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名词解释
海尔物流公司-朗诵少年中国说
2023年2月22日发(作者:arcsinx的图像)名词解释
1、法学: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它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
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律现象:所谓法律现象是指法律以及由法律引起的相关的各种
社会现象。
3、法理学:法理学是研究一般的法律和法律现象之规律和原理的理
论学科。是关于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4、法学方法论:法学方法论就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所组成的方法
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
5、阶级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
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
6、价值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是运用一定的价值准则去评判、衡
量各种社会现象并形成一定的价值判断的方法。
7、实证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是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
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的方法。
8、法: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
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体系,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
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
社会正义的工具。
9、制定: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
10、认可: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则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
11、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
定程序,根据一定的标准与原则对法律的字义与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12、法的程序性: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
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
13、法的要素:法的要素是指组成法律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各种基本
因素或元素。(法的要素包括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概念)
14、法律规范(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
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
15、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指的是一条完整
的法律规则是由哪些要素或成分所组成,这些要素或成分是以何种逻
辑联系结为一个整体的问题。(要素:假定,处理(行为模式),法律
后果)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假定和法律后果可以省略;非规范性文件中
则三个要素都不存在
16、假定:假定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关于适
用该规则的条件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为“条件”或“条件假设”。
17、处理:处理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关于行
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
规定。也有学者称为“行为模式”。
18、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
则中对遵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有些学者
也称为“后果归结”或“法律后果归结”。
19、权利规则: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
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的法律规则。
20、义务规则:义务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
为的法律规则。
21、复合规则:复合规则是指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双重属性的
法律规则。(例: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这种职责既是公安机关所享有的一种权
力,同时也是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公安机关拒绝履行这种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强行性规则:强行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绝对肯
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任何一方的任意予以变更的
法律规则。(主要从刑法上可以体现)
23、任意性规则:任意性规则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
定形式,允许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议或单方面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24、确定性规则:确定性规则是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罪责的内容,无
须再援用其他规则来确定本规则内容的法律规则。
25、委任性规则:委任性规则是没有明确地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
而授权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
26、准用性规则:准用性规则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但
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法律规则。
27、调整性规则:调整性规则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
价,并通过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则。
28、构成性规则:构成性规则是以本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
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则。
29、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
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36、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法律的要素之一,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
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37、法的渊源:法的渊源,也称“法源”、或“法律渊源”,是指那
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38、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
律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
律。
39、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
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40、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
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
的规范性文件。
41、政府规章: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和国
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
件。
4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根
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对正在
制定或拟议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符合统一的规范性要求,以使各
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规格严整、和谐协调的整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43、法律汇编: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
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标准进行排列汇编成册的一项规范性法律文件系
统化的整理归类活动。(不是立法活动)
44、法律编纂:法律编纂是指依法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对属于
