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9日发(作者:)

法学钱玉林丨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文/钱玉林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区分规范
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的问题,因此,很多学者
提出应当改变公司分类的方法,并提出了公司法的结构性
改革方案。近年来,形成于19世纪的公司法体系在英国、日本等国的公司法改革中已经被打破。这些国家形成了新
的公司法体系,以应对不同于工业经济时代的知识经济和
数字经济时代对公司和公司法制的需求。此次我国《公司
法》修订是否也要思考新时代的问题.改变传统观念,对
公司法的体系作出深刻的变革,是值得研究的课题。草、审议阶段,正值我N改革开放大变革时期.特别是在
1W2年和1W3年我国提出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
制度。其屮.现代企业制度显然是为了建立市场主体的需
要,因而国有企业改制就成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任
务。因此,1993年出台的我国《公司法》是带有时代烙印
并肩负历史重任的一部顺应市场经济的法律。回顾我国《公司法》起草、审议过程可以得到两个基
本信息:一是立法机关最先审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法草
案”;二是整部法律是由分别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
限公司两部法律草案合并汇总而成的先审议“有限责任
公司法草案”是符合当时企业实际状况的。当时,国有企
业股份制改造正处于试点阶段,对国企改革改什么、是否
要发展股份制企业、公司的属性以及制定一部什么性质的
公司法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论。当时经济学界普遍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是最为有效率的、理想的组织形式,股份有
限公司则是对有限责任公闻的一种弥补。因此,当时的公
司立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础性法律规范.也是特定
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总体而言,社会经济因素和公司法
起草情况共同决定了 1993年出台的我国《公司法》的基
本规范体系。(二)我国《公司法》规范体系对法律解释产生的困惑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对两种公司形态的规范采
取“统分结合”的结构;另一方面,无论是“统”的部分
还是“分”的部分,均既有共同性的规定,又有区分两种
公司形态的专N性规定。其中,对于区分两种公司形态的
专门性规定,采取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后规定股份有限
公司的模式。这种立法技术和规范体系结构对我国《公司
法》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了一定的困扰《公司法》有关有
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否可以解释为一般规定,股份有限公
司的规定是否可以解释为例外规定,《公司法》就同一事
项仅对某一公司形态作出了规定时,该规定能否类推适用
于另一种公司形态,等等,在不同认识下自然就会产生不
同的观点。如果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视为一般规定.那么.对于
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特别规定的事项,能否适用有限责任公
司的有关规定呢?如我国《公司法》第74条有关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体系检讨(一)我国《公司法》是如何体系化的自我国《公司法》1993年颁布以来.虽然经过多次修
订、修正,但其体系一直没有变化。我国《公司法》选取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两种公司形态,在体系上采取“统分结合”的立法模式.
以“公司生命逻辑”展开,从公闻设立、公司存续到公司
终止为脉络组织规范体系结构。有关公司的共间性规则以
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规定在总则部分;有关公司设立和组织
机构、股份发行、股权转让等事项,区分两种不同公司并
以先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份有限公司的顺序分别设立不同
的规则,其中.穿插着两种公司的同类事项,比如股东出
资方式、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任期、监事
会职权、监事任期、经理职权等,采用法定准用规则,即
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等事项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有关公司债券、公司财务和会计、公司合并与分立以及公
司增资和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法律责任等共同事项,先规定共同性规则,对两种公司的
不同规则也是按照先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份有限公司的顺
序组织相关内容,从而形成公司法的规范体系。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范体系,与立法的特殊历史
背景有关。1W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有限责任
公司法草案”时提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
要,应当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宽一些、内容比较全面的公司
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大常
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起草了公司法草案。在公司法起67
法学钱玉林I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第1项和第3项事由的规定
能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当理解
为两种公司形态有关股权转丨上的不同规则,是立法者有意
而为之的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第1
项和第3项事由并不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发起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表现出封闭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是相
