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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知识讲座(

发布时间:2024-01-11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4年1月11日发(作者:)

法律援助知识讲座(

法律援助知识讲座(新)

2013.10

第一部分 法律援助的含义、特征和法律规定

一、法律援助的含义

案例1:以案释义-阐明什么是法律援助

(南京付某某工伤案例:受援范围、受援对象、管辖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服务费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指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制度。

广义、狭义之分:

第一,以法律援助主体的不同划分。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援助。例如,《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称:“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

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狭义的仅指由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

第二,从受援者得到援助的渠道不同划分。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律师无偿或者少收律师费而提供的法律援助。广义的法律援助,是指律师无偿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人民法院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的方式提供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

二、法律援助的特征

三、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行政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与律师自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区别)

现阶段,在我国现在仍有很多律师在自行为公民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特别是对于一些影响比较大的案件。国家不禁止但也不提倡,对于一些真正做公益事业的律师给予扶持,去年,在我省就成立有专门从事公益服务的律师所。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什么说这是一个特征,这要从法律援助发展的三个阶段来看:

(1).“作为恩惠的法律援助” 在法律援助的产生初期,它最初是由民间组织,如宗教团体、慈善机构等,基于良心或者道义所从事的针对穷人的慈善行为。后来,政府机关和一些公共单位也有参与,但

并不起主要作用,最初的法律援助主要是民间行为或私人行为,可以称之为“作为恩惠的法律援助”。

(2).“作为权利的法律援助” 十七八世纪以后,由于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影响,获得法律援助被人们认为是一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应的国家有责任从保障每个公民诉诸法律、寻求司法救济,以及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出发,向经济条件差或者处境不利的公民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而这一阶段的法律援助主要是政府行为,并逐渐开始向社会化发展,这时期的法律援助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而言,可称为“作为权利的法律援助”。

(3).“作为福利的法律援助” 二战以后,特别是在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的推动下,发达国家进入了社会福利化时期,民权运动对社会经济机会平等权利,包括寻求法律保障机会平等权利的强调,使得法律援助活动进一步向社会化发展,加上经济长足地发展所创造的物质可能性,法律援助逐渐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这就导致当代较为发展的法律援助应当是一种社会化的行为,可称为“作为福利的法律援助”。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指20世纪50年代以后的法律援助制度,到20世纪60年代以后,许多走向法制化的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公安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给予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指定和通知、转交)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现阶段法律援助全免费用,而早期援助包括减、缓、免)

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初期和现在援助形式区别。

三、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

1、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

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代表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旨在维护社会困难群体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改善民生。在促进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 法律援助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利益关系复杂,各种矛盾增多,各类纠纷频发。一些困难群众由于种种原因,仅凭一己之力难以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困难群众能够借助国家力量,获得律师帮助,维护自身权益。法律援助作为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途径,通过向那些处于经济困难境地的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使得社会成员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成为了一种直接体现“为民”精神的制度。

案例:草庙刘异工伤赔偿(一己之力没有实现),

大路口刘赏琴(仲裁、诉讼)工伤案件。

其次, 法律援助有助于维护社会正义的实现。法律手段是维护和实现正义的重要途径。法律援助是为贫者、弱者、残疾者等特殊群体服务的,它是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的重大举措,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实施法律援助,就是用实际行动表明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不管是贫者、弱者和残疾者,不管政治、经济地位如何,都能打得起官司,打得赢官司,进而通过法律途径伸张正义。就好象是我们政府对在校读书的特困生实行救济一样,保证这些困难学生有就学的机会和权利。这些年,在法律援助的帮助下依法讨回公道的人,枚不胜数。

案例:再生障碍性贫血妇女离婚(婚前财产、适当帮助)

第三、维护贫弱公民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讼案件,作为一个普通的老百姓,其法律知识都是非常有限的,在遇到具体的问题时,他们很多人都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而作为经济困难的贫、弱、残者更是无力聘请律师来为自己维权。这时候,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就为他们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和帮助,通过援助让这些贫弱者平等的享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第四、保持社会稳定需要法律援助。(援调对接、援访对接)在现实生活中,利益差异客观存在,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如果把握和解决不好,往往容易引发社会冲突乃至社会混乱和动荡。保持社会安定有

序,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必须统筹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妥善解决各种社会冲突。作为法律手段之一的法律援助制度,使社会成员中的贫弱群体在遇到矛盾和纠纷的时候,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畅通他们反映合理诉求的渠道,采取理性、制度化的方式表达诉求,使那些需要援助的人们在维权的道路上树立了自信。从去年开始,我们将法律援助引入了人民调解,在调解民间纠纷中实行援调结合(就是对调解的案件中符合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安排法律工作者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从而更好的保护他们利益),将大量的案件消灭在调解阶段。 有力的维护了社会稳定。

案例:援访对接案例:魏思雅儿童交通事故案;

援调对接案例:仁和医院医疗事故调解;屏山工伤死亡事故调解

2存在的问题:获得法律援助是公民的权利,实施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尽管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问题症结所在,探讨问题解决办法。(弱者比帮、贫者必援、残者必助)

第一,经费严重短缺。按规定: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政府的责任和律师义务)02年-05年 05-08 08-今

第二,人员远远不足。(职能管理和业务)办案数量;

