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0日发(作者:)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86、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
当发生专利侵权诉讼时,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应当是谁?专利法第60条是这样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专利权人,二是利害关系人。先说专利权人,如果专利权归属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这没有问题,决定是否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由该自然人或者法人来自行决定。但如果专利权是共有,仅一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另一部分共有人没有提起诉讼怎么办?笔者认为,专利侵权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应当以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基准来解决该问题。根据199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共有人作为原告人参加诉讼。但“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即在受理诉讼请求后,法院应当通知其他专利权共有人参加诉讼。如果其他共有人愿意参加诉讼,则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人。但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且放弃实体权利的,即放弃赔偿受偿权的。法院可以允许该部分共有人不参加诉讼,但该诉讼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放弃权利本身,亦是诉讼法中的一种行为(尊重当事人诉讼中的处分权,即依处分原则),实质上亦参加了诉讼。如果审判结果构成侵权,判决的赔偿费要全部归作为原告人的共有人所有,没有其他放弃权利的共有人的份额,侵权赔偿费亦不会因为其他共有人放弃权利而减少。且其他共有人亦没有权利再次就该侵权提起赔偿之诉。即虽然其他共有人没有参加诉讼(退出诉讼),但该赔偿判决的法律效力(既判力)仍及于未参加的共有专利权人,法院已经一次性的解决了该专利侵权赔偿问题。当然,就停止侵权来讲,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放弃权利,而侵权人仍可以继续侵权的逻辑。停止侵权请求权,是基于权利人维护所有权的圆满而产生的请求权,是绝对的。不因为仅一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而受影响,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适当的。即在侵权诉讼的原告人的规则问题上,和专利审查、复审程序中的规则不太一样。在专利审查和复审程序中,必须所有共有人一致才可以提出复审请求或进行其他处分,原因是如果仅一部分共有人处分其权利,可能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专利审查和复审属于行政程序,解决的是获得专利权的问题,只存在共有人之间的利益的考虑,不存在第三人介入的问题。但专利侵权是第三人损害所有共有人利益的行为,如果一部分共有人放弃权利,应当
允许未放弃权利的共有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否则,不仅损害起诉的一部分共有人的利益,也实质上的损害所有共有人的利益。
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专利法中规定的可以作为原告人的“利害关系人”?显然,该利害关系人主要是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专利实施许可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独占性实施许可,即专利权人自已均不能实施。二是排他性的、或独家实施许可,即只有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有权实施。三是普通实施许可,专利权人可以允许多家企业进行实施,同时自己也可以实施,并没有限制。而其中哪些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原告人,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规定比较间接,最高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提出诉前停止侵权申请(禁令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该司法解释,如果法院依申请作出停止侵权的裁定(禁令),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起诉,否则将取消停止侵权裁定(禁令)的执行。而提起诉讼就是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因此,可以推导出,利害关系人中作为原告人起诉的实施权人应当是:独占实施权人、排他(独家)实施权人。而独占实施权人可以独自作为原告起诉,而排他实施权人只有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不起诉的情况下),才有权自己提起诉讼。当然,上述规定在逻辑上包括如果专利权人起诉,独占实施权和排他实施权人均可以和专利权人作为共同原告人。但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普通实施权人是否可以起诉的问题,考虑到诉前申请停止侵权的程序和起诉他人侵权仍有区别。故不能由此推断出普通实施权人在专利侵权中不能作为原告人,或者和专利权人作为共同原告人。最高法院对商标法的司法解释中,对类似问题规定的细致一些。最高法院于200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对利害关系人的规定是:“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而对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是这样规定的:“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但在该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19条的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逻辑,即如果未备案(登记),则公众无法知晓,假如商标权人将商标权转让,受让人基于不知该商标已经设立实施许可,可以不承认被许可人的实施权。即只有公告自己的权利,才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如果将该逻辑用到侵权问题上,则应当理解为,只有将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公众才能知晓该实施权人,而知晓以后才谈的上针对实施权人是否有恶意的问题。商标实施
许可合同是当事人私下的合同,未向社会公开,而备案(登记)后,才向社会公开。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备案(登记)后的实施权人,才可以产生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诉权。专利制度也是一样,就象如果发明专利没有授权公告,公众将不知道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不能指控他人侵权一样。作为专利权的客体需要公告,作为专利权的主体也需要公告,通常情况下,对外行使权利的主体仅为专利权人。但有时,利害关系人也需要对外行使权利。当专利所有权人将专利权的使用价值让渡给他人后,就形成了使用权人。如果仅仅是专利权人与实施权人之间签订有许可合同,并未备案登记公开,则只意味着专利权人针对被许可人放弃了禁止其实施的请求权,被许可人仅享有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专利技术、而不被指控为侵权的权利,即享有要求专利权人不作为(不得要求其停止实施、指控其侵权)的债权。而被许可人对公众、对外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能行使什么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他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因为公示的主体是专利权人,必须专利权人出面提起诉讼,专利权人获得赔偿后,再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实施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而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实施许可合同,未公示的实施权人,即被许可人均没有权利向第三人提起侵权指控。因为实施权人的权利并未向社会公示,未公示的权利,不能产生对世权。但如果经备案登记、即公示后,则实施权人的主体地位将会为公众所知(推定为每一公众所知),即享有部分或全部专利权使用价值的支配权的权利人,公众对该专利权使用价值支配权人应当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如果发生专利侵权,则实施权人可以独立,或者作为共同原告人,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最高法院适用该逻辑设计商标侵权的原告人,是为了平衡公众和权利人的利益。专利侵权的原告人的设计,也应当出于此考虑。假如不作上述制度上的设计,就会出现滥诉的情况,如果每一个被许可人均有权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将会造成同一侵权行为的重复审判和重复赔偿。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实施权人的诉权均有限制。如日本专利法对独占实施权规定的是强制登记制,即不登记不生效(注)。也意味着不登记不能作为原告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或者说作为原告人起诉的独占实施权人的法律地位均已经向公众进行了公示,具有对世权。而日本专利法第100条规定只有专利权人和独占实施权人有要求停止侵权的独立的诉权,其中一个原因,也在于独占实施权人必然进行了公示,否则不可能成为独占实施权人。因此,作为我国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的利害关系人,也应当进行限制。一是必须备案(登记)的实施权人才产生诉权。二是独立起诉的只能是专利权人和备案登记的独占实施权人。其他如果备案登记了,则可以和专利权人一起参加诉讼,或者是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才可以起诉。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曾经考虑在细则中涉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条款中加上“不备案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的条款,而对抗第三人的含义之一,就是作为原告人的资格。基于种种原因,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没有在细则该条款中增加规定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笔者认为没有规定也好,因为这样的条款和内容应当规定在专利法中,对抗第三人的含义应当包括作为原
告人指控他人侵权,但细则属于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中为司法机关设定权利和义务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笔者认为,实施许可合同备案与否产生的对抗第三人的含义不仅仅涉及到诉权的问题,还包含有其他的许多含义,在下次修改专利法时,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法律相关规定,对该问题认真研究一下,明确“对抗第三人”的含义后,将其写入专利法,并且明确写入对抗第三人的具体内容,当然包括登记后,可以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人,这样,该问题才能彻底解决。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平衡权利人与公众、第三人的利益。在该问题没有彻底解决前,笔者倾向于利害关系人包括下述情况:1、独占实施权人;2、在专利权人不起诉情况下的排他实施权人;3、经专利权人同意,普通实施权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人参加诉讼,但不得单独起诉。
注:参见日本专利法第9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