通的.如果我国《公司法》第74条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不适用,就会导致同样是封闭的公司却实行两种规范
的不平等问题。类似地.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某些事
项作出了规定,但同一事项对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规定能否类推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则
更是一个问题。如《公司法》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
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
时的股东与发起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公司法》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按
照体系解释,《公司法》第93条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特
别规定,不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如果该规定也
能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就应当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
的部分,采取与规范股东出资方式、股东会职权等事项相
间的立法技术.作出一项引致规范,准用有限责任公司的
规定更符合逻辑。然而,根据同一事理应作相同处理的法
理,《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应可类推适用于有限责任公
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事实上也作出了这样的规
定,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我国《公司法》虽将诸多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
规范置于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但并不能得出该法以有限责
任公司为目标公司的结论,而“统分结合”的规范体系结
构更符合公司立法的实际情况。这种“统分结合”的体系
结构能否清晰地表达两种公司形态的法律规则,完全取决
于该法是否不存在任何法律漏洞。正如我国《公司法》第
74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第93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适用
存在争议一样,公司立法的漏洞不可能避免,因此,“统分
结合”的立法模式并不能完美地区分两种公司形态的不同
规则,尤其是出现法律漏洞时会产生法律解释上的困惑。法系国家,最早的公司类型是无限公司,此后在地中海沿
岸出现了匿名合伙形式,即两合公司的前身。对于股东承
担有限责任的公司而言,先有股份有限公司,后产生有限
责任公司。1807年法国商法首开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先河,
其他国家紧随其后,各自进行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普
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德国立法者创造的。由于有限
责任公司法具有灵活、简便、实用等特点,其成为奥地
利、瑞士、法国、比利时等国公司立法的榜样。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最早进行公司立法的当属英
国。英国从1844年开始公司立法,1855年《有限责任法》
引入了有限责任,1856年《股份公司法》开创了股份公司
(公开公司)立法的形式。英国于1W8年《公司法》中正
式引入了私人公司形式。此后经过1929年、1948年两度大
规模修改,该法最终确立了公开公司和封闭公司的分类。
英国《公司法》对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产
生了较大的影响。美国公司立法权在各州.1807年纽约州
颁布了美国第一部有关公司的法律.随后各州纷纷效仿,
至1875年普通公司法在美国基本普及。为了统一各州的公
司法,消除由于州立法带来的混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
于1W0年完成了《标准公司法》,供各州立法时援用。美
国各州公司法和《标准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类型与英国
基本相同。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脉络一样,英美
法系国家私人公司法也是在公开公司法之后为应对实践的
需求而形成的。先有股份公司(公开公司),后出现有限责任公司
(私人公司或封闭公司)的公司发展史,客观上导致了公
司法最初主要是为股份公司(公开公司)而制定的。19世
纪,随着工业革命的迅速发展,股份公司被认为是为大型
资本项目(如铁路建设、海上运输等)募集资金最为理想
的融资工具。普遍认为,现代公司法是在假定大型企业将
成为投资者主要采用的公司形式这一前提下进行全面构造
的,是“为所有与经营相分离、股东人数众多以及股份自
由转让的公司而设计的”,因此,“公司法标准条款几乎
是为公开公司量身定做的”。显然,这种立法取向与19世
纪中叶公司法的起源有关。在对股份公司作出法律规范之后,在引入有限责任
公司(私人公司或封闭公司)规范的路径上,不同国家
在立法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
两种立法形式。一是以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为代表的“先分
后合”,即最初对两种公司形态分别立法,后来合并为统
一公司法。如法国和日本。二是以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为代
表的以统一公司立法形式分别规定调整两种公司形态的规
范,如英国和美国。这两种立法形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立
法技术和法律文本的形式上,在立法理念和规范内容这一
根本问题上,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两大法系大多数国家公司法为谁而设计(一)历史观点公司立法及其特质,与公司产生的历史有关。在大陆68
法学钱玉林I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部将公司法所调整的默认对象确立为股份公司或公开公
司,将有限责任公司或封闭公司作为公开公司的特例,采
取简化或者选择适用的方式对其特殊性N题作出规定。(二)当代选择公司法最初为大型企业的需求而设计,符合自由竞争
和工业经济时代.自由竞争客观上为大企业的发展提供了
制度优势,工业经济对募集大资金的需求为公开公司的发
展提供了动力;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工业经济时代14知
识经济甚至数字经济时代的过渡,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由原
来的规模转变为创新能力,公司的组织发生了根本变化.
