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3日发(作者:)

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羿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辽13民终19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云龙任庆盛袁莉
【审理法官】丁云龙任庆盛袁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羿士国;杨彬彬
【当事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羿士国杨彬彬
【当事人-个人】羿士国杨彬彬
【当事人-公司】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
【代理律师/律所】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文泉田喜平张宝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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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
【被告】羿士国;杨彬彬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羿士国等人在为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的旧房屋顶焊接维修工程时,电焊火星引燃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内堆放的废旧毛毡引发火灾,羿士国等人为自救从屋顶跳下逃生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存,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质证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羿士国等人在为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的旧房屋顶焊接维修工程时,电焊火星引燃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内堆放的废旧毛毡引发火灾,羿士国等人为自救从屋顶跳下逃生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存,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判决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与被上诉人杨彬彬之间系承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羿士国与被上诉人杨彬彬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是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彬彬作为雇主缺乏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羿士国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负20%的民事责任划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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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42:2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彬彬系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大五家子村村民,平时从事电焊工作,尚未取得电、气焊特种作业操作证。2018年6月9日,经案外人张春福介绍,被告杨彬彬与被告燃料厂达成口头协议,以8000元的价格承揽被告燃料厂的旧房屋顶焊接维修工程。2018年6月14日,杨彬彬雇佣原告羿士国从事涉案屋顶焊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180元。2018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案外人倪声贺在房顶进行焊接作业时,电焊的火星掉落,被告燃料厂堆放在库房内用塑料遮盖的废旧毛毡,被火星引燃,最终引发爆炸起火。原告为自救逃生从屋顶跳下致使右跟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进入喀左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6569.3元,其中原告支付1300元,被告杨彬彬支付1000元,被告燃料厂支付14269.3元。2019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3月6日,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十(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原告系喀左县南哨镇南窑村某某村民,其有两名婚生子,长子羿某1于2008年5月25日出生,次子羿某于2014年4月2日出生。原告系独生子女,其父羿荣富出生于1957年2月14日,其母蒋秀荣出生于1956年6月16日。原告具有电、气焊特种作业操作资质。再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燃料厂厂长张云鑫未报火警,致使发生爆炸起火的原因无法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燃料厂与被告杨彬彬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杨彬彬为被告燃料厂完成需具有焊接技术的旧房屋顶更换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8000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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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彬彬系自己提供工具和焊接技术并雇佣施工人员独立完成对被告燃料厂旧房屋顶的更换工作,向被告燃料厂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收取一定的报酬,上述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杨彬彬雇佣为被告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的房屋屋顶进行焊接工作,应当认定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侵权责任主体问题。被告燃料厂作为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应格外注意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在原告施工中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将其在库房内堆放的易燃物品排除,造成原告在工作时因库房内的堆放物爆炸起火,原告为自救从屋顶跳下摔伤。且火灾发生后,被告燃料厂未及时报警,导致爆炸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因此被告燃料厂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燃料厂应承担相应责任(40%)。被告杨彬彬作为原告的雇主,在缺乏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原告从事焊接工作,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杨彬彬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40%)。原告系具备焊接资质的技术人员,应严格按照电焊规程操作,在进行作业前应检查其作业环境是否存在易燃易爆物品,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20%)。三、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因此,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喀左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569.3元(其中被告杨彬彬支付1000元,被告燃料厂支付14269.3元,原告实际支出费用1300元),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56元(37.66元天×36天)。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计1800元,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6天,误工费合计4158元(115.5元天×3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需休息及至定残前连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结合2018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494元(1374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2018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24.1元(13747元/年×3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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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51777.6元[(10787元/年×22年×10%÷2)+(10787元/年×37年×10%)]。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右跟骨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15279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原审被告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与被上诉人杨彬彬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在此事故中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羿士国等人在做业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是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羿士国、杨彬彬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羿士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民终19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住所地喀左县利州街道红石砬村。
投资人张云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羿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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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的投资人张云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泉,被上诉人羿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平,被上诉人杨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彬彬系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大五家子村村民,平时从事电焊工作,尚未取得电、气焊特种作业操作证。2018年6月9日,经案外人张春福介绍,被告杨彬彬与被告燃料厂达成口头协议,以8000元的价格承揽被告燃料厂的旧房屋顶焊接维修工程。2018年6月14日,杨彬彬雇佣原告羿士国从事涉案屋顶焊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180元。2018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案外人倪声贺在房顶进行焊接作业时,电焊的火星掉落,被告燃料厂堆放在库房内用塑料遮盖的废旧毛毡,被火星引燃,最终引发爆炸起火。原告为自救逃生从屋顶跳下致使右跟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进入喀左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6569.3元,其中原告支付1300元,被告杨彬彬支付1000元,被告燃料厂支付14269.3元。2019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3月6日,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十(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原告系喀左县南哨镇南窑村某某村民,其有两名婚生子,长子羿某1于2008年5月25日出生,次子羿某于2014年4月2日出生。原告系独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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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其父羿荣富出生于1957年2月14日,其母蒋秀荣出生于1956年6月16日。原告具有电、气焊特种作业操作资质。再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燃料厂厂长张云鑫未报火警,致使发生爆炸起火的原因无法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燃料厂与被告杨彬彬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杨彬彬为被告燃料厂完成需具有焊接技术的旧房屋顶更换工作,双方约定报酬为8000元。被告杨彬彬系自己提供工具和焊接技术并雇佣施工人员独立完成对被告燃料厂旧房屋顶的更换工作,向被告燃料厂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收取一定的报酬,上述特征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杨彬彬雇佣为被告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的房屋屋顶进行焊接工作,应当认定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侵权责任主体问题。被告燃料厂作为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应格外注意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在原告施工中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将其在库房内堆放的易燃物品排除,造成原告在工作时因库房内的堆放物爆炸起火,原告为自救从屋顶跳下摔伤。且火灾发生后,被告燃料厂未及时报警,导致爆炸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因此被告燃料厂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燃料厂应承担相应责任(40%)。被告杨彬彬作为原告的雇主,在缺乏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原告从事焊接工作,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杨彬彬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40%)。原告系具备焊接资质的技术人员,应严格按照电焊规程操作,在进行作业前应检查其作业环境是否存在易燃易爆物品,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20%)。三、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因此,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喀左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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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花费医疗费16569.3元(其中被告杨彬彬支付1000元,被告燃料厂支付14269.3元,原告实际支出费用1300元),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56元(37.66元/天×36天)。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计1,800元,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6天,误工费合计4158元(115.5元/天×3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需休息及至定残前连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结合2018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494元(13,74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2018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24.1元(13,747元/年×3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51777.6元[(10,787元/年×22年×10%÷2)+(10,787元/年×37年×10%)]。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右跟骨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15279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羿士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6111.6元(被告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已付14269.3元)。2、被告杨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羿士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6111.6元(被告杨彬彬已付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负担888元,被告杨彬彬负担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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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与被上诉人杨彬彬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在此事故中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羿士国等人在做业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是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羿士国、杨彬彬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书、病例、医药费单据、独生子女证、户口本、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9]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现场照片、视听资料、(2018)辽1324民初2202号及(2020)辽1324民再6号卷宗材料、(2019)辽132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庭审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羿士国等人在为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的旧房屋顶焊接维修工程时,电焊火星引燃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内堆放的废旧毛毡引发火灾,羿士国等人为自救从屋顶跳下逃生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存,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判决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与被上诉人杨彬彬之间系承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羿士国与被上诉人杨彬彬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是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彬彬作为雇主缺乏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羿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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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负20%的民事责任划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喀左县金鑫新型环保燃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袁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杨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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