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驾驶证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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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5日发(作者:)2022驾照新规即将起实施,消分需要⾯签
2018年4⽉1⽇起,公安部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正式实施,新规修改35条,新增17条。那
么新规修改后,市民办理车驾管业务有哪些新变化,驾驶证申领和使⽤有什么新规定?店铺⼩编带您⼀起来看⼀下。
2022驾照新规即将起实施,消分需要⾯签
驾照消分需要⾯签并且绑定该车。
从3⽉1⽇开始通过⾃助渠道处理⾮本⼈车辆的交通违法必须先实名注册并绑定对应车辆并且只能处理绑定之后产
⽣的交通违法。
3⽉1⽇前如果要处理他⼈车辆的电⼦眼违法,可以直接在交管⼤厅、各便民服务点的交通违法⾃助处理机上进⾏
缴罚。
3⽉1⽇后如果还想使⽤上述⽅法处理他⼈车辆的电⼦眼违法,需要先进⾏⾯签,绑定该车后才能处理。
绑定有两种⽅法,⼀种是通过交管12123⼿机APP,不过通过⼿机APP只允许申请绑定本⼈名下车辆和⼀辆⾮本
⼈名下车辆,⽽且还必须是个⼈名下⼩型汽车或新能源汽车。另⼀种办法是通过交警⼤队或车管所窗⼝,可实现⼀个
⼈最多同时绑定3辆其他⼈的车辆,⼀辆车最多同时绑定3个其他⼈的驾驶证,加上在交管12123⼿机APP上绑定之
后,⼀个⼈的历史累计绑定其他⼈车辆不能超过5辆,加上车主本⼈,⼀辆车最多可绑定4个驾驶证。
新规⼤部分省市都是从3⽉1⽇开始实施,但⼀部分省市例如成都、深圳、⼴州、长沙等地推迟到9⽉1号实施,具
体实施时间还请⼴⼤车主到当地相关部门咨询。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新规定
为进⼀步完善机动车驾驶⼈考试和管理制度,优化机动车驾驶证考领程序,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
使⽤规定》作如下修改:
⼀、在原第六条之后增加⼀条,作为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互联⽹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按规定
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互联⽹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
“申请⼈使⽤互联⽹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经过⾝份验证后,可以通过⽹上提交
申请。”
⼆、在原第⼗⼀条第⼀项增加⼀⽬,作为第七⽬:“7、接受全⽇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申请⼤型客车、牵引车
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三、将原第⼗⼀条第⼆项修改为:“(⼆)⾝体条件:
“1、⾝⾼:申请⼤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型货车、⽆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为155厘⽶以上。申请
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为150厘⽶以上;
“2、视⼒:申请⼤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
眼裸视⼒或者矫正视⼒达到对数视⼒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或者矫正视⼒达到对数视⼒表4.9
以上。单眼视⼒障碍,优眼裸视⼒或者矫正视⼒达到对数视⼒表5.0以上,且⽔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以申请⼩型汽
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辨⾊⼒:⽆红绿⾊盲;
“4、听⼒:两⽿分别距⾳叉50厘⽶能辨别声源⽅向。有听⼒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
⼩型汽车、⼩型⾃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拇指健全,每只⼿其他⼿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指末节残缺或者左
⼿有三指健全,且双⼿⼿掌完整的,可以申请⼩型汽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
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于5厘⽶。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
请⼩型⾃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颈部:⽆运动功能障碍;
“8、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主坐⽴,且上肢符合本项第5⽬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专
⽤⼩型⾃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只⼿掌缺失,另⼀只⼿拇指健全,其他⼿指有两指健全,上肢和
⼿指运动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项第6⽬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
证。”
四、将原第⼗三条第⼆款修改为:“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
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型汽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
三轮摩托车、普通⼆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机械车、⽆轨电车、有轨电车。”
五、将原第⼗四条修改为:“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个
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型货车、⼩型汽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
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型
客车准驾车型资格⼀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或者⼤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或
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正在接受全⽇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已在校取得驾驶⼩型汽车准驾车型资格,并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可以申请增加⼤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
六、将原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申请⼤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
车准驾车型:
“(⼀)发⽣交通事故造成⼈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年的。”
七、将原第⼗七条修改为:“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六)接受全⽇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请。”
⼋、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所持机动车驾
驶证。属于接受全⽇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提交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九、在原第⼆⼗⼀条增加⼀款,作为第⼆款:“申请⼈属于内地居民的,还应当提交申请⼈的护照或者《内地居
民往来港澳通⾏证》、《⼤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证》。”
