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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旅游

发布时间:2023-06-04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聊城旅游

聊城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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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3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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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绪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姜堤旅游服务中心健康权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39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育颖王玉东李曙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绪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姜堤旅游服务中心

【当事人】王绪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姜堤旅游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王绪省

【当事人-公司】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姜堤旅游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宓丹青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吴正臣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宓丹青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吴正臣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宓丹青吴正臣

【代理律所】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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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绪省

【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姜堤旅游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上诉人一审时先是陈述其受伤后未上班,工资被扣发,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

细却显示工资未被扣发,后又主张其找人替班,产生替班费用,要求按照替班费用支持其误

工费,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上诉人关于其在总部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在聊城维也纳加盟

酒店上班的郑x每天前往东阿维也纳加盟酒店替其上班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上诉人提

交的证据1、2、3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时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其关于

替班经过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

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501:35:03

王绪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姜堤旅游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民终3980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绪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丹青,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姜堤旅游服务中心,住所地聊城

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办事处姜堤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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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金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臣,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绪省因与被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姜堤旅游服务中心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

民初1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绪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502民初14846号民事

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5603.2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

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

人的损失应当包含误工损失。上诉人的伤情是胸椎骨折,受伤后直接回家休养,无法正

常工作,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在受伤后

害怕失业,更为不耽误公司的正常运营,找自己的同事郑x替班,上诉人为此要每天向

郑x支付500元的报酬,共计42000元。上诉人虽然在本案审理时没有支付该笔费用,

但向郑x出具了欠条,郑x随时可能向上诉人索要款项,该笔费用迟早要支付,属于上

诉人因受伤减少的实际收入,应当计入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

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被

上诉人的游乐项目的危险性并不能预见,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警示和说明,导致本次事

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规范的游乐设施,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

的全部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姜堤旅游服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受伤后,其所在单位维也纳国际酒

店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在给上诉人正常发放工资,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存在误

工损失。上诉人称雇佣他人替班,并支付他人每日500元,上诉人所称即便是事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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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上诉人与替班人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其在被上诉人处

受伤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中,上诉人通过伪造证据和虚假陈述的方式,主张其所

在单位没有为其发放工资,而后又称支付费用雇佣替班,显然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

且上诉人雇佣他人替班,其单位并不知情,上诉人也尚未支付替班费,并没有实际损

失,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在游乐设施附近安装了警

示牌,载明了游客须知、注意事项等内容,已经尽到安全告知、提醒义务。上诉人在游

玩时,应当充分了解如何操作游乐设施,预见到游乐设施的危险性,并在确保安全的情

况下游玩。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

的责任正确。

原告诉称王绪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

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

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

75603.2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9日上午,原告带孩子到被告经营

的姜堤乐园游玩,姜堤乐园内的“大索道”项目系用滑轮将乘坐座椅的游人自河北岸滑

向南岸。11时许原告游玩该项目时,原告坐在离地面不到一米的带有围栏的铁制座椅

上,因坡度及重力原因,座位后滑轮滑动,原告为停止滑轮滑动,便用脚蹬地面,导致

滑轮带动座椅下滑至离起点五六米处,原告从离地面三、四米的高处摔到地面后受伤。

原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该项目属于大型游乐设施,应配有安全管理人员、安全使用说

明及警示标志和该设备在监管部门登记的标志,但照片上未显示上述标志,被告存有过

错。被告辩称该游乐项目属于无动力游乐设施,不属于大型公共客运索道。被告提交照

片四张,载明游客须知、注意事项等,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告知、提醒义务。原告认为

这是在原告受伤后整改的照片。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就诊于东平县银山中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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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被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T9);左内踝韧带损伤。原告在东平县银山镇卫生院花费

医疗费1035.1元;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9日微信支付给东阿筋骨堂70元,2020年

8月28日支付70元,2020年10月15日支付50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60元,

2020年12月19日支付1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东平县银山镇卫生院的单据认为模糊

不清,对微信支付给东阿筋骨堂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

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潍坊盛泰司

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绪省误工期限为

150日;2、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3、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对该鉴定

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最高期限,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公

平、不公正、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被告对鉴定人员资格及鉴定程序无异议,也无证

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系维也纳三好酒店东阿店的

经理,深圳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给其发放工资。原告称其受伤后

没有上班,深圳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给其发放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

份的工资。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交深圳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明

细,原告提交的其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20年9月11日,深圳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

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15536.90元,10月12日发放14523.49元,11月12日发放

14491.1元,12月11日发放13657.79元,至今一直正常发放。原告称其受伤后没有告

知深圳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是以每天500元的价格由其同事郑x帮其管理

酒店,现尚未支付郑x费用。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5.1元,误

工费65928.15元(13185.63元乘以5个月),护理费5160元(原告之妻张x霞护理,农民

身份,86元乘以60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

75603.25元。一审法院认为,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王绪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的资格无异议,也无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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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游玩时受伤,被

告予以认可。原告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玩案涉游乐项目时未尽到足够的安

全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作为游乐设施的经营

者,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负担30%的责任,

被告负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支付的东平县银山镇卫生院的医疗费1035.1元,一审法

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微信支付给东阿筋骨堂的400元,没有结算票据,原告可待证据完

备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

益损失。原告主张深圳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受伤后没有给其发

放。但原告提交的其工资发放明细上显示深圳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在给原

告正常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郑建帮其管理酒店,

现尚未给付郑x费用,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减少。且原告雇佣他人帮其管理酒店

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王张护理费5160元,营养费1800

元,鉴定费用7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

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一审法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975.1元。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

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2.57元(8975.1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姜堤旅游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绪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282.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负担774元,被告负担7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东阿县同城东虎商务宾馆店酒店管理制度及其

证明一份,证据2.郑x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21)鲁1524民特3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上诉人名下尾号为9424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据3.文件特批表、授权委

托书、委派确认函一份,证据4.东阿县同城筋骨养生馆证明原件及该养生馆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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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一份。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姜堤旅游服务中心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

异议,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深圳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东阿县同城东虎商务宾

馆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况且该规章制度也没有相关上级部门通过的证明,不具有合法

性,上诉人对于规章制度中请假超过十五天视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对规章制度的误解,找

替班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的损失完全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从而获得赔偿,而上诉人选

择雇佣他人替班,视为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证据2中的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有异

议,系复印件,从民事裁定书中可以看出申请人郑x于2021年6月16日提出起诉,6月

28日当日受理,并达成司法调解协议,仅有十几天的时间,存在着双方串通的可能,况

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够证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

的转款凭证交易时间为2021年6月27日,发生在司法确认之前,与常理不符,也可以

证实双方串通的可能,对证据3中的特批表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影印件,

从特批表的日期可以看出文件的形成日期为2018年6月份,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4的

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涉及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上诉审理的范

围,与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2之外均不属于新的证据,

在二审审理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

交证据1、2、3拟证明郑x为其替班,其支付郑x替班费用42000元,应按照该费用支

持其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时先是陈述其受伤后未上班,工资

被扣发,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却显示工资未被扣发,后又主张其找人替班,产生替

班费用,要求按照替班费用支持其误工费,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上诉人关于其在总

部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在聊城维也纳加盟酒店上班的郑x每天前往东阿维也纳加盟酒店

替其上班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

仅通过该账单无法证实账单中的支出系上诉人因本次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

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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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时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其关

于替班经过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

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可以预见到其参与的玩乐项目存在一定危险性,但其未

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担30%的

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绪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王绪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育颖

审判员王玉东

审判员李曙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盼盼

书记员顾学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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