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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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8日发(作者:)1/11
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徐萍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
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
认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皖11行终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
【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萍
【当事人】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萍
【当事人-个人】徐萍
【当事人-公司】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朱明安徽天申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朱明安徽天申律师
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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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学翥周明明朱明
【代理律所】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徐萍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萍自1992年至1996
年1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否计算为连续工龄或者视同缴费年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
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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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322:26:06
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徐萍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1行终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长市炳辉中路某某
天长市人民政府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60。
法定代表人王正义,该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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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负责人刘茂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跃严,该局社保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萍,女,汉族,初中文化,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
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长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徐萍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1行初41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天长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刘茂华及委托代理人张跃严、王学翥,被上诉人徐萍
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明、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徐萍于1992年11月进入原天长县鞋厂(后变更为天长市天龙鞋
业股份有限公司,现为安徽天龙服饰皮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1月原天长市天
龙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2001年1月1日,徐萍与天长市天龙鞋
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补签),将徐萍1992年10月进厂至2000年12月工
作期间计算为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间,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为续签劳
动合同,天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徐萍于2016年
5月办理退休手续,天长市人社局将徐萍的工龄从1996年1月参保时起计算至退休时
止,徐萍退休金为每月888.05元。因天长市人社局曲解国家法律和政策,错误的核定了
其参加工作时间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致使徐萍的退休金大为减少,徐萍和原天龙鞋厂
的31名同志将此事依法信访至天长市信访局,信访局将31名职工信访材料转到天长市
经济信息委员会(以下简称“经信委\"),经信委以信函的方式,就原天长市天龙鞋厂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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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和社会养老金保险待遇问题进行交涉。天长市人社局于2018年10
月18日依据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
知》劳险字(96)第019号文件(以下称:第019号文件),作出《关于天龙公司王爱
红、王英等31名职工工龄问题的回复》,认定因这些职工未能提供劳动部门招为全民、
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及转正、定级等相关材料,徐萍的工龄只能
从参保之日即1996年1月计算至办理退休之日。徐萍认为该答复直接降低了其应享有的
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天长市人社局立即对徐萍
的参加工作时间、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予以重新核定,并补发从退休之日起应享受而末足
额发放的养老金。由天长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养老保险经
办机构对申请退休人员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个人账户存额、历年本人缴费工
资指数等进行确认,并计算申请人应发基本养老金数额。\"故天长市人社局具有本市企业
退休人员养老金审核计算的行政职权。
《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
退休审查包括退休条件审查和待遇核算,条件审查内容为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日期、缴
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待遇核算包括查对历年本人档案工资、
缴费基数、实际缴费月数和金额。……(二)参加工作时间审查。参保人员本人档案中记
载的首次正式被招收、录用时间为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期间工作有间断的,视具休情况依照国家政策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以单位组
织人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六)缴费年限审查。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纳养
老保险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连续工龄计算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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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劳险字[96]第019号)规定:\"临时工、合同工被招收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或
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被招收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做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
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综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养老金核算中的缴费年限的认定涉三个概念,
\"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徐萍、天长市人社局诉辩称的焦点均
为徐萍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实际上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是计算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的依据,而非同一概念。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天长市人社局对徐萍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事实是否清楚。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
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精神,徐萍在被正式招工前在最后一个单位最后一次
做临时工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本案徐萍的职工档案中,
2001年1月1日与天长市天龙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天长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可视为被招收为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
制工人,其1992年11月至2000年12月在原天长县鞋厂(后变更为天长市天龙鞋业股
份有限公司,现为安徽天龙服饰皮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连续工作期间,可与招工后的工
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天长市人社局认为因徐萍在1992
年进厂工作时未经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录手续,也未备案,故其1992年11月进厂至
1996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期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
依据,对徐萍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徐萍作出的职工退休养老金审核计算;二、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徐萍的职工退休养老金重新予以审核计算,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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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从退休之日起应享受而末足额发放的养老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长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天长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其人社局认定徐萍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1
月符合法律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一方面,用人单位和徐萍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徐萍
1992年1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在天长县天龙鞋厂工作的事实;另一方面,即使徐萍从
