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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7日发(作者:)
委托合同司法解释
以下是关于《委托合同司法解释》!
关于委托合同的司法解释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
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
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
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
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合同类型,早在古代巴比仑
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对委托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以后法国、
德国、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对委托合同
也都作了规定。委托合同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它可产生于任
何一种民事主体之间,它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
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缔结; 可以为概括的委托,也可以为特别
的委托。委托合同的目的是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人们日常
生活,加强国际经济贸易的联系。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
或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委托合同,如收养关系的建立或终
止、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立遗嘱、结婚、收养子女等。
1.委托合同的特征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
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
的结果,因此,该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2)委托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委托人与受托
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
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即承诺与否决定着委托合同
是否成立。委托合同自承诺之时起生效,无须以履行合同的
行为或者物的交付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
委托合同成立不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口头、书面等方式
都可以。
委托合同经要约承诺后合同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有偿,
委托人与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委托人来说,委托
人有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当委托合同为
有偿合同时还有支付受托人报酬等义务。对受托人来说,受
托人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
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
的适用范围,对此,日本民法典第 643条和656条规定,仅
限于法律行为,始得为委任合同之标的。就法律行为以外的
事务所成立的合同,称为“准”委任合同,准用委任合同的
规定。
本条虽然未对受托人办理事务的内容作具体解释,但依
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
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既包括实体法规定的买
卖、租赁等事项,也包括程序法规定的办理登记、批准等事
项,还包括代理诉讼等活动。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不得违
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委托他人代为销售、运输毒品、淫秽
物品等,或者按照事务的性质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事务,如
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登记、立遗嘱等。
3.受托人以谁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在合同法起草过程
中,对于委托合同是否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有
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应当规定受托人以委
重解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
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权限的规定。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以委托人指示的权限为
准。以受托人权限范围为标准把委托划分为两大类,即特别
委托和概括委托。
划分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的意义在于,使受托人能够明
确自己可以从事哪些代理活动,也使第三人知道受托人的身
份和权限,使之有目的、有选择地订立民事合同,以防止因
代理权限不明确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发生了纠纷,也
便于根据代理权限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责任。
特别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
项或者数项事务的委托。特别委托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
不动产出售、出租或者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权;2.赠与。由于
赠与属于无偿行为,所以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3.和解。
在发生纠纷后,有关人员在处理问题时需要双方当事人彼此
作一定的妥协与让步,以终止争执或者防止争执的协议,它
包括民法上的和解或者诉讼法上的和解,以至破产法上的和
解;4.诉讼。当事人就有关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5.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发
生争执时,不诉请法院判决,而是提请仲裁机构判断,其效
力同法院的判决一样。受托人接受特别委托时,对于委托事
务的处理,可以采取一切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必要的
合法行为。
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
切事务的协议。例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其买卖业务或
租赁业务的所有事宜,即是概括委托。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
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
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及偿还费用的规
定。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无
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义务事先提供处理委托事
务的费用和补偿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的费
用。
1.委托人预付费用的义务
由于委托合同的特点是受托人用委托人的费用处理委
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对于费用没有垫付的义务,预付费用
可以说是委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如委托律师
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对于委托人支付的预付款,如果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尚
有剩余,受托人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2.委托人偿还受托人支出必要费用的义务
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人事先预付费用,
受托人就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但如果垫付了,则有请求偿
还的权利,即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费用,委托人应
当偿还。应当把委托人支付报酬与偿还处理委托事务所应负
担的费用相区别。偿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是对价关系。
所谓必要费用,比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的运输费、仓储费、
交通费、邮费等等。受托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不仅会
有金钱支出,有时也会有物的消耗。至于判断费用的支出是
否必需,应当依据所委托事物的性质及处理时的具体情况来
定。何为“必要”,其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支出费用的
合理原则应从三个方面考虑,其一,直接性原则。受托人支
出的费用应与所处理的事务有直接联系;其二,有益性原则。
受托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有利于委托人,目的是使委托人受
益;其三,经济性原则。受托人在直接支出费用时,应尽善
3.委托人偿还利息的义务
偿还费用还应包括自受托人暂付费用之日起的利息。如
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利率有约定的,事后就应按其
约定,如果对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时,就应当依
照法定利率计算。例如,甲因出国数年将自己的房屋委托乙
看管并出租。数年后甲回国,乙应将房屋及其历年的房屋出
租费交付给甲,但甲应当将乙为管理该房屋支出的维修等必
要费用,连同自乙支付时起的利息,偿还给乙。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
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
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
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
托事务的规定。
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首
要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订立,因
受托人只有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按这些
指示办事:1.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新的措施;2.由于
客观上的原因,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3.依据情况这样办
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所必须。例如,甲委托乙为其出售股票,