某一类的或某一部分法的全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
修改,或者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创制活动。(是立
法活动)
45、法律清理:法律清理,也叫法规清理,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授
权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安排或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对一定
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清理、整理等,并重新确定
起法律效力的活动。
46、成文法: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
式出现的法律,因此又称制定法。
47、不成文法: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有
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48、实体法:实体法是指以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
主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宪法等。
49、程序法:程序法是指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或职权和职责
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
诉讼法等等。
50、公法:公法是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之间或国家于个人之间权利和
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一般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
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包括行政法、刑法、
诉讼法,经济法。
51、私法:私法主要是调整个体与个体之间关系权利和义务关系的
法律部门的总和,它主要涉及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
关系,包括民法、商法、婚姻家庭法。
52、衡平法: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
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53、法的效力:法的效力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的
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凡是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
都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这是规范
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规
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效力范围(人、空间、时
间等)等等。
54、法的效力层次:法的效力层次是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各种
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
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在法学理论
中,法的效力层次有时也被成为“法的效力等级”、“法的效力位阶”。
55、法的效力范围: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在何种时间范围、何种
空间范围内,对何种人、何种事项具有效力。法的效力范围包括法的
对象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和时间效力范围三个方面的内容。
56、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何时生效,何时
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
题。
57、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
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
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
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58、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
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
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注:法律体系的建立不以法学体系为基础
59、法制体系:法制体系,有时也称法制系统,是指法制运转机制
和运转环节的全系统,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
系、法制监督体系等,由这些体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纵向的法制运转
体系。
60、法学体系: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
61、法系:法系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
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法系的概念
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
注:香港为英美法系,澳门为大陆法系
62、法律部门:“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
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
和。
63、行政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是指有关调整国家行政管理
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包括由国务院制定的
有关一般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也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
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或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
规。
64、民商法法律部门:民商法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与
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5、权利:我们可以把权利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
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
种手段。
66、义务: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
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
种约束手段。
67、应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
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的权利
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
68、习惯权利: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
从先前的社会承传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
利。
69、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
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又称作“客观
权利”。
70、现实权利: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
有权利”。
71、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
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与主体的生存、
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不可剥夺、转让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
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它们一般由宪法或基本法确认或规
定。
72、普通权利和义务:普通权利和义务即非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是
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
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如民法中知识产权、荣誉权,诉讼法中
的诉权、辩护权等等。
73、一般权利: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没有
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而以一般人(社会上的每个人)作为可能的义
务人。
74、特殊权利:特殊权利亦称“相对权利”、“对人权利”或“特定
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
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
75、第一性权利: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
