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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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7日发(作者:早教知识)国际商法案例及答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的案例
1、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底与美国⽣产商B联系,要求叛国⽣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产商B,
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1⽇开始进⾏,10⽉10⽇便函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10⽇,美
国⽣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同年9⽉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产商B于10⽉2⽇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10⽇要约
的传真。同年10⽉10⽇,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已中标的消息后,仍⽴即向美国⽣产商B发去传真,对9⽉10⽇的要约表⽰
承诺。此后,美国⽣产商B认为他已于10⽉2⽇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双⽅就合同是否有效成⽴发⽣了纠纷。
问:根据公约的规定,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有效成⽴?
【分析】
成⽴,因为此桩买卖合同是否成⽴,关键在于美国⽣产商B在10⽉2⽇的要约撤销是否有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公约规定的⼀般原则是:要约对要约⼈不具有约
束⼒,即在合同成⽴之前(对⽅有效承诺之前),要约⼈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于受要约⼈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
达受要约⼈。然⽽,应特别注意的是,公约在规定了上述⼀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规定了在两种情况下是不可撤销的:⼀种
是要约中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式表⽰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是受要约⼈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
此项信赖⾏事。
本案情况显然属于上述两种特别情况的后者,即受要约⼈对要约“有理由信赖”并已按要约“⾏事”。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
请美国⽣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其⽬的是为了根据美国⽣产商B的报价通过周密计算之后向某项⼯程进⾏投标。也就是
说,美国⽣产商B在9⽉10⽇的要约(报价),将构成德国建筑商A投标的⼀个组成部分。美国⽣产商B在9⽉10⽇报价之后,
德国建筑商A已经按照要约中的报价进⾏了投标。由于投标结果必须等到10⽉10⽇才可得知,德国建筑商A只有等到10⽉10⽇
在获知是否中标之后,才能决定其是否承诺。因此,德国建筑商A有充分理由信赖该要约⾄少在招标结果公布之前是不可撤销
的。由此可见,美国⽣产商B在10⽉2⽇对要约的撤销是⽆效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建筑商A(受要约⼈)可以⽆限地拖延承诺。美国⽣产商B(要约⼈)需要⽆限地受要约的约束。按
照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受要约⼈只有在合理时间内做出承诺,才能使合同有效成⽴。在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10⽉10⽇⼀
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便⽴即向美国⽣产商B发出了承诺通知,因此使得美国⽣产商B与德国建筑
商A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相反,假使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在得知其中标的结果之后⼀段合理时间内未能做出承诺,合同则不
能有效成⽴,因为迟延承诺是⽆效的。也就是说,即使在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况下,要约对于要约⼈的约束⼒也仅仅限于合理期
限内(或明确规定的期限内)。
2、美国某公司于1995年9⽉15⽇致电中国C公司,称愿意提供A型钢材3000公吨,220美元/公吨FOB旧⾦⼭,交货期为1995
年12⽉。9⽉17⽇C公司复电:同意该公司的建议,但交货期为11⽉。该公司于9⽉20⽇电复:若交货期改为11⽉,则每公吨
提价10美元。9⽉25⽇C公司回电:不同意提价。9⽉27⽇该美国公司来电;同意不提价,但交货期为11⽉15⽇⾄11⽉30⽇期
间。但时⾄12⽉底,C公司也未收到A型钢材的装船通知,时货价已涨⾄240美元/公吨。
问:(1)该美国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理由是什么?
(2)C公司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应是什么?
(3)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
(1)存在。
因为根据英美法,9⽉15⽇美国某公司对中国C公司发出要约;9⽉17⽇,C公司对美国某公司提出反要约(对前项要约的修
改);同样9⽉20⽇美国某公司对C公司⼜提出反要约...直到9⽉27⽇,美国某公司的反要约导致合同不成⽴。
然⽽根据⼤陆法,9⽉15⽇美国某公司对中国C公司发出要约;9⽉17⽇,C公司对美国某公司提出反要约(实质性变更);同
样9⽉20⽇美国某公司对C公司⼜提出反要约...直到9⽉27⽇,美国某公司承诺(未对合同款项作实质性变更,只是使得交货时
间更为具体),导致合同成⽴。
最后,由于中、美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本着公约优先的原则适⽤公约。⼜因为公约规定与⼤陆
法⼀致,所以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最终成⽴。
(2)C公司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可以为:要求A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合同,并且赔偿其违约⽽给引起的钢材涨价损失
60000美⾦及10%的预期利润,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也可要求解除合同。
3、中国A公司向美国旧⾦⼭B公司电报发价出售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旧⾦⼭,收到信⽤证后⼆个⽉内交货,
以不可撤销即期信⽤证⽀付,限三天内答复。第⼆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Acceptyouroffershipmentimmediately”(接受你⽅
发盘,⽴即装运),A公司未作答复。⼜过了两天,B公司由旧⾦⼭花旗银⾏2开来即期信⽤证,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交⽴即退回信⽤证。试问A公司的做法有⽆道理?为什
么?
【分析⼀】没有道理。A向B发出要约,B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承诺,且并没有对要约作实质性修改因此合同已经成
⽴。A因为价格看涨拒绝交货并退化信⽤证的⾏为在法律上属于违约⾏为
【分析⼆】有道理。A向B发出要约,B公司虽然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了承诺,但是,同时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要求
⽴即装运,及要求⽴即交货,⽽要约中讲是合同成⽴后⼆个⽉内交货,所以B公司的回复在交货时间上与要约完全不⼀致,应
视为对要约内容的根本性修改。所以B的回复构成⼀个新要约。必须经过A公司的承诺才能成⽴,⽽A公司对新要约未作出回
应不构成承诺。所以合同不成⽴,孤⼉A完全可以退回信⽤证,不⽤履⾏合同。
4、1994年6⽉,中国某A公司与美国某B公司签订⼀份进⼝台灯的合同前,B公司的代表⼝头声明这种灯⽐普通灯节电20%,
其。出⽰的盖有B公司印章的说明书上也有此说明。A公司遂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规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仲裁条款等,
但上述节电指标(20%)未被记录⼊合同。不久,A公司收货后,经检验发现这批订虽能照明但⽆法达到上述节电指标。于是A
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书,以此为由要求将这批灯全部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
问:(1)A公司的赔偿请求能否找到法律依据?为什么?
(2)仲裁庭应如何作出裁决?
