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4日发(作者:)

侵权责任法律实务问题
各位司法局领导和朋友们:
大家下午好!很荣幸今天能有机会在此次全市司法所所长培训班上,和大家一起交流、探讨侵权责任法实践中的一些法律实务问题。侵权责任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关系及其责任的一部法律,制定于2009年12月26日,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总共有十二章,92条法律条文,内容可以说涵盖了人民群众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随着现代社会物质财富的丰富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利或利益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受到重视。无论是法院诉讼、还是基层调解,实践中各种类型的侵权责任纠纷均不断出现,如何准确地判定侵权责任主体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公平合理地分配侵权损失,从而妥善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是我们法院和基层调解组织共同面临的问题。因此,今天我将结合我们法院审理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案例,来和大家分享、交流一下侵权责任法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和实务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
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
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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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
“归责”就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为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可归责的事由)或根据。这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当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换言之,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归责应当遵循的准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也是我们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定的归责原则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立法政策,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担、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是整个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准确掌握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就能理解和掌握了整个侵权责任法规范的功能和归责目的,对指导审判实践意义重大。)
总体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
(二)过错责任原则
1、含义: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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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归责原则。
其精神实质即在于“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2、相关法条: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
(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条件。这种主观过错的判断,通常要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判断,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损害名誉,这种主观过错可以直接认定,但在藉此特殊情况下,则用客观标准来认定过错。(如在高楼窗台上放置花盆,大风吹落花盆砸伤路人,此时很难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从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看,只要行为人尽到轻微的注意义务即可预见该情形,但其未注意,即为有过失,此种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就是客观标准。)所以判断过失的重心在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能够预见,判断此种预见可能性是否存在,应当考虑特定行为人的年龄、性别、健康、能力等主观因素以及其当时所处的环境、时间以及行为的类型等因素。
(3)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规则,应由受害人证明致害人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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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过错决定是否应承担责任,而责任范围主要取决于过错的大小。过错责任的一项基本内容,就是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4、过错推定:
(1)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2)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和适用方法,即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3)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4)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法官首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无须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直接推定其有过错,从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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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1、含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其都要对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它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设立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以实现公平。)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条件,即不问过错;损害的客观存在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即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
3、“适用范围法定”,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即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无过错责任的法定适用范围,按照《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典型侵权领域有: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损害责任、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责任等。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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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4、“免责事由法定”:
(1)一般免责事由: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过错和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场合,受害人的过错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有一定作用。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2)特殊免责事由: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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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二、 侵权责任的责任方式
侵权责任方式,是指侵权行为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方式。各种责任形式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措施,是侵权损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各种责任形式适用于各类不同的侵权行为,它们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相互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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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从而在法律上形成了对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体系。《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形式。
1、停止侵害,如行为人的行为正在侵犯他人的权利,则应停止侵害,任何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不法行为人都应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如建筑工程深夜施工,这种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
