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社区建设
2023年2月17日发(作者:丰程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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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
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
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
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
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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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
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
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
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
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
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
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
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
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
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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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
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
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
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
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
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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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
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
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
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
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
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
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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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
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
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
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
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
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
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
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
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
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
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
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
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
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
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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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
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
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上级人民政府可
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
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
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
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
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
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
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民伤亡情况及直接经
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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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
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
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
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生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
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
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
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
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
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
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
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
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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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
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
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
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
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民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
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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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
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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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
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
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
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
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
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行资格;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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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
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
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
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
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
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
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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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
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
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安全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法、高检2007年2月28日颁布,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
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
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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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
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
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
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
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
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
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
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
验收通过的;
(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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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
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
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
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2日起施行)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
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
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
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
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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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
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
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
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
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
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
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2001年4月2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
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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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得、干涉事
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
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
级的行政处分。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296号,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
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