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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住证

发布时间:2023-06-05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北京市居住证

北京市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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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5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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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居住证暂行条例于2021年10月1号起先施行。下面我

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方法”,供大家参

考借鉴,盼望可以帮助到有须要的挚友!

第一条为了推动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依

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外地户籍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来京人员)在北京市行政区

域内办理《北京市居住证》、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

本方法。

第三条《北京市居住证》是来京人员在京居住、作为常住人口

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通过积分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来京人员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须要证明居住事实的,

应当出示其《北京市居住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来京人员供应基

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核验来京人员的《北京市居住证》。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京人员服务管理

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供应

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供应基本

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障《北

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发展改革、教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

做好《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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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暂住登记和《北京市居住证》的申领受理、

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

应当帮助有关部门做好《北京市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和《北京市

居住证》持有人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来京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到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

记。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应

当为来京人员供应暂住登记服务。

第七条来京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

者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领《北京市居住证》:

(一)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的;

(二)符合在京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处、连续就读条件之

一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有稳定就业,是指将来可能在本市

就业6个月以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有稳定居处,是指拥有将来可以在

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居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连续就读,是指在本市中、小学取

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一般高等学校和具有探讨生

培育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化的就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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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申领《北京市居住证》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

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提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并照实供应证明

其符合本方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居住时间证明包括来京人员的暂住登记信息、尚在有效期内的

《暂住证》等能够证明居住时间的材料;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

定就业的材料等;居处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

就读的材料等。

证明材料的详细要求,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化等行政

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

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北京市居住证》。监护人、

近亲属代为申领的,应当供应托付人、代为申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

件以及监护、托付关系存在的证明。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

机构收到《北京市居住证》申请材料的,应当依据下列状况分别作出

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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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对更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经告知补正后拒绝补正的,

不予受理。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确

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

务机构确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刚好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区公安机

关。

区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化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申

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其身份、居住时间、就业、居处、就读等状况的

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由区公安

机关通过受理申请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

服务机构发放《北京市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公安机关通过

受理申请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法定缘由须要对本条其次款规定的时限延长的,制发《北京市

居住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北京市居住证》损坏难以分辨或者遗失的,《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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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

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因证件损坏难以分辨而换领新证的,应

当交回原证。

第十三条《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

应当刚好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

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居住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北京市居住证》实行年度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拟在京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

年之日前1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

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方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有关材料,申请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北京市居住证》运用功能中止;补办签

注手续的,《北京市居住证》运用功能复原,持有人在京的居住年限

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在申领、换领、补领《北京市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

信息变更、签注等手续过程中,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将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终止办理程序,不予发放《北京市居住证》;已经发放的,其《北京

市居住证》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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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应当注销其持有的《北京市居住证》:

(一)死亡的;

(二)已在京登记常住户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

与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运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

人供应《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

和便利,并主动创建条件,逐步扩大供应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

高服务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

务和便利的范围。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遵守

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本市根据国家要求依据城市综合承载实力和经济社会

发展须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居处、参与城镇社会保险

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

机构、负责《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有关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来京人员个人信息,应当予

以保密。

其次十条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北京市居住证》办理工作的

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制度,做好对公安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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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和公安机关托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担当办证工作人员

的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工作。

其次十一条本市根据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劳

动就业、教化、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居住证等

信息系统,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供应信息支

持。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化、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逐步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便

捷手段,便利来京人员申报相关信息。

其次十二条《北京市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首次申

领《北京市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北京市居住证》,

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其次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北京市居住证》的申领、运用、

管理等活动中有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次十四条本方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

13日北京政府第11号令发布、依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政府第

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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