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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版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3-06-05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04年6月26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二、将第二十条“对起重机械、电梯、压力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单位,实行安全资格认可。
“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必须申办准用证,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删去。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建筑安装、拆除等施工单位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筑安装、拆除业务。”删去。
四、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审查;”
五、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将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起重机械、电梯、压力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
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资格认可;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省劳动保护条例
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六条鼓励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普与劳动保护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各级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有劳动保护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
第十条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保护科技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劳动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第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或者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剧毒介质与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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