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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7日发(作者:)梅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消除电梯安全
隐患和故障,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电梯使用安
全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
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与监测、应急救
援和监督管理,以及电梯依附设施的设置和土建质量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
外。
第三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应当
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
梯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
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
查范围,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相
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协调处置涉及电梯安全
问题的投诉和纠纷,协调落实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维修、改
造、更新等经费。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管理中出现
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
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监督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与电梯相关的设计,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与电梯相关的
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
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行业主管部
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系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
督医疗机构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商务部门负责本系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大
型商场、超市等商贸流通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教育部门负责本系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各
类学校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负责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学校
安全教育内容。
发改、工信、交通、体育、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
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检验检测
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
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
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
第六条鼓励、支持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按照国家和
省的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公众责任保险。
第七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
检测机构采用互联网、物联网和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
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
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
诚信建设,开展电梯质量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引导电
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发布主要零部件参考价格、维
护保养项目收费标准,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
第二章建设
第九条电梯井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
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未
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
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
设计方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设置电梯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
障碍通行、底坑防漏防潮、机房降温等要求,充分评估拟安装
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单位生产的电梯。
第十一条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情况下,电梯轿厢、
机房、井道内应当保证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人应
当配合通信运营商开展设备安装等工作。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为电梯配
备视频监控设施,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个月,并依法保护个人
隐私。
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
没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完成
安装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鼓励乘客电梯加装停电自动平层装置和应急处
置服务平台终端。公共聚集场所的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
平层救援功能和接入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终端。
第十三条本市新建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其电
梯机房用环氧树脂地坪防滑、防尘,并安装空调用于降温等环
境温度控制措施,确保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或政府投资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按照
前款规定对电梯机房进行建设、改造。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故障率和制造单位信用情
况、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
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
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电梯生产企业的安装质量和信用情况纳入电
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
第十五条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人应当
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建立质量溯源和验收登记制度,明示质量保证期限,并做好更
换记录。
电梯改造或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
置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
关零部件。
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的
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
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
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情形的,
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
理。受委托进行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改造完成后,改造单位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
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以及改造单位名称,并出具
相应的改造技术文件。
第十七条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
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八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
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
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
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
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
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
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切断主电源开关并锁定等有效措施防止电
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
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
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服务。加装电梯建设工
程和加装完成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
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
为使用管理人;
(三)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
理人;
(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自行管理的,由所有
权人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管理人;
(五)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
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管理人;未约定的,所有权人
为使用管理人;
电梯使用管理人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管
理人,或者指定使用管理人。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险
机构等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
受托人或者协议确定、约定、指定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委
托协议或者约定、指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到辖区内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管理人变更手续,登记机关
应当及时出具新的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
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
安全管理义务:
(一)根据电梯运行需求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
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并签订有效维护保养合同;
(三)维护保养合同内,不得将修理、维保保养事项交给
其它未签约的单位;
(四)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的监督,对
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现场签字确认;
(五)在电梯的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管理人和维护保养单
位的名称、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
以及检验、检测信息等;
(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移动通信设施有效使用和
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七)保证已安装视频监控的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监控
内容三十日以上;除事故调查、故障分析、行政执法和司法调查
外,不得复制视频资料。
(八)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禁止在电梯层门、
通往救援操作位置的通道和井道安全门外加装影响应急救援、
检验、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禁止在轿厢、机
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放置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九)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出现事故隐患,立即停止使用,
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停止运行时间可能超过
二十四小时的,公告停止使用的原因和预计修复时间;
(十)建立隐患和故障登记台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更
换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或零部件,并作出记录;
(十一)对运送建筑材料、生活垃圾等物品应当采取密闭
包装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
务企业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权利
和义务;
(二)按照约定将电梯轿厢广告收入优先用于电梯的维
护保养、更新、改造和修理;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
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尚未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电梯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移交。
第二十三条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以
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
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
主协商解决。
电梯发生故障危及人身安全,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电梯所有权人
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在
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告知申请人。批准
使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位。
利用住宅小区电梯轿厢投放商业广告取得的收益,经业主
大会决定,应当专项用于补贴该电梯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保险等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根据使用环境选
择符合相关标准的电梯设备,保证电梯安全运行。在节假日等
客流高峰时段,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及时处置
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逐台建立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使用管理人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原使用管理单
位移交全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爱护电梯
设备,注意警示标志,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拆除、破坏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毁使用和安全警示标志;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撞击电梯门或者阻碍其关闭,
倚靠电梯门;
(四)用身体、物品阻挡关门;
(五)在电梯轿厢内吸烟、便溺、打闹、蹦跳;
(六)在出入口滞留,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
逆行;
(七)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八)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九)在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使用婴儿车、童车等;
(十)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儿童、老人应当在监护人陪同下乘梯。
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电梯管理责任人有权对其进行劝
阻或者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处罚。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
取得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实施。鼓励选用原制造单位
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首次开展业务前,
应当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固定经营场所地
址,配备相应作业人员名单和仪器设备清单等材料。维护保养
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办
公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
全性能负责,应当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定
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
(二)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范进行操作,做好维护保养记
录;
(三)现场作业不得少于二人。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确保电话随时有效应
答;
(五)服从电梯应急救援平台的指挥调度,并在三个工作
日内反馈应急救援处置情况;
(六)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
用管理人,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无法有效消除电梯故障、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
电梯使用使用管理人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消除故障或者隐
患;
(七)真实、完整记录每台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
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含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需经使
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存
储期间不得更改,并可实时查询。
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记录至少应
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后电梯的安全状
况等;
(八)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
的使用密码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九)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维
护保养的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及时向当地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
(四)存在违法进行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或者其他危及电
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需要报告的事项。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第三十条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
机构进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
用。
生产或者使用管理人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申
请,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提交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
责。
第三十一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管理人应当向电
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一)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的;
(二)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等致使电梯安全技术性能受
到影响,计划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规定情形的。
检验机构出具不合格报告,经整改,安装、改造、修理单
位或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的,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复检
申请。
第三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接到电梯使用单位
的定期检验要求后十个工作日作出检验安排,并在完成检验后
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现场监督检验、
定期检验活动时,发现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土建结构发生
改变,或者出现渗水、坍塌、建筑材料剥落、应急通道堵塞、
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材料等情况可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应
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人,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整改,并将
整改情况反馈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使用单位未及
时整改或者情况严重的,应当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
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人可以委
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机构进行安全评
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二)故障发生频率高,并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三)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安全评估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的含义适用国家有关电梯施工类别划分的相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
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
园、旅游景区、公共区域人行通道、政府公共服务场所等。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使用以下情形的电
梯: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