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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限号

发布时间:2023-06-07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登封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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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9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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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郝长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0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梅

【审理法官】朱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郝长桥

【当事人】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郝长桥

【当事人-个人】郝长桥

【当事人-公司】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新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王希瑞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郭俊晓河南群达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新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王希瑞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郭俊晓河南群达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新涛王希瑞郭俊晓

【代理律所】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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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郝长桥

【本院观点】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

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

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

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

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

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本案中双方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劳

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的工作由上诉人向阳煤业公司安排,接受上诉人管理,并由上诉人支付

相应的工资报酬。结合本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向阳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向阳煤业有

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12:50: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阳煤业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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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登记成立。2019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20年7月1日,郝长桥向登封市人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向阳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

19日,该委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20]6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根据郝长桥提供的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与向阳煤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郝长桥2019

年6月到向阳煤业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庭审中,本院要求向阳煤业

公司于庭审后两日内提交被告2019年工资明细,但其至今仍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阳煤业公司主

张其与郝长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交一份仲裁裁决书,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庭审

中,本院要求向阳煤业公司于庭审后两日内提交被告2019年工资明细,但其至今仍未提交。

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向阳煤业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登封市向

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长桥于2019年6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

取计5元,由被告郝长桥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向阳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向阳煤业

公司与郝长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郝长桥负担。事实和理由:被

上诉人郝长桥是属于流动性非常强的工人,曾在多处打工,工作地点和工作期限也不固定。

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个月左右,其在同村工友的联络下才前往我公司上班,从未在上诉人处

办理过手续,在公司上班时间也非常短,出了交通事故后也未告知上诉人,故请求确认向阳

煤业公司与郝长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郝长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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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6024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西

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Y。

法定代表人:包洪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瑞,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长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晓,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郝长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372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对审理了本案。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向阳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向

阳煤业公司与郝长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郝长桥负担。事实

和理由:被上诉人郝长桥是属于流动性非常强的工人,曾在多处打工,工作地点和工作

期限也不固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个月左右,其在同村工友的联络下才前往我公司上

班,从未在上诉人处办理过手续,在公司上班时间也非常短,出了交通事故后也未告知

上诉人,故请求确认向阳煤业公司与郝长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郝长桥辩称,2019年6月,郝长桥到向阳煤业公司处上班,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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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向阳煤业公司的上诉状内容显示也认可郝长桥在其公司上班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确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阶段郝长桥提交有工资交易流水,向

阳煤业公司仲裁阶段也提交有工资册,显示自2019年6月就已经为郝长桥发放工资。根

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双方自2019年6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阳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原告诉称向阳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

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阳煤业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经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9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20年7月1日,郝长桥向

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向阳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

系。2020年8月19日,该委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20]6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根据

郝长桥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与向阳煤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之间能够相互

印证,可以认定郝长桥2019年6月到向阳煤业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

明,庭审中,本院要求向阳煤业公司于庭审后两日内提交被告2019年工资明细,但其至

今仍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

中,向阳煤业公司主张其与郝长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交一份仲裁裁决书,无法

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庭审中,本院要求向阳煤业公司于庭审后两日内提交被告2019年工

资明细,但其至今仍未提交。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向阳煤业公司承担。综上,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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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长桥于2019年6月开始存

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郝长桥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

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

挥和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

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本案中双方虽然

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的工作由上诉人向阳煤业公司安排,接受上诉人管

理,并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结合本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

人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向阳煤业公

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向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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