【分析⼀】(1)能找到法律依据。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明⽂规定,买卖公司⽆须以书⾯订⽴或书⾯证明,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本应本着公约优先的
原则适⽤公约,但为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相⼀致,我国加⼊该公约时对合同形式规则等做了保留,即在我国订⽴和履⾏
的涉外(国际)经济合同须以书⾯订⽴,我国法律不保护⼝头约定的合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考虑⼝头承诺的效⼒问题。
在本案中,合同中虽然没有关于节电指标的⽂字记载,但对⽅公司代表的声明实际上是⼀种⼝头承诺,且盖了章的说明书也可
证明这种承诺的存在,A公司也正是基于这⼀点才签订了合同,因此,不能简单地将B公司代表的⼝头声明视为⼝头约定⽽不
加认定。既然B公司交货时违反了他⾃⼰作出的部分承诺,就应承担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
(2)仲裁庭应裁决,A公司的全部退货请求不成⽴,但可得到部分的损害赔偿。因为B公司提供的只是节电性能未达说明书要求
的产品,这并⾮严重的质量问题,因⽽不构成严重违约,合同不能解除。但由于B公司的⾏为确结A公司造成了⼀定的损失,
故给予适当的损害赔偿是合法的。
⼆、卖⽅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案例
5、73年9⽉⾄1974年10⽉,原告荷兰公司(卖⽅)向被告英国(Romalpa)公司(买⽅)销售⼀批货物。其中有些货物由被告
销售给第三⼈。合同第13条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清偿了对卖⽅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该条款也包括买⽅
利⽤卖⽅提供的货物制造产品,规定该制造产品的所有权由卖⽅享有,作为买⽅对卖⽅债务的担保,买⽅以受托⼈的⾝份占有
货物,但有权在正常销售渠道向第三⼈销售。后来买⽅破产,⽋卖⽅债务10万元。破产管理⼈证明以卖⽅名义存于买⽅银⾏
的款项有3万元,该款项是买⽅向第三⼈销售卖⽅提供货物的收益。原告主张,对保管⼈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
财产的转售收益。被告承认合同中第13条的效⼒使被告成为原告供应货物的受托⼈,直⾄清偿所有债务,但同时主张⼀旦将
货物销售给善意买主,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纯粹是债权债务关系,在缺乏明⽰或推定信托时,原告不能享有追索⾦钱的权
利。
问:本案中卖⽅的主张是否能成⽴?
【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所有权保留延及交付货物转售收益时,卖⽅
对该收益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权益?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判决指出,联系合同的⼀般条件,第13条的⽬的明显是在买⽅失去⽀付能⼒时尽最⼤限度保护原告,免
了卖⽅在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但却没有失去法律权利时⾯临买⽅没有⽀付的风险,⽆论保留权利的货物是否在收到付现之前保持
完整;为实现这⼀⽬的,买⽅除享有出售货物的⽏痛置疑的权利外,该条款使买⽅存在默⽰的义务,按照⼀股的本⼈与代理
⼈、委托⼈与受托⼈的诚信受托关系付款。原告有权追索转售的收益。本案是⼀英国案例,因被告之名⽽成为Romalpa案
例,案中涉及的合同中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被称做Romalpa条款。⾃从该判例确⽴了Romalpa条款的有效性后。该条款或
类似条款得以较⼴泛的应⽤。
各国⼀般都承认或允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当事⼈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
定买受⼈未履⾏⽀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但各国法律对保留权的效⼒及其范围的规定并不统⼀—
该问题在保留权涉及利⽤买卖货物⽣产制造酌产品或转售收益时更为复杂。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的,主要是在买⽅破产时.能
够最⼤限度地保护卖⽅的利益,⽽不将买⽅对卖⽅的
债务按⼀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根据破产法的⼀股规定,如果债权⼈享有物权权益,则可以优先受偿;如果享有⼀般债权,
则只能平均受偿。
但买卖合同关系如何设⽴物权利益?美国法承认保留所有权的效⼒,但实际上将保留的权利作为对货物设置的担保物权对待。
卖⽅所有权的保留不影响买⽅转售货物,不影响善意买⽅享有所有权。⽽英国则采取的是另外⼀种⽅法。如本案所⽰,货物所
有权保留的效果是买⽅成为卖⽅的受托⼈,⽆论是货物还是转售货物所得的收益.买⽅代理卖⽅处理货物,买⽅对买卖的货物
⽀付不享有权利,⽽所有权则直接从卖⽅转到了从买⽅⼿中购买货物的第三⼈⼿中。所以原告有权追索转售的收益。
三、卖⽅权利担保的案例
6、1985年5⽉2⽇和22⽇,印度国贸公司(以下简称印度公司)分别与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
(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签订了购买棕榈脂肪酸镏出物的合同,价格条件CIF孟买。同年6⽉26⽇,印度公司与马来西亚橡
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烟花胶⽚和20号标准橡胶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R马达拉斯。1985年7⽉2⽇⾄15⽇,上述货物装
上巴拿马东⽅快运公司的“热带皇后”号货轮。同年7⽉23⽇,货轮驶往印度,同年8⽉5⽇,与货轮失去联系。印度公司与马来
西亚公司分别从保险公司获偿。
1985年8⽉25⽇,⾹港利⾼洋⾏与中国的兴利公司、⼴澳公司签订了出售橡胶成交确认书,⼴澳公司⼜同利⾼洋⾏签订了购买
⼯业⽤棕榈油的成交确认书。两成交确认书约定:货物的装船条款为“塔⽡洛希望”号。1985年8⽉29⽇,利⾼洋⾏通知⼴澳公
司船已抵达中国汕头港,办理货物进关⼿续。⼴澳公司凭利⾼洋⾏提交的提单接收货物,但橡胶因⽆进⼝许可证,被海关监管
保存。1985年10⽉⾄1986年4⽉,⼴澳公司将棕榈油卖掉,只留5桶作样品。
1985年9⽉,取得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代位求偿证书”的保险公司得知“塔⽡洛希望”号货轮在中国汕头港卸下⼀批棕榈脂
肪酸镏出物和橡胶,认为该轮即为“热带皇后”号,该货即为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丢失的货物。由于追索未果,印度公司和
马来西亚公司遂以⼴澳公司为被告向中国⼴东省⾼级⼈民法院起诉,要求⼴澳公司归还货物或返还货物的价款。
问:(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2)原告能否从被告处索回货物?(3)⾹港利⾼洋⾏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哪些?(P19权利担保的内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卖⽅是否应该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必须是任何第三⼈不能主张权利和请求,以及买⽅⼴澳公司是否享
有货物所有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省⾼级⼈民法院追加兴利公司为被告,利⾼洋⾏为第三⼈。法院最后判决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归原告印
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所有,⼆被告与第三⼈之间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买卖⾏为⽆效,应向原告返还样品及有关款项。本案最
终上诉⾄
最⾼⼈民法院,最⾼院判决:两份合同均⽆效,货物归印度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所有,⼴澳公司和兴利公司应返还货款和货物
并赔偿损失。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应注意以下⼏点:
1.卖⽅出售其⽆权出售的货物签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效。本案涉及两项合同,⼀项是买卖橡胶的合同,⼀项是买卖棕榈
油的合同。即利⾼洋⾏⽆权出售
2.⽆效合同的卖⽅(利⾼洋⾏)⽆权向买⽅索要货物和货款并应对货物进⼝的费⽤承担主要责任。
3.⽆效合同的买⽅不能依据合同取得货物所有权。所以⼴澳公司不享有合同签订货物的所有权。同时买⽅(兴利公司和⼴澳
公司)在接受货物是明知货物、唛头等
不符仍接受货物,⾏为有过失应对进⼝货物发⽣的费⽤承担相应的责任。
4.第三⼈即货物的所有全⼈有权对占有⼈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7、⼀项转⼝贸易中,⽇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本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批机床。在
订⽴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这批机床将转⼝⼟⽿其并在⼟⽿其使⽤。合同签订后,在履⾏过程中,由于某种原
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到⼟⽿其,⽽是转⼝到了意⼤利。当这批机床运达到意⼤利后,⼀位意⼤利⽣产商发现该批机
床的制造⼯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利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有⼀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当中国
B公司找到⽇本A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遭拒绝。
问:本案中卖⽅是否应承担权利担保责任?为什么?