由以前的大企业为主,变成以屮小企业为主。各国公司法
修订或改革也顺应时代的要求,改变公司法的理念和规制
方法,明确表达了发展屮小企业的基本态度。其最具代表
性的国家当属英国和日本。英国于1998年启动了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本次改革
提出了 "小公司优先考虑”的战略,认为公司法应当定位
于占公司总数的私人公司(小公司),所以“小公司
优先考虑”这一观点在整个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被反复提
及,成为英国政府此次修订公司法的主要政策之一。里然
2006年《英国公司法》与原来一样,仍区分封闭公司与公
开公司,m对公司法的体系结构作出了根本件的调整.先
规定私人公司,后规定公开公司,将公开公司作为特别规
范的对象来对待。日本2005年公司法改革几乎与英国同步,并且与英
是,以具有封闭性质的中小公p]为定位建立基础性规则,
对具有公开性质的大公司作出例外规定或单独规定。(二)我国的公司法体系如何组织
在组织我国的公司法新体系之前.首要的任务是如何
区分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近年来,不少学者对公司法律
形态的改革提出了建议,总的倾向性竟见认为.应以股份
是否封闭作为区分公司形态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对封闭
公司和公开公司区分立法。在实质意义上统一公司立法的国家屮,大致有两种立
法例:一是以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为代表,仍保
留着19世纪以来的公司法体系,以公开公司为基础建立规
范体系,对封闭公司在专章中对相关事项作出特别规定;
二是以英国、日本公司法为代表.以封闭公司为基础制定
一般规范,对公开公司作出特别规定或就特定事项作出单
独规定。后一种立法例无论从立法经济的角度,还是从规
范的逻辑性、易于理解和适用的角度.都是值得参酌的。股份的属性与公司法规制的方法股份转让受到限制,是建立封闭公司相关制度和规
则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还要从股份受到限制的股份公司
(即封闭公司)的角度,对公司机关及其权限分配、股份
回购等事项上与公开公司作出不间的规定。封闭公司除了遵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外,更多地
赋予了公司章程作出自治性规定,而公开公司的例外规
定,实际上是通过强行法限制公甬章程在相N事项上作出
自治性规定。因为股权规范具有财产法和契约法的属性.
所以,有关股东出资和股权转i上等事项不厲于公司自治事
项;基于股份上的股东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经营等共益
权事项,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自
治性规定。W公司法改革秉承的理念也基本一致。日本2005年公司法
改革放弃了从规模大小上对股份公司的区分立法,转而把
着眼点放在股份转让的限制上,即以公开与否作为区分标
准,对于股份公司内部加以不同规制。在有关股份公司的
觇范体系上,是"根据简单到复杂的排位顺序对条文进行
设置”,建立了公司法的新体系。通过这次改革,日本公
司法进行了根本性的体系重组^体系重构的逻辑与方法(一)未来公司法如何定位英国、H本公司法现代化的经验值得借鉴。由于历史
的原因,我国公司法体系表面上是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后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似乎已经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优先
的地位,但实质上与英国、H本改革后的公司法体系有着
根本的区别。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规
范并非公司法的基础性规范,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也不
是特别规定,这两种公司形态之间的规范关系实际上是“汇
总”的结果.与各国公司法体系以及所遵循的内在逻辑是不
一样的这种简单的加减做法导致了两种公司形态法律规制
的区分度是不够的。我国《公司法》修汀时应考虑的战略结论19世纪工业革命对大资本项目的需求,客观上为大型
公开公司的设立提供了社会经济基础,这是公司法最初为
公开公司而设计的原因。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具有封闭
性质的小公司在企业总数中占据了压倒性的地位,而且对
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我国《公司法》
修订应立足于本国的历史和经验,确立对具有封闭性质的
小公司优先考虑的立法政策,N时为有利于法律解释和适
用,应建立公司法的新体系。S【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摘自《政治与法》》2021年第2期;原H为《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种解》论的观点》;本文系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法总則对公司法的补充适用研究”(18BFX127 )的阶段性成果I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