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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资格证》其他业务(一)

发布时间:2023-12-24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3年12月24日发(作者:)

《证券从业资格证》其他业务(一)

摘要

这部分是第三章证券公司业务规范第九节其他业务,里面包含了第1-4个知识点,代销金融产品的规范和禁止性行为,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范围,证券公司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与禁止行为,对中间介绍业务的监管措施。

01

代销金融产品的规范和

禁止性行为(熟悉)

(1)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的相关规定

定义

代销金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基本原则

证券机构代销金融产品的两个基本原则:

1.避免利益冲突;

2.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防止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应当集中进行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审慎调查、风险评估、统一与委托人签署合同,统一制作产品宣传推介材料。

基本要求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的基本要求:

代销合同必备内容

证券公司应与委托人通过签署书面代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在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咨询查询、投诉处理、违约方面应急预案和后续处理机制等方面的分工,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委托人资格审查和产品尽职调查

1.委托人资格审查。证券公司审查确认委托人依法设立并可以发行金融产品后方可接受其委托;委托人

明确约定购买人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确定的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

2.产品尽职调查。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代销的金融产品,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发行依据、基本性质、投资安排、风险收益特征、管理费用信息。

资金支付

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既可以由客户直接向委托人支付,也可通过证券公司支付。在通过证券公司支付时,证券公司不得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受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资格要求

业务资格。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此外,《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办法》中还规定,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从业人员资格。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宣传推介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在销售公募基金和私募金融产品中分别提出如下要求:

公募基金

公募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

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公募基金宣传推介规范。基金销售机构应制定客户服务标准,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程序等业务进行规范。宣传推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诈、误导投资人、遵循销售适用性原则,关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收益特征的匹配性。及时准确地为投资人办理各类基金销售业务手续,识别客户有效身份,严格管理投资人账户。

私募类金融产品

私募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其中,募集机构包括向投资者销售其所发行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

私募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规范如下:

公开宣传信息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特定对象确定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至少应包括如下环节:

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2.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4.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5.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不得公开宣传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4.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5.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媒介;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风险揭示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合格投资者确认

在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冷静期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缴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

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自行约定。

回访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回访确认无效。

信息披露

为保障客户的知情权,以便于作出风险判断和投资决策,须要求证券公司在代销活动中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针对具有较高风险的产品进行特别说明,具体要求如下:

向委托人的信息披露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由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并披露其与金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向客户推介的金融产品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细披露判断该金融产品适合该客户购买到的依据,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在金融产品存续期间,客户要求了解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争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告知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者协助客户向委托人查询有关信息。

向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

证券公司应当在代销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金融产品说明书、宣传推介材料和拟向客户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2)代销金融产品的禁止性行为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2.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3.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4.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受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5.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02

证券公司中间介绍业务的

业务范围(熟悉)

证券公司受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介绍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办理开户手续;

2.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根据《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申请介绍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日前6个月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2.已经规定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3.全资拥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货公司,或者与一家期货公司被同一机构控制,且该期货公司具有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的会员资格、申请日前2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4.配备必要的业务人员,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拟开展介绍业务的营业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5.已按规定建立健全与介绍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及合规检查等制度;

6.具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7.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03

证券公司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的

业务规则与禁止行为(掌握)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的业务规则与禁止行为进行了说明,其具体内容如下:

限定委托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建立并执行相关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的合规检查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营业部介绍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合规检查报告。

隔离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信息公开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1.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2.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3.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4.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5.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协助事项与禁止事项

协助事项:

1.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对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客户、证券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

2.期货、现货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客户可能出现风险时,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可以协助期货公司向客户提示风险;

3.证券公司应当协助维护期货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保证期货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和独立。

禁止事项:

1.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2.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

3.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资料保存

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存有关介绍业务的凭证、单据、账簿、报表、合同、数据信息等资料。证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资料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04

对中间介绍业务的

监管措施(熟悉)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从事的介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三章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1.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介绍业务;

2.对客户未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3.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

4.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5.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6.未按规定审查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

7.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8.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9.未将介绍业务与其他经营业务分开或者有效隔离;

10.未将财务、人员、经营场所与期货公司分开隔离;

11.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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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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