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1日发(作者:)

威廉·布莱克斯通与英美法理学(上 )
([美]卡尔文·伍达德 译者 张志铭)
[内容提要] 本文以下列四点为讨论的中心:(1)布莱克斯通其人以及他撰写《英国法释义》的原因;(2)布氏所研究的问题的实质以及他从事此书撰写所面临的困难;(3)布氏完成此项令人敬畏的工作所使用的方法,以及(4)他对英美国家法理学的影响。
[作者简介] 卡尔文·达伍德,弗吉尼亚大学著名教授,是研究布莱克斯通和其他在英美法律传统中起重要作用的法律思想家的权威。
[译者简介] 张志铭,男,1962年生,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著、译论文多篇,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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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布莱克斯通其人、他的动机的形成以及他的使命
威廉·布莱克斯通生于1723年,死于1780年。他是中下层英国人中的一个,完全由于自己的才华横溢而出人头地。孩童时,他设法进了英国有名的公立学校之一——查特豪斯公学;离开那里他进了牛津大学(在幼小的15岁时),并爱上了大学生活。他与其他一些像约翰逊博士、戴维·加里克和乔舒亚·雷诺兹爵士那样的杰出人物一起,都是牛津杰姆布洛克学院的学员。如同约翰逊所言:“我们是一窝欢唱的鸟”——其中就有布莱克斯通这位布商的孩子,他极其热爱经典文学和学者悠然自得的生活。附带说明一下,那是一个“未经改革的牛津大学”的年代,该大学由于其“喝高酒精度的波尔园葡萄酒的教师——后来布莱克斯通自己也变成了人所共知的“一天两瓶的酒鬼”——以及“墙壁讲师”,也即讲课时绕空四壁、无人听讲的教师而声名狼藉。布莱克斯通在牛津大学的环境中茁壮成长,在那里他学习民法。1745年,由于他以持续饱满的热情从事其学习研究,他获得民法学士(BCL)学位并被选拔担任万灵学院的研究员职位。虽然他极其渴望在牛津大学呆下去,但是由于没有个人收入,他被迫另谋出路。他自然转向了律师生涯。在英国,法律职业对于那些渴望爬上英国统治集团上层的年轻人来说,是他们可借以飞黄腾达的少量“阶梯”之一。虽然他离开与世隔
绝的牛津大学来到喧闹的“现实世界”寻找财富、权力和社会声望,但他这样做是极不情愿的。的确,在此过程中,他发表了一首诗,而如同许多评论者所指出的,该诗明白无误地证明,他无论会成为什么也不会成为诗人。这首诗题为“一位律师与缪斯的永别”,在诗中他实际上说的是:“我真是不幸,我不得不离开恬静宜人的牛津,湮没在那称为伦敦的灰暗而充满污秽的地方!我的遭遇会怎样?我真是不幸!”
年轻的布莱克斯通离开了牛津,去到伦敦,成了著名的律师学院之一——中殿律师学院的一名学员。17
46年,他成了律师。他干了几年律师,不怎么成功;他仍然向往牛津,并且开始认真地重新思考他未来的前
程。由于某种契机,他非常幸运地赢得了作为曼斯菲尔德勋爵、官任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的威廉默里的友谊。曼斯菲尔德勋爵是18世纪真正伟大的律师之一,他是一位热情的牛津大学毕业生,一位坚信法律教育的并立足于大学的人。不满于现状的年轻的布莱克斯通请他提供建议和看法:我这一生应该做什么?非常自然的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建议布莱克斯通竞任牛津大学罗马法或民法的教职,而布莱克斯通也同意这样做。在那个时代,这样的职位选任纯粹是政治性的。这一教
职属于后来成为纽期卡尔公爵的首相的授职范围。在布莱克斯通应召