明确指示了某日以后再抛出,但突然股票价格骤跌,如果等
到甲指示的某日再出售,股票价格将低落不堪;委托人又外
出办事,短时间难以取得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乙推定如果
委托人知道此情况,也会变更其指示,受托人就有变更指示
的权利,应当机立断妥善处理。如果受托人在不应该变更指
示的时候而变更了,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国外民法典对此也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
条规定:“受托人受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时,依情形
认为委托人如知其情事亦能允许变更其指示者,得违反委托
人的指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
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
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
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
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
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有义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规
定。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
任为基础,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以对其能力(业务能力、专
门知识)和信誉的信赖为前提,该合同的订立,既体现了委
托人对于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也表明受托人了
解委托人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意志。这种彼此信任是
委托合同赖以订立和存续的基础。因此,委托合同强调当事
人的人身属性。这样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委托事务转托他人处理。
合同法对于转委托的情况作了如下规定:,转委托须事
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法律上所以不许任意转委托,是恐妨
害委托人的利益。但如果委托人同意转委托时,则法律就没
有禁止的必要,因为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当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受托人才可以再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委托
事务。第二,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转委
托的,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例如委托人临时患急病,
不能前去处理,由于情况紧急,如果不转托第三人代为处理,
就会使委托人受到很大的损失。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
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
事务的结果。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负有报告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
求,向委托人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以使
委托人及时了解事务的状况。如果委托合同约定了报告的时
间,受托人应按时进行报告。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就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向
委托人全面报告办理经过和结果,如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
各种帐目、收支计算等,并要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
件。
对此问题,各国的规定各有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993
条规定,“受托人应将处理的事务向委托人报告”。瑞士债
法第400条和日本民法典第645 条规定,只在委托人请求报
告时,受托人才有报告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666条规定,
除在委托人请求报告时受托人有报告义务外,在自己认为有
必要报告时,及在合同终止时,均有报告的义务。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
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
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
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
外。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
同,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
人的规定。
般是在民法总则中作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
动,活动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合同产生行纪关系。属
于大陆法系的有的国家或者地区,一般在民法的债编中对行
纪合同作出规定,行纪人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
动,活动的直接后果由行纪人承担,并按照行纪合同解决行
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经济贸易中的特殊情况,
但不能适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所有情况。英美
法系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以及大陆法系有关商事代理的规
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
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
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这里讲的有
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托
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
人;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如行纪
合同;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
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等。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
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
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
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
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
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的介人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
规定。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
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
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条件是:,受托人以
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
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
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当第三
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
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
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
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
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
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
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有利于解决因
代理产生的合同纠纷,有利于贸易代理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建
设服务,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有条件的,
不能滥用。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
转交给委托人。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转移利益的规定。
受托人应当将自己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各种利益
及时转交给委托人。这是受托人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取得
的财产”包括取得的金钱、实物,以及金钱与实物所生的孳
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例如受托人因出售委托人的物品而
取得的价金,或为委托人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等。
受托人转移利益的义务,不仅适用于受托人,还适用于
转委托的第三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
报酬的,委托人仍然有支付给受托人报酬的义务。
一般处理事务完毕,委托关系才终止。但在委托事务未
全部完毕之前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也很多,提前终止委托人
是否还要给付报酬呢,各国的民法典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我
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
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
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
务不能完成,其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如委托人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的情形,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者委托人不给付处理事
务的费用,致使事务无法进行的。
第二,由于客观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委托人死
亡、破产,委托合同终止的,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
力无法使委托事务完成的等。上述事由都不是因受托人的过
