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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06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核心课程-杜子建为什么进监狱

2023年2月20日发(作者: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学生伤害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

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

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

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

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

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

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

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

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

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

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

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

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

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

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

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

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

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

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

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

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

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

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

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

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

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

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

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

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

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

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

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

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

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

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

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

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

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

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

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

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

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

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

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

任;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

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

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

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

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

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

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

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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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

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

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

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

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

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

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

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

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

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

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

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

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

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

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

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

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

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

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

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

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

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

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

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

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

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

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

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

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

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

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

何费用;

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

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

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

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

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

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

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

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

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

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

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

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

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

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

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

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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