【分析】本案中⽇本A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对所售货物的知识产权担保义
务仅及于卖⽅营业地所在国和订⽴合同时卖⽅已知的货物预售或使⽤第三国。本案中,由于⽇本A公司在订⽴合同时并不知道
也不能预料该批机床将最终在意⼤利使⽤,因此,按照公约的规定,对该批机床因转⼝到意⼤利⽽侵犯了意⼤利境内第三⽅的
知识产权的后果,⽇本A公司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
8、公司与法国F商约定:由A公司按F公司提供的图案⽣产花布若⼲⽶,
分7批运往西⾮某国销售。A公司交完第三批货物时突然收到德国G商的投诉通知,称:A公司所销售的花布侵犯了G商在西⾮
该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G商要求:A必须⽴即停⽌侵权并赔偿其有关损失。
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G商的要求能否成⽴?为什么?
【分析⼀】G公司可以最终使⽤⽬的所在国知识产权法向A进⾏索赔,A公司应停⽌在西⾮销售该种花布。因为A公司是根据法
国F商⼈的样品⽣产的,A公司未违反权利担保义务,所以不应该赔偿;前三批货物因为G公司未提出侵权,所以正常履⾏;
应该有法商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G的要求不能得到完全⽀持。根据《公约》对于卖⽅权利担保义务的要求,A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不侵犯买
⽅和其他第三⼈的⼯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并且任何第三⽅也不能提出权利或请求:如果买⽅违反了该义务,应向买⽅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公约》同时规定,如果第三⽅提出的权利或请求的发⽣是由于卖⽅遵照买⽅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
案、程式或其他规格所引起的,责任应由买⽅⾃⼰承担。因此真正侵犯G的知识产权的不是A,⽽是F,因此A固然有义务停⽌
⽣产以停⽌侵权⾏为,但是对于赔偿损失的要求,应由F承担,或者由A承担,⽽向F追偿。
四、买⽅、卖⽅不履⾏合同的案例
9、1992年10⽉24⽇,中国⼤陆A公司(买⽅)与⾹港B公司(卖⽅)签订了⼀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专门⽅向
买⽅出售5万千克⽺⽑,货物单价为USD4.10/KGCIFHONGKONG,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1993年4⽉交1
万千克、5⽉交2万千克、6⽉交2万千克,付款条件为信⽤证⽀付⽅式。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
司签订了⼀份买卖合同,将5万千克⽺⽑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1993年3⽉6⽇和4⽉10⽇分别开出1万千克和2万千克⽺⽑的信⽤证。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价格⼤
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希望能将货物
单价提⾼到USD7/KGCIFHONGKONG,否则就⽆货可交。A公司回电表⽰,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的义务,
因此不同意变量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
HONGKONG,从其他客户⼿中买进5万千克⽺⽑,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据此,A公司转⽽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
由于双⽅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
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在答辩中称,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理由是:⼀是因为A公司只开出了第⼀批货物和第⼆批货物信
⽤证,使B公司⽆法履⾏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是因为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不开⽴信⽤证,并取
消了其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
问:(1)本案中B公司的理由是否成⽴?(2)C公司从其他客户⼿中购买⽺⽑⽽多⽀出的费⽤是否应该由B公司承担?
【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买⽅A公司已开出了两批货物的信⽤证,未开⽴的只是第三批货物的信⽤证。⽽该批货物的信⽤证之所
以没有开出,原因是卖⽅B公司⼀直没有交货。A公司在有B公司称不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就不交货这⼀确定证据的情况下,
可以暂时中⽌合同的履⾏,即不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证。B公司⼀⽅⾯称如果按交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交货,其损失太
⼤,并因此要求A公司变更合同的价格条件,同时在答辩中⼜声称货已备好,只是由于A公司没有开证并取消了双⽅之间的另
⼀份买卖合同才没有交货,这本⾝就是⽭盾的。因此,B公司未交付5万公⽄⽺⽑,其责任在B公司⼀⽅。B公司应赔偿A公司
的损失,即合同的价格与约定交货期(即第⼆年4⽉、5⽉、6⽉)内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损失,并加以合理的利息损失。
【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什么?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B公司即卖⽅是否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以及在拒不交货的情况下,A公司﹙买⽅﹚为了
履⾏与此相关的另⼀个合同所承受的差价损失是否应该由B公司承担?