2、排除妨碍,当侵权行为人虽没有直接侵犯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其实施的行为妨碍权利人正常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时,行为人应排除妨碍,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如在他人窗前堆放物品、影响他人采光的。
3、消除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虽未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尚未侵犯权利人的权利,但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则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对象予以消除。(如工厂排放污染物,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但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能)
4、返还财产,一般是指财产的所有人、合法占有人和使用人要求侵权人(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
5、恢复原状,在受害人财产遭受侵害后,可以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恢复原状,如修理被撞坏的汽车,修缮被破坏的房屋。
6、赔偿损失,最主要、最基本的侵权责任方式,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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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通常是指以金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并不排除给付同样标的物作为赔偿方式。赔偿损失,应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种形式。损害赔偿应坚持全部赔偿原则,即加害人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尤其是财产损害,应当全面和完全予以赔偿。
7、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赔礼道歉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与一般道义上的赔礼道歉不同,当事人不履行赔礼道歉判决的,法院可以把判决书的内容在媒体上进行公开,由加害人承担公开的费用,此为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侵害时的状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新型的侵权责任形式,是随着人们的人权观念和人格观念日益增强、现代民法从重财产权轻人格权,到财产权和人格权并重的发展趋势而出现的。现代社会,名誉受到损害往往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如损害演员的名誉,该演员的演出机会可能减少;损害企业的名誉,该企业的交易机会可能减少,从而降低盈利。
三、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等后果及其他损害的,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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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相关法条: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一) 人身损害一般赔偿范围
1、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
*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病情与医药费数额悬殊过大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以及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药费用,可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受害人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合理性。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外购药品的,应当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一般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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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目前我市标准为70-100元/天/人。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特殊情况下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鉴定机构有意见的按鉴定意见计算,无鉴定意见的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3、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予以确定,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
4、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费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计算。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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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未能提交交通费用票据的,按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以必要、合理为限。
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
*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一般定为20元/天。
6、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
*是否支付及支付期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般标准为20元/天。
7、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
*误工时间的确定:(1)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或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等确定。(2)受害人构成伤残,造成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伤残并不造成受害人持续误工的除外。
*误工费标准的认定:(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以固定收入合法证明(如劳动合同、税单、单位证明、工资单等)为认定依据,单位未扣发受害人工资、奖金等收入的,不计算误工费;受害人经营企业的经营利益损失不作为误工损失计算。(2)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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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收入的,参照江苏省公布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不能举证证明其正当职业、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城镇居民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2014年海陵、高港、姜堰月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靖江、泰兴、兴化1460元);农村居民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14958元,2014年)。
*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其他固定收入的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人身损害误工导致该收入减少的,应予支持。
(二)人身损害残疾赔偿范围
1、残疾赔偿金:
(1)计算标准和方法: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残疾系数。(城镇:34346元;农村:14958元)
残疾分为一至十级,系数依次递减,即为100%至10%,递减幅度为每次10%,即伤残一级为20年,十级为2年。
(2)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受害人被评为多个残疾等级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年限为基准,每增加一个等级,则增加该等级赔偿年限的10%,最后进行累加,但最终赔偿年限不得超过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年限的110%(一级伤残除外),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构成一级伤残外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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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伤残的,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例如,受害人同时构成8级、9级、10级伤残,赔偿年限以8级伤残的6年为基准,9级的增加年限为4*10%,10级的增加年限为2*10%,总赔偿年限为6.6年。
2、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一般包括辅助肢残者行走的器具,如假肢、义眼等;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等;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等。
(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应当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合理的费用标准。