会面时,这位公爵说:“当然,在我的就政治事项请你主持时,你会给予支持。”布莱克斯通应该说:“好的
,阁下,你不会失望!”但传说中却不是这样,他眨了眨眼,一语不发,因此他没有得到这一教职。
他回到曼斯菲尔德那里请教进一步的建议。此时曼斯菲尔德提出了一个更独到的想法。为什么布莱克斯通
不直接返回牛津,继续他在万灵学院的研究工作,并作为研究生以英国法而不是罗马法或民法为主题行使举办
讲座的权利呢?这一点值得一提。我们所谈论的是1740年代。直到那时为止(牛津大学这时至少已建立了
五个世纪),实际上还没有开设过英国法的任何讲座,自然也没有任何正式的课程!在剑桥大学也没有开设过
这样的讲座和课程。当然,当时已经有罗马法或民法方面的讲座,到了新教改革时,则有了教会法但不是英国
普通法方面的讲座。因此,布莱克斯通攻读并取得的是牛津大学在罗马法或民法方面的学位(民法学士和民法
博士)。但是,他不得不离开牛津大学去伦敦学习英国法(或普通)法。
当我听说这一事实时,我为此感到吃惊。它清楚地表明了英国法的特性,说明了英国律师在传统上对于涉及法律的各种“学术的”或“哲学的”论述所表现出来的某种冷漠态度。因为英国法出现于伦敦,它是在大学之外围绕着王室法院产生的。简而言之。它是执律师的法,而不是神职人员或者哲学家甚至教授的法,执业律师经年不断地努力以保持它这样一种存在方式。
英国法与罗马法和教会法形成对比,它在大约五百年里都不是在牛津大学或剑桥大学被讲授,这一事实是以往的一个宪法问题的结果。对此,只要指出英国普通法长期存在于伦敦四大律师学院的范围内就够了。在那里,而且也只有在那里,普通法才获得讲授、了解和实践。一方面是英国法,另一方面是罗马法和教会法,这种划分可以追溯到大学处于罗马天主教会(和国王)的控制之下那样一个时期。事实上,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院系统,一个是教会的,另一个是世俗的,它们各自有自己的“法律”形式、程序和救济手段。它们甚至使用
不同的语言,世俗法反映征服后诸位国王的诺曼血统,所依靠的是一种称为“诺曼人法律用法语”(law french)的打油诗般的语言,而教会法体现了与罗马天主教的联系,使用的是拉丁文这种属于教会和“大学教育”界的语言。
作为这种分裂的一个结果,我们看到在英国社会形成了两大负责法律教育的机构:其一是教授罗马天主教会“法律”(即教会法以及作为其基础的罗马法)的各大学;其二是教授国王的“法律”(即英国普通法)的四大律师学院。前者是具有“更高”学识(首先指宗教和哲学)的机构;后者是一种与困扰普通公民的众多法律问题相联系的纯粹的世俗机构。也许很自然的是,英国律师或者出庭律师逐渐变得厌恶他们那些经过大学训练并成为真正竞争对手的同行们。可是,在16世纪,当亨利八世在婚姻上遇到麻烦,而教皇拒绝帮助他摆脱时,出于最为世俗的原因,他成了一名宗教的“新教徒”。
当我说位于伦敦的英国四大师律学院垄断了普通法时,我是在非常具体的意义上说的。直到15世纪,任何人如果不是四个主要律师学院(林肯学院、内殿学院、中殿学院和格雷学院)之一的成员,就不能“做”律师,也即不能在普通法
院“出庭”和辩案。另外,普通法是最难捉摸的未经编纂的法律形式,它隐藏于法官在普通法院判决的案件中所发表的意见,只有从中才能发现它。除了律师和法官自己或者所有律师学院的成员以外,没有人知道法院已有的主张是什么以及它们的判决意味着什么。这就是说,律师学院通过其成员——从底层的学徒到中层的出庭律师、高层的主管律师学院的委员、皇室法院高级律师和法官——完全控制和把握了由王室法院颁布的“法律”。
对于英国律师的教育长期以来一直是律师学院的唯一事务;而且在事实上,从14世纪晚期一直到17世纪开端,律师学院的成员们都经受着严格的教育训练。在15世纪,福蒂斯丘(Fortescue,Sir John,138
