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杭州市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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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2日发(作者:)1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杭江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吕建强。
委托代理人潘栋。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杜梦菲。
委托代理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叶蓓蕾。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
法定代表人曹苡琼。
原告吕建强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
下简称江干区人社局)、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以下
简称江干区社保处)作出的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
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
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吕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潘栋、被告江干区人社局的委托
代理人陈勇、叶蓓蕾、被告江干区社保处的法定代表人曹苡琼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19日,被告江干区人社局在
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
定表》中认定原告吕建强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无视同缴
费,实际缴费19年7个月),并核准同意原告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
取养老金。2013年7月30日,被告江干区社保处在上述审批核定表
中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131.6元,从2013年8月起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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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干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以下同志除名处理决定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旷工于1995
年12月被杭州华光文化用品厂除名的事实;
2、《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
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一份;
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除名前连续工龄计算
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0]77号)一份;
证据2、3拟共同证明除名发生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制度之后的,连续工龄如何认定有相关规定的事实;
4、关于转送吕建强信访事项的函、关于吕建强信访事项的交
办通知、来信来访处理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各一份,拟证明被
告一于2013年6月3日收到信访材料的事实;
5、关于杭人社信[2013]288号处理情况的报告一份,拟证明
被告一于2013年6月4日对信访件进行回复并告知补救措施的事实;
6、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6月4日将信访回复
邮寄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江干区社保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一份,拟证明原告符合按月领
取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事实;
2、缴费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
的事实;
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从1992年4月开始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
4、《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
一份,拟证明核定原告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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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吕建强的基本养老金发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退休次
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事实。
原告吕建强诉称,1972年,原告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服从党
和政府的安排支边黑龙江大兴安岭工作。1980年,原告根据当时的
政策返乡,并经过劳动部门登记、安排进入杭州市工艺美术包装装
潢厂工作。1994年,因单位不景气,原告被安排进入杭州华光文化
用品厂工作。1995年,原告从杭州华光文化用品厂离职。
原告的知青身份和返乡后的工作情况均有杭州市工艺美术包
装装潢厂职工登记表予以证明。根据劳人培[1985]23号、浙劳人
培[1985]156号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原告支边期间的劳动时间应
被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2013年7月,在《个体+公益
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两被告并未将这
些工龄计算在内,且已经影响到原告退休后的晚年生活。同时,该
核定表还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审核单位中的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
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没有进行组织机构登记,并不是合法
的事业法人,没有行使行政职能的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认
真贯彻劳人培[1985]23号文件以及浙劳人培[1985]156号文件
精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核定过程中存在行政违法
的情况,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撤销《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
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并按照劳人培[1985]23号文件为原
告重新核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吕建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职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知青身份、支边工作时间
及返城后被安排工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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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
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并未按照劳人培[1985]23号、浙劳人培[1985]
156号文件的规定为原告核定缴费年限,且存在行政违法情况的事
实;
3、职工退休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退休的事实;
4、组织机构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未经组织机构登记的事实。
法律依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
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
转发﹤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浙劳人培[1985]156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
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
[2004]269号)。
被告江干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一作出的连续工龄认定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是正确行使职权。之所以不认定原告1992年4月
之前的工龄为连续工龄,是基于原告在1995年12月因旷工被杭州华
光文化用品厂除名这一事实。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二
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被除名的,其在个人
缴费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实行职工个人缴纳
养老保险制度起始时间是1992年4月,故原告在1992年4月之前的工
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二、被告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7月)前曾到被告一处咨询退休审批和
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等事宜,被告一明确告知相关政策规定。因对答
复不满意,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情况。2013年6月3日,
被告一收到市信访局转来的信访件,并于次日对信访内容作出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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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并邮寄给原告,告知了补救措施。综上所述,被告一的行政行
为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之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江干区社保处辩称,被告二依法承担辖区内符合退休条件
参保人员的养老待遇核定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职能。2013年
7月19日,被告二收到原告的《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
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后,立即着手经办。经核查,原告从1992年
4月起参加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止退休当月,原告累
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符合《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规
定,遂于2013年7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和按
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手续。综上所述,被告二是正确行使职权,
履行职责,原告之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2、3
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
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理违
法;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
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
4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共同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
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江干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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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6,
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江干区社保处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
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吕建强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
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认为,
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认为,与
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吕建强,1953年7月出生,1972年赴黑龙江插队,1980年
返城进入杭州工艺美术包装装潢厂工作,1994年5月工作调动至杭
州华光文化用品厂,1995年12月25日因旷工被该厂除名。原告自
1992年4月开始参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996年3月中断,1998年
1月开始重新参保缴费,至2013年7月,原告累计参保缴费19年7个
月。
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江干区人社局、江干区社保处申请办
理退休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13年7月19日,被告一在
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
定表》中认定原告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无视同缴费,实
际缴费19年7个月),并核准同意原告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
金。2013年7月30日,被告二在上述审批核定表中核定原告的基本
养老金为每月1131.6元,从2013年8月起计发。原告对此不服,向
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起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今。
本院认为,《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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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二条规定“职工
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
理: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后被除名的,除名职
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
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参保
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
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
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杭州市基本养老保
障办法》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
本案中,原告吕建强于1995年12月因旷工被杭州华光文化用品
厂除名,浙江省自1992年4月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制度,根据上述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原告
的连续工龄从其参保缴费之时即1992年4月开始计算,此前的工作
时间既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截至2013年7
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累计参保缴费19年7个月,根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被告江干区人
社局、江干区社保处据此作出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
(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按照劳人培[1985]23号文件为其
重新核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建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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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吕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
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
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
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
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斯文丽
代理审判员易欣
人民陪审员来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王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