(2)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当事人不能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委托民政部门下属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一般应按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于受害人已经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或病情特殊的,应当先就合理性进行咨询,专业机构经评估认为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
(4)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有二:一是普通,即不奢侈、豪华;二是适用,即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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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
1、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
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均工资57985元)。
2、死亡赔偿金: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城镇:34346元;农村:14958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计算方法及标准:
(1)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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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又有一定的收入,但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的,对差额部分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城镇:23476元;农村:11820元)。
(2)构成伤残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如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则根据扶养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公式: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扶养年限×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系数;如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能确定,则按一级残疾,劳动能力丧失100%,二级残疾,劳动能力丧失90%,…依次递减,递减幅度为10%,十级残疾,劳动能力丧失10%计算;构成1-4级伤残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构成5-10级伤残的,但有证据证明扶养人(受害人)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扶养人的户口性质确定。
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12个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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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构成条件: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他人身权益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要取决于受害人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目前实践中主要是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至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从严把握。
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1)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2)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构成精神损害,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60000元;受害人有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过错的比例在上述数额的基础上,作相应的减少。
(3)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构成精神损害,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残疾等级一至十级,分别对应如下:
伤残等级
赔 45000 40000 30000 20000 15000 10000 8000 6000 4000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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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伤二级伤三级伤四级伤五级伤六级伤七级八级九级十级残 残 残 残 残 残 伤残 伤残 伤残 伤残
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额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受害人有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过错的比例在与上述残疾等级对应数额的基础上,作相应的减少。不构成残疾等级构成精神损害且受害人无过错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500-1000元。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受害人构成残疾的损伤部位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确定。
(4)受害人被评为多个残疾等级的,先按照上一条的规定分别计算出相应的抚慰金,尔后以最高等级为基数,再加上其他等级10%的和,计算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基层司法调解实务中常见的几种侵权责任纠纷处理
(一)相邻权侵权纠纷
1、概述: 所谓相邻权纠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中较常行使的权利包括: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铺路架线必须临时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应予以方便,但施工方应合理使用,完工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要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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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然流水,相邻各方都有权使用,不得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土地排水的,另一方应当允许,但使用者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给予对方损失补偿。
在建房挖沟时,应当与邻人房屋等不动产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邻人房基,不得将屋檐水或流水泻入邻人的土地或房屋,也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生活;相邻一方所有的竹木根枝越界影响他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建筑物牢固及正常使用的,他方有权责令其截除根枝或伐去竹木,已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2、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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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案例注解
(1)[案情]丁某与李某分别居住某小区 302室和402室。2004年11月底李某在其住房302室装修时,在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了雨棚,对402室晾晒衣物等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为此丁某多次找李某和物业公司交涉。后经小区物业公司协调,2005年10月25日,丁某与李某达成协议:李某将302室朝南雨棚向下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搭建。但协议签订后李某并未按约定履行。故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立即履行协议,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李某辩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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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签订合同是基于丁某认为402室楼板属402室所有这一错误认识。其实自己所安装雨棚的位置属公用面积,并未对402室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原、被告分别居住在同单元上下楼层,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上下楼阳台外墙立面所有权原则上属于公共部分,但对该部分的使用则应由上下楼层的住户据其房屋所有权作适当的分隔,并拥有相应的合法使用权(对与此相应的阳台外墙空间也系如此),且该使用权的行使应当以“正当、合理”为限,并不得损害或者限制相邻方合法、正当、合理的使用。302室在其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的雨棚,对402室正当、合理使用阳台外墙空间造成一定影响,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自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据此,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李某履行协议,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是正确的。李某在其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的雨棚,对402室正当、合理使用阳台外墙空间构成一定的影响,为此丁某与李某在有关方面协调下达成协议,此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自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案情] 袁某与陈某为楼上下邻居,袁某居住在广福园92号楼104室,广福园92号楼304室的房屋系陈某所有。2012年1月27日,304室的房屋水龙头进水管冻裂漏水,水渗入到袁某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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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袁某家中装潢受损。