5~约1479,英国法学家,以《英国法律颂》而著名——译注)有充分的理由称律师学院为“第三所了不起的大学”。到了那时,律师学院形成了一种学徒制,这种学徒制虽说由资深成员加以管理,但实际上却是由更具活力的年轻律师去实施;学徒制的内容包括“阅读”、“模拟法庭”以及持续不断的正式和非正式辩论。
学徒们与资深的成员住在一起,吃在一起,干在一起,他们参与的是一种准修道院式的公共生活,在其中(如
同俗话所说)法律是“训练所得而非教授所获”。事实上,他们即实践法律又学习法律。
然而,从17世纪的某个时期开始,律师学院完全不再挂虑学徒的问题。一些评论者认为,随着帝国开始
扩张,法律业务变得如此兴旺以致年轻的出庭律师简直没有时间顾及年轻人。另一些评论者提出,印刷机使得
书籍、文献和法律报告变得如此数量众多,以致“阅读”取代了老式的“通过观察和实践去学习”的方法。无
论出于什么原因,到了布莱克斯通时,由律师学院所提供的传统的法律教育受到并且已经被忽视。而且牛津大
学和剑桥大学仍然只是教授罗马法或民法。也就是说,任何地方都没有以某种系统的方式教授英国法或普通法
。这就是曼斯菲尔德提示布莱克斯通时的环境后,他使后者注意到存在着一种为英国律师提供更多更好的法律
教育的真正需要;同时,曼斯菲尔德(或许是因为其苏格兰背景)长久以来一直相信英国法应该在大学中讲授。因此,他建议布莱克斯通在牛津大学开设一门关于“英国法”的讲座课。虽然没有教职(因而也没有薪金),但是假如有这种需要,就可能有足够的学生交费听讲,从而使这种想法值得一试。布莱克斯通当时的绝望或痛苦使得他立刻采纳了曼氏的建议,于是他在1753年回到了牛津大学。同年,他开始做他著名的讲座,而且这些讲座一举成功。
二、布莱克斯通事业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
以上就是布莱克斯通的写作背景,他致力于在牛津大学的讲座,而该大学则决定了他的听众的性质。他并非要向“真正的”律师讲演,因为他们都在伦敦律师学院的“事务所里”奋斗着。在那时,牛津大学的大学生中多数是英国的富家子弟,是拥有巨大地产的家族的子孙,因此,布莱克斯通心里想着他们、有针对性地准备地的讲座。实际上,用他的听众的话说,他还证明了他在该大学就英国法发表讲演的合理性。他知道,虽然多数大学生无意成为职业律师,但是他们在受教育后将返回到他们家族专有的产业上去,成为那种蔓延于18世纪英国并且根深蒂固的“乡绅政治”的组成部分。许多人即使成不了国会议员,也会成为(荣
耀的)治安法官、地方行政官以及地方教区会和教区居民的富有影响力的领袖。在一个非集权(自由放任)政治的时代,这样一些官员实际上比(借用狄更斯小说中图尔金霍恩先生的用语)“单纯的律师”行使更多的现实政治权力,并发挥更大的实际影响。
布莱克斯通肯定是这样对自己说的:“由于个人机遇和家族联系,这群享有特权的年轻人必定会在事实上成为英国„乡绅政治‟的统治者。因此,通过向这些拥有土地的乡绅们讲授英国法的要件,我就可以改善这个国家、尤其是地方层次的统治方式。”布莱克斯通企图影响的就是这类学生,而且从他个人(以及资金)的角度看,吸引这类学生是多多益善。入学考试的低分数对他来说并不是问题——值得记住的是,他的讲演稿是为那些18岁的纨裤子弟们写的。我们还应该想到,同样是这些讲演稿,此后以《英国法释义》的形式出版,并
且将在美国成为事实上的“法律圣经”。
布莱克斯通的讲座和著作之所以能够出名,恰恰是因为他成功地做了许多人认为无法做的事,也就是说,普通法强调程序并且怀疑所有一切将其归纳为“实在的”形式的努力,而布莱克斯通则设法给庞大而杂乱的普通法以一种清晰连贯的形式,从而使他的年轻的外行听众能够把握。他的成就的重要性是难以估价的。实际上,只有我们了解他写作时“英国法”的“状况”和性质,我们才能认识这种重要性。