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
的权利。
76、第二性权利: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
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77、人权:就人权的性质和作用来看,我们可以把人权理解为“属
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
转让的权利”。
78、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
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78、行为:行为就是人们在一定目的,欲望,意识,意志支配下所做
出的外部举动。
79、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是由自然人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
由自己直接作出的行为。
80、集体行为:集体行为是人们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
求所作出的趋向一致的行为。
81、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意志,即
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的授权或国家权力机关的直接委托而作出的行
为。
82、角色行为: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活动,
就是角色行为。
83、非角色行为:超过法律规定,作了与自己的身份无关的行为(如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法人的性质、类型,从事非法经营,越权代理)
就是非角色行为。
84、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
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赠与、放弃继承权
的声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标准合同等。
85、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公民、法人之间的合同。
86、自为行为:自为行为指特定权利主体在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
下独立作出的行为。
87、代理行为:代理行为指受特定权利与义务主体(被代理人)的委托,
或者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关组织的指定,由行为者以被代理人的
名义从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
88、积极行为:积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
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
89、消极行为:消极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对客体发生作
为的方式所进行的活动,往往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
90、主行为:主行为指无需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而独立发生法律效
果的行为
91、从行为:从行为指以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而具有法律意
义上的行为,即依附于主行为之行为。
92、抽象行为: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作出的、具有普遍法
律效力的行为。
93、具体行为: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作出的、仅有一次性法
律效力的行为。
94、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必须遵循特定程序
始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95、非要式行为:非要式行为则是指无需具备特定形式或程序就能
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96、意志行为:意志行为是行为者基于自己的意志取向而作出的、客
观效果与其意志取向一致的行为。
97、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由行为者作出的、引起法律事件的行为。
98、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可定义为: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
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99、过错:过错,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100、民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约、违反民事法
律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
101、行政责任:所谓行政责任是指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
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102、刑事责任: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不
利后果。
103、诉讼责任:所谓诉讼责任是指诉讼关系主体在各类诉讼活动中
违反诉讼法而引起的不利后果。
104、国家赔偿责任:所谓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
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
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105、违宪责任:谓违宪责任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规范性法
律文件或者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权力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从而应当承
担的法律责任。
106、过错责任: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的
法律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责任以其行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的一种责
任。
107、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
要条件而认定的责任,换言之,即承担这种责任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
存在主观过错。
108、公平责任:所谓公平责任是指法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
但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因而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并由当事
人合理分担的一种特殊的责任。
109、职务责任:所谓职务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职务的身份或名义从
事活动中违反法律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主体所属的组织
(机关、企业、事业或其他组织)来承担责任的。
110、个人责任:所谓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主体以个人的身份或名义从
事活动中违反法律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它是由该行为主体个人来承担
责任的。
111、财产责任:所谓财产责任是指以财产为责任承担内容的法律责
任。如民事法律中的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行政法律中的罚款,刑事
法律中的罚金、没收财产等。(主要为民事)
112、非财产责任:所谓非财产责任则是指不以财产为责任承担内容
而是以人身、行为、人格等为责任承担内容的法律责任。(主要是非
民事)
113、归责:法律责任的归结,简称归责,它是指针对违法行为所引
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
114、法律责任实现方式:所谓法律责任实现方式,简称责任方式,
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如刑事处罚、行政罚款、赔偿
损失等就是这种责任方式的具体化。
115、制裁:所谓制裁,即法律制裁,是指以法律的道义性为基础通
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以及财产实施惩罚的法律责任
方式。
116、补偿:所谓补偿,是指以法律上的功利性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要
求或者国家强制力保证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承担弥补
或赔偿的责任方式。
117、强制:所谓强制,是指当责任主体不履行义务时,以法律上的
强制性为基础通过国家强制力对责任主体实施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主
体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方式。
118、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
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权利和义务)构成)
119、基本法律关系:基本法律关系是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或
创立的、直接反映该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
