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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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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日发(作者:国内视频网站)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的监督管

理,保证教学、科研等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

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放射性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

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包括放

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

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

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

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本办

法所称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

放射源的装置。

第二章放射防护职责

第三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实行学院(部)负责

制。科学技术处、保卫处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的

校级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使用单位应由一名分管安全(实验室)工作的

领导负责,并落实一名以上具体的管理人员。任何放射性同

位素及射线装置的购置、存放、使用、维护等都要有专人负

责,要求落实责任,明确分工,互相配合。

第五条各使用单位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

安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放射防护管理人员要宣传、贯彻、

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放射防护管理的法规及制度,全面了解

掌握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详细情况。

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

第六条确因教学、科研等工作需要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

位必须先提出申请,经科学技术处同意,并按照国家相关法

律法规到自治区、桂林市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

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由于工作任务改变,不再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学院

(部),要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科学技术处,由科学技术处按有

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凡因工作需要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事先提出

书面申请,科学技术处批准后方可购买。其中密封型放射源

(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的采购应有废源回收协议。

第九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提运,必须按有关规

定严格执行。抵校后,应按规定妥善存放,不得随意乱放。

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合格后方能进行处理。

第十条申购单位所购放射性同位素到货后要进行认真

仔细的检查、核对,如发现差错、包装破损、液体泄露等情

况,要及时报科学技术处,并向供货单位提出退换或其他处

理办法。

第十一条经确认到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无误后,

应在一周内到科学技术处登记入账,建立相应的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科学技术处建立全校实验教学中心(室)放射

性同位素账目并定期检查、核对各单位账、物。各使用单位

应建立出、入库和领用记录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校内单位借用、调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必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到科学技术处备案。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一律不向校外单位借出。

第十四条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放在一起,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借用、归还

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五条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含源场所的管理,实行双人

双锁,不允许一人单独进入含源场所。

第十六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场所必须设置

防火、防盗、防泄露等安全防护措施。入口处必须设置明显

的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

号。在室外、野外进行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

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经必要的检测

合格后方能使用;必须制订详细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出现故障

的应急措施等。使用者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

第十八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

品和应急设施,并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九条妥善保存好放射性废源、废物,不得随意处理。

对密封型废源,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由科学技术处批准后送

相关部门指定地点或由生产厂家回收;对开放型废源,按活

度和半衰期不同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处理。射线装置申请报

废,必须经科学技术处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报废。

第四章放射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放射性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

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并领取操作证后方

可从事放射性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立放射性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所有放

射性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常规个人剂量监测。进入放射性工作

场所必须按规定佩带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每年至少送测

四次。

第二十二条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有

职业禁忌的职工、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放

射性工作。

第二十三条不得雇佣临时人员从事放射性工作。因教学、

科研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性工作的人员,按本办法进行

放射性工作人员常规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放射性工作人员保

健待遇。

第二十五条发现有职业禁忌症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

关的健康损伤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

安置。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

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正式调离放射性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

受保健津贴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长期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经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确诊为职业放射损伤的,可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待遇。

没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等文字记录者,不得进行

放射职业病诊断。

第五章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生放射事故时,当事单位要立即采取防护

措施,尽量减少和消除事故的危害,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

故现场,并立即同时报告科学技术处和保卫处,不得以任何

借口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不得隐瞒事实。学校在两小

时内向自治区、桂林市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放射损伤的工作人员,立

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及时进行救治、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

放射事故发生单位要负责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和医疗检

查治疗等费用,并支付处理事故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对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事故责任者,视事

故情节及后果的轻重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实验室放射性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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