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征信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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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9日发(作者:温泉项目)《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国家设⽴⾦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融风险、促进⾦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机构建设、运⾏和维护。该运⾏机构不以营利为⽬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管理。
第⼆⼗⼋条⾦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书⾯同意的信息使⽤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
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同意,并适⽤
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融机构向⾦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信息以及⾦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
其提供的信⽤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条⾦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运⾏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第⼆⼗六条适⽤于⾦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运⾏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对征信业和⾦融信⽤信
息基础数据库运⾏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进⼊征信机构、⾦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运⾏机构进⾏现场检查,对向⾦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
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检查;
(⼆)询问当事⼈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员不得少于2⼈,并应当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四条经营个⼈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向⾦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
机构发⽣重⼤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
第三⼗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作⼈员对在⼯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
法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设⽴经营个⼈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征信业务活动
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七条经营个⼈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
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条征信机构、⾦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运⾏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窃取或者以其他⽅式⾮法获取信息;
(⼆)采集禁⽌采集的个⼈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件、资料;
(⼋)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为。
经营个⼈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为之⼀,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
个⼈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向⾦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件、资料。
第四⼗⼀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依法公开的个⼈不良信息,未事
先告知信息主体本⼈,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信息使⽤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信息主体约定的⽤途使⽤个⼈信息或者未经个⼈信息主体同意向
第三⽅提供个⼈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作⼈员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监督管理
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章附则
第四⼗四条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
(⼀)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以及向⾦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信息使⽤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状况构成负⾯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信
⽤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政处罚信息,⼈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义务以及强制执
⾏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五条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六条本条例施⾏前已经经营个⼈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本条例施⾏之⽇起6个⽉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
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本条例施⾏之⽇起3个⽉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七条本条例⾃2013年3⽉15⽇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