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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与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鑫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4-01-13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4年1月13日发(作者:)

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与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鑫民间借贷纠纷

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与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1

【案件字号】(2020)藏01民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边珍尼玛央宗卓玛吉

【审理法官】边珍尼玛央宗卓玛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鑫

【当事人】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鑫

【当事人-个人】金鑫

【当事人-公司】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伍泳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吴建标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伍泳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吴建标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珂伍泳吴建标牛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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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两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两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认定。二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两份合同,故二审对解除涉案两份合同予以确认。 综上,西藏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8元(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预交),由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3: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洱源矿业公司与西藏利丰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洱源矿业公司向西藏利丰公司借款总额不超过一千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息为2%,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金鑫与西藏利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主合同,金鑫将自己在洱源矿业公司97%的股权作为担保,质押给西藏利丰公司。同日,金鑫将洱源矿业公司58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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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权出质给西藏利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庭审中西藏利丰公司辩称自己未放款的原因是洱源矿业公司经营状态恶化,但西藏利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撑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借款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该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洱源矿业公司要求解除主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金鑫要求解除从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诉请也应当得到支持。虽然原告洱源矿业公司与西藏利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西藏利丰公司未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未对洱源矿业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洱源矿业公司要求西藏利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金鑫与被告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三、驳回原告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涉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西藏利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2019)藏010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两被上诉人经营状态恶化,故未予以放款的抗辩权不予成立,与基本事实相悖。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均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达到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供货,履约能力已出现较大的问题,基于此上诉人未向其发放贷款的证明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西藏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与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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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堂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泳,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右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标,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标,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坤,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洱源矿业公司")、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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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泳,被上诉人洱源矿业公司、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标、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西藏利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2019)藏010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两被上诉人经营状态恶化,故未予以放款的抗辩权不予成立,与基本事实相悖。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均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达到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供货,履约能力已出现较大的问题,基于此上诉人未向其发放贷款的证明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洱源矿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义务,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履行,故合同应当解除。《股权质押合同》作为其从合同,主合同解除后,从合同也应解除。二、上诉人提起上诉,仅为拖延案涉合同的解除,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其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洱源矿业公司、金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洱源矿业公司与西藏利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2、请求判令西藏利丰公司向洱源矿业公司、金鑫承担违约金34.92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西藏利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洱源矿业公司与西藏利丰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洱源矿业公司向西藏利丰公司借款总额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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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息为2%,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金鑫与西藏利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主合同,金鑫将自己在洱源矿业公司97%的股权作为担保,质押给西藏利丰公司。同日,金鑫将洱源矿业公司582万元的股权出质给西藏利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庭审中西藏利丰公司辩称自己未放款的原因是洱源矿业公司经营状态恶化,但西藏利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撑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借款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该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洱源矿业公司要求解除主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金鑫要求解除从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诉请也应当得到支持。虽然原告洱源矿业公司与西藏利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西藏利丰公司未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未对洱源矿业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洱源矿业公司要求西藏利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金鑫与被告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三、驳回原告洱源县金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涉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两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认定。二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两份合同,故二审对解除涉案两份合同予以确认。

综上,西藏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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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8元(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利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边 珍

审 判 员 尼玛央宗

审 判 员 卓 玛 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旦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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