120、普通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是依据以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为指
导的实体法而形成的,存在于各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
系。
121、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是依据诉讼法律规范而形成的,
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的法律关系。
122、平权型法律关系(平向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又叫平向
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23、隶属型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叫纵向
法律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职权而直接要求他方当事人为或不为
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124、绝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着特定的权利主体而没有
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125、相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
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26、第一性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是存在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
体之间的、尚未产生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
127、第二性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是在原有权利、义务受到破
坏并产生法律责任的条件下形成的法律关系。
128、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
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通常又称为
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129、自然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指有生命并具有法
律人格的个人,是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包括公民、外
国人和无国籍人。
130、法人: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
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团体。
131、权利能力: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
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132、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
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133、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
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
134、法律关系的形成:法律关系的形成指的是在主体之间产生了权
利、义务关系,如订立合同
135、法律关系变更: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
或权利和义务发生了变化,如变更合同内容
136、法律关系消灭: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
完全终止,如合同履行完毕。
137、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
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138、法律事件:指的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
成、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139、法律行为:指的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
成、变更或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
140、确认式法律事实:确认式法律事实指的是只有当该事实得到确
认之后,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41、排除式法律事实:排除式法律事实,指的是只有该事实被排除
之后(即不存在某一事实),才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42、单一的法律事实:单一的法律事实是无需其他事实出现就能单
独引起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出生、死亡、放弃债权等等,都是
单一的法律事实。
143、事实构成:事实构成是法律事实的复数存在形式,是由数个事
实同时出现才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144、法的历史类型:法的历史类型是与社会形态相联系的概念,是
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及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的不同而
对各种社会的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145、法系:法系亦可译作“法族”,它是依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
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
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
146、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
马——日尔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
《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147、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和判例法系,是
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即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
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148、法律继承:所谓法律继承就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的延续、
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
受。
149、法律移植:法律移植是现成的可用来表征国家间相互引进和吸
收法律这种实践的术语。
150、法制现代化: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和社会伴随着社会的转
型而相应地由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历史过程。
151、法治:法治这一概念包含五方面的含义:一种宏观的治国方
略;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一种文明的法律精
神;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152、法治国家:法治国家,简单地说,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
来治理国政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它具有以下优点:第一,吸收并突出了“善法之治”这一法治的基本
前提问题;第二,它从“治国方略”到“社会状态”,说明了建设法
治国家的过程性,表述了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第三,它
能够说明法治国家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实质问题──权力与权利的合
理配置关系。
153、法的作用::法的作用是法律对人的行为以及最终对社会关系所
产生的影响,是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是社会经济状
况的具体体现。
154、法的规范作用:所谓法的规范作用,简而言之,就是法对于人
的行为所起的作用。
155、法的社会作用:所谓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
整器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经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而产生的。
156、利益:利益的概念及其属性,应当从四方面分析:第一,需要
是利益的基础和始因;第二,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第
三,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第四,利益是个客观范畴。
157、利益性平衡:所谓自行性调节,是指在社会利益关系中,通过
此主体权利义务对彼主体权利义务的自行性制约,即通过“权利——
权利”的关系来达到法律调整利益的目的,自行性调节主要表现在私
法方面,其价值特征是自由和平等。
158、强制性干预:所谓强制性干预,是指通过国家权力实行诸如行
政管理、刑事制裁等强制性手段从而对利益关系进行调整,通过“权
力——权利”的关系进行,强制性干预是传统公法原理的一种典型表
现,其价值特征在于秩序。
159、政策性平衡:所谓政策性平衡,是指法律通过对公理的修正或