1、陈某于2011年8月9日与王娟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将广福园92号楼304室的房屋租赁给王娟使用,租期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租金为9000元,承租期内由承租方承担该房屋内发生的水费、电费、天然气费、太阳能热水器及卫生洁具的维修费用。2、经原审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袁某位于姜堰区广福园92号楼104室因漏水造成装潢的损失为4746元。3、袁某曾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要求陈某赔偿其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30000元,后其申请撤回起诉。
[审理] 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陈某作为广福园92号楼304室房屋所有权人,有对该房屋行使管理职责,保持房屋及设施处于完好状态,不对其他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造成侵害的义务,现因304室房屋内水龙头进水管冻裂漏水,导致楼下104室房屋所有权人袁某的房屋装潢设施受损,陈某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某与出租人就房屋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天然气费及太阳能热水器及卫生洁具维修费用的约定不应成为其免责事由。且诉讼中,陈某辩称304室房屋承租人为泰州市姜堰区王子健身俱乐部,提供的租赁协议又系与案外人王娟签订,而泰州市姜堰区王子健身俱乐部对承租人的身份又予以否认,致袁某无法确定房屋承租人。如果要求袁某向尚不能确定的承租人主张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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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未免强人所难,有失公允。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陈某作为304室房屋所有权人及出租人,也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约或法律规定向承租人追偿。原审认为陈某对袁某损失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渗水造成的损失,经原审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4746元,该结论当事人质证中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袁某支付的5000元评估费用系为主张赔偿权利所必然产生的损失费用,陈某作为侵权人也应予赔偿。
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某赔偿上诉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46元。
(二) 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概述: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广大农村村民的收入不断提高,生活质量明显改善,对居住条件和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相应地,农村村民建房活动较以往也明显增加,不但建房户越来越多,而且建二层、三层甚至四层楼房的也越来越多。但是目前对农村施工队缺乏必要的管理,基本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没有登记,没有建筑资质,没有受过技术培训,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他们在农忙时拿起镰刀,农闲时拿起瓦刀,就开始到处建房,松散的管理、薄弱的安全意识及简陋的劳动工具极易导致损害事件发生,一旦在建房时发生建房工人人身伤亡事故,建房户和包工头往往都觉得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当事人矛盾大,调解比较困难。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对于建房属于承揽关系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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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往往成为认定责任的前提和关键。由于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归责原则完全不同,因此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十分必要。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一旦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包工头往往主张按雇佣关系承担责任,而建房户则往往以承揽关系进行抗辩。而在实务中,由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也必须付出一定的劳动,这一点与雇佣关系中雇员付出劳动义务如出一辙,并且在农村建房中,即使是承揽活动,建房户往往在建房中也有指示和管理活动,有的甚至自己参与建房,并提供相应的工具等。因此如何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审理农村建房纠纷的难点。
2、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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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两种情形:
(1)农民修建高层住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农民修建两层以上的建筑物应按《建筑法》的规定,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承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样适用《建筑法》调整。建房户发包工程时,应严格审查承揽人的资质,选择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若发生伤亡,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房主不承担责任。
若建房户审查不利,或者故意将高层建筑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包工头承建,发生事故,则应当由建房户与包工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在查清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比例基础上判决各方承担按份责任。
(2)农民修建低层住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若农民将低层建筑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发生人身损害的,适用《建筑法》调整,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建房户不承担责任。
若建房户将低层建筑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建筑队承建,在雇佣关系中,往往由建房户雇佣建筑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材料、施工工具等由建房户提供,建筑工人只负责提供劳务,而且雇佣关系中,建筑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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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往在建房户家吃饭,建房户按日支付固定的劳务费。而对于承揽关系,农村建房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大包工",一种是"小包工"。"大包工"一般是建房户与建筑队事先约定总工程款,自己备好建房原材料后,对建房过程不再参与,对建房工程不进行指挥、安排、监督和管理,也不提供建房机械工具等,只要求建筑队按照其要求把房屋建成(提供成果),从协议特征看,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宜界定为承揽合同。"小包工"一般是建房户与建筑队事先不约定总工程款,而只约定分工种(技术工和辅助工)按日计算报酬,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建房户自己备好建房原料后,组织建筑队按照自己的指挥、安排、监督和管理进行施工,建筑队施工时完全按照建房户的指挥进行,只负责提供劳务,更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宜界定为雇佣合同。但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大包工"与"小包工"混合存在,特别是建房户在和建筑队约定"大包工"后,在建房过程中又提供一定的服务和帮助,甚至是指挥、管理行为;而在和建筑队约定"小包工"后在建房过程中又不提供帮助和服务,也不对建房活动进行管理和指挥,完全由建筑队自己组织进行建设。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所提供的仅仅是劳务,所支付的报酬也仅仅是劳动力的价格,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是承揽。
4、 案例注解