1、对于买卖双⽅合同责任的确定,⾸先必须确定合同的有效性。从本案的情况看,买卖双⽅于1992年10⽉24⽇签订的合同
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2、在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负有三项基本义务,即交货、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本案涉及
的主要问题是卖⽅的交货义务。在本案中,合同规定分三批交货,分别在1993年4⽉、5⽉、6⽉交货,这意味着卖⽅必须在该
3个⽉的⽉底之前将货物交付到装运港的船上。当然在信⽤证付款⽅式下,卖⽅交货的前提是由买⽅先开出每⼀批货物的信⽤
证。买⽅按时开证,⽽卖⽅却没有按时交货,不交货的违约责任显然在卖⽅。
3、本案中还涉及买⽅是否有权停⽌开⽴第三批货物的信⽤证,或者说买⽅不开证的⾏为是否构成卖⽅在答辩中所称的违约。
这⾥实际上涉及合同的先期违约和中⽌履⾏问题。在本案中,买⽅不开⽴第三批货物的信⽤证有对⽅不履⾏合同的确切证据,
属于正当中⽌履⾏合同的⾏为,可以中⽌⾄卖⽅有能⼒交付货物时为⽌,然⽽卖⽅始终没有能⼒交货。
4、在本案中,卖⽅还以买⽅撤销了另⼀合同作为其可以不履⾏购买⽺⽑合同交货义务的证据,很明显是不成⽴的。因为买卖
⽺⽑的合同和另⼀个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时两个不同的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谈。
10、原告:怡利消防保安服务(⾹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港中环永乐街60号11楼。
被告:⼤连银发⾦融⼤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市中⼭⼴场1号。
1995年2⽉16⽇,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供给被告消防⾃动报警设备的订货合同,CIF⼤连,总价为83528美元。合同规
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开出不可撤销信⽤证,原告收到有效信⽤证后3个⽉内发货⾄⼤连港,被告负责提货,双⽅派
代表共同验货。同年2⽉23⽇,原、被告双⽅签订了⼀份与前份合同所订货物、货款⼀致的购销合同,并约定:装运期限为收
到有效信⽤证后3个⽉内,装运⼝岸⾹港,到货⼝岸⼤连港;由买⽅投保CIF;付款条件信⽤证付款,被告应由中国银⾏开⽴
以原告为受益⼈的不可撤销信⽤证,凭本合同规定的装运单据交到银⾏后付款。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产地购置了第⼀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在⼀直未收到被告开出的信⽤
证的情况下,原告于1995年7⽉17⽇向被告合同签订⼈发出传真,明确告知被告所需设备已全部购齐运⾄⾹港,等待发运⼤
连;并指出,因被告迟迟未按合同要求开出信⽤证,已造成原告⽅资⾦周转困难,帮告⽅已为到货付出⾼额仓储费;要求被告
认真履⾏合同,迅速开出有效的信⽤证。被告收到此传真后没有回复。同年7⽉31⽇,原告⼜委托⼤连市先河律师事务所送发
被告⼀份传真,再次告知被告货物备齐于⾹港,已产⽣巨额仓储费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继续履⾏合同,尽快开⽴不可撤销全
额信⽤证,否则,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收悉后仍未回复。同年9⽉21⽇,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其开⽴信⽤证的
传真,表⽰已⽆⼒继续⽀付仓储费⽤,如被告在3天内不明确答复,将变卖被告所订购的设备,由此造成的⼀切损失应由被告
承担。此传真发出后,被告仍未答复。原告即于同年9⽉28⽇与⾹港登勒系统有限公司(第三⼈)⼜签订合同,将为被告所购
的合同项下设备全部卖给该公司。1996年1⽉16⽇,原告与第三⼈双⽅办理了货物交接和货款收付⼿续,⾹港登勒系统有限公
司付给原告货款3万美元,并⽀付了仓储费2万美元。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货款相⽐较,原告的货款损失为53528美元。
原告为进⾏本案诉讼,对其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与第三⼈签订的合同和物品交接明细等进⾏了公证,公证费9000港
元。
原告向被告所在地中级⼈民法院起诉,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2⽉16⽇签订的订货合同,货物价值83528美元。按合同规
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全额信⽤证,我⽅在收到信⽤证后3个⽉内发货⾄天津港。合同签订后,我⽅
即着⼿备货,⽽被告却未按合同履⾏开证义务。我⽅多次催促被告开证,被告始终不开证,迫使我⽅最终不得不转卖货物,以
减少损失。尽管如此,我⽅仍受到了53528美元的差价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差价损失5万美元,承担⽀出的律师费3万元⼈
民币、公证费9000港元、差旅费24916.64元⼈民币。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共签有两份合同,内容基本⼀致。但第⼆份合同规定信⽤证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个⽉,我⽅应由中
国银⾏开⽴以原告为受益⼈的不可撤销的信⽤证。原告⾄今未通知我⽅装船时间,也⼀直未装船,我们不能开⽴信⽤证,责任
在原告。
原告转售的货物不⼀定是我⽅的货物,如果是我⽅的货物,原告也未通知我⽅作出削价和处理程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
由我⽅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1)被告的理由是否成⽴?说明理由。(2)原告的哪些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连市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均应严格
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备齐货,并于1995年7⽉17⽇、7⽉31⽇两次通知被告要求履⾏合同,迅速开出有效信⽤
证。但被告既不答复,也不开⽴信⽤证,此不作为⾏为系⼀种违约⾏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于1995年5⽉21⽇
⼜向被告发出催促开⽴信⽤证的传真,并明确告知“三天内不答复,将变卖其所订购的设备,损失由其承担”。但被告仍⽆答
复。在此情况下,原告于7⽇后将该设备变卖,系为减少损失⽽采取的⾃我保护措施。由此⽽产⽣的合同价款与变卖设备价款
之间的差额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通知装船时
间,也⼀直未装船,信⽤证没有开出的责任在原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的诉讼必须
办理的公证所花的费⽤,合理合法,应予以⽀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因证据不⾜,不予⽀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
费⽤⼀节,因于法⽆据,不予⽀持。
【分析⼀】
本案是⼀起涉港经济合同纠纷,涉及法律关系⽐较复杂。在审理过程中,⼀、⼆审法院较好地解决了本案⼀些关键问题,因⽽
处理的⽐较好。
1.关于购销合同的效⼒问题。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份是1995年2⽉16⽇双⽅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份是同年2
⽉23⽇签订的购销合同,但这两份合同内容基本⼀致。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系双⽅