⼗、在原第⼆⼗⼀条之后增加四条,作为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条实⾏⼩型汽车、⼩型⾃动挡汽
车驾驶证⾃学直考的地⽅,申请⼈可以使⽤加装安全辅助装置的⾃备机动车,在具备安全驾驶经历等条件的⼈员随车
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技能,按照第⼗九条或者第⼆⼗条的规定申请相应准
驾车型的驾驶证。
“⼩型汽车、⼩型⾃动挡汽车驾驶证⾃学直考管理制度由公安部另⾏规定。
“第⼆⼗四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驾驶许可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按照第⼗四
条第⼀款和第⼗九条的规定直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原机动车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被注销的;
“(⼆)原机动车驾驶证因未提交⾝体条件证明被注销的;
“(三)原机动车驾驶证由本⼈申请注销的;
“(四)原机动车驾驶证因⾝体条件暂时不符合规定被注销的;
“(五)原机动车驾驶证因其他原因被注销的,但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六)持有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
“(七)持有的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的,还应当提交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申请⼈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审核申请⼈的机
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属于第⼆⼗⼆条第⼆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核查申请⼈的出⼊境记录;属于第⼆⼗四条第⼀款
第⼀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的,还应当核查申请⼈的驾驶经历。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安排预约考试;不需要考试的,⼀⽇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条车辆管理所对申请⼈的申请条件及提交的材料、申告的事项有疑义的,可以对实质内容进⾏调查核
实。
“调查时,应当询问申请⼈并制作询问笔录,向证明、凭证的核发机关核查。
“经调查,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办理;有违法⾏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将原第⼆⼗六条第⼆款修改为:“⼤型客车、中型客车考试⾥程不少于20公⾥,其中⽩天考试⾥程不少于
10公⾥,夜间考试⾥程不少于5公⾥。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型货车考试⾥程不少于10公⾥,其中⽩天考试⾥程不
少于5公⾥,夜间考试⾥程不少于3公⾥。⼩型汽车、⼩型⾃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
车考试⾥程不少于3公⾥,在⽩天考试时,应当进⾏模拟夜间灯光考试。”
⼗⼆、将原第⼆⼗⼋条修改为:“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
车、中型客车、⼤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和科⽬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
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三、将原第⼆⼗九条修改为:“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申请准驾车型为
⼤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三。
“内地居民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取得该机动车驾驶证时在核发国家或者地区连续居留不⾜三个⽉的,应当考
试科⽬⼀、科⽬⼆和科⽬三。
“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员申请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
⼗四、将原第三⼗⼀条修改为:“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预约的考场和时间安排考试。申请⼈科⽬⼀考试合格后,
可以预约科⽬⼆或者科⽬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有条件的地⽅,申请⼈可以同时预约科⽬⼆、科⽬三道路驾驶技能考
试,预约成功后可以连续进⾏考试。科⽬⼆、科⽬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均合格后,申请⼈可以当⽇参加科⽬三安全⽂
明驾驶常识考试。
“申请⼈预约科⽬⼆、科⽬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车辆管理所在六⼗⽇内不能安排考试的,可以选择省(⾃治区、
直辖市)内其他考场预约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全国统⼀的考试预约系统,采⽤互联⽹、电话、服务窗⼝等⽅式供申请⼈预约考试。”
⼗五、将原第三⼗⼆条修改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考试合格后,车辆管
理所应当在⼀⽇内核发学习驾驶证明(附件2)。
“属于⾃学直考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按规定发放学车专⽤标识(附件3)。”
⼗六、在原第三⼗⼆条之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三⼗⼋条、第三⼗九条:“第三⼗⼋条申请⼈在场地和道路上学习
驾驶,应当按规定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学习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申请⼈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和科⽬三考
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成绩作废。
“学习驾驶证明可以采⽤纸质或者电⼦形式,纸质学习驾驶证明和电⼦学习驾驶证明具有同等效⼒。申请⼈可以
通过互联⽹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打印或者下载学习驾驶证明。
“第三⼗九条申请⼈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随⾝携带学习驾驶证明,使⽤教练车或者学车专⽤标识签注的⾃学
⽤车,在教练员或者学车专⽤标识签注的指导⼈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
“申请⼈为⾃学直考⼈员的,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应当在⾃学⽤车上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标识,⾃学⽤
车不得搭载随车指导⼈员以外的其他⼈员。”
⼗七、将原第三⼗三条、第三⼗四条、第三⼗七条中的“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修改为“学习驾驶证明”。
⼗⼋、在原三⼗七条之后增加⼀条,作为第四⼗五条:“车辆管理所组织考试前应当使⽤全国统⼀的计算机系统
当⽇随机选配考试员,随机安排考⽣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
⼗九、将原第三⼗⼋条第⼀款修改为:“从事考试⼯作的⼈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
证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辆管理所公安民警中选拔⾜够数量的专职考试员,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公安民警、⽂职⼈员中配置兼职考试员。可以聘⽤运输企业驾驶⼈、警风警纪监督员等⼈员承担考试辅助评判和监
督职责。”
⼆⼗、将原第三⼗九条修改为:“考试员、考试辅助和监管⼈员及考场⼯作⼈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作纪律,不