政策的增加,结合了自行性调节和强制性干预这两种方式,并对某种
利益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通过“权利——法—
—权力”关系来完成的,法律既对权力进行控制,又对权利进行约束。
折冲性平衡主要存在于以经济法为主的社会法之中,一折衷和妥协的
平衡状态为特征,其价值特征在于社会妥协性。
160、少数利益报数原则:“少数服从多数”并不意味着可以少数人
的利益可以忽视,对少数人的利益的重视程度恰恰是人权保障的一项
重要指标。若不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它就不能自称为公正的法律。
161、最小限制原则:“最小限制原则”,是指因公益需要限制人权
时,若存在多宗限制手段时,进可能采取最小的形式。
162、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限制人权时,比较
因限制人权而得到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当判断得到的利益大雨失去
的利用时方可进行限制,否则不能加以限制。
163、法的价值:“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因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
而有所不同:第一种使用方式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
够保护和增加那些价值,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
方式用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种使用方式指法律自身所
具有的价值因素,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
164、法的价值体系:所谓法的价值体系是指由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
的系统。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
值所组成的系统,并没有包括所有的价值,而仅仅包含了与法律直接
相关的价值;其次,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
组成的系统;最后,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有法的
目的价值、评价价值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165、法的目的价值系统: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
会目的,反映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在法的价值系统中,法的目
的价值系统处于主导地位,其他两个子系统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
务的,目的价值最集中地体现着法律制度的本质规定和基本使命。任
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都具有多元性和有序性两方面的重要属性。
166、等级结构秩序观
167、自由、平等的秩序观
168、“社会本位”秩序观:“社会本位”秩序观是指资本主义进入垄
断阶段以来,由于阶级冲突和各种社会矛盾的加剧,仅强调个人自由
平等的秩序观的破绽越来越明显,于是人们对秩序的思考开始从个人
的角度转向了社会的角度。“社会本位”的秩序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
护,个人与社会的和谐。资产阶级试图通过这种秩序的建立和维护,
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民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
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从而保
障资产阶级的统治作用。
169、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
170、消极自由:“消极自由”,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
其表达方式是“免于„„的自由”(befreefrom),它强调的是不受社
会干预为自由实现的首要条件。
171、积极自由:“积极自由”,指主体具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
力,其表述方式是“有„„自由”(befreetodo)。
172、效率:效率价值属于经济范畴,其他价值(如正义、公平、自
由等)则属于道德范畴。效率可在多种场合使用,具有不同的含义,
其适用适用范围大致有三种情况:全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这是泛化意
义上的效率概念,是效率的一般涵义所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优先原
则要求优化资源配置,按照价值最大化的规律和原则进行配置,促进
资源由低效率利用向高效率利用转变;收入分配领域的效率,应当遵
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特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
173、法律资源:法律资源是一切可以由法律界定和配置,并具有法
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价值物,如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法律信息、
法律程序等,其中权利和权力是最重要的法律资源。
174、社会基本结构:所谓社会基本结构,是指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
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175、分配正义:法律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包括把指导分配
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
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在
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中,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是带有根本性的、决
定性的。国家权力在和何种情况下才能剥夺人民的基本权利、科以何
种义务和责任的问题,成为分配正义的核心问题。
176、平均正义:当分配正义原则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的时候,平均
正义就开始起作用。惩罚罪恶以声张正义是平均正义的一个方面。以
刑罚为代表的法律上的惩罚之基本目的不外乎报应与预防两方面,这
是基于道义要求所产生的正义观念的应有内涵;补偿损失以恢复正
义,惩罚罪恶是基于道义的正义要求,而补偿损失则是基于功利的正
义要求。法律在平均正义方面除了对犯罪予以惩罚外,还在合同、侵
权方面表现为试图补偿受害者蒙受的损失。以赔偿为主的补偿性责任
主要是为了恢复分配正义。
177、作为规则性的正义:罗尔斯将形式正义与社会正义相对应,他
的形式正义概念是指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地执行,称为“作为规则
性的正义”。这主要是关于法律上的形式正义,可以把它与整个“法
治”概念相等同,主要包括下列含义: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该是可能实
现的行为;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法无明文不为罪;一些规定自然正义
的准则,是用来保护司法诉讼的正直性的指针。
178、抽象正义:佩雷尔曼的形式正义与具体正义相对应,是一种抽
象正义,是指“对每个人同样地对待”,所有被考虑到的人必须受到
同样的对待,而不管他们是长者或晚辈、健康或虚弱、富裕或贫困、
正直或可耻、有罪或无罪、高贵或卑贱。
179、实质非正义:一般来说,实质非正义有两种情形:第一,严格
执行了实质上非正义的法律,在这里,法律违背了实质正义,尽管在
执行的时候是符合形式正义的;第二,没有依照法律本身所顶的规则
或原则办事而导致非正义,在这里,既违背了实质正义,有违背了形
式正义。对于第一种情况,只要不正义的法律没有超过一定的界限,
我们就要承认它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对于第二种情形,将受到的谴责
是显而易见的
180、法的创制:法的创制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
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制定、补充、
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性活动。法律的创制也可以
称为“法的创立”、“法的制定”。
181、立法体制:立法体制,又称为法律创制体制,是指有关法的创
制的权限划分所形成的制度和结构,它既包括中央和地方关于法的创
制权限的划分制度和结构,也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及地方各国家机
关之间关于法的创制权的划分制度和结构。法律创制体制解决的是如
何分配国家立法权的问题。
182、立法指导思想:所谓立法指导思想,就是指一个国家立法者在
创制法律的过程中遵循社会样的主导思想制定法律,并修改、补充完
善、及至废止法律,这总是同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目标、经济和社会
发展目标等相适应的,也重视和一定时期和阶段的根本任务和中心工
作相适应。
183、合宪性原则:合宪性原则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必须同宪法
相符合。它包括职权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程序的合宪性等等。
184、立法程序:立法程序即法的创制程序,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
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等法的创制活动过程中的法定步骤
和方法。
185、立法技术:立法技术,是指在法的创制活动中所应体现和遵循
的有关法的创制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操作技巧等的总称。具体