他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这样一个事实,即在18世纪大部分英国法是“普通法”。这意味着,普通法一直产生于普通法院;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律师学院的成员,也即在范围有限的实际诉讼中作业的出庭律师和法官们的创造。因此,它所带有的独特标志,并不具备像法典那样由一批经合理制定的规则构成的属性,而是具有逐渐创造的“法律”属性,即,它是由审判庭中的律师和法官在受制于单个案件的事实和在场的无法预测的外行陪审团的情况下,零零碎碎地创造的。因此,它形成了自己的独特风格、法律拟制以及各种使那些不懂诉讼程序和令状制度奥妙的人极难理解的东西。局外人、甚至于在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讲授教会法或者罗马法或民法的教师们,对于它也知之甚少,至于从外部去理解它,则几乎无从谈起。
让我们看看普通法律体系中“法律”的独特性。通常,当外行人谈论“法律”时,他们想到的是一种清晰而确有权威的行为规则。例如,在《旧约全书》中,上帝的“法律”采取的是《十诫》的形式。因此,人们自然而然地认为,所有的法律都以一种类似的形式开始,即“你应该……”或者“你不应该……”。在英国则不然。与汉谟拉比法典、查士丁尼法典和拿破仑法典不同,甚至与《古兰经》和《十诫》也不一样,英国普通法开始并非一批经权威颁布的应该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则。相反,它似乎是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过程开始的,英国国王们首要关心的是赢得公众对其法院系统的信任,其办法是促成那些有助于提高该系统在案件处理结果上的公平和效率的诉讼程序和实际做法。这就势必把制定规则以划定个人行为被允许的范围的任务,留待岛国人民广泛共有的价值去完成。
结果就是英国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以及我们今天得以称赞由于这些不同点的大部分内容而产生的东西。尽管如此,一种法律制度在缺乏由成文的或者法典化的“命令”构成的稳定要件的情况下,如何能起作用并且在若干阶段的漫长时间里持续不断地起作用,长期以来一直是令所有非普通法的律师们迷惑不解的问题。实际上,直到18世纪,缺乏某种权威的形式,可谓是英国法律制度一种独特因而也确实难以理解的属性。布莱克斯通最伟大的个人贡献就
是在大约五百年后,以非普通法的“规则”的形式,第一次提供了对普通法的具有综合性质的描述——一种清晰连贯的陈述。由于外行和非普通法的律师可以轻而易举地理解他的阐释,这种阐释极受欢迎。
到了我们所谈及的18世纪,普通法体系在律师学院的精心培育支持下,已然发展成为一种只有律师学院的成员才能知晓的令人尊重的半口头性传统,这种传统有自己的内在逻辑,有自觉并自我服务的正当性理由,还有自己极有强劲有力的动力。由于在任何一个时期极少有超过15位普通法官开庭审案,人们认为普通法蕴藏于其中的那一批司法判决,事实上成了极小一群法官以及由大约150名到200名出庭律师组成的同样小规模的法庭律师的创造。这些出庭律师具有共同的背景和专业训练,他们在律师学院的“律师事务所”里生活和工作在一起,并且在巡回审判期间一同参加“巡行”。他们还通过决定在法庭上依据什么作出判断,一同塑造普通法,维持它并使之永存。
要正确认识布莱克斯通在其讲演中试图刻划的普通法的本质以及他的工作的艰巨性,我们就必须考虑普通法形成方式的独特之处。由于普通法由执业律师及其工作所支配,它是围绕法庭而不是图书馆得以定位的。普通法的执行者,即出庭律师和律师学院主管委员,更多关心的是在特定的情况下有没有关于非法侵入的令状存在,而不那么关心抽象思考意义上的法定“权利”或“正义”的本质。这样的问题是技术性的,而非哲学上的,因而它们只可能由那些熟知在以往的案件中当问题产生时有过什么样的决定的要来加以回答。因此,普通法作为一个整体,它是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系统的有机部分形成的,而这种系统自身在很大程度上又与局外人的认真详尽的研究很少有关系。