错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受托人,委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处理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过错致委托人损失的责任的规
定。
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只要有
过错,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的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一般过失下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
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谓
重大过失是指一般人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都能预见
到,而行为人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致使损害后果发生。
由于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没有报酬,因此,其承担责任相
比有偿委托合同要轻一些。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无论委托合同是
否有偿,都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
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
受托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认真处理委托事务,在自己毫
无过错和过失的情况下,使自己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损害
的,有向委托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
由遭受损害的情况有很多,如,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无过错
托第三人处理同一事务致使受托人报酬减少的等等。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
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
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规定。
相互信任是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它具
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委托人如果要把委托事务再委托
他人处理,需要征得受托人的同意。
委托人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可能给受托人造
成损失,如报酬减少。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
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
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委托的规定。
共同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托人
共同行使代理权处理事务。但是,如果委托人为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的数人时,而受托人只有一个人时,则不是共同委托。
共同委托的特点:
1.共同委托的代理权必须是由数个受托人共同行使的
所谓共同行使,是指数个受托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即平
等享有、共同享有的代理权,处理事务时只有经过全体受托
人的共同同意,才能行使代理权。这并不是一个委托人同时
委托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受托人,都产生共同委托的问题,
如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另行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
又如,有时受托人虽然为数人,却不能认定是共同委托。例
如,一个大商场委托甲代为购进家用电器,委托乙帮助销售
电视机,又委托丙帮忙销售冰箱。这里虽然甲、乙和丙都是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他们都是共同接受一个委托人的委托,
但是受托人甲、乙、丙之间并不存在联系,他们是各自独立
的接受委托、各自行使代理权、各自承担责任,是同时存在
的三个独立的委托合同,而不是共同委托。
2.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委托中的一个受托人与其
他受托人协商后或者数个受托人共同协商后,单独或者共同
实施的委托行为,其实施的委托行为应该被认为是全体受托
人的共同行为,由此而造成损失的,若干个受托人依法应当
对委托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共同受托人中
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
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
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
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1.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如果互相没有信任或者已
不再需要办理委托的事项,委托人即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
无须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但是受托人可以要求
委托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2.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委托合同的成立既需要委
托人对受托人的了解和信任,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
任。如果受托人不愿意办理受委托的事务,受托人无须表明
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合同。
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
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
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
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
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
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
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
委托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信任为基础,为人格专属的
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
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互相
的信任还是未知数,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法律规定
在这些情况下,委托合同可以终止。
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委
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
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
如德国民法典第672条规定,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原则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但以下两种情况为例外:其一,
对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发生疑问;其二,不宜立即
终止的委托合同。瑞士债务法则规定,除有相反约定或因委
托事务的性质不能消灭者外,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
死亡而消灭。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
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
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义务的规定。
委托人出现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这三种法定事
由时,一般来说,委托关系终止。但是,如果出现了本条规
定的情况,委托合同不能终止,受托人还应当负有继续处理
委托事务的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
益,直至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了
委托事务为止。
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则受托
人仍得请求报酬。因此,对委托人来说,并未增加负担,对
受托人的利益则起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作用。
受托人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是,继续处理
委托事务应到何时为止?笔者认为,应继续到委托人或者其
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时为止。例如委托人死亡,委
托人的继承人有时因远在外国,一时不能赶回来,如果受托
人不继续处理其事务,势必使委托人的继承人发生损害。受
托人应继续处理至委托人的继承人能够接受时为止。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
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
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
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继续处理义务的规定。
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负有两项义
务:一是及时通知委托人的义务。二是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
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
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例如,保存
后,由清算组织接管,对破产财产清理、保管、估价、处理
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清算组织,在承受受托人遗产或者处
理受托人事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受托人的有
关事宜妥善处理。
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应到何时为止?一直处理到委托人能
够接受时为止。委托人在知道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破产,需要有一段时间进行善后处理,如需要找新的
受托人代替前一受托人的工作,寻找的过程需要时间等等,
在委托人处理好以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
算组织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有效的措施,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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