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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04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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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2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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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

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

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

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

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

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

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

量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

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

(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

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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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

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

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

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

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

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

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

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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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

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

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

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

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

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

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

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

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

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

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

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

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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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

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

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

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

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

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

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

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

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

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

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

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

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

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

生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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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

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

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

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

施。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

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

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第十四条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

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

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

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

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六条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

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

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

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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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

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

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

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

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

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

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

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

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

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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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

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

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

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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