普通法从中——从审判室和审判中——产生的那种“极好的隔离状态”,既是它的荣耀,又是它最为显著的弱点的成因。“荣耀”是指它不把自己的存在归功于任何单个并确定的法律制定者,即以固定而有限的形式将法律颁布“下来”的神、国王或其他制定者。在很大程度上,这种法律系统形成了它自己的生命,虽然它确实为法律职业所支配,但它仍然相对独立于政治干预,因为并不存在什么与它密切结合的“权威性的命令”。法律职业的成员假使对法院系统而非宗教经文拥有某种垄断,那么他们会形成相互抵触的忠诚:他们虽然处于君王之下并且从属于君王,但是,在众所公认的“公平”观念中,以及在他们从中获取自己的声望和经济利益的公众接受的法律系统中,他们也有个人的“利害关系”并要为此负责。
这种在忠诚上的分裂,尤其是律师学院的成员对法律程序自身的完整性和有效性的信奉,是我们近代“司法独立”以及一种相对非政治化的“法治”的根基。极有可能正是这些价值及其引起的各种期待,构成了罗斯科·庞德称作“普通法传统”的最宝贵的遗产。假如英国君主作为制定法律的国王只是颁布由固定的规则(“石化的令状”)构成的惯常的“法典”,以便那些以国王作为自己的唯一忠诚对象,以实施国王“旨意”取乐国王作为自己唯一关心的事的宫廷走卒们加以适用,那么,这些遗产就决不会像实际发生的那样形成。
这就是普通法体系的基本优点。它的主要“弱点”是:“法律”不是以确定的法典为基础,从而显得既不定形又不可知。一个赤裸裸的事实就是在任何时候,直到法院开口前,都没有人、当然也没有任何外行人能肯定“法律”是什么,而法官也只能在涉及某些特定事实的实际案件中才开口说话。因此,法院裁决与其他人和其他事实情况的关联性从来就不清楚。正是这后一种属性——普通法的“不可知性”——导致杰里米·边沁给它贴上“狗法”(dog law)的标记。边沁说,
由于狗不能理解我们的话语,当它们呆在不该呆的地方时,我们通常会猛击它们以便教它们呆在其他地方。然而,因为人类可以理解我们的言语和希望,我们应该用清晰的英语告诉他们不呆在何处,并且只有在不服从我们的命令时才能去打他们。但是由于普通法的不可知性,英国人惯常像狗一样地被对待。也就是说,关于什么是合法的和不合法的,他们没有得到任何清楚的指令,而在他们行动之后,普通法和法官们却不断地“判决”他们违反了法律。边沁作出结论说,他们像狗一样,只是在已经坐在椅子上后,才知道他们不该坐在上面!
三、布莱克斯通对问题的解决:使“不可知的”普通法具有合理的形式
被称作普通法的东西,是一大堆模糊不清的神秘的经验知识,它既不定形又不可知,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的上述状况下,把普通法归纳为一个系列讲座,并使这种讲座能为那些对法院的世界和律师学院的奥秘全然无知的年轻的牛津大学生听众所理解。即使最乐观地看,这也是一项非常艰难的任务,而由于他决心为他的听讲者提供比出庭律师自身感受到的既要多又要少的各种技术细节,这项任务就超然艰难了。事实上,他希望做在他之前的任何英国人,包括布克顿、格兰维尔、黑尔和科克,都没有成功地做过的事。他开始赋予浩繁的普通法案例某种含义,并且使这种含义作为一个甚至连最博学的律师学院主管委员和皇室法院高级律师也不曾见过的和谐整体的有机部分呈现出来。为了完成这一艰巨任务,布莱克斯通转而运用他的罗马法或民法知识,虽然他自身是一位正式“取得”英国律师资格的出庭律师。
查士丁尼法典的罗马法以其富有逻辑而自称的形式著称与世。也就是说,它具有的正是英国普通法所缺乏的属性。因此,布莱克斯通所做的——这也是他的辉煌之处——就是无视律师学院而指望以罗马法做样板。尤其是,他还为了自己渴望为英国法做的工作,即提供一种清晰有用的杠架以便把数目浩繁、运用不便的一堆法律编制成一种简单的可教授的形式,寻找过一位曾经整理过罗马法的罗马法教师。
