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供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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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5日发(作者:截面系数)1/12
王召东与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16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善军秦国渠汪佩建
【审理法官】史善军秦国渠汪佩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召东;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
【当事人】王召东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
【当事人-个人】王召东
【当事人-公司】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
【代理律师/律所】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绍山
【代理律所】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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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召东
【被告】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
【本院观点】本案纠纷系因落实政策形成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驳回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落实政策形成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
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的起诉,并无不当。王召东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02:59: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召东原在窑湾供销社工作。因供销系统实施改制,
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于2004年5月14日向其市直各单位、各基层供销社下发了新供发
(2004)25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职工身份置换工作的实施意见》,对职工身份置换、解除
劳动合同及补偿标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实施意见第九条为:“解除劳动合同后各单位
的正副职领导干部、主办会计由市总社直接聘任,其他1-2名行政人员由各单位提出聘任意
见,报市总社批复。"根据该实施意见及政府相关改制文件要求,窑湾供销社与王召东于
2004年6月28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手续,并因此向王召东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
金。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之,非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04年,在政府主
导下,新沂市供销系统实施企业改制,按照新供发(2004)25号《关于切实做好职工身份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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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政府相关改制文件的要求,王召东与窑湾供销社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
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解除后,王召东仍保留窑湾供销社主任的职务,并自2004
年7月起从新沂供销总社领取每月700元生活费,实际上仍是基于原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性
规定而享受的待遇。2018年2月,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解聘王召东等基层供销社主在的职
务、停发每月700元生活费,并重新选任基层供销社主任,仍是按照政府深化供销系统改革
等文件要求而实施。故原案争议系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而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
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召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
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二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7页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
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之,非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
事诉讼的范围。2004年,在政府主导下,新沂市供销系统实施企业改制,按照新供发
(2004)25号《关于切实做好职工身份置换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政府相关改制文件的要求,王
召东与窑湾供销社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解除后,王召东
仍保留窑湾供销社主任的职务,并自2004年7月起从新沂供销总社领取每月700元生活费
等,实际上仍是基于原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性规定而享受的待遇。上诉人王召东认为:1、上
诉人对于非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持异
议。但是,2004年,根据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发布的(2004)38号文件,根据市政府文件要求
新沂市供销系统实施企业改制,按照新供发(2004)25号《关于切实做好职工身份置换工作的
实施意见》及市政府相关改制文件的要求,王召东与窑湾供销社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
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4年6月30日之前,上诉人与窑湾供销社之间当时因为企业改制、
身份置换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已经得到解决,没有任何争议。2、本案的劳动争议是在改制结束
之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0日以新供发(2005)03号文件重新聘任王召东担任窑湾供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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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主任,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王召东写领条、被上诉人有关领导签字批准的形式,向王召东
按月发放700元生活费,直至2018年2月。2018年2月22日,被上诉人下发新供发
(2018)1号文件《关于解聘基层社主任职务的通知》解聘王召东窑湾供销社主任。上诉人认
为王召东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
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
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一审法院在裁定
书中称“劳动合同解除后,王召东仍保留窑湾供销社主任的职务,并自2004年7月起从新沂
供销总社领取每月700元生活费等,实际上仍是基于原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性规定而享受的
待遇"缺乏事实依据,这个相关政策性规定在哪里,依据在哪里,一审法院从何确定。王召东
不是保留原窑湾供销社主任职务,而是由被上诉人重新下文直接聘任,对于从新沂供销总社
领取每月700元生活费在原企业改制、身份置换的文件中并未规定,而且在被上诉人2007年
3月26日新供发(2007)14号文件《关于我市供销社系统收入支出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二条支
出管理第1项规定:“工资。各单位正职人员每月工资标准为700元,其他人员工资由各单
位制定具体标准后报核算中心执行。"故,一审法院所称王召东仍保留窑湾供销社主任的职务
并基于原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性规定而享受待遇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7
页认为“2018年2月,新沂供销总社解聘王召东等基层供销社主任的职务、停发每月700元
生活费,并重新选任基层供销社主任,仍是按照政府深化供销系统改革等文件要求而实施。
故本案争议系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而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理由
也是错误的。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以根据政府深化供销系统改革,也可以重新选任基
层供销社主任,但是无论如何改革、如何解聘,都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必须依法进行。2、
这一次是深化供销系统改革,不是十五年前的企业改制,但是改革不是改制,一审法院犯了
偷换概念的错误,把本案劳动争议硬往企业改制上扯,硬说本案劳动争议是因政府主导下的
企业改制而引发,实在太牵强附会,其实一审法院这样说的目的无非是为自己裁定驳回起诉