1992年起在用人单位上班,用人单位未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招工登
记表未显示招录事实,徐萍“被招为\"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工人的事实不存在。因此,
1996年1月前徐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错误,曲解法规规定内容。一审认定“天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
上加盖了公章,可视为被招收为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这种“视为被招收
\"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
费,由徐萍承担。
徐萍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
确,且程序合法。其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其存在连续性,且该劳动关系应
受法律保护。二、天长市人社局上诉认为其没有“被招工\"的手续属于理解不当。其从
1992年11月一开始工作就在原天龙鞋厂,到1996年这段期限没有发生劳动关系脱离,
处于连续状态。且企业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是否履行“批工\"行政管理程序不能成为
界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前置条件。其主张连续工龄是合法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
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天长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天长市天龙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现为安
徽天龙服饰皮具股份有限公司)在96年1月2日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登记表,证明当
时用工单位招收工人需经过单位申报,由当时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加盖公章,这
和王英、黄宏秋、周乃红、徐萍的用工登记表存在差别,可见王英、黄宏秋、周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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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萍并不是经过正常招工程序招录的工人。
徐萍质证意见:天长市人社局提供的两份招工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
目的也不能成立。两份招工登记表中的工人因为什么原因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与本案
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两份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虽然能够证明当时用工单位招工
程序的实际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两份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因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本院不予采
纳。
天长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徐萍身份证、户口簿。
证实徐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招工登记表、工资明细表、劳动合
同书。根据用人单位公章显示,《劳动合同书》内容事后补签,显示合同期限虽然为
1992年11月至2000年12月31日。但合同印章是天长市天龙鞋业有限公司,因为在
1992年11月天长市尚未撤县设市,天龙鞋厂也未改制为天长鞋业有限公司,据此,该合
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确认徐萍与天龙鞋厂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发生在1992年11月,工
资明细表与合同相矛盾,招工登记表用人单位未有用人单位签字盖章,也没有徐萍签字
的内容,没有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也未有资料备案,
不符合劳险字96第019号连续计算工龄的规定;3、《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显示,
徐萍工作起始时间为1996年1月份;4、徐萍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社
保缴费记录,证实徐萍养老保险金自1996年1月起开始缴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徐萍参加工作时间(本人档案中记载的首次缴纳社保的时间在1996年1月)自1996年1
月起计算。其作出该行为的法律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
定》(劳社(2008)45号)、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老师工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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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
徐萍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依据材料有:一、其1992年12月在天长县鞋厂工
资表、200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
明其是从1992年11月份到天长县鞋厂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按月领取了工资,企业
改制时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经单位和其双方确认其工龄是14年,给予经济补偿金的
计算时间就是从1992年开始的,劳动合同书是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上面记载的时间为
1992年11月,该合同是经过天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的。二、1990年税务登记
证,证明天龙鞋厂的企业性质是集体性质,应当适用集体企业管理条例。三、劳社部发
(2005)第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1992年就成立了事实
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
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萍自1992
年至1996年1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否计算为连续工龄或者视同缴费年限。
1995年1月《劳动法》颁布实施前,我国在特定历史时期的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
工人或固定工,须经县级及其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录用并办理录用手续。根据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
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
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全民所有
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87号令)第五条规定:“企业招用农
民工应当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由此可知,按照当时的规定,无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国营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
人,必须通过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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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徐萍虽然于1992年进入原天长市天龙鞋厂(现安徽天龙服
饰皮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徐萍并无被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用为劳动合
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及转正、定级等相关材料,天长市人社局的档案资料中亦无涉及徐萍
的招工文件和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相关档案材料,由此可知,徐萍自1992
年进厂工作时并未经过当时当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另,徐萍提供的解
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并不能证明其是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
人或固定工。徐萍虽然提供了盖有天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鉴证专用章的劳动合同,但该
鉴证是对合同本身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不能视为劳动主管部门已批准招录徐萍为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此,可以认定徐萍被招为农民工当时未经劳动部门批准,其后也未
被招为全民、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固定(劳动合同制)工人。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一审判决引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
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和天长市人社局审核认定依据即《关于
临时工、合同工及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险字[96]第019号)的内容
实质是一致的。该两份文件对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前提要件均是“被正式招工\"或者“被
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但本案中,徐萍在1996年1月前并没有“被正式招工\"或者
“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故根据国家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徐萍自1992年11月至
1996年1月在原天长市天龙鞋厂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不应计算为视同社会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缴费年限的计算应自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即1996年
1月开始计算。
综上,天长市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萍辩称其工龄
应当从1992年10月起计算,至1996年1月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养老缴费年限,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
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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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徐萍要求天长市人社局对其参加工作时间、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予以重新
核定并补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珺梅
审判员王忠良
审判员苏春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齐晓静
书记员施承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
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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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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