布莱克斯通找到了盖尤斯这位他心目中的英雄。盖尤斯是一位活跃于公元160年左右的著名法律作者和教师,这比查士丁尼下令以带有他的名字的法典形式编纂规模巨大的罗马法大全要早差不多四百年。他在罗马法体系处于顶盛的时期,为初学法律的学生撰写了一部著名的介绍罗马法的著作,即《法学阶梯》。这不仅是一部以简洁明了著称于世的教科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还以其编制结构闻名于世。受盖尤斯的启发,布莱克斯通得以把那些闪烁智慧之光的编制形式带入英国法。效仿“我们的盖尤斯”(一代又一代的罗马法法律家
对他的称呼),布莱克斯通把整个英国法划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他称之为“个人的权利”,用来表示我们现今称作宪法(或第一修正案)的权利和公民自由的内容;第二部分他称之为“物权”,也即我们所说的“财产”——可以为人“所有”的东西;他称第三部分为“侵害(私)人的行为”,如今我们称作“侵权行为”(torts),罗马人则称为“delict”;第四或最后一个部分他称之为“侵害国家的行为”,以此来指“犯罪”。
布莱克斯通认为,英国法的每一个案例、惯例、习惯、制定法或者条例,都可以归入这四个部分中的一个。因此,归入任何一个部分的“法律”都可加以分类,并均衡地被编入合乎逻辑的子范畴中;而且在任何部分中作为所有法律基础的“一般原则”,都可能加以推演——这使得英国法有了一种迄今没有被认识到、自然也非显而易见的合理依据。另外,通过分卷发表每一部分,他就把英国法归入了可读程度很高并且无所不包的四卷书中。(按照旧有的传说,美国法官只要在
马褡裢的两个口袋中分别装上两卷布莱克期通的书,就可以把英
国法完全坐在自己的屁股底下。无论他们去往何处,他们都可以而且也确实随身携带着他们的马褡裢。)
通过采用盖尤斯的编制结构,布莱克斯通使英国法变得出奇地清楚。杰里米·边沁的整个一生,都是在憎恨布莱克斯通中度过的。他不断地谴责布莱克斯通,因为布莱克斯通为那种在他看来是极其腐朽和无效的法律系统作了精巧的辩护。其他一些人包括约翰·奥斯丁也是如此。他们都哀叹这样一个事实,即布莱克斯通教粗鲁笨拙的英国法说起了牛津绅士的精美语言。
这四卷书以教师讲授的清晰条理编制了“英国法”。例如,在第二卷中(布莱克斯在此卷讨论了“物权”),他按照“财产”和“所有权”的概念,把许多形式的土地保有制以及各种在英国法下可以据以合法拥有不同种类的物的产业集中在一起。因此,“财产”可以以土地的形式拥有,但是,一个人不能“拥有”他人(“奴隶制”)。有一些种类的财产在所有者死后仍不丧失,有一些(诸如终身财产)则不是这样,如此等等。布莱克斯通以盖尤斯的极其简明而系统的方法编制英国法,并且以一种堪称18世纪最佳的直白文体的风格撰写英国法的著作。英国普通法的律师们总是自称憎恨罗马法,但实际上却如同威廉·霍尔兹活思在很久以前指出的那样,假如布莱克斯通没有专家水平的罗马法知识,他就写不成他的书。事实上,布莱克斯通就是在一种罗马法的基础上重新编制英国法的。
用马克斯·韦伯的话可以说,在使一种存在于18世纪却仍具有明显的中世纪特征的法律系统的近代化过程中,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成了极其重要的第一步。作为一种基于习惯并且凭借口头性质的传统而永久存在的法律形式,18世纪的英国普通法完全不能满足在下一个世纪里不断出现的经济和政治发展的复杂要求,因为在这下一个世纪间,一个以农耕经济为基础的小型岛国社会,将转变为“世界的作坊”,并且成为一个全球性帝国——它负责维护的英国强权下的世界和平甚至连罗马帝国也相形见小——的心脏。一种更为现代