寻找理由。三、一审法院现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与其在开庭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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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的争议焦点自相矛盾2019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在开庭总结争议焦点时认为(第1次
庭审笔录第6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三被
告以原告作出新供发[2018]1号文件为由,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补足最低工
资差额,有无事实依据。围绕该争议焦点,法庭需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本
质特征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每月700元的性质。"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在后来的历次
开庭包括2019年12月12日的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及各方的当事人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亦
未释明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却在8天之后突然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
围驳回原告起诉,实在令人难以接受。四、基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错误,这必然导致
其适用法律的错误。
王召东与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终166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召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北京路某某
司法局某某。
法定代表人:沈士才,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召东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
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7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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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召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7页认为,《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
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之,非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则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04年,在政府主导下,新沂市供销系统实施企
业改制,按照新供发(2004)25号《关于切实做好职工身份置换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政府
相关改制文件的要求,王召东与窑湾供销社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
金。劳动合同解除后,王召东仍保留窑湾供销社主任的职务,并自2004年7月起从新沂
供销总社领取每月700元生活费等,实际上仍是基于原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性规定而享
受的待遇。上诉人王召东认为:1、上诉人对于非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则不属
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持异议。但是,2004年,根据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发
布的(2004)38号文件,根据市政府文件要求新沂市供销系统实施企业改制,按照新供发
(2004)25号《关于切实做好职工身份置换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市政府相关改制文件的要
求,王召东与窑湾供销社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4年6月30
日之前,上诉人与窑湾供销社之间当时因为企业改制、身份置换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已经
得到解决,没有任何争议。2、本案的劳动争议是在改制结束之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1
月20日以新供发(2005)03号文件重新聘任王召东担任窑湾供销社主任,被上诉人通过上
诉人王召东写领条、被上诉人有关领导签字批准的形式,向王召东按月发放700元生活
费,直至2018年2月。2018年2月22日,被上诉人下发新供发(2018)1号文件《关于
解聘基层社主任职务的通知》解聘王召东窑湾供销社主任。上诉人认为王召东与被上诉
人之间已经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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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
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称
“劳动合同解除后,王召东仍保留窑湾供销社主任的职务,并自2004年7月起从新沂供
销总社领取每月700元生活费等,实际上仍是基于原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性规定而享受
的待遇"缺乏事实依据,这个相关政策性规定在哪里,依据在哪里,一审法院从何确定。
王召东不是保留原窑湾供销社主任职务,而是由被上诉人重新下文直接聘任,对于从新
沂供销总社领取每月700元生活费在原企业改制、身份置换的文件中并未规定,而且在
被上诉人2007年3月26日新供发(2007)14号文件《关于我市供销社系统收入支出管理
的实施意见》第二条支出管理第1项规定:“工资。各单位正职人员每月工资标准为700
元,其他人员工资由各单位制定具体标准后报核算中心执行。"故,一审法院所称王召东
仍保留窑湾供销社主任的职务并基于原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性规定而享受待遇显然是错
误的。二、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7页认为“2018年2月,新沂供销总社解聘王召东等基
层供销社主任的职务、停发每月700元生活费,并重新选任基层供销社主任,仍是按照
政府深化供销系统改革等文件要求而实施。故本案争议系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而引
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也是错误的。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
人可以根据政府深化供销系统改革,也可以重新选任基层供销社主任,但是无论如何改
革、如何解聘,都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必须依法进行。2、这一次是深化供销系统改
革,不是十五年前的企业改制,但是改革不是改制,一审法院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把
本案劳动争议硬往企业改制上扯,硬说本案劳动争议是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而引
发,实在太牵强附会,其实一审法院这样说的目的无非是为自己裁定驳回起诉寻找理
由。三、一审法院现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与其在开庭时总
结的争议焦点自相矛盾2019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在开庭总结争议焦点时认为(第1
次庭审笔录第6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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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被告以原告作出新供发[2018]1号文件为由,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
补足最低工资差额,有无事实依据。围绕该争议焦点,法庭需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
在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每月700元的性质。"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
异议,在后来的历次开庭包括2019年12月12日的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及各方的当事
人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亦未释明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却在8天之后突然以
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原告起诉,实在令人难以接受。四、基于一审法院
认定案件事实的错误,这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的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
关系,也不存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可以确认的
情形。2、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是上诉人所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基层供销社。被上
诉人与各基层供销社以及上诉人之间仅是一种行政事务上的管理。因此。一审裁定符合
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
与王召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不支付王召东经济赔偿金、