[案情] 2011年10月17日,沈某与顾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沈某将新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顾某,工程的总工资为38000元。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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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签订后,顾某与顾甲、顾已、叶某、周甲、顾丙等六名瓦工进场施工,并口头约定:承包金扣除小工工资和有关支出后,由六人拆账分成。周某在该建房工程中做小工,每日报酬为40元,由顾某支付。2011年11月27日,周某与另外一名小工顾丁抬砖头到二楼楼梯口,放下杠后,不慎从跳板上坠落受伤,后入院治疗。
[审理]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沈某与顾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沈某将新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顾某,沈某向顾某支付工程承包金。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沈某与顾某应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顾某与顾甲、顾已、叶某、周甲、顾丙口头约定工程的承包金扣除小工工资和有关支出后,由六人拆账分成,顾某等六人的上述约定应视为基于共同的利益而结成的合伙关系,对于本次建房活动,顾某等六人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周某作为小工参与建房活动,按日计算固定报酬,应视为受顾某等六人共同雇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顾某等六人作为雇主,未能为雇员提供足以保障其安全的施工条件和充分的防护措施,导致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跳板上坠落受伤,顾某等六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与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顾某签订建房承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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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明显过失,故对于顾某的雇员周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顾某等六人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沈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从而判决顾某、顾甲、顾已、叶某、周甲、顾丙连带赔偿周某各项损失53221.61元,沈某赔偿周某各项损失18305.4元。
(三)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随着较高等级公路里程的延伸,机动车辆的增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高,已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在道路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由于公路作为社会服务产品的特殊性,在公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会出现一些交通事故向交通公路部门要求赔偿现象,造成路政管理的困惑和负担。 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主要是受害人、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一般赔偿责任主体为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者自行承担,基层调解员参与调解的可能性不大,主要是交警大队出面参与协调。但是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为可能涉及到道路管理者或者所有者(通常为路政管理部门)的责任问题,如果道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况下,实践中就会认定公路管理者有过错,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比如因为公路在养护过程中未及时清理坑糟、处理路障,未设置安全标志直接或间接原因造成事故。
但是,对于在实践中,若因过往车辆装载掉落、遗洒、飘散导致人身、财产安全事故,或者若因打场晒粮或者公路之外第三人在公路上乱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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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放物料引起的安全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1、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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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案例注解
[案情] 2013年1月7日19时07分高某驾驶的甘M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828KM+675.7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而停放在一车道的赵某驾驶的陕D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甘M小轿车上人员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陕D牌车辆驾驶人赵某与甘M小轿车驾驶人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将赵某陕D车主、承保的保险公司及道路管理者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诉讼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中陕D牌照的半挂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及时发现并清除,保障通行畅通,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却因疏于巡查而未能发现并清除该障碍,未设置安全标志,其不作为的行为亦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赔偿责任。
(四) 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消费者对自身权益保护意识不断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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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纠纷日渐增多。消费者权益纠纷司法调解工作与人民群众利益紧密相联,当前,新类型消费纠纷有所呈现。网购、团购、预付费卡消费等新类型消费方式发展迅速,由此引发的消费纠纷也随之增多。目前,泰州地区餐饮住所类服务中,因网络团购方式引发的纠纷已成为一个新的纠纷热点。
1、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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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2、案例注解
(2)许某诉某超市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2010年7月,被告某超市组织优惠力度较大的蔬菜促销活。促销时,外面在下雨,原告进入超市时为奔跑状态。但促销活动过程中,被告某超市仅有工作人员在入口处提醒人群“慢点”,未安排人员在促销现场维持秩序,也未采取措施疏导拥挤人群。原告许某在进入超市消费过程中,被参加促销活动的人流冲倒受伤。某超市派工作人员将其送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561.22。后经司法鉴定所对许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某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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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涉讼。
【案件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促销活动导致人流量大,现场混乱,被告某超市已采取的措施显然不能有效维持现场秩序,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积极的防范措施来保障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以致原告许某被大量涌入购物的人群推挤致摔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许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充分考虑自身年近七旬的实际情况,在明知促销活动人流量大,将比较拥挤的情况下,没有适时避开人流,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工作,应承担次要责任(40%)。遂判处某超市赔偿许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809.37元。
(1)黄某、田某诉某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2009年10月11日,原告黄某、田某向被告某燃气有限公司购买了热水器一台安装于厨房内,价格为人民币1768元。2011年1月19日左右,该热水器某部件损坏,大量水流从热水器中流出,致原告家中部分装潢及家具受损。后因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遂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要求,被告某燃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申请对热水器的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委托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后因漏水部位的零件是非金属材料,致无法鉴定。同时,两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房屋内的物品损坏与热水器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坏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依法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确定为人民币13995元。