、合理的实证主义的法律系统和法律形式将变得不可缺少。恰恰是在那个时候,布莱克斯通似乎指明了道路,并且促进了一种为实现上述转变所必需的法律论述、法律学识和法律评论。
布莱克斯通的书和讲座充满了出色的一般概括,这些概括使得整个范围的英国法有了意义和主旨。该书在当时曾引起不小的轰动,因为它使从前漆黑一团的地方有了星星点点的诸多光亮。但是,考虑到普通法体系的性质,也许那种黑暗是不可避免的。从亨利·梅因爵士到T·F·T·普伦基特,著名的法律史学家都认为,布莱克斯通的书无法在更早的时候撰写,这仅仅只是因为某种“法律”生长或形成的方式的缘故。英国法的基础是这样一种法律系统,它在大约五百年里都是按照“正当程序”和程序习惯解决纠纷,而不是按照由法令强加的“法律”的实在规则解决纠纷。(布莱克斯通称普通法为“英国的一般习惯”。)所以,梅因和其他一些人会说,英国法并非从规则开始,而是从私人纠纷和负责解决那些纠纷的法院(行使王室方面的权力)开始。法院逐渐形成自己的运用程序,而且在包含不同阶段的漫长的岁月里,要识别甚至预测法院是否会允许给予法律上的恢复或救济的情况,已经成为可能。这时,这些评论者会说,“法律”已经发展到有可能对那些支配着诸如证据、证人和陪审团控制等审判环节的程序规则与那些普通适用于社会的实体规则或法律原则作出区分的阶段。
举一个大家熟悉的例子来说,仅仅在有了四十(或四百?)起涉及运货马车碰撞而引起事故的案例之后,一种初步的民事责任(或“侵权行为”)的概念就开
始成型了。不同案例的事实界定了“侵权行为”的性质,而且法院在对卷入这些事故的公民所加置的责任和所给予的豁免,反映了某些一般的原则或规则,这些原则或规则随着在时间中的推演而愈益清晰和精确。按照这种理论,只有在某个时候而不是此之前,一个有洞察力的法律学者把握不发达规则的本质和表达这些规则,才成为可能。
这就是O·W·霍姆斯大法官在宣称“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时所要说的过程,而且在1900年一起涉及铁路岔口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他还展开了这种过程。在听审过几十起这样的案件后,霍姆斯认为他可以从中推导出一项普通法规则,即,在这样的事故中,如果原告在走向铁轨前没有做到“停、看、听”,那么就没有资格得到法律救济。这项规则在1830年代和1840年代那些最早的铁路岔口案件中并非显而易见;大约还不到四十年,霍姆斯就觉得有关这一问题的普通法成熟到允许以规则的形式加以清楚表达的阶段。
当然,霍姆斯的“规则”并非长期不受挑战;但是,这一事例的确阐明了运作中的“普通法过程”;而且先于霍姆斯一百年,布莱克斯通就试图为整个英国普通法做同样的工作。他运用盖尤斯的编制结构以及有关英国案例的大量知识,以清晰利落的英语,识别、提取并重新表述了埋藏在繁杂琐碎的“判例”法中的法律规则。如同梅因所说,“这些规则在几个世纪里都被藏匿在程序的空隙之中”,它们无法更早地被提炼出来,这仅仅是因为它们还没有成熟到足以用规则的形式加以重新表述的程度。
识别和重新表述“藏匿”在大量英国判例法中的法律规则,需要眼光、知识、编制技巧以及高深的学问。在赋予混乱无序的英国法以意义和形式的过程中,布莱克斯通不仅清理了几个世纪的垃圾,而且还做到了其他英国律师从来未能做到的事。如此一来,他就使英国法开始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他的书出版以后的岁月里,随着立法、法律编纂和行政规章对普通法时代老式的“由法官创造的”法的侵消,英国法也日益变得在本质上不那么“神秘”和在形式上更加“实证主义”。布莱克斯通开辟了这条发展道路,尽管他这样做也许是不情愿的,因为他决非一个反叛者,他只是要回归平静而安宁的牛津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