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电子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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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8日发(作者:)论电子证据
摘要: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广泛运用,互联网络的逐渐普及,是电子商务的发
展,各种电文资料的大量使用,使得电子证据逐渐成为新的诉讼证据之一,由于电子证据是
属于新生事物,跟我国目前现行的一些证据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或不平衡,我国法律体系有
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也是一个值
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法;传统证据;数字信息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但是信息化和数字化促进
人类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现有的法律文明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在目前发生的大量民事纠纷
案中,如网络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网络名誉权纠纷案、电子合同纠纷案、网络服务质量纠纷
案等相关数字信息也给作为“呈堂证供”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案件的证据形式主要都是电子
证据。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
的话题,因此电子证据的影响越来越大,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
一、电子证据概述
关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研究,在国外已经非常成熟,虽然有时在具体到某一领域的时候产
生一些其他的称谓,但在对其内涵及外延的把握上,一般来说并没有多少分歧。但在我国,
作为程序法的核心——证据制度,无论在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诉讼方面,电子证据这方面的
内容缺失非常大,一是因为电子证据本身的复杂技术特点,二是因为我国的学者对电子证据
的内涵及外延的理解上存在着许多分歧,各学派的观点十分混乱。
电子证据和当代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具有密切关系,因而与传统证据相比有着很多不
同的特点。综合来看,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
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五个方面。
1、依赖性
电子证据的依赖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
读取等等。而传统证据则不然,以传统的书证、物证来说,这些证据形式依靠一定的自然或
者人工的材料得以存在,可以直接读取其中包含的内容。但是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复
制、转移、读取则不能直接进行,必须依赖于某种中介设备。以Email为例,如果一封Email
包含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则必须通过电脑上网收取这封Email,才能通过电脑获知其中包
含的信息。如果没有一定的硬件设备,人们是无法获知其中的内容的,因此电子证据和传统
证据相比,具有依赖性。
2、易受破坏性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特有的生成、储存和传递方式导致了其特有的隐蔽性,但同
时也意味着电子证据容易被删改且不留痕迹。在这一点上,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不同。
传统的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资料,由于是依靠模拟信号的连续性形成的,所以当原件发生
变化后,可以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查明。在当今网络高速普及的时代,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
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会被不着痕迹地删改。删改者既可能是形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
者,也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还可能是来自无法意料的计算机病毒。电子证据的易破坏
性使得它有不稳定的一面,因此有许多人把电子证据易受破坏的这个特性称为“脆弱性”。
3、外在形式多样性
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式是简单电磁形式的,但其外在表现输出形式却是多种
多样的,它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上成为图像、动画等视频形式,输出在打印纸上成为传统
纸介文件,输出在音箱中成为音频信息,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计算机程序的执
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式,这都显示了它的外在形式多样性。
4、客观真实性
前面谈到电子证据的易受破坏性,但是如果排除了来自外界的干扰和破坏,则电子证据
比一般传统证据更能表达客观真实性。通常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
的情况,正是以计算机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电
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电子证据不会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
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
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
物的本来面貌。
5、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由于前述的几种特征决定了它较强的高科技性。不管是电子证据的复制、存储
还是读取,都需要相关操作人员具备一定的电子技术操作技巧,否则很有可能造成证据资料
的毁损、灭失,给取证过程带来很多不便。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
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因而,应该意识到电子证据
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乃至尖端科技,并将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不断
更新、变化,较之传统的证据形式更难把握。
二、目前国内有关电子证据概念的几种观点
(1)计算机证据说
这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的实质就是计算机证据,认为“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
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
物。”或者“电子证据又称计算机证据,是指以其储存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程序等
电子化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
由于计算机在我国已经得有一定程序的普遍了,并且这观点能够概括电子证据的大部分
表现形式,所以这种观点在学术界还是有很高的支持率。尽管是这样,但这观点只是从运用
的设备名去审视电子证据,并没有从本质上去把握其含义,因此将电子证据界定在计算机证
据的做法,有点以偏概全的味道。就像是现在人们常用的数码相机、数字摄像机,这些设备
不是计算机,它们可以不依赖计算机就可以产生或存储计算机能识别的各种图像、视频信号,
它们产生的数据算不上是计算机证据,但却是十分典型的电子证据之一,别在我们的民事纠
纷案中作为证据的运用越显普遍。
所以,“计算机证据”这个概念在设置名上来定义有一定合理,但并没有从实质层面中
归纳出所有电子证据的共性,不能够概括全部电子性的信息资料,不妥帖。
(2)数据电文说
在这个信息化的时代,全球的电子商务在飞速发展,“数据电文”这个术语就应运而生。
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85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及其
颁布指南》,该法第1条明确了其适用范围,即“在商业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
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
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可能是受到上述文件的影响,我国一些学者在讨论电子证据时往往将其理解为电子商务
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信息,就像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
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对于这个观点,
本人认为有些不对。第一,数据电文说给人一种“电子证据只局限于电子商务的唯一领域”
的错觉,而事实上,在电子商务领域之外就像是民事活动、刑事以及行政领域中经常会涉及
电子证据的问题。可能在现阶段,电子商务中产生的电子证据要比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的数
量要多很多,但也不可以这样就认为电子证据就是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证据。第二,数据电文
说给人一种“重视先进通信技术忽视传统通信技术”的味道,因而容易忽略一些传统普遍存
在的通信手段所产生的电子证据,如电传、传真等。
(3)网络证据说
国内还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基于网络空间的数据信息。如有人认为,“电子证据也称
为计算机证据、网上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
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但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存在于网络之外的大量电子证
据。的确,网络为这些电子数据提供了新场地,提供了更为广泛的虚拟空间,但数据的内容
与性质并不会因些而改变,如一些在单个计算机中产生的数据信息,将其传输到互联网上会
提高其流转速度及共享的程序,但该数据的内容及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本人觉得电
子证据上面戴这个“网络”的帽子是显然不对的。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研究
法律对不同形式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规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究竟应该归入现有