当事⼈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且合同规定条款明确,双⽅应严格、积极地履⾏。
2.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开信⽤证系违约。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依约定备齐货物,准备发货⾄⼤连,履⾏供货义务,并在1995
年7⽉17⽇和同年7⽉31⽇两次通知被告履⾏合同,迅速开出有效信⽤证。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既不答复,也不开出有效
信⽤证,其⾏为属不履⾏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的不作为,是⼀种违约⾏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未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备齐货物后,由于货物仓储费⽤较⾼,已⽆⼒承担,在9⽉21⽇传真进⼀步表
⽰,催促被告开出信⽤证,否则将此批货物予以变卖。但被告仍⽆任何表⽰,原告即将货物卖给⾹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货物
处理价格3
万美元,仓储费2万美元由⾹港登勤系统有限公司⽀付。此价与合同约定的货款⾦额相⽐,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3528美元。原
告变卖货物的⾏为是⼀种⾃我保护、减少损失的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是正确的。
但是,从原、被告各⾃的主张来看,被告明确主张依第⼆份合同规定的“货物装运前⼀个⽉,被告应由中国银⾏开⽴以原告为
受益⼈的不可撤销的信⽤证”为条件,确认其是否有违约;⽽原告的主张显然是以第⼀份合同规定的“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
天内开出不可撤销之全额信⽤证”为条件,要求确认被告违约。被告的主张在于,按双⽅约定的CIF贸易条件,原告作为卖⽅有
义务先向作为买⽅的被告发出货物已装船的通知,被告只有在得知装船的确切⽇期的条件下,才能履⾏其在货物装运前⼀个⽉
开出信⽤证的义务,这即第⼆份合同该项规定的应有之意。按《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贸易术语的解释。卖⽅
确有“给予买⽅有关货物已装船的详尽通知;并给予其他必要的通知,以使买⽅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提取货物”的义务。但
是,本案第⼆份合同⼀⽅⾯规定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信⽤证后3个⽉内,另⼀⽅⾯⼜规定在货物装运前⼀个⽉开出信⽤证,其
规定本⾝就是⾃相⽭盾的。当事⼈不能以⾃相⽭盾的规定中的⼀种规定作为⾃⼰权利主张的根据。同时,按上述通则的解释。
卖⽅给予买⽅的通知应是已装船的详尽通知,即此通知义务产⽣于“已装船”客观事实条件下。⽽“已装船”是凭承运⼈签发的提
单上的“装船⽇期”来确定的,卖⽅不可能在取得提单之前就得知“装船⽇期”。所以,要求卖⽅在取得提单前先通知买⽅“装船⽇
期”,是根本不可能的。这种客观上不能履⾏的义务,不能作为卖⽅的义务来认定,合同中如有约定也是⽆效的。故第⼆份合
同关于装运期限为收到有效信⽤证后3个⽉内的规定,才是可执⾏的规定,第⼆份合同在此⽅⾯的解释应从该规定才正确。据
此,被告主张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相反,原告的主张是有道理的。⾸先,按第⼀份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7⽇内开出信证,这是双⽅关于开⽴信⽤
证时间要求的书⾯意思表⽰,开⽴信⽤证⼀⽅受此约束,其不在此期限内开出即为违约。其次,⽆论按第⼀份合同的规定还是
按第⼆份合同的有效规定,都是被告开⽴信⽤证的义务在先,这就决定了⽆论是履⾏哪⼀份合同,被告都应当先开出信⽤证。
所以,原告⽆论是履⾏哪⼀份合同,在备齐合同订购的货物后,有权等待被告开出的信⽤证;在规定的时间或在合理的时间内
没有收到被告开出的信⽤证,原告予以催办,也是其权利,并具有提醒被告履⾏合同义务的作⽤。在原告催办情况下,⽆论出
于什么理由,被告拒不作答复是⽆理的。被告拒不作答复,可以视为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可视为对其应履⾏的义务的
拒绝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购销合同的买⽅,实质上是拒绝履⾏付款这种买⽅主要合同义务的表现,这种⾏为构成根
本违约。据此,原告有权不再履⾏其供货义务,⾃⾏处理合同项下货物,
并有权要求违约⽅赔偿损失。
本案揭⽰的是CIF贸易条件下,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义务及CIF术语所解释的合同双⽅权利义务与当事⼈双⽅的诉讼主张的关
系及其影响,是有积极意义的。
五、综合
11、1998年8⽉17⽇,原告(买⽅)沈阳某实业集团与被告美国斯兰国际企业公司在美国洛杉矶签订了⼀份购买5000吨废旧
电⼒电缆的合同。价格FOB洛杉矶,总价款465万美元;含铜率75%;⽬的港:中国⼤连;买⽅派员到美国监装发货。付款⽅
式:合同签字后,预交总价40%计186万美元的定⾦,待港⼝验货后,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双⽅另签订了⼀份原告加⼯后返
销电解铜给被告的合同,数量3750吨,价格FOB⼤连,总价款862.5万美元。8⽉18⽇,原告汇给被告186万美元的定⾦。同
年9⽉4⽇,被告尚未发出第⼀批货,双⽅在洛杉矶⼜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亦同时签订⼀份返销电解铜的
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总量为1万吨,总价款为960万美元。被告⾃1998年9⽉7⽇⾄1999年11⽉2⽇分5批发货314箱,重量共计
5355.3吨。但被告⼏次发货均以伪造的装箱单,以掉包的⼿法逃避原告在美的监装⼈⽽擅⾃发货。为履⾏980817号合同,原
告⼜于1998年9⽉27⽇电汇被告279万美元,为履⾏980904号合同,原告分两次预付了192万美元,⼆份合同合计付款657万
美元。但被告分五批发来的5355.5吨货物,经原告验收均不符合合同规定,不是含铜量75%的废旧电⼒电缆,⽽是废旧压缩
机、发电机等,实际上是⼯业垃圾,但原告未申请商检局检验,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是对其进⾏加
⼯,平均出铜率仅17.3%,电解铜量仅925吨,按合同规定的出铜率75%计,五批货应出铜4016吨,故实际上被告⽋原告3923
吨,按当时国际市场铜价计,被告⽋原告货款427万美元。原告遂向美国加州⾼等法院起诉,并对被告约200万美元的财产申
请的诉讼保全。请问:
(1)本案应由哪国法院管辖?为什么?
(2)该案应适⽤哪国法律或公约?为什么?
(3)原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被告的⾏为,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12、中国S公司同意按FOB术语向西欧ABC公司出⼝60000吨⼤⽶。合同规定:⼆⽉份装运12000吨,三⽉份装运24000吨。
买⽅所租装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装运⽉份的第20天抵达装港,否则,由此⽽使专门⽅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费
⽤需由买⽅负担。买⽅⼆⽉下旬派来租船接运第⼀批货物。但到三⽉⼗⽇,买⽅来电称,“因苏联、⽇本紧急装运⾕物和卡车
⽽⼤量抢租船只,买⽅未租到船,这属于不可抗⼒情形,派船
得延长⼀个⽉。”中⽅⽴即严正指出:“买⽅所提情形并不属于不可抗⼒的情形,三⽉份仍然可以租到船,只是租⾦较贵,基于
双⽅的⼀向友好关系,中⽅可例外同意延期装运,但应偿付中⽅利息、仓租和保险费等损失。
问:ABC公司的主张是否成⽴?为什么?
