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6日发(作者:)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219、巴黎公约
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那举办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邀请各国工业界参加展览,但许多外国的发明人或者厂家不愿意参加。怕发明创造通过展览公开后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因为,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时代,许多国家建立了专利制度,可并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奥匈帝国于是制订了一项法律,给所有参加展览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均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并在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期间,在维也那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注1)。可以说,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是制订巴黎公约的“导火索”,以后几年连续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并起草了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草案。1883年3月20日签属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7月2日生效。后巴黎公约经过多次修改,且每次均通过一个修订的公约文本(共进行了11次修订)(注2)。并规定,非缔约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只能加入最新修订的文本。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是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的巴黎公约,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如下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需要注意的,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和不同的国家法中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在巴黎公约中,专利一词仅限于发明专利,并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或制度
(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实体问题上要一视同仁,如专利授权标准,专利保护标准等,要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对等待遇,而只要求“内外一致”。如美国和日本对药品专利可以延长保护到20年以上,但中国只保护20年。在适用巴黎公约时的逻辑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国民,来中国申请药品专利,就要和中国专利权人一样,也只保护20年。但在程序问题,巴黎公约并不要求国民待遇,规定可以和本国国民有所区别。如在委托专利代理人的问题上,本国国民通常可以委托也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人。在该问题上,巴黎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规定国民待遇的例外,即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巴黎公约第2条)问题上,可以不国民待遇。如要求在本国没有住所的外国人,申请专利时必须委托专利代理人等。另外,巴黎公约中的国民,应当理解为自然人或者法人。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除了缔约国的国民可以享受国民待遇以外,在缔约国有经常居所的外国自然人,即使其国藉国并不是缔约国,也应当享有国民待遇。在是法人的情况下,如果在缔约国有真实有效的经营场所,也应当享有国民待遇,即使该法人国藉国并不属于巴黎公约
缔约国。
(2)优先权原则。该原则或制度解决了同一发明创造,向不同国家申请专利的问题。没有优先权制度时,申请人很难在同一天,向不同的国家申请同一专利技术。而有了优先权制度,就能达到这一目的。优先权制度是说,就同一主题的发明创造,向甲缔约国提出申请后,在12个月内向乙缔约国再提出该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后一申请可以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日。即在判断后一申请的专利性时,不是以在后申请日为准,而是以在先申请日为准来判断现有技术。而且,在判断谁是先申请人时,也是以优先权日为准。优先权制度除了适用发明专利以外,还适用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实用新型也是12个月,但外观设计和商标是6个月。在先提出的如果是发明专利申请,在后可以是实用新型。反过来,在先如果是实用新型,在后也可以是发明专利申请。同时,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的情况下,在后还可以是外观设计,即外观设计要求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第一次申请必须是正规申请。所谓正规申请,是指获得了专利申请日的申请,并不要求一定取得了专利申请号。而且,第一次申请的结局再所不论,即在要求优先权时,第一次申请是否撤回,是否已经授权等,均不影响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法律效力。所谓第一次申请,应当是第一国第一次。但如果第一国第一次申请没有留下任何权利,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公开,也没有作为更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则事实上的第一国第二次申请,也可以作为巴黎公约意义上的第一次申请来对待,即事实上的第二次申请可以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的基础。享有优先权的主体,和国民待遇的主体法律地位相同。即凡是享有国民待遇的主体,均可以享有优先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作为一项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不仅解决了同一发明向不同国家申请专利的问题,事实上,还解决了专利技术市场的划分问题。即申请人可以通过优先权的转让来划分世界市场。如美国发明人甲将向日本申请专利的优先权转让给乙,则意味着甲自己“垄断”美国市场,而由乙来“垄断”日本市场。
(3)专利独立原则。是说巴黎公约仅对某些程序上、实体上的问题作出统一规定,缔约国必须执行。但在其他问题上,仍属于缔约国的主权范围。即巴黎公约承认专利法应当是本国的国内法,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不同的标准。专利独立原则至少反映在:一是一个缔约国对某一申请授予专利,并不意味着其他缔约国也应当授予专利。二是一个缔约国驳回某一专利申请、或宣告某一专利权无效,并不意味其他缔约国也应当驳回或者宣告无效。三是在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同样后一申请不受前一申请影响。即后一申请的驳回或无效,不受前一个申请是否有效的影响。包括同族专利,即在若干个国家提出的在后申请,要求的是同一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而联结一起的专利,也互不影响。还意味着享有优先权利益的专利权保护期限,和不享有优先权利益的专利权保护期限应当没有区别,即巴黎公约不允许计算专利权的期限,从优先权日计算。
(4)国际展览的临时保护原则。巴黎公约第11条规定了国际展览的临时保
护,但并没有给缔约国出作具体的规定,只是要求缔约国应当提供临时保护。原则性的规定了一下范围,范围限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但对临时保护制度作了一下限制,即“临时保护不得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即不能因为临时保护而延长优先权的期限。正是因为巴黎公约没有对临时保护制度作具体的规定,我国商标制度的临时保护采取的是优先权制度,而专利采取的是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当然,巴黎公约仅提到了国际展览的临时保护,而事实上各国专利法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中,国际展览仅仅是其中的一项原因。如我国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中,还规定了学术会议的公开和违反本人意愿的公开。相比巴黎公约的要求,更为完善了。
(5)其他有关制度:巴黎公约除了规定上述几项主要的制度或原则以外,还规定了一些其他制度:一是发明人的署名权。即要求缔约国承认发明人署名的人身权,即发明人有在专利证书或专利文件上署上自己是发明人的权利。该项权利在民法中属于人身权。而就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相对于著作权来讲,较少有人身权。但巴黎公约仍要求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发明人的人身权。二是方法专利权人对该方法生产的产品的权利。即进口产品如果是用专利方法制造的,进口国专利权人的权利问题。根据巴黎公约第5条之4的规定,如果进口国的专利法规定方法延及到产品,则进口用该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应当通过专利权人的同意。而如果进口国专利法规定方法不延及到产品,则进口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时,进口国专利权人不能主张权利。三是法律限制销售的产品的专利性。巴黎公约第4条之4规定,“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或使专利权失效”。该问题就是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四是维持费的宽限期。巴黎公约第5条之2规定,缔约国应当规定,如果权利人逾期缴纳相关年费或者维持费,应当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显然我国专利法中也规定了宽限期。五是国际运输工具中使用专利产品的问题。巴黎公约第5条之3规定,缔约国的船舶、飞机或车辆,如果暂时或偶然进入另一缔约国时,专在运输工具上使用了专利技术,不属于侵权。六是不实施和强制许可。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如果“自申请专利之日起四年内或自核准专利权之日起三年内(取到期日期最晚者)”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允许他人实施,缔约国可以“颁发强制许可证”。这在我国专利法规定中已经有体现。
总之,巴黎公约规定的内容非常丰富,还有弛名商标的保护等,本讲只简述了涉及专利制度的内容。
注1:参见汤宗舜教授所著《专利法教程》(第三版)第26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注2:参见汤宗舜教授所著《专利法教程》(第三版)第263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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