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退休金
-
2023年2月15日发(作者:)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
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
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
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
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
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
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
—2—
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
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
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
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
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
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本条例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
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
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
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
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3—
第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依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
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
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广东省上年度城镇非
—4—
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加权计算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
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
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上年度全省
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
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和个人缴费人员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本人
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相同。
第十一条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
之十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
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二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四记入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
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
—5—
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调整过渡至国家和广
东省规定的标准。
市政府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和缴费比例,应当向
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
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通过委托银
行托收等方式完成。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
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
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申报。缴费基数为缴费基数下限的,随缴费基数下限的调整自
动变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6—
市市场监管、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共享
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
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提取。
第十七条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
关规定计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
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
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与养老保
险费征收、核算相关的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
取基本养老金:
—7—
(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为本市;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由
市政府按照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
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部分由基本养老保
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
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
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参保人,
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二十五条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
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
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
—8—
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
但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
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
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
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
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
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
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
险统筹基金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9—
第三十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
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
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
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
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
续。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广东省
和本市的基金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代表以及
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养老
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
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管理办法由市
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
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10—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
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
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查询系统,方
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
第三十五条市社保机构应当按年度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参保人提供社会保
险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
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或者纸质信件形式获取个人权益
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免费送达。
参保人未与市社保机构约定获取方式或者所提供的联系信
息不准确的,可以自行在市社保机构免费查询、打印个人权益记
录。
第三十七条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
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
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
机构不予受理。
—11—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费
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
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法
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
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
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
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
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
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
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
错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处以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罚款,
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处理。
—12—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
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
假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退回骗取的养
老保险待遇,并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
保险基金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
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
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
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13—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
动报酬。
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
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所涉
及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
费的,按上二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下半年缴费的,按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
资计算。
第四十七条在本市就业,或者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
者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人员,以及在
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
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
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
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金的人员,其养
老金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4—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内容对照表
(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黑体为增加部分)
修改前修改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
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
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
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
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
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
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
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
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
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
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
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
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
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
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
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
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
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
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
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
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
第十条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
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
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广东省
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
—15—
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
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
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
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
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
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
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
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标准至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
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
费基数。
职工和个人缴费人员的地方补充养老保
险缴费基数与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相同。
第十二条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广东省养
老保险相关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
限和缴费比例调整过渡至国家和广东省规定
的标准。
市政府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和缴费比例,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
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
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
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
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
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
人员通过委托银行托收等方式完成。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
社保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
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
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
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
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会
—16—
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
及时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最低工
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
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
缴费基数为缴费基数下限的,随缴费基数下限
的调整自动变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
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
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管、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部
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设
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
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
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
等手续。
市市场监管、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部门
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
报用人单位设立、变更、终止情况;市公安机
关应当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及时向市社保机构
通报参保人员的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七条市社保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
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
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其他相
关资料。
第十八条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查
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
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
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以及
其他与养老保险费征收、核算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
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
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
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
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可以在本市申请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
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由市政府
按照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另行制
定。
第二十一条1992年7月31日以后
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
(删除)
—17—
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
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
法如下:
(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
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
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
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
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
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
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
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
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
分之一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
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
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
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调节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参
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
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
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缴
费指数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删除)
第二十三条统筹养老金、过渡性养老
金、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
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
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
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
险统筹基金支付。
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基本养老金的其他
部分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18—
第二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
本市户籍且具有归侨身份的参保人,其月基
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
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
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
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支付。
(删除)
第二十九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状况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
长情况,适当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
平,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
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
下统称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
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
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补
充养老保险基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统
称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
基金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禁止
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
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
源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
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情况和决算。
(删除)
第三十七条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
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
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
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
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查询系
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情况。
第三十四条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
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
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
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
建立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
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
—19—
第三十九条市社保机构应当定期将社
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参保人。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
保险个人服务网页、传真、电子邮件、手机
短信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
构不再另行寄送。
第三十六条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
参保人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
险个人服务网页、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
数据或者纸质信件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
市社保机构应当免费送达。
参保人未与市社保机构约定获取方式或
者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自行在市
社保机构免费查询、打印个人权益记录。
第四十条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
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
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
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
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
征收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
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
理。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
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
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
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
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
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
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
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
等额的罚款。
—20—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
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
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
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
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
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
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
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
稽核的,致使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无法核实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
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
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
保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
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
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
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
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
保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
等方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
处以骗取金额五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依法不应当享受或
者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
机构予以追回;单位、个人采取弄虚作假等方
式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退
回骗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处以骗取金额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
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行政监
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
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人力资
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社
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
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
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第四十三条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
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
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
部门、市社保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
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做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21—
讼。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
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
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
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
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
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
养老保险费时,所涉及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
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的,
按上二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
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的,按上年度全省
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
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在本市就业,或者依法从事
个体工商经营,或者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
民居住证的港、澳、台人员,以及在本市就业
的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
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
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构、
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
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结构、标准、支付渠
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2010年1月1日至本条
例实施前,在本市办理申请并按月领取养老
金但未按国家转移接续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的
参保人,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
遇,并自领取养老金的当月起补发差额。
(删除)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删除)
—22—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
险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上述条款修改后,条例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