【案例评析】
本案例向我们提出两个问题,值得加以探讨:⼀为我⽅对外索赔是否有充分有⼒的依据;⼆为本案的出⼝合同是否可作进⼀步
的改进和提⾼。
对外提出索赔,必须具有充分的依据,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的。在处理本案件中,正由于符合上述要求,所以取得较好效
果。
在国际贸易中,销售合同是⼀种以货物买卖为⽬的的双务合同。买卖双⽅都需承担⼀定的合同义务,即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
的时间、地点、质量和数量交货,买⽅则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式⽀付货款和受领货物。按各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如
果违反合同义务,包括明⽰的和默⽰的,就须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采⽤FOB贸易条件订⽴的合同(⼜称FOB合同),按照国际上⼀般解释,卖⽅的主要责任是:在指定⽇期或期限内,在
约定的装运港,将合同所规定的货物装上买⽅指定的船只,并负担⾃货物装上船为⽌的⼀切费⽤和风险;买⽅的主要责任是:
⾃费租赁船只或预定所需舱位,并将有关船只的名称及装货⽇期通知卖⽅,并承担装上船之后的⼀切费⽤和风险。因此,在合
同中,买⽅负责租船订舱的义务是卖⽅按照合同装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买⽅提供必要的船只并给卖⽅装船通知书之前,卖⽅
将不能履⾏合同中的交货义务。⽽且,⼀般认为,交货时间是合同的⼀个重要条件,如买⽅不按时提供船只,卖⽅将被免除其
交货责任。国际商会所制定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还规定:“如买⽅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期或期限内到达,或未
能装载上述货物,或在规定⽇期或规定期限终了前截⽌装货,买⽅应负担⼀切由此⽽发⽣的额外费⽤,并⾃规定期限终了时
起,负担货物的⼀切风险。”
为了减少和避免可能发⽣的误会和争执,我外贸公司应⼒求订得明确、具体、周详和严密,以保障我⽅的经济利益。
就本案⽽⾔,我出⼝公司在这笔⼤⽶交易中所拟订的出⼝销售合同中,除订明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付等主要条款
外,并以“⼀般条款”的形式订明“单据、商检、不可抗⼒、仲裁”等条款。由于这是⼀份整船装运的合同,需由买⽅负责派船前
来装货,所以⼜加附FOB条款(LOADINGTERMS)。在按FOB条件对外销售时,载货船舶舱位需由国外买⽅租订,涉及许
多在CIF和C&F合同中所不存在的问题。例如,买⽅所租订船舶的到港时限、滞期、速遣费、装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其他装船
有关费⽤的
负担等。这些问题都需在装运条款中作出规定,并应在交易达成前征得买⽅同意,以便作为整个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
分,由双⽅遵守执⾏,本案合同的FOB装运条款,虽有缺陷,但总的说来订得还是⽐较适当的。
以上说明,我⽅对外提出的这⼀索赔,不论按照合同规定还是参照法律规则,是完全正当的,有充分依据的,在法律上是站得
住脚的。因此,在整个交涉过程中,由于我⽅的理由充分,态度坚决,使我⽅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最后取得补偿。
在国际贸易中FOB合同的卖⽅,为了保障⾃⾝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般都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指定船只到达装运港
的⽇期或期限,以及如果延迟或不能指定船只⽽引起的额外费⽤和风险责任,概由买⽅承担的条款;同样,买⽅也往往要求在
合同中规定船舶按时到达后,如卖⽅未能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装船以致造成空船和滞期损失,概由卖⽅承担的条款。为此,卖⽅
为便于事先做好装船准备,⼜常在合同中规定,买⽅必须在船舶到达装运港前若⼲天通知卖⽅有关船名和估计到达时间。此
外,为了便于与租船合同和与港⼝当局的规定相适应合同中,在FOB合同中还需规定船舶到港作业的装货率(装货时间)、
滞期费、速遣费及其计算办法。这些条款,有的还应在⽀付条款中作相应的规定。以上这些都是FOB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
也是FOB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只有由买⽅委托卖⽅代为租船或订舱运输者除外。
本案的合同是⼀个整船运输并由买⽅⾃费租船的出⼝FOB合同,应按上述办法出来,我出⼝公司在该合同的装船条款中,对
船舶的到期期限、装货率、滞期、速遣费及其计算⽅法,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保障我⽅权益⾔,是⽐较好的。但是,如果对照
国际上⼀般FOB合同通常应该规定的条款,本合同对买⽅船舶未能或延迟到达虽做了“是卖⽅遭受···由买⽅承担”的规定,未作
具体规定,⼀旦发⽣意外事故,能否援引国际惯例应由买⽅承担风险但对存仓待运期可能遭受的风险,仍易发⽣争执。对待买
⽅拒绝或不能及时派船解惑的问题,国际上有卖⽅可凭备运单或存仓粘单议付货款的⽅法,在我对外订⽴FOB出⼝合同是,
仍可作为借鉴,以防⽌和减少在⼤额FOB出⼝贸易中,遭受意外的风险和损失。
13、1986年10⽉6⽇,原告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和部分越冬饲草。同⽇,原告杨树清⼜同被告
周振华达成了购买饲草的⼝头协议。协议商定,原告杨树清以每公⽄⼆⾓的价格,共计800元⼈民币,购买被告周振华的饲草
4000公⽄,约定于1987年2⽉10⽇交钱交货。1987年1⽉1⽇,原告杨树清之⼦燃放鞭炮,不慎将⾃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
到被告周振华要求提前⽀付购买的饲草。周振华称,“饲草还可以按去年商定的价格。但我现在要⽜不要钱,购买4000公⽄饲
草所需要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来折抵”。原告杨树清迫于⼤雪封⼭,⼜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
同意将两头良种奶⽜折抵4000公⽄饲草。但第⼆天,原告杨树清⼜找到被告周振华,表⽰愿意以1500元的价款买回两头奶
⽜,被告周振华则强调“买卖既做,绝⽆翻悔之理”,坚决不⼲。双⽅争执不下,诉⾄县⼈民法院。
该县⼈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周振华以4000公⽄饲草换两头良种奶⽜,是乘⼈之危,在违背原告杨树清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所为的民事⾏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款第三项的规定,这⼀⾏为是⽆效的。据此判决:(⼀)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
⽜退还原告杨树清;(⼆)原告杨树清给付被告周振华饲草款800元。
[问题]
被告周振华的⾏为是什么性质的民事⾏为?
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头协议是否有效?