最低工资差额合计7983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召东原在窑湾供销社工作。因供销系统实施
改制,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于2004年5月14日向其市直各单位、各基层供销社下发了
新供发(2004)25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职工身份置换工作的实施意见》,对职工身份
置换、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标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实施意见第九条为:“解除劳
动合同后各单位的正副职领导干部、主办会计由市总社直接聘任,其他1-2名行政人员
由各单位提出聘任意见,报市总社批复。"根据该实施意见及政府相关改制文件要求,窑
湾供销社与王召东于2004年6月28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手续,并因此向王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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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王召东与窑湾供销社解除劳动合同后,仍继续担任窑湾供销社主任。2005年1月
20日,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下发新供发(2005)03号文件《关于牛继承等同志职务任免
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新供发(2004)25号文件精神,经总社党委研究决定,聘任牛
继承等80余名同志担任全系统各单位正、副职等相关职务,聘期至2005年12月31
日,其中包括聘任王召东为窑湾供销社主任。
2004年2月25日,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向其市直各单位、各基层供销社下发了
新供发(2004)18号文件《关于成立会计核算中心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进一步深
化我市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经研究成立会计核算中心,作为市总社内设行政机构,将
企业会计核算业务从各单位分离出来,由会计核算中心统一核算;各单位的各项往来或
资金支出由原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后报会计核算中心审核支付;各单位正常费用支
出必须于当月内由经手人签字及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后,报会计核算中心审核后支付,
按实列支,非正常费用须经市社分管领导审批后报会计核算中心列支,单位账面无资金
不予报支等。根据上述财务审批制度,2004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新沂市供销合
作总社通过王召东写领条,并经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相关领导签字批准的形式,向王召
东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电话费100元,但该两项费用并非按月发放,基本一年发一
次。2004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王召东等各基层供销社主任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个
人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向社保部门缴纳,所支出的社保费用再至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报
销领取。个人未先实际缴纳的社保费,则不予报销。
2018年2月22日,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下发新供发(2018)1号文件《关于解聘基层供
销社主任职务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上级深化综合改革要求,遵照开门办社和实
际工作需要的原则,经市社党委研究决定,解聘王召东等14名同志各基层供销社主任的
职务。此后,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停发了王召东每月700元生活费、100元电话费,并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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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报销待遇。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为证明其系按照上级深化供销系
统改革的要求,下文解聘王召东等基层供销社主任职务,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共中央文
件中发(2015)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共江
苏省委文件苏发(2015)31号《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意见》;江苏省人民政
府办公厅文件苏政办发(2016)80号文件《关于加强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的意见》;中
共徐州市委文件徐委发(2018)4号《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新沂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新政办发(2018)41号《关于印发新沂市加强基层供销合作社建
设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共新沂市委文件新委发(2018)43号《关于印发新沂市深化供
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实施意见》。上述文件中包含加强基层供销社自身建设,强化三级供
销合作社主任培训,拓宽选人、用人渠道途径,切实改变基层社人员老化现象,鼓励村
两委负责人、农村能人、大学生村官参加供销社基层领导的参选等相关实施意见。王召
东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文件并未要求解除与各基层供销社主任的劳
动关系,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依据上述文件解聘其基层供销社主任职务的理由不成立。
2019年5月,王召东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
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04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
154480元,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每月工资1520元;2.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支付违
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560元,并为王召东办理医疗、养老保险,赔偿医疗、养
老、失业金损失。2019年6月27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422号仲裁裁
决,裁决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支付王召东经济赔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合计79830元。新
沂市供销合作总社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双方称,自2004年6月供销系统改制之后,各基层供销社基本只
保留供销社主任一人,主要负责解决各基层供销社改制遗留问题及部分剩余资产的租赁
管理等工作。改制后,有的基层供销社有固定办公地点,有的没有办公地点,新沂市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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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合作总社不对王召东等各基层供销社主任进行日常考勤管理,如有事请需要处理,由
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通知安排处理,其余时间由王召东自行支配,没事的时候可以随时
离开去处理自己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反之,非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004年,在政府主导下,新沂市供销系统实施企业改制,按照新供发(2004)25号《关于
切实做好职工身份置换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政府相关改制文件的要求,王召东与窑湾供
销社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解除后,王召东仍保留窑
湾供销社主任的职务,并自2004年7月起从新沂供销总社领取每月700元生活费,实际
上仍是基于原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性规定而享受的待遇。2018年2月,新沂市供销合作
总社解聘王召东等基层供销社主在的职务、停发每月700元生活费,并重新选任基层供
销社主任,仍是按照政府深化供销系统改革等文件要求而实施。故原案争议系因政府主
导下的企业改制而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遂裁
定:驳回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落实政策形成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
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沂市供销合作总社的起诉,并无不当。王召东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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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史善军
审判员秦国渠
审判员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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