第三,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还不够大。(法规规定可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为例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四、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世界各国通行的为保障贫弱公民不受经济困难所制约,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法律帮助权而设立的法律保障制度。世界法学界普遍认为,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它符合世界各国发展民主、健全法制的要求。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相对较晚,但发展迅速。自新中国成立至1997年,我国法律援助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建立,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例如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时,就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

我国开始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探索,是伴随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开始的。

1、1994年1月3日,时任司法部部长、党组书记的肖扬同志在一份律师工作的材料上第一次正式提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之后,法律援助试点工作成为律师界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率先在律师业发展迅速的大城市展开。

2、1995年2月28日,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获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正式挂牌成立,成为全国最早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

3、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在我国立法历史上,首次明确提出“法律援助”的概念,并将法律援助写入法律。

4、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专设一章,规定了律师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规定了律师要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的框架和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地位,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工作由此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新颁布的《律师法》为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同时,1996年12月18日,按照中编制办的文件批复,司法部开始设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

随着各地对法律援助工作的不断实践,作为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律援助专门行政法规,于2003年9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这就是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条例》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从制度创立进入到了加快发展的全新历史发展时期。2008年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司法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司,实现了法律援助办案机构与管理机构的分离,把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推向了新的发展阶段。

五、我县法律援助的现状。

(1)法律援助网络已基本形成。2005年-2008年间,为更好的体现政府为民服务的理念,扩大法律援助的影响,方便弱势群体申请法律援助,县司法局先后在全县15个乡镇依托司法所设立了法援工作站,同时和县妇联、残联、团县委、工会、劳动局等组织机构联合成立了法援联络站,2011年8月又在四个社会律师事务所设立了法援工作站,在全县大部分村、居委设立了法律援助联系点,基本形成了县、乡、村三级法律援助网络。

(2)、法律援助办案数量年年有突破。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的十年间,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援职能的要求,法援中心不断扩大法律援助受案范围,办案数量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以 2002年为例,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伊始,当年仅办理了28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而近三年,每年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都有新的突破,2009年202件,

2010年254件,2011年因将援助引入了人民调解年办案量达到了356件,而今年随着法律援助范围的进一步放开,仅前三个月就已经受理各类法援案件125件。现在,随着法律援助宣传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知道法律援助,知道法援中心是政府设立的,法援律师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律师,因而申请法律援助的也越来越多。

(3)、法援门槛不断降低,法援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法援中心成立时,办理案件的范围也仅仅是刑事案件,如:未成年犯罪案件、死刑案件、盲聋哑人犯罪案件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仅限于律师办理,;而现在,办理案件的范围囊括了几乎所有类型的案件,包括刑事辩护,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劳动仲裁、人民调解等非诉讼代理以及公证、司法鉴定等等(经济合同类案件不在援助之列),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有律师、公证员、乡镇法律工作者及司法鉴定人员以及部分法律援助志愿者。

(4)法律援助供求矛盾较为突出,经费、人员严重匮乏。

六、法律援助与几个常用的法律概念的区别

一是法律援助与法律服务 。

法律服务是指律师、非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人士(包括法人内部在职人员、退、离休政法人员等)或相关机构以其法律知识和技能为法人或自然人实现其正当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排除不法侵害、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供的专业活动。法律服务的内

容包括诉讼业务服务和非诉讼业务服务。

二是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的广义与狭义)

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是两个不同性质又互有联系的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司法救助属于法律援助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通过对困难群体实施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以达到法律对其进行保障的一种制度。

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都属于司法为民保障制度。但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实施的主体、申请审查程序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是不同的。

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人员;司法救助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法律援助的范围是刑事、民事商事、行政诉讼过程和非诉讼调解;司法救助的范围只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过程。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司法救助是缓、减或者免收诉讼费。

三是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的联系和区别。

案例二: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调解(医疗事故援助调解)

区别:1、工作的重心不同。法律援助是给受援人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维护的是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而人民调解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2、实施的主体不同。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而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联系:法律援助人员作为受援人的代理人,通过参加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纠纷的形式,借助人民调解工作平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

“援调对接”是指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并接受受援人的委托,参加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纠纷,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部分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

一、法律援助的条件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符合两个最基本的条件:

一是事由条件,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并有合理的理由;

二是经济困难条件,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但也有部分法律援助案件,无需申请人经济困难,如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或

工伤案件。

二、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公民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代理事项。

(二)公民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刑事诉讼情形。

(三)公民不经申请、可直接指定获得法律援助的的刑事诉讼情形。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刑事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5、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案例:江苏溧水农民工工资(开小车、吃低保,讨工资)

包括:

1、因申请人的过错责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或刑事自诉案件。

2、因申请人过错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3、申请人提供不出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而且无法调查取证的案件。

4、可由行政机关处理而不需通过诉讼程序的事务。

5、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通常无须聘请法律服务人员代理的案件。

6、已竭尽法律救济的案件。

7、申请人提供不出任何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援的。

第三部分 法律援助申请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地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我县法律援助工作站基本网络建设情况)

2、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时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根据《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下列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经济困难,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九条对下列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经济困难,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

法律援助申请受理机构

国家: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安徽省: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国家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羁押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的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部分 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和处理方式

一、法律援助机构主要从三个方面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

1、审查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2、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3、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与真实。

二、审查的结果及处理的方式。

国: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徽省: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五部分 案件的指派、办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认真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不得延期办理、不得终止办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

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

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财政规定纳入法律援助经费专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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