[简析]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乘⼈之危,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为⽆效。所谓乘⼈之危,使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为,是指在进⾏民事⾏为时,⼀⽅当事⼈处于某种危难或迫于某种急需,另⼀⽅当事⼈利⽤这种
危难或急需提出某种不合理要求,⽽由于危难或急需的存在,⼀⽅当事⼈不得不违背⾃⼰的真实意思,接受对⽅当事⼈提出的
要求⽽与之进⾏的民事⾏为。其特征:⼀是⼀⽅当事⼈是乘⼈之危,迫使另⼀⽅当事⼈进⾏某种对⾃⼰很不利的民事⾏为;⼆
是另⼀⽅当事⼈是处于某种危难的情况下,或出于某种紧急的需要,被迫同意进⾏的民事⾏为;三是该民事⾏为的结果对另⼀
⽅当事⼈严重不利。
本案被告周振华要求原告杨树清以两头忍⽓吞声⽜折抵4000公⽄饲草款的⾏为,就属于乘⼈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进⾏
⼤雪封⼭,⽆其他办法可想,奶⽜有饿死之危,正处于危难之中;第⼆,被告周振华利⽤这种危难,要原告杨树清以奶⽜交换
饲草,是乘⼈之危,要挟原告的⾏为;第三,原告杨树清本想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饲草,但由于危难的存在,不得不接受
被告周振华提出的条件,以⾃⼰两头奶⽜(折合⼈民币1600元)换被告的4000公⽄饲草。显然,这种民事⾏为,违反民事活
动⾃愿和公平的原则,属于⽆效的民事⾏为,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效的民事⾏为,从⾏为开始起,就
没有法律约束⼒。⼈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振华将两头奶⽜退还原告杨树清是正确的。
应该提出,1986年10⽉6⽇,原、被告达成以800元钱购买4000公⽄饲草的⼝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六
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民事法律⾏为可以采取书⾯形式、⼝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双⽅达成的上述⼝头协
议,符合法律规定,双⽅都应遵守。后原告因⾃⼰的饲草被烧,与被告协商提前交付,是可以的。被告乘⼈之危,提出⽤两头
奶⽜折抵800元饲草价款,是不能允许的。原审
法院的判决虽然实际上承认了原、被告之间买卖饲草的⼝头协议有效,但应该在判决中明确予以确认。
14、原告:郑州铁路局西安中⼼医院。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
法定⼈代表⼈:李承志,院长。
被告:北京医⽤射线机⼚。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郎家园六号。
法定代表⼈:许家驹,⼚长。
被告:⽇本国岛津制作所。地址:⽇本国京都市中京区西之京桑原町1番地。
法定代表⼈:西⼋条实,所长。
1985年7⽉,郑州铁路局西安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中信电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签订了代购X射
线诊断装置的委托合同。合同规定:铁道部郑州铁路局西安中⼼医院委托中信电通有限公司从⽇本进⼝800MAX线诊断装
置及其附件⼀套,中⼼医院负责设备的技术谈判及选型⼯作,国内进⼝审批⼿续,设备到货后的验收⼯作,并负责国内运输
等;电通公司负责与外商谈判及签订合同,办理报关⼿续,设备到货后协助中⼼医院做好验收⼯作等。电通公司依据其与中⼼
医院签订的合同,⼜委托中国国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本国横滨机械贸易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横滨公司)
签订了为中⼼医院进⼝岛津制作所⽣产的HD150C-40型X射线诊断装置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外贸合同)。
由于岛津制作所只有主机,没有附机、附件,经岛津制作所与北京医⽤射线机⼚(以下简称射线机⼚)协商签订匹配安装协
议。中⼼医院⼜同射线机⼚就该装置的配套装置签订了国内购销合同。为使两部分装置完整配套地交付中⼼医院使⽤,射线机
⼚和岛津制作所于12⽉达成安装调试协议。协议规定:双⽅对各⾃所供产品质量负责;有需要改造的部分,其所⽤零件、电
缆等均由岛津制作所⽆偿提供,并负责改造保障全套设备的技术合理性。1986年7⽉,中⼼医院委托电通公司代购的及中
⼼医院⾃购射线机⼚的两部分装置先后运抵中⼼医院。由于岛津制作所、射线机⼚未能按原安装调试协议执⾏,经同中⼼医院
协商,安装调试改为在中⼼医院现场进⾏。1987年10⽉22⽇,中⼼医院、射线机⼚、岛津制作所及电通公司在中⼼医
院⼜重新达成安装调试协议(以下简称四⽅协议)。该协议规定:设备安装布局等技术问题,由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按中⼼
医院的现场情况,共同确定分期进⾏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指导中⼼医院技术⼈员操作三⾄五天,⽅可对全套设备作⼀次性
验收;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产品质量发⽣的问题,分别由⽣产⼚家即岛津制作所、射线机⼚负责。在四⽅协议的履⾏过程
中,由于所购设备质量问题,中⼼医院同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发⽣纠纷,岛津制作所、射线机⼚撤回技术⼈员,致使该装置
的调试验收⼯作中断。
1990年3⽉,中⼼医院向西安市中级⼈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医⽤设备“质量低次”、“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理由,要求:
1、退回射线机⼚和岛津制作所所供HD150C-40型X射线诊断装置之全部货物;2、射线机⼚赔偿原告已付货款本⾦
80万元⼈民币及银⾏贷款利息;3、岛津制作所赔偿原告已付货款本⾦235.1万元
⼈民币及银⾏利息;4、射线机⼚和岛津制所赔偿原告为购买、安装、调试HD150C-40型X射线诊断装置的损失1.
