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
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
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11)两眼眼
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12)鼻部
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
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
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
此限。500
10
11
12
13
14
220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