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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元军、苏景中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发布时间:2024-03-21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4年3月21日发(作者:)

刘元军、苏景中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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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元军,*,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景中,*,汉族,1947年9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光,*,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苏景中儿子。

原告刘元军与被告苏景中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红,被告苏景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村××街××号的场地和院内房屋及厂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人苏景中(即本案被告)现有××村××街××号长40米、宽38.6米院内房屋、厂房若干,情愿以98万元转让予刘元军(即本案原告)名下,永远为业。自立字据之日受让人当即支付转让费,钱院两清,当面查验,并将之前所相关此院之手续契约交付受让人刘元军执存掌管。双方签字,当时有村干部等三名中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见证。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文》,转让协

议符合双方意愿;受让方在立字之日即付转让费60%,转让方将此院内所有财物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受让人收到院子后将转让费40%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21年11月27日向被告*儿刘金菊账户转款600000元,于2021年12月07日向被告*儿刘金菊账户转款100000元,刘金菊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但是,一直到2021年12月31日,被告仍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苏景中辩称,1、2002年开始干纸盒厂,当时说过房屋只出租不出售。2、这个房屋和场地都是苏金光出钱买的,苏金光是权利人,权利人不是苏景中。3、集体土地不能卖。4、我苏景中手里的协议书和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不一样。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村××街××号的场地和院内房屋及厂房、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将案涉场地内房屋和厂房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场地的使用权也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的60%后,被告须在2021年12月31日前清理场地并将场地及房屋和厂房交付给原告。2、打款凭证两张和收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70万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场地的义务。3、店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同地段房屋的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年的租金是5元,证

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事实依据。4、孟州市不动产局保存的涉案土地档案材料9页。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苏景中,不属于案外人苏金光所有。5、孟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2020年6月29日对苏金光的执行笔录一份。证明苏金光称自己没有任何财产,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均不属于苏金光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协议是原告带人去的,写好后念给被告听,但被告给原告讲过被告不认字,如果让被告签字被告可以签,然后被告听后给原告说你上面写的是什么我不懂,你叫我签字我都签字按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转款的600000元被告清楚,12月7日的转款100000元,当时被告不清楚,不是被告让原告转的,但是原告转了,后来刘金菊给被告说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是门面房租赁,而被告转让的是厂房和空地,不是一类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情况都是苏金光去办理的,因苏金光嫌纸盒厂的名字不吉利,购买人、出资人和建房人都是苏金光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苏金光将土地证名字变更为孟州市长店景中橡胶厂,是苏金光一人办理,办理的人叫张洪涛,土地证里面夹有张洪涛写的电话。对证据5中的内容有异议,名字是苏金光签的,当时苏金光讲没有财产的原因是不希望苏金光的财产落入他人手中,实际情况苏金光是有财产的,否则法院、公安、检察院不会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把苏金光拘留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8月25日应诉通知书和起诉书各一份、苏金光营业执照一张、照片9张和录音2段,证明涉案厂房是苏金光经营的纸盒厂。2、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当年是苏兴让刘某去盖房的,苏景中就是苏兴,没

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记得是哪一年了,当时盖房时经苏金光给过工钱15000元左右,苏金光当时20岁左右。此前院子里西边有一排房,刘某等人把西边的房子又接一层,把楼梯重新修理一下,街门口又盖一间房子。3、证人王某1出庭证言,证明王某1和苏金光一块在焦作财会学校上学,是同学关系,证人听苏金光说过中州塑料厂的房屋是苏金光买的。4、证人王某2出庭证言,证明自己和苏金光的妻子是一个村,约在2002年5、6月份,苏金光和妻子买厂时到王某2处拿有钱,王某2把农资店的流动资金10000元钱出借给苏金光等情况。5、关于孟州市中州塑料厂财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塑料厂转让时苏金光是接收转让的一方。6、关于长店村工贸街西侧土地有偿使用实施意见3页,证明长店村认定橡胶厂的财产是苏金光的。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苏金光不知道卖房的事。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不能证明涉案场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是苏金光,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经营场所为谷旦镇长店村,不能显示为涉案场地,对9张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出庭证言为准。2、对刘某证言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其先称苏兴让其建房,后在被告及代理人的询问下,称什么都不记了,即使刘某证言属实,也仅能证明场地内西边房屋的二层部分和门口一间房是刘某建造的,不能证明场地内房屋归苏金光所有。3、王某1证言其中关于苏金光购买场地信息均是王某1听苏金光说的,证人并不知情;4、王某2证言不真实,在2002年时10000元不是小数目,王某2称其农资店中主要经营农药,很少经营化肥,其自称