14万元⼈民币;5、退回岛津制作所所供SDL-150型B超诊断机并赔偿原告损失12.4124万元⼈民币。
射线机⼚辩称:该⼚售给原告的射线诊断装置配套件是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原告以货物“质量低次”、“与合同规定不
符”之理由要求退货,不能成⽴。
岛津制作所辩称:中信公司同横滨公司订⽴的外贸合同已约定了解决纠纷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进⾏仲裁,中⼼
医院法定代表⼈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确定了中⼼医院在该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因此,中⼼医院也应受该对外贸易合同仲裁条
款的约束。四⽅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分⼯、步骤、时间、验收、质量和保修事宜作了约定,既未涉及争议解决⽅式,也未改变
外贸合同以仲裁⽅式解决争议的约定。四⽅协议是根据中信公司和横滨公司的外贸合同⽽订⽴的,属于外贸合同的从合同。因
⽽,该纠纷应提交仲裁机关调处,西安市中级⼈民法院对该案⽆管辖权。
【审判】
西安市中级⼈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医院、射线机⼚、岛津制作所、电通公司四⽅签订的以安装调试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四
⽅协议与中信公司、横滨公司签订的以购销为内容的外贸合同,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者的主体、客体也均不相同,
且四⽅协议对各⽅之权利、义务重新进⾏了确定,故岛津制作所提出外贸合同与四⽅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的依据不⾜。中⼼
医院依据四⽅协议,为解决安装调试中的争议诉诸法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遂依据《经济合同法》
第三⼗⼋条及《民事诉讼法(试⾏)》
第⼀百⼋⼗五条之规定裁定:
西安市中级⼈民法院对中⼼医院诉射线机⼚和岛津制作所安装调试协议纠纷⼀案拥有管辖权;驳回岛津制作所管辖权异议之
诉。岛津制作所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级⼈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西安市中级⼈民法院经对该案的实体争议审理后,认为:
争议的四⽅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射线机⼚、岛津制作所应履⾏该协议所确⽴的安装调试义务。遂在事实清楚,双⽅⾃愿的前提
下,依法对该案进⾏调解。1991年1⽉14⽇,原告、被告三⽅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
⼀、1991年1⽉30⽇以前,三⽅对争讼之设备状况勘验完毕。在勘验中,三⽅如由于在保管中⼈为因素造成的设备损
坏,应由中⼼医院承担责任;如因制造匹配调试致该设备不能正常运⾏,应由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分别按3/4、1/4的
⽐例承担责任和费⽤。勘验结束后30天内,三⽅会同正式验收,如遇特殊元件需从⽇本进⼝,时
间可顺延15天,验收前,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向中⼼医院提交设备使⽤、维修必需的技术资料。验收依据1988年2⽉
所定的验收标准和内容,并在已测试的基础上,进⾏部分主要参数的抽测,各项功能具备,⽆故障正常运⾏三天后,三⽅对设
备的整机性能作全⾯评价和⼀次性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如不能按标准交验,从约定交验之⽇起,逾期由岛津制作所、
射线机⼚按上述确定的⽐例以每⽇四百元累计⽀付中⼼医院赔偿⾦。如果三⽅在验交中有重⼤分歧,由法院委托国家法定监测
部门鉴定,损失及鉴定费⽤由责任⽅承担。设备的保修期为9个⽉,保修期内由岛津制作所负责保修⼯作和责任,并⾃接到中
⼼医院的通知后30⽇内修复,逾期按超修天数顺延保修期,射线机⼚于设备交验后10⽇内⽀付岛津制作所⼈民币5000
元作为保修⼯作的补贴,不再承担保修义务。在设备调试中,原提供的备件损毁较多,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应予补充,并于
保修期后四年内可有偿提供设备所需配件。
⼆、岛津制作所将原提供的两只球管(型号分别为:
0.7/1PG39AK-100AF;0.3/0.8P180-80S)予以更换,由中⼼医院负担⼈民币30213
元,其余费⽤由岛津制作所负担。新球管应有出⼚各格证,符合质量要求,安装前,中⼼医院有权⽬测。被更换的球管,退还
岛津制作所。
三、由于岛津制作所、射线机⼚合作提供的该装置未能在1988年2⽉交验使⽤,岛津制作所承担中⼼医院的经济损失29
2500元⼈民币(按汇付时国家牌价兑换为美元汇付);射线机⼚承担中⼼医院经济损失⼈民币97500元。设备勘验结
束后五⽇内,岛津制作所汇付中⼼医院与⼈民币12万元等值的美元;射线机⼚汇付中⼼医院⼈民币4万元。在设备验交签字
后⼗⽇内,岛津制作所、射线机⼚按本调解书
第⼀条确⽴的⽐例,将本调解书
第⼆条中⼼医院应负担的款项扣除后,把余款全部汇付中⼼医院。另外,岛津制作所于1991年3⽉15⽇⽀付中⼼医院⼈
民币5000元。
四、岛津制作所给中⼼医院更换⼀台SDU-500型新B超机,包括主机和附件。新B超机应按出⼚说明具备全部功能。岛
津制作所于接到中⼼医院通知后七⽇内派员来西安,会同商检部门商检合格后,将新B超机安装调试交付中⼼医院使⽤,保修
期为⼀年。旧B超机退还岛津制作所,运费各⾃负担。
【评析】
西安市中级⼈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处理本案的关键有两点:
⼀、西安市中级⼈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管辖。
本案的岛津制作所提出,西安市中级⼈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
四⽅协议是外贸合同的从合同,且中⼼医院的法定代表⼈⼜在外贸合同上签了字,亦为外贸合同的主体,⽽外贸合同中已约定
以仲裁⽅式解决纠纷,因此,该纠纷应由仲裁机关调处。事实是:
外贸合同与四⽅协议反映的是两个不同的各⾃独⽴的法律关系。外贸合同是基于X射线装置买卖的法律事实,其合同主体是均
有外贸权资格的中信公司和横滨公司。中⼼医院的法定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该外贸合同的受益⼈,对受托⽅⾏为的
明⽰。⽽且中⼼医院不享有对外贸易权,⾃然也不能作为外贸合同当事⼈。四⽅协议则是基于对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两家所
供设备如何组配、连接、调试、验收的法律事实,协议的主体是中⼼医院、射线机⼚、岛津制作所及电通公司,与外贸合同的
主体也根本不同。因⽽外贸合同与四⽅协议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外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然不能适⽤四⽅协议当事⼈之
间引起的纠纷。所谓由仲裁受理,仲裁也只能解决外贸合同的购销纠纷,⽽⽆法解决射线机⼚和岛津制作所两家设备匹配、安
装的实质问题;并且,四⽅协议也明确约定:
“由于产品质量发⽣的问题,分别由⽣产⼚家即岛津制作所、射线机⼚负责”。因此,中⼼医院为解决四⽅协议履⾏中发⽣的纠
纷,⽽向西安市中级⼈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
第⼆⼗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地或合同签订地⼈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然应由该院管辖。
被告岛津制作所对该管辖权裁定不服,能否提起上诉?《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最⾼
⼈民法院1987年7⽉21⽇《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民事诉讼法(试⾏)〉的若⼲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当事
⼈对⼀审法院就案件管辖权作出的裁定不服后,有权向上⼀级⼈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岛津制作所有权向陕西省⾼级⼈民法
院提起管辖异议的上诉。陕西⾼院受理该上诉,并经审理裁定驳回其上诉,也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1991年4⽉9⽇
开始施⾏的《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百四⼗条明确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当事⼈可以提起上诉。因此,⼈民法院在审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上诉案件
时,可以直接适⽤《民事诉讼法》的这⼀新规定。
⼆、造成协议不能履⾏的过错责任归谁?从本案四⽅签订的安装调试协议不能履⾏的过错责任看,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所提
供设备确实存在着严重问题,并且中途撤⾛技术⼈员,中断协议的履⾏,所以过错在于岛津制作所和射线机⼚。因⽽,西安中
院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情况下,在原告、被告⾃愿的基础上,对该案进⾏了调解处理,是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