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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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3日发(作者:)1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暂行)
(年月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县矿产资源的管理与开发,维护
矿业秩序,保护和利用矿产资源,促进我县矿业的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矿产
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含金属矿产资源和非金属矿产资源
下同),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均应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为了更好地规范开采秩序,确保本暂行办法的
实施,县成立“翁源县矿产资源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
室(简称“矿管办”),并成立“翁源县矿产资源综合整治大
队”(与“创卫综治大队”整合,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负责全县矿产资源综合整治与管理、统筹组织协调和规范监
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矿业开采
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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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采矿权人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新设采矿权必须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形式公开出让。
第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
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
证金。
第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
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采矿权人必须与有关
职能部门签订责任书,按照“谁开采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被破坏的矿区、被污染的环境进
行治理、恢复。
第九条县国土资源局是本县辖区内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在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
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林业、环保、公安、安监、工商、电力等有关部
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本县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
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条对矿产资源实行计划开采、合理开采。矿产资
源的开采登记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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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分为准采区和禁采区。禁采
区域的划定为名胜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
生态公益保护区及国道、高速公路可视范围内。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证照齐全;
(二)环境治理与保护、水土保持、复绿、安全生产等
得到环保、水务、林业、安监等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合格同
意;
(三)利益分配要清晰,包括山林权属没有纠纷、经过
批准的无争议的矿区范围确定、利益分配无异议、合同协议
的时间与证照的时间相一致等;
(四)开采地点不在禁采区内;
(五)必须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按规定向统计部门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
桩和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相邻
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隔离界桩,不得越界
开采。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持下列资源向地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需要占用林地的,林业部门对使用林地的审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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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二)在办理矿产资源开采手续之前,所有经营者必须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手续;
(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储量核实报告;
(四)申请开矿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表及文字资源;
(五)经审查备案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
(六)安监部门审核同意的安全生产方案;
(七)经环保部门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图表和采矿
后对被破坏的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方案、措施;
(八)水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安监、
环保、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规定的范围、时
限和矿种进行开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采矿、一证多点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
围采矿。
第十七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采矿权人在采矿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
废止;继续开采的,按无证开采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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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六个月内,无故不
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的。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停止矿山开采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其
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凡在本县辖区内依法取得开采矿产资源的
采矿权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到地矿主管部门办
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签订《恢复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
书》,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后,才能领取采矿许可
证。
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按照采矿区的开采面
积进行收取,收取标准按10亩30万元为基础收取,每超过
10亩多收取30万元,如此递增,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
由县财政部门统一收缴和监管,存入县财政专户,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作为恢复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接
受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税(费)的收取
第二十条县矿管办按有关法律、法规权限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采矿权
人应按规定的标准按时缴交矿产资源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税(费)时,应同时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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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相关部门提交采矿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地矿主管部门和矿管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
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有关记
录和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数据。
第二十二条征收方法:通过设立地磅,按吨收取各种
税(费)。征收标准:金属矿产资源按每吨元收取管理
费,非金属矿产资源按每吨元收取管理费。由矿管办
统一征收,出具财政收据,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税款由税务部门派员征收直接纳入国库。
地磅的设立具体由县矿管办统一安排实施,由财政、公
共资产管理中心、地税、公安等部门组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
征收。
第二十三条对矿产资源开发储量、销售量较少的镇
(场),不设地磅进行税(费)收取,可参照第二十二条设
立了地磅的地方,核定每车载重量和数量进行税(费)收取。
各种税款由税务部门派员组织征收,直接纳入国库,各种规
费由县矿管办统一征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矿管办要建立费用征收台账,将采矿权
人采矿缴纳规费的基本情况造册登记,建立相关征管资料档
案;并要做好业主的生产经营情况检查和跟踪监管。
第二十五条对拒不缴交税(费)的采矿权人,由县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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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办及有关职能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按要求整
改和拖欠税(费)的,将提交执法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追缴所欠税(费)及处于每天5‰的滞纳金。
第四章采矿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
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变更矿山名称
或个体采矿开办人合并、兼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有关程序
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报相关
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转让后,由新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
资源补偿费并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等手
续。转让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原采矿权人应向发证机关
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矿管办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矿产资
源及采矿监督网络建设,在采矿较集中的地区配备专职人
员,对采矿权人的采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矿管办应做好采矿权人的采矿、运输、销
售的登记、统计、缴费等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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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法运输、违规偷运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地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经贸、税务等
有关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禁止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
品。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要按照国家统计的法律、法规和
统计制度,如实向有关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
年报表、矿产储量表等有关统计资料;还必须接受地矿主管
部门和矿管办每年一次的矿产资源开发年度检查。
采矿权人需要保密的资料,地矿主管部门和矿管办应予
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三十三条对地磅要加强监督管理,通过安装电子监
控系统、建立运输台账等方式,加强对征管工作人员及运输
车辆的监控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地磅进行偷漏、骗税(费)、
营私舞弊的违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
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矿管
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
理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注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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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或超越批准范围
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仍继续采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四)阻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瞒报和拒报有关报表、材料的;
(六)擅自印刷、仿造采矿许可证的;
(七)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
严重破坏、浪费的,或不按规定闭坑的;
(九)逾期不缴交矿产资源开采相关税(费)的;
(十)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组织或寻求黑恶势力保护、挑动群众斗
殴、聚众寻衅滋事、逃避政府监管或无理取闹、损害采矿人
合法权益的,坚决予以查处和打击。
第三十六条转让采矿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
矿管办或地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
十五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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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第三十七条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转让不
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的,
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予
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按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
虚报、瞒报和拒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统计资料的,依据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非法
偷采、偷运矿产品的,经调查取证核实,由县矿管办、地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偷采(运)一
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举报有功人员,将在
所罚金额中给予百分之三十的奖励,并对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收购、销售无
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的,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
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通过地磅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征管工作人员,经调查核实,由纪检监
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吊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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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受处理、处分、处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理、处分、处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处分、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处
分、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分、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理、处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禁止现职干部职工参与办矿,如有违反,
或者对查处工作通报报信、顶风违纪说情、充当保护伞、违
法违规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纪检监
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xxx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