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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04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磋商管理办法

磋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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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5日发(作者:黄金太阳2)

附件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

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

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

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

方式。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

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

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

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

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

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磋商程序

第四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

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

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

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

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

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

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

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

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

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

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七条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采购代理

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

布媒体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

要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点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

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的预算;

(四)供应商资格条件;

(五)获取磋商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磋商文件售价;

(六)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八条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磋商文件)应当根据

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

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

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

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九条磋商文件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

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评审程

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

编制要求、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

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

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

第十条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

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磋商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磋商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的原则

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项目预算金额作为确定磋商文

件售价依据。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

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

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

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

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

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

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

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应当采

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

现金形式交纳。磋商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无效。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

交纳磋商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

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

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

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

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

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

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

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

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

目的评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

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符合本

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项目,以及情况特殊、通过随机方

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

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

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

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

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

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

立评审。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

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

磋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磋商小组应当

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磋商小组中的评

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供

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分别组

织只有一个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

第十八条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

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

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

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

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

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

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

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

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第二十条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

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

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

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

商。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商小组的要求重新

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

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

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

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

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

少于3家。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

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

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

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

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符合本办法第

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第二十二条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

之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

当退还退出磋商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

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

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

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

应商的评审方法。

第二十四条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

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

得作为评审依据。

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

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

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

为10%至30%。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

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

项的规定和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

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

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

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

100

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

报价。

第二十五条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

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

审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可以推荐2家成

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

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

荐。

第二十六条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

(二)响应文件开启日期和地点;

(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四)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

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磋商情况、报价情况等;

(五)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排序名单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评审报告应当由磋商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

可。磋商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按照少数服

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

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

明理由,由磋商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磋商小组成员拒绝在

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

报告。

第二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

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

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

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

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

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

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

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

书,并将磋商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

务要求;

(五)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

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三十条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

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

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

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

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

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

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

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

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成

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

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磋商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

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

通的;

(五)磋商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

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

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

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

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

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

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三十三条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

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

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

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

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三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

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

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采购

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

足3家的。

第三十五条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

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

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

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相关法律制度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

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

团体组织。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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