地讲,立法技术主要是指法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的
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文体、法律的系统化等方面的规则,等等,
立法技术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一般是以惯例的形式出现的,各国的宪
法和法律都少有规定,只有少数国家对这类规则有明文规定。
186、法典编纂:法典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类的或某一法律部门的全
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并在此基础上编制
一部新的系统化法典的创制活动。
187、法的遵守:法的遵守,通常简称为“守法”,是指各国家机关、
社会组织(政党、团体等)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从事各种事
务和行为的活动。守法是法的实施最重要的基本要求,也是法的实施
最普遍的基本方式。
188、法律环境:法律环境是指与法律有关的各种环境性因素,即由
社会各种相关因素有机构成的,能够影响法律存在和发展的,以及能
够影响法律的内容和实效的各种社会条件。这些环境性因素主要有:
法律的经济环境,其中主要指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市场经济体制的发
展程度;法律的政治环境,其中主要指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政治文
化的发展程度,社会政策同法律的吻合程度等等;法律的其他环境,
主要有:历史文化传统,社会道德观念,科技发展水平,等等。
189、执法:执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和涵义。广义的执法是指一
切执行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
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概念,仅
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
活动,谓之为“行政执法”。
190、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
具体体现,亦即“依法行政”的原则
191、法的适用:法的适用,通常简称为“司法”,是法的实施的重要
方式之一。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
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
192、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
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这是广义的法律监
督。狭义的法律监督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
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193、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
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是处
理法律自身稳定统一与社会生活变化发展之间关系的调整器。
194、字义解释:字义解释是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的一种以
尊重立法者为特征的解释,它否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立法材料
和立法机关为本位。
195、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较宽泛地对法律规范的字义作内在目的
与外部社会相联系而进行的解释,它肯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它以社
会因素和司法机关为本位。
196、法定解释:法定解释是指根据法定权限由特定的主体进行的具
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
197、学理解释:学理解释是指没有法定普遍约束力的解释,主要表
现为理论研究、案件辩论和法制宣传
198、法律解释体制:法律解释体制是指国内各国家机关对于法律解
释权的分配、运用和效力的制度,包括哪些主体享有解释权、享有多
大范围的解释权及其解释的法律效力问题。
199、文理解释: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字义、文义及语
言的通常使用方式和逻辑规律所作的解释,包括文字解释、语法解释、
逻辑解释,所以它又称为语义解释或文义解释。
200、论理解释:论理解释是指斟酌法律理由,依一定的标准进行推
理论证来确定和阐明法律本义的解释方法。其特点是不拘于法律条文
的文字,带有浓厚的价值判断色彩。它包括体系解释、效力解释、沿
革解释、当然解释、社会学解释、比较法解释。
201、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指一种联系法律整体的法律解释方法,
根据法律的编、章、节、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以及相关法律条文之
关系,阐明法律规范的意义。其优点在于:以法律整体为参照,便于
维护法律整体与法律概念之—间的统一性。
202、效力解释:效力解释是指一种联系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方法,
在解释时依据法律效力位阶之高低,寻找法律内在意义的高级效力依
据,换言之,依效力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来解释效力位阶较低的法律
规范。
203、沿革解释:沿革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是指一种联系立法史料
的法律解释方法,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根据的事实、情势、价
值取向、目的等,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这种解释有利于保持现行法
律与历史的一贯联系性。
204、当然解释:当然解释,又称公理解释,是指一种联系当然公理
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而依据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比
法律规定更有适用理由,直接推出解释结论的一种方法。它一般是以
“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规则进行。
205、社会学解释:社会学解释是指一种联系社会效果的法律解释方
法,它着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衡量,以社会情势变迁、社会诸利益
平衡、社会正义情感追求等等为标准进行法律解释。社会学解释的优
点在于:采政策性判断能够解决文理解释中所遇到的矛盾结论,使解
释符合社会目的。
206、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是指一种联系法例比较的法律解释方
法,参考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以辅助对本国法律的解释,成为解释
本国法律的一种比较性资料。其目的在于将外国法律及判例学说作为
本国法解释的一种参考性因素,通过比较以求得到本国法律解释的准
确结论。
207、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
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
维活动。
208、形式推理:形式推理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
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
209、演绎推理: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一般性的
知识推出特殊性的知识。其特点是结论寓于前提之中,或者说结论与
前提具有蕴涵关系,所以它又是必然性的推理。只要前提真实,推理
形式正确,结论就是必然真实的。演绎推理主要表现为三段论推理。
210、三段论:所谓三段论是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的演绎推理,它借
助于一个共同的概念把两个直言判断联结起来,从而推出一个直言判
断的推理,它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
211、归纳推理:归纳推理是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知识推出该类事物或
现象的一般原则的推理。
212、类比推理:类比推理是指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某些属性相同从
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可能存在相同点的推理。
213、辩证推理: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它是指这样
一种情形:当作为推理的前提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
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
214、法律程序: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
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
方式和必要条件。
215、诉讼: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诉讼始于起诉,终于判决。
广义诉讼还包括判决执行,刑事诉讼还包括侦查。我们通常以广义为
主,以起诉、审判、执行作为诉讼的三个主要阶段。
216、诉讼原则:诉讼原则,即诉讼的程序原则,是指由诉讼法确认
或体现的,在诉讼程序全过程中或诉讼程序部分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
准则。
217、诉讼结构:诉讼结构是指诉讼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活动在时间
和空间上的方式和关系,即诉讼主体行为的安排、组织和关系所构成
的诉讼关系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