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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珍与王君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1-11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4年1月11日发(作者:)

王秀珍与王君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珍与王君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9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

【审理法官】耿华东龙孝云熊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秀珍;王君美

【当事人】王秀珍王君美

【当事人-个人】王秀珍王君美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锋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李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徐亮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锋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李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徐亮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海锋李媛徐亮

【代理律所】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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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秀珍

【被告】王君美

【本院观点】王秀珍作为裁缝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公平责任意外事件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秀珍作为裁缝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王君美在王秀珍的店铺受伤,且王君美受伤系王秀珍手中持有的剪刀所致,可以证明王秀珍在缝补衣服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剪刀尖头的方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秀珍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另王秀珍提出王君美具有甲亢、青光眼、白内障等既往病史要求对用药清单进行甄别,但王秀珍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庭审中王君美自述其左眼受伤前虽未做过测试但视力是好的,因此对于王秀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秀珍负担。【更新时间】2022-08-25 01:09:5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王君美到王秀珍开设在北环菜场光彩一条街的店铺里,将一件门襟裂开的T恤衫交王秀珍缝补,费用3元。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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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珍用缝纫机缝补衣服后,王秀珍右手拿着剪刀,一边两手抖衣服时不慎用剪刀误伤王君美眼睛。 王君美陈述补衣服时,其站在王秀珍右边,王秀珍右手拿着剪刀站起来,王秀王秀珍陈述自己没有抖衣服,也没有站起来,是坐珍在抖衣服时就戳到王君美眼睛了。

着的,其右手是拿着剪刀的,王君美站在其右边,王君美把头伸下来看,就碰到了剪刀。 王君美眼晴受伤后,当日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君美被诊断为:1、角膜穿通伤(左眼);2、外伤性白内障左眼;3、甲状腺功能亢进症;4、巩膜裂伤左眼。行眼球裂伤缝合术,手术明细:角膜裂伤缝合术+巩膜裂伤缝合术。2019年7月22日王君美出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王君美休息1个月。出院后,王君美又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王君美支出医疗费合计7028.17元(不包括第二次住院2684.04元)。 2019年7月16曰下午4时24分,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接到王君美的报接处警工作登记警后,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对王君美、王秀珍进行了调查询问。

表中简要报警内容记载报警人婆婆今天来找一个裁缝缝补衣服,对方将报警人婆婆的眼睛误伤了,现在医院救治报警人在赶去北环菜场的路上,报警人需要民警登记一下,方便找对方讨要赔偿。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民警到现场,经了解,系马双翔的母亲王君美今天来这里找裁缝王秀珍缝补衣服,缝补衣服过程中王秀珍误伤了王君美的眼睛,现在人在医院救治,民警做好登记,告知双方现等伤者出院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调取该所出警的视频。

审理中,王君美主张在常州翔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常州翔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双翔系王君美的儿子。王君美陈述在2017年10月辞职,辞职前在指前卿卿针织厂工作。王君美眼睛受伤时已经不上班,在家带孙女。2019年9月王君美退休。 王君美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6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止函,内容:“贵院于2019年10月24日以(2019)苏0402法鉴委字第234号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委托我所对王君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现由于被鉴定人王君美视力障碍需受伤后6个月进行鉴定,在2020年1月16日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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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届时我所将通知伤者进行鉴定,暂作中止处理。特此函告。" 王君美在庭审中表示第二次住院2684.04元在本案中不主张,下次诉讼主张。 2019年8月2日,王君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视频、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视频、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2019年7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王秀珍在缝补衣服过程中误伤了王君美的眼睛,致王君美眼睛受伤的事实。 在本起伤害过程中,王君美、王秀珍均存在过错,对王君美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王秀珍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王君美也存在过错,可减轻王秀珍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王秀珍承担75%的责任,王君美承担25%的责任。 关于王君美的医疗费70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元、护理费600元有依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君美交通费为400元。关于王君美主张的误工费,因王君美在2017年10月辞职,辞职前在指前卿卿针织厂工作。王君美眼睛受伤时已经不上班,在家带孙女。因此,王君美主张误工费4433.5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君美主张的保险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王君美损失合计8400.17元。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王秀珍承担75%的责任,王君美承担25%的责任,王秀珍应承担赔偿王君美6300.1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秀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苏0402民初4444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君美承担。上诉理由:—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一审庭审各方的陈述来看,对于事情发展的经过没有在场的第三人予以佐证,双方就事故发生的陈述属于完全对立状态。作为第三方证据的公安部门的出警笔录以及出警视频,也仍然是双方的各自陈述。王秀珍想表明的态度是: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还原事发的真正经过。既然无法查清事实情况,那么参照交通事故关于事实无法查清状态下的认定,也应当认定双方承担公平责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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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作出王秀珍承担75%的责任的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王秀珍对于王君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从庭审举证的情况来看,王君美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可参照一审录音)。王秀珍认为,医疗费发票只能证明存在对方就医的事实,但是并不能当然说明所有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王秀珍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首先,王秀珍有多年从事缝纫工作的经历,此前也一直未发生过任何意外。可见,王秀珍缝纫技艺高超并且十分注重营业场所内的经营安全。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王秀珍没有任何预见,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所以王秀珍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认定为意外事件更贴合事实,当然王秀珍也愿意就此事的发生对王君美进行适当人道主义补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王秀珍的合法权益。

王秀珍与王君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19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锋,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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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秀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君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君美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秀珍赔偿王君美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80.37元(除误工费外其佘各项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为止,其中医疗费7028.17元、误工费4433.50元、护理费978.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保险费1000元,上述合计15280.37元),后续其他损失另行诉讼;2、诉讼费用由王秀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王君美去北环菜场找王秀珍缝补衣服。在王秀珍给王君美缝补衣服过程中,王秀珍不慎误伤王君美眼睛。随后王君美去医院治疗,王秀珍未为王君美治疗支付任何费用。截至起诉之日为止,王君美己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80.37元。