证据类型中的哪一类呢?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也有的
认为电子证据就是物证,还有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也有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
于混合证据等。此外,电子证据是否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的观点也经常被法学界热
议。本文在本部分论述中重点探讨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通过研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类
型证据的关系来研究如何给予电子证据正确、科学的法律定位。
1、电子证据与书证
(1)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
用的文件或其它书面材料,电子证据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
的,两者具有相同功能。
(2)电子证据通常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某一问题,必需输出打印在纸上形成计算机
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与运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征。
2、电子证据与物证
目前很少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物证。物证是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质量和特征来证明
案件事实的证据。电子证据的诸多属性显然不符合物证的特征,两者不能归为一类。电子
证据主要的存在方式是一定的数字信息分布于某种介质上,并且需要一定的硬件设备才能读
取这些信息。而物证就直接表现为现实世界中的某种物或者物品上一定的痕迹。显然这属于
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
3、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
大多数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如电子证据里面的视频资料可以播放出视频信
息,电子证据里面的音频信息可以播放出音频信息等,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
就非常相像。另外把电子证据当作视听资料的理论与我国的立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关系。我国
1979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后来在刑事诉
讼中出现了以视听资料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为了回应现实的变化,
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七项也把视听资料作为一个独立
的证据类型,也就是说,视听资料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是得到立法认可的。
4、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说
持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这一说法的学者也不在少数。这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包含了很多不
同的证据,应当把电子证据分为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四种证据。也有
的学者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中。
四、目前我国有关电子证据法律定位的各种观点
1、视听资料说
早期人们一般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这也是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基本看
法,并一直延续至今。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视听资料的
名称和地位,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
法(修正案)》相继接受并肯定了视听资料的独立证据地位。
2、书证说
近年来,由于电子商务的兴起,许多学者在借鉴外国电子商务法律文件中的经验,提出
了“电子证据系书证”的新观点。例如有人援引1982年的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划
拨》秘书长报告以及1982年的英国A·克尔曼、R·塞泽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指
出其中已经明确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进而认为将电子证据划入书证
更符合其特点和国际规范。
3、物证说
在我国,只有少数人主张电子证据系物证。如有人提出,电子证据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
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也可能成为物证”。另有人则认为,物证有
狭义的物证与广义的物证之分,电子证据应属于广义的物证。前者实际上是附条件的物证说。
后者虽然批出电子证据为物证,但并非指三大诉讼规定“物证”,而是学理上的广义实物证
据。
4、鉴定结论说
鉴定结论说也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如冯大同在《国
际货物买卖法》一书中指出,“„„如果法庭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
以由法庭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辩明其真伪,然后由法庭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独立证据说
独立证据说代表了一种最新的思潮。这一观点认为,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
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
性,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还有人从构建有利于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的角度,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电子证据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
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一类传统证据
都不合适。而所有电子证据均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
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
为电子商务关系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
6、混合证据说
混合证据说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某一种传统的物证,也不是独立的新型证据,而是
若干传统证据的组合。据我们了解,蒋平先生在《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一书率先提出“混
合证据说”,他也是目前持此观点的极个别学者。该书中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
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证据
五、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建议
1、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
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吸纳电子证据的概念,并且对它作出法律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
概念模糊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统一人们的认
识,使人们明确电子证据的内涵,便利于人们进行民商事活动,也便利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
使用电子证据。
2、明确电子证据的立法模式
我国未来应该会出台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届时可以考虑在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
中专设电子证据篇,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则作出详细的规定。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电子证据
的人们的现实生活中的使用程度越来越广泛,甚至超越了对传统证据的使用程度,因而有必
要详细规定之。
3、完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详细规则
这方面应该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即电子证据是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不
要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的证据类型。此外,还要详尽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条款或者可采
性条款,即电子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被用作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被排除等等。最后,
应该对电子证据的特殊的运用规则作出规定,如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最佳证据规则
方面对电子证据适当放松要求,使之具备更强的证明能力,以便法官采纳。
我国有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才刚起步,与证据法发达的国家相比相差甚远。立法思路上,
由于我国证据立法本身不健全,可将电子证据规则的构建融入整个证据立法的进程中。因此
可考虑先以部门规章、行政规章形式解决不同领域内的电子证据问题,再过渡到出台专门性
电子证据司法解释,最后形成单行电子证据立法。
可以预见,将来的社会将是电子化、信息化技术全面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式的时代。但
技术的滥用使得人们利用新技术实现美好生活的同时有部分不良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
违法行为。因而电子证据在做为一种在法制层面用于维护人类享受现代科技的权利的工具,
其重要性日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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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新探-案件事实信息理论在电子证据中的作用.邱业伟程钰文李
丽吴斌李霖.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