得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不得减少考试项⽬、降低评判标准
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
申请⼈的财物。”
⼆⼗⼀、将原第四⼗条修改为:“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考试
需求建设考场,配备⾜够数量的考试车辆。对考场布局、数量不能满⾜本地考试需求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
式使⽤社会考场,并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确定。
“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配置以及考试项⽬、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考试场地、
考试设备和考试系统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
考场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考试场地、考试车辆、考试设备和考场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在原第四⼗⼀条之前增加⼀条,作为第四⼗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办事⼤厅、候考场所和互联⽹公
开各考场的考试能⼒、预约计划、预约⼈数和约考结果等情况,公布考场布局、考试路线和流程。考试预约计划应当
在考试⽇期前⼗⽇在互联⽹上公开。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候考场所、办事⼤厅向群众直播考试视频,考⽣可以在考试结束后三⽇内查询⾃⼰的考试视
频资料。”
⼆⼗三、将原第四⼗⼀条修改为:“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试过程进⾏全程录⾳、录像,并实时监控考试过程,没
有使⽤录⾳、录像设备的,不得组织考试。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对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考试。考试
过程中,考试员应当使⽤执法记录仪记录监考过程。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视频信息档案,存储录⾳、录像设备和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像资料。建⽴考试质量抽查
制度,每⽇抽查⾳视频信息档案,发现存在违反考试纪律、考场秩序混乱以及⾳视频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应当进
⾏调查处理。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抽查⾳视频信息档案,及时通报、纠正、查处发现的问题。”
⼆⼗四、将原第四⼗⼀条第⼆款和原第四⼗三条合并,作为第五⼗⼀条,并修改为:“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考试
场地、考试设备、考试车辆、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核定每个考场、每个考试员每⽇最⼤考试量。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备案。”
⼆⼗五、在原第四⼗五条增加⼀款,作为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考场、考试设备⽣产销售企业存
在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该考场或者采购该企业考试设备;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原第四⼗⼋条、第五⼗条、第五⼗⼀条、第五⼗⼆条第⼀款、第五⼗四条中的“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
车辆管理所”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
⼆⼗七、将原第四⼗九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地车辆管理所申
请换证。机动车驾驶⼈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
申请表,提交机动车驾驶⼈的⾝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体条件情况。”
⼆⼗⼋、在原第五⼗四条后增加⼀条,作为第六⼗四条:“机动车驾驶⼈向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第
五⼗七条、第五⼗九条、第六⼗条、第六⼗⼀条第⼀款、第六⼗三条规定的换证、补证业务时,应当同时按照第五⼗
⼋条规定办理。”
⼆⼗九、将原第六⼗条第五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其他地⽅参
加审验、提交⾝体条件证明。”
三⼗、将原第六⼗⼆条第⼀款修改为:“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应当每年进⾏⼀次⾝体检查,在记
分周期结束后三⼗⽇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体条件的证明。”
三⼗⼀、将原第六⼗七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死亡的;
“(⼆)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丧失民事⾏为能⼒,监护⼈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五)有器质性⼼脏病、癫痫病、美尼尔⽒症、眩晕症、癔病、震颤⿇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
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被查获有吸⾷、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为,正在执⾏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
服⽤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年以上未换证的;
“(⼋)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个记分周期结束后⼀年内未提交⾝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专⽤⼩型⾃动挡
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三个记分周期结束后⼀年内未提交⾝体条件证明的;
“(九)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
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款第⼆项⾄第⼗项情形之⼀,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有第⼀款第七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年的,机动车驾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
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有第⼀款第⼋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年的,机动车驾
驶⼈提交⾝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有第⼀款第⼆项⾄第⼋项情形之⼀,按照第⼆⼗四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或者交
通事故未处理记录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三⼗⼆、在原第六⼗⼋条增加⼀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驾驶⼈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后,申请增加被注销的准驾
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没有发⽣造成⼈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