被告辩称 王秀珍一审辩称,王君美有什么证据证明其眼睛是在王秀珍店里受伤的。当时王秀珍在干活,如果是王秀珍戳的,王君美为何当时不报警,还叫来儿女并付款走人。王秀珍没有钱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王君美到王秀珍开设在北环菜场光彩一条街的店铺里,将一件门襟裂开的T恤衫交王秀珍缝补,费用3元。王秀珍用缝纫机缝补衣服后,王秀珍右手拿着剪刀,一边两手抖衣服时不慎用剪刀误伤王君美眼睛。

王君美陈述补衣服时,其站在王秀珍右边,王秀珍右手拿着剪刀站起来,王秀珍在抖衣服时就戳到王君美眼睛了。

王秀珍陈述自己没有抖衣服,也没有站起来,是坐着的,其右手是拿着剪刀的,王君美站在其右边,王君美把头伸下来看,就碰到了剪刀。

王君美眼晴受伤后,当日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君美被诊断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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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角膜穿通伤(左眼);2、外伤性白内障左眼;3、甲状腺功能亢进症;4、巩膜裂伤左眼。行眼球裂伤缝合术,手术明细:角膜裂伤缝合术+巩膜裂伤缝合术。2019年7月22日王君美出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王君美休息1个月。出院后,王君美又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王君美支出医疗费合计7028.17元(不包括第二次住院2684.04元)。

2019年7月16曰下午4时24分,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接到王君美的报警后,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对王君美、王秀珍进行了调查询问。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简要报警内容记载报警人婆婆今天来找一个裁缝缝补衣服,对方将报警人婆婆的眼睛误伤了,现在医院救治,报警人在赶去北环菜场的路上,报警人需要民警登记一下,方便找对方讨要赔偿。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民警到现场,经了解,系马双翔的母亲王君美今天来这里找裁缝王秀珍缝补衣服,缝补衣服过程中王秀珍误伤了王君美的眼睛,现在人在医院救治,民警做好登记,告知双方现等伤者出院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法院处理。

审理中,原审法院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调取该所出警的视频。

王君美主张在常州翔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常州翔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双翔系王君美的儿子。王君美陈述在2017年10月辞职,辞职前在指前卿卿针织厂工作。王君美眼睛受伤时已经不上班,在家带孙女。2019年9月王君美退休。

王君美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6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止函,内容:“贵院于2019年10月24日以(2019)苏0402法鉴委字第234号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委托我所对王君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现由于被鉴定人王君美视力障碍需受伤后6个月进行鉴定,在2020年1月16日后方可进行鉴定,届时我所将通知伤者进行鉴定,暂作中止处理。特此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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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美在庭审中表示第二次住院2684.04元在本案中不主张,下次诉讼主张。

2019年8月2日,王君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视频、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视频、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2019年7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王秀珍在缝补衣服过程中误伤了王君美的眼睛,致王君美眼睛受伤的事实。

在本起伤害过程中,王君美、王秀珍均存在过错,对王君美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王秀珍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王君美也存在过错,可减轻王秀珍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王秀珍承担75%的责任,王君美承担25%的责任。

关于王君美的医疗费70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元、护理费600元有依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君美交通费为400元。关于王君美主张的误工费,因王君美在2017年10月辞职,辞职前在指前卿卿针织厂工作。王君美眼睛受伤时已经不上班,在家带孙女。因此,王君美主张误工费4433.5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君美主张的保险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王君美损失合计8400.17元。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王秀珍承担75%的责任,王君美承担25%的责任,王秀珍应承担赔偿王君美6300.13元。

综上,王秀珍辩称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君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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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君美6300.13元。

二、驳回王君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君美负担235元,王秀珍负担16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秀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苏0402民初4444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君美承担。上诉理由:—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一审庭审各方的陈述来看,对于事情发展的经过没有在场的第三人予以佐证,双方就事故发生的陈述属于完全对立状态。作为第三方证据的公安部门的出警笔录以及出警视频,也仍然是双方的各自陈述。王秀珍想表明的态度是: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还原事发的真正经过。既然无法查清事实情况,那么参照交通事故关于事实无法查清状态下的认定,也应当认定双方承担公平责任。而一审法院作出王秀珍承担75%的责任的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王秀珍对于王君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从庭审举证的情况来看,王君美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可参照一审录音)。王秀珍认为,医疗费发票只能证明存在对方就医的事实,但是并不能当然说明所有治疗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王秀珍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首先,王秀珍有多年从事缝纫工作的经历,此前也一直未发生过任何意外。可见,王秀珍缝纫技艺高超并且十分注重营业场所内的经营安全。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王秀珍没有任何预见,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所以王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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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认定为意外事件更贴合事实,当然王秀珍也愿意就此事的发生对王君美进行适当人道主义补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王秀珍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君美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王秀珍因过错导致王君美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王秀珍持有剪刀即危险源,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王秀珍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秀珍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秀珍作为裁缝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王君美在王秀珍的店铺受伤,且王君美受伤系王秀珍手中持有的剪刀所致,可以证明王秀珍在缝补衣服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剪刀尖头的方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秀珍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另王秀珍提出王君美具有甲亢、青光眼、白内障等既往病史要求对用药清单进行甄别,但王秀珍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庭审中王君美自述其左眼受伤前虽未做过测试但视力是好的,因此对于王秀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耿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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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龙孝云

审 判 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心怡

书 记 员 祁 鑫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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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珍与王君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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