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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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5日发(作者:名书)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0号)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
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
复人员。
第三条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
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
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
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
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
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
存期为两个月。
第九条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
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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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
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
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
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
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
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
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
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
被检测人。
第十三条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
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
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
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
验室。
第十五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
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
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
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
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
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第十八条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
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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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
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
法检测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
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公安机关实施《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办理涉毒案件,依法查处吸
食、注射毒品人员,全面落实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
省禁毒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
(1)群众举报、指认其吸食、注射毒品的;
(2)正在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的;
(3)随身带有或在其住处发现疑似毒品、疑似吸毒用具的;
(4)正在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
(5)身体有注射毒品的痕迹,或者有疑似吸毒症状的;
(6)其他有吸食、注射毒品嫌疑的。
第三条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
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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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承担吸毒现场检测任务的公安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禁毒部
门、派出机构指定,并经省公安厅统一组织培训、考核,颁发吸毒检测培训合格
证后方可进行现场检测。
第五条现场检测样本一般为提取被检测人的尿液样本。每次提取检测的尿
液样本不少于50毫升,在查获吸毒嫌疑人后24小时内进行。提取尿样,应当使
用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监制的一次性可密封容器。
第六条现场检测结果应填写《现场检测报告书》,由检测人签名,加盖公
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签名(盖章)、
捺指印。
被检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测人应当在《现场检测报告书》
内注明。
第七条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检测样本,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容
器中,由检测人和被检测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两个月备检。
第八条被检测人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
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九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
的三日内,填写《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一式两份),向现场检测的
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
检测的决定。
第十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
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
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
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交委托实验室检
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在《吸
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内注明,加盖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印章后告知被
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承办民警应当在《吸毒检测实验室
检测/复检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二条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
的三日内,填写《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复检表》(一式两份),向现场检测的
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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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
复检的决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
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
验室。
第十四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
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交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
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在《吸毒检测实验室检测
/复检表》内注明,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签名(盖
章)、捺指印。
被检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承办公安民警应当在《吸毒检测实
验室检测/复检表》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五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
符合检测条件的,送检单位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六条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
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
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
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均以一次为
限。
第十九条各市、县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分别指定至少两家取得鉴
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作为本地实验室检测或复检机构,
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吸毒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公安机
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
定,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送检虚假检测样本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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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
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