任的交通事故。”
三⼗三、将原第六⼗九条第⼀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在实习期内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被记满12分的,
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七⼗⼋条第⼀款规定,注
销其最⾼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三⼗四、删除原第七⼗三条第三项。
三⼗五、将原第七⼗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起五⽇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
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申请⼈⽆犯罪、吸毒⾏为记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
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说明理由。”
三⼗六、在原第七⼗⼋条之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九条⾄第九⼗三条:“第⼋⼗九条申请⼈在教练员或者学车
专⽤标识签注的指导⼈员随车指导下,使⽤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或者发⽣交通事故
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条规定,由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员承担责任。
“第九⼗条申请⼈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九条规定随⾝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申请⼈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
⼈员处⼆⼗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的;
“(⼆)未按照第三⼗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标识的。
“第九⼗⼆条申请⼈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
⼈员处⼆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未使⽤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学⽤车搭载随车指导⼈员以外的其他⼈员的。
“第九⼗三条申请⼈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九⼗九条第⼀款第⼀项规定予以处罚:
“(⼀)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员的;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员随车指导的。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的申请⼈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
九条第⼀款第⼆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七、将原第⼋⼗⼆条修改为:“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聘⽤⼈员有下列
情形之⼀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减少考试项⽬、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的;
“(三)为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发放学习驾驶证明、学车专⽤标识的;
“(四)与⾮法中介串通谋取经济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侵⼊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的;
“(七)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或者其他相关⼈员财物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五⼗条第⼀款规定使⽤执法记录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条第⼀款所列⾏为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将原第⼋⼗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和学习驾驶证明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共安全⾏
业标准《中华⼈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执⾏。”
三⼗九、在原第⼋⼗五条之后增加⼀条,作为第⼀百零⼀条:“⾝体条件证明⾃出具之⽇起6个⽉内有效。”
四⼗、将原第⼋⼗七条第⼀项修改为:“(⼀)⾝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份证明,是《居民⾝份证》或者《临时居民⾝份证》。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内地居民,按照第⼗九
条、第⼆⼗⼀条、第⼆⼗⼆条、第⼋⼗三条规定提交的⾝份证明,是《居民⾝份证》或者《临时居民⾝份证》,以及
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2、现役军⼈(含武警)的⾝份证明,是《居民⾝份证》或者《临时居民⾝份证》。在未办理《居民⾝份证》前,
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职⼲部证》、《⼠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份证件,
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住所证明;
“3、⾹港、澳门特别⾏政区居民的⾝份证明,是其⼊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证》或者外交部核发
的《中华⼈民共和国旅⾏证》,⾹港、澳门特别⾏政区《居民⾝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陆通⾏证》或者外交
部核发的《中华⼈民共和国旅⾏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5、华侨的⾝份证明,是《中华⼈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6、外国⼈的⾝份证明,是其⼊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证件、居(停)留期为三个⽉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
停留、居留证件,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员的⾝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份证件。”
四⼗⼀、将原第⼋⼗七条第⼆项第三⽬修改为:“境外⼈员的住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记载的地
址;”
四⼗⼆、将原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外国、⾹港、澳门特别⾏政区、台湾地区核发
的具有单独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三、将附件1中残疾⼈专⽤⼩型⾃动挡载客汽车准驾的机动车修改为“残疾⼈专⽤⼩型、微型⾃动挡载客汽车
(允许上肢、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驾驶)”。
四⼗四、增加“学习驾驶证明式样”作为附件2,增加“学车专⽤标识式样”作为附件3。
四⼗五、《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的条⽂、附件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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