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操作成功!

杭州市社保局

发布时间:2023-06-04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杭州市社保局

杭州市社保局

-

2023年2月12日发(作者:)

1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杭江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吕建强。

委托代理人潘栋。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杜梦菲。

委托代理人陈勇。

委托代理人叶蓓蕾。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

法定代表人曹苡琼。

原告吕建强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

下简称江干区人社局)、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以下

简称江干区社保处)作出的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

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

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吕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潘栋、被告江干区人社局的委托

代理人陈勇、叶蓓蕾、被告江干区社保处的法定代表人曹苡琼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19日,被告江干区人社局在

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

定表》中认定原告吕建强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无视同缴

费,实际缴费19年7个月),并核准同意原告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

取养老金。2013年7月30日,被告江干区社保处在上述审批核定表

中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131.6元,从2013年8月起计发。

2

被告江干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以下同志除名处理决定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旷工于1995

年12月被杭州华光文化用品厂除名的事实;

2、《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

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一份;

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除名前连续工龄计算

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复[2000]77号)一份;

证据2、3拟共同证明除名发生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制度之后的,连续工龄如何认定有相关规定的事实;

4、关于转送吕建强信访事项的函、关于吕建强信访事项的交

办通知、来信来访处理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各一份,拟证明被

告一于2013年6月3日收到信访材料的事实;

5、关于杭人社信[2013]288号处理情况的报告一份,拟证明

被告一于2013年6月4日对信访件进行回复并告知补救措施的事实;

6、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6月4日将信访回复

邮寄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江干区社保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一份,拟证明原告符合按月领

取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事实;

2、缴费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

的事实;

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从1992年4月开始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

4、《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

一份,拟证明核定原告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事实;

3

5、吕建强的基本养老金发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退休次

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事实。

原告吕建强诉称,1972年,原告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服从党

和政府的安排支边黑龙江大兴安岭工作。1980年,原告根据当时的

政策返乡,并经过劳动部门登记、安排进入杭州市工艺美术包装装

潢厂工作。1994年,因单位不景气,原告被安排进入杭州华光文化

用品厂工作。1995年,原告从杭州华光文化用品厂离职。

原告的知青身份和返乡后的工作情况均有杭州市工艺美术包

装装潢厂职工登记表予以证明。根据劳人培[1985]23号、浙劳人

培[1985]156号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原告支边期间的劳动时间应

被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2013年7月,在《个体+公益

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两被告并未将这

些工龄计算在内,且已经影响到原告退休后的晚年生活。同时,该

核定表还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审核单位中的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

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没有进行组织机构登记,并不是合法

的事业法人,没有行使行政职能的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认

真贯彻劳人培[1985]23号文件以及浙劳人培[1985]156号文件

精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核定过程中存在行政违法

的情况,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撤销《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

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并按照劳人培[1985]23号文件为原

告重新核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吕建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职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知青身份、支边工作时间

及返城后被安排工作的情况;

4

2、《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

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并未按照劳人培[1985]23号、浙劳人培[1985]

156号文件的规定为原告核定缴费年限,且存在行政违法情况的事

实;

3、职工退休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退休的事实;

4、组织机构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未经组织机构登记的事实。

法律依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

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

转发﹤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浙劳人培[1985]156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

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

[2004]269号)。

被告江干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一作出的连续工龄认定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是正确行使职权。之所以不认定原告1992年4月

之前的工龄为连续工龄,是基于原告在1995年12月因旷工被杭州华

光文化用品厂除名这一事实。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二

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被除名的,其在个人

缴费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实行职工个人缴纳

养老保险制度起始时间是1992年4月,故原告在1992年4月之前的工

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二、被告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7月)前曾到被告一处咨询退休审批和

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等事宜,被告一明确告知相关政策规定。因对答

复不满意,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情况。2013年6月3日,

被告一收到市信访局转来的信访件,并于次日对信访内容作出书面

5

回复并邮寄给原告,告知了补救措施。综上所述,被告一的行政行

为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之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江干区社保处辩称,被告二依法承担辖区内符合退休条件

参保人员的养老待遇核定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职能。2013年

7月19日,被告二收到原告的《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

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后,立即着手经办。经核查,原告从1992年

4月起参加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止退休当月,原告累

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符合《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规

定,遂于2013年7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和按

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手续。综上所述,被告二是正确行使职权,

履行职责,原告之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2、3

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

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理违

法;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

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

4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共同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

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江干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

6

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6,

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江干区社保处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

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吕建强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

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认为,

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认为,与

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吕建强,1953年7月出生,1972年赴黑龙江插队,1980年

返城进入杭州工艺美术包装装潢厂工作,1994年5月工作调动至杭

州华光文化用品厂,1995年12月25日因旷工被该厂除名。原告自

1992年4月开始参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996年3月中断,1998年

1月开始重新参保缴费,至2013年7月,原告累计参保缴费19年7个

月。

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江干区人社局、江干区社保处申请办

理退休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13年7月19日,被告一在

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

定表》中认定原告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无视同缴费,实

际缴费19年7个月),并核准同意原告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

金。2013年7月30日,被告二在上述审批核定表中核定原告的基本

养老金为每月1131.6元,从2013年8月起计发。原告对此不服,向

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起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今。

本院认为,《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

7

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二条规定“职工

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

理: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后被除名的,除名职

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

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参保

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

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

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杭州市基本养老保

障办法》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

本案中,原告吕建强于1995年12月因旷工被杭州华光文化用品

厂除名,浙江省自1992年4月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制度,根据上述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原告

的连续工龄从其参保缴费之时即1992年4月开始计算,此前的工作

时间既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截至2013年7

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累计参保缴费19年7个月,根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被告江干区人

社局、江干区社保处据此作出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

(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按照劳人培[1985]23号文件为其

重新核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建强的诉讼请求。

8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吕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

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

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

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

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斯文丽

代理审判员易欣

人民陪审员来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王云霞

👁️ 阅读量: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