【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结果已证明水流系从热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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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内已损坏的某部件处流出,作为原告方其已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热水器存在缺陷,被告某燃气有限公司虽辩称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及损害系原告使用不当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热水器的销售者,依法应对原告因热水器漏水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退还热水器购买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田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995元。驳回原告黄某、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某、田某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结果已证明水流系从热水器内已损坏的某部件处流出,作为原告方其已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热水器存在缺陷。原审审理中委托对热水器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因漏水部位的零件是非金属材料致无法鉴定,并未排除热水器可能存在的缺陷
(五)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我国广大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鉴于皖南山区当地水面较多的情况,不少农户承包了鱼塘,籍此养家糊口,又发展了当地经济。郑涛是当地个体养殖户,近几年承包了约15亩鱼塘。虽称不上养殖大户,但每年亦有不少收获。去年年底,本想有个好收成,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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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想,自己承包的鱼塘接连有大批鱼死亡。郑涛目瞪口呆地望着自己多年苦心经营、已具规模的鱼塘,心如刀绞……
1、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案例注解
【案情】2003年12月20日,养殖户郑某发现自己承包的鱼塘出现冬季鱼浮头并有鱼死亡。经查系城市排污管道破裂,污水改道进入鱼塘所致。郑某当即决定先抽水捕鱼,同时与当地市政公司交涉。2004年元月3号,当地市政公司动工重新辅设了一条排污管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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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期间,因污水进入鱼塘,造成部分鱼死亡,部分鱼严重异味。因久旱无雨,郑某曾于2004年2月10日、2月14日用漂白粉、生石灰消毒,在鱼塘水变清后,又购进了一批鱼苗,但鱼塘鱼苗仍被再次污染而死亡。
郑某认为,此次生活水污染导致库存的1万余斤成品鱼严重异味而不得不廉价出售,另有3000余斤鱼有浮头并死亡。按每斤2元计算仅鱼损就2万余元,鱼苗损失7000元,另有消毒费、抽水电费、水质检测费用等,合计经济损失39992元。为此,郑某提供证人证明,污染时每天死鱼多在500斤;另有证人证明,污染鱼因有异味而以一元一斤购买;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勘验检查笔录,证明鱼损为3万余元;当地环境监测站环境监测报告,证明该鱼塘水质已污染;另有华醒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排污管道系由市政公司使用。于是,郑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当地市政公司赔偿所有损失39992元。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地市政公司管理的城市排污管道,出口位于第二中学操场北面,城市污水排向该操场北面的污水塘,再从污水塘西侧的明沟流向长江支流。数年前华醒公司在建设中优化环境,将排污明沟变为暗道。2003年底因暗道排污管破裂,污水注入郑某的鱼塘内,造成鱼塘内鱼变味、死亡。原告虽有损害的事实,但对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赔偿额。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地市政公司负责对辖区内的污水排放进行管理,因其排污管道破裂,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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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郑某在鱼塘被污染后,申请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对鱼塘污染进行勘验,并按当地同等塘口平均产量平均价值予以估算损失,具有客观真实性,市政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妥,应予纠正。关于郑某索赔二次损失7000元,在未彻底解决鱼塘污染的情况下,因其盲目购进鱼苗放养,造成的损失应自已承担。2004年10月26日,二审法院终审改判:撤销原判,市政公司十日内赔偿郑某鱼塘损失32992元。
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案件之所以特殊,主要在于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较难认定。认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先要确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环境污染损害常常涉及一定的科技内容,通常不为一般人所掌握,一般人很难就此因果关系作出直观判断。因此,这类案件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负责举证。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果加害人要推卸责任的话,加害人须举证证明损害是被害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而与自己无关。
本案中,原告承包鱼塘内大量成品鱼死亡,有证人证明污染发生的时候每天死鱼多在500斤、少则200斤,并有他人因有鱼异味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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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元一斤廉价购买之证人证言,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也进行了现场勘验,证明鱼损为3万余元。可以说原告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证实自己遭受了巨大损失,构成了诉讼的基础与索赔的前提。身临其境的想一想,受害者能做到这些已实属不易,法官不能过于苛求证据的规范性。司法实践中,必须得考虑农村养殖户的文化知识、法律素养以及生活生产习惯,还有污染的可怕性及处理问题的紧迫性。只要具备初步的损害,至于是不是被告造成的,则由被告举证。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一审法院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原告索赔的具体数额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实而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这苛求了证据的规范性。二审法院,依据当地渔政监督管理站勘验笔录,按照当地同等鱼塘平均产量平均价值予以估算损失,较为客观与公平。既有损失,理当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亦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55条和56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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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地市政公司排污管道破裂,该排污管道由市政公司使用,因其管理疏漏造成污染源扩散至鱼塘后致人损害,法院判决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也无可非议。市政公司的上属单位是城市建设委员会,属于法律上公益性组织。有关公益性组织致人损害的赔偿,司法实践中,都被当作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赔偿。但笔者认为,这种服务性的公益性公司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不能单纯适用私法。这些公益性组织“幕后的政府行为”是不言而喻的,是“延伸了的公共之手”。公益性组织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含有国家行政赔偿的性质。现实生活的复杂性、行政管理的多样性和行政主体的难统一性等常常使得行政赔偿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互有交叉。但无论怎样,环境污染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范畴,实行无过错责任。被诉主体只有证明污染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或系受害人及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际上,本案真正的污染者是谁?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市政公司承担的是管理者的责任,其重新辅设了一条排污管道,排除了危害。但真正的污染排放者,还是附近的企业。污染根源在于生活污水或工业废水而不在于排水沟本身。如果确实能查找出是哪一家或几家企业排放的污水超标而致鱼死亡,应由真正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当然,这仍须由被诉主体负举证责任,被诉主体须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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