经营农资但对于农资来源,农资店的销售额均不清楚,其称将10000元出借给苏金光,但其丈夫不知情,又无法陈述什么时间归还,可以推断出其出借款项陈述是虚假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双方主体没有签字盖章,不属于生效的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3页记载的内容与前面的实施意见是有关联的一份文件,假定被告能进一步证实该3页内容是一致的且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第3页第3项记载的苏金光相关联的土地面积为390.6平方米,第10项记载的面积为798平方米,本案争议土地面积为1540平方米,所以该证据记载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同一地块,结合庭审中苏金光自称其有多处土地的陈述,也证明该证据记载土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本应有证人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但该证人已旁听了庭审过程,不能再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指向的房屋性质与涉案房屋不同,本院审查后,对证据3的效力不予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笔录系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制作的执行笔录,且被告认可该笔录上系苏金光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起诉书、应诉通知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起诉书、应诉通知

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9张照片和录音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对9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上述录音不能识别通话对方的身份,故对录音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刘新民的证言其在陈述时首先称是被告让去涉案场地建房,后又表述因时间长不记了,故对该证人证言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王某1的证言内容系证人从被告代理人苏金光陈述得来,故对该证人证言效力也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王某2的证言虽然证明苏金光曾向其借款,但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苏金光购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协议上有涂改情形,也无甲方签名确认,乙方的名字为另一种墨迹,由此可见该协议不符合正常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据6载明的内容并不能确认涉案房产的归属,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证据7是被告代理人苏金光妻子所出具,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彩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1月27日,原告刘元军与被告苏景中就涉案房产签订《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转让人苏景中,河阳办中龙村三组,******************,受让人刘元军,河阳办长店八组,41***********。转让受让双方经充分商议并经人言明,达成以下协议:转让人苏景中现有××村××街××号长40米、宽38.6米院内房屋、厂房若干,因多种原因本人不善经营,又酌斟考虑,情愿以玖拾捌万元(时值人民币:98万元)转让予刘元军名下,永远为业。自立字据之日受让人当即支付转让费,钱院两清,当面查验,并将之前所相关此院之手续契约交付受让人刘元

军执存掌管。此议经双方审定,各无异说,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转让人苏景中、受让人刘元军,2021年11月27日。同村干:张玉兴;同中人:李兴群、行登怀签字。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文》,载明:关于苏景中与刘元军之转让协议,一、转让协议符合双方意愿,各无反悔;二、关于此院门前转让方有龙门吊一架,所占用之门前受让方允许苏景中占用3—5年,不得逾期,占用费用2万元(已交付刘元军)即2021年—2025年年底。三、受让方在立字之日即付转让费60%,下余部分在转让方将此院内所有财物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时受让人须将转让费40%全部付清。补充条文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转让人苏景中、受让人刘元军。协议签订当天,即2021年11月27日,原告刘元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刘金菊账户转款600000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刘元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刘金菊账户转款100000元;刘金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记载:今收到转让房定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刘金菊2021、12、7号。庭审中,被告苏景中称因其儿子苏金光被拘留后,家中事情较多,该冲动之下将涉案房产卖给了原告;并称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00元后,其中约四、五十万元即用于替苏金光归还债务,剩余部分用于看病使用。

另查明,被告苏景中育有一儿一*,儿子苏金光,*儿刘金菊。被告苏景中儿子苏金光曾为另案被执行人,在2020年6月29日本院对苏金光的执行笔录中显示,苏金光陈述该没有任何财产,该在济源市给别人打工,一个月收入4500元左右。

案涉房产所在座落于长店工贸区,原登记使用者为孟州市塑料一厂,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孟集用***********,土地使用者变

更为河南省孟州市长店景中橡胶厂。孟州市长店景中橡胶厂经济性质为个体(个人经营),负责人苏景中。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查明,涉案土地在2002年已由孟州市长店景中橡胶厂申请变更到该厂名下,该厂负责人为被告苏景中。被告苏景中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房产系其子苏金光所有,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不符。虽然被告苏景中庭审中称其不识字,涉案协议写好后,是由原告念给该听之后,被告才签字按印;但由于签订上述协议时其*儿刘金菊在场,另有中人在场,如果协议内容存在问题,被告*儿不会不知,也不会随后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由此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条文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苏景中在其儿子苏金光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将涉案房产等转让给原告获取经协商的价款后为其儿子偿还债务,以使苏金光免受更加严重的处罚,此行为是我国家庭固有的传统美德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体现。但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将大部分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利用该款项缓解燃眉之急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履行转让协议的行为,却与近年来全社会倡导人们在生产、生活要“诚实信用”的做法相背离。另外,被告提供的意在证明涉案房产等属于苏金光所有的证据不足;退一步讲,根据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涉案房产等也应属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苏景中作为一家之主,在其儿子遇到严重困难时,有权利对有关财产进行处置帮助儿子渡过难关。况且被告苏景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经营企业多

年的富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与所预判,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位于××村××街××号地块的房产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景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孟州市长店工贸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孟州市集用(02)字第2××3号地块内的房屋及厂房交付给原告刘元军。

二、驳回原告刘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元军承担50元,被告苏景中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娟

刘元军、苏景中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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