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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财政监督检查业务培训专题讲座

发布时间:2023-12-22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3年12月22日发(作者:)

钦州市财政监督检查业务培训专题讲座

钦州市财政监督检查业务培训

专题讲座

第一讲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于20XX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温家宝总理于20XX年11月30日签发,以国务院令第427号发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处罚处分条例》在法律法规中所处的位置 :

按照法律地位和效力:

《处罚处分条例》相关条款解读

全部内容共分35条。

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读:

违反财政收入管理类

违反财政支出管理类

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类,违反财政收入管理类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条)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第四条)

三、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五条)

四、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五、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六条)

财政收入包括: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和债务收入。本《处分条例》只包括前二部分,不包括债务收入。

税收收入:为财政主体收入。

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

基金、罚款及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

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政府接受捐赠收入、

专项和其它收入等。

涉及收入管理的行为主体范围有六类:

(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单位可能有哪些?)

⒈财政部门

⒉国税、地税机关

⒊海关

⒋国库

⒌承担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的部门和单位。

⒍承担专项收入、其它收入征管工作的单位。

财政收入的执收单位:

本条例中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单位。

预算执行部门:

承担预算管理任务的财政部门、预算收入的执收部门以及发生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其

它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该条例涉及财政收入方面违法的共有六条,为第三、四、五、七、十三、十六条。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六个方面: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自行出台文件进行收费,行政性收费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权审批设立。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预算法》及行政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必须按照规定的税率、费率、标准,及范围,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取。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税收收入具有较高的稳定性,非税则变数较大。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⒈延期缴纳税款

⒉违规审批、越权减免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⒈设税收过渡户或其它存款户截留、挤占、挪用。

⒉调整预算收支科目及国库收支账表。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违反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即对已征收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隐瞒不报、不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对已收的财政收入设立过渡户或存入其他银行户,也不纳入会计报表进行核算。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主要表现为税务部门和非税管理部门为了调剂税款入库进度,设置过渡户、或挪用已收的税款等行为。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根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部门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或上级部门缴纳。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财政收入混淆的主要形式有:中央预算收入混入地方、地方混入中央、地方预

算收入在省、市、县之间混淆。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越权审批办理退付国库和财政专户款手续;

2、不按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办理退库业务;

3、扩大退付范围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违反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有六个方面: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即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收入管理中,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缴款时间、期限上解、划转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造成财政收入在时间上的延期上解、在资金上的不合理占用的行为。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即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资金管理过程中,不依照经批准的资金预算和单位用款计划规定的时间、金额、渠道、科目等,审核拨付财政资金,造成财政资金的滞拨、多拨、少拨或错拨的行为。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款项;

国库机构、承担国库经收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财政收入款项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要求。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对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库核算反映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反映。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

根据《预算法》规定,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除上述(一)至(五)项以外的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七个方面: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票据。

收费票据只有财政部(负责中央执收单位的票据)和省级财政部门有权指定印刷单位印制。

发票由省级税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刷,增值税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刷。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指定的企业生产。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转借:把取得合法票据,私自借给其他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

串用:不按规定使用相应类型的票据,随意串换。

使用代开:以本单位或本人的票据为其它人开具发票和收费票据的行为。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伪造:无权印制发票的企业非法印制发票、收费票据。

变造:通过擦抹、拼接等行为,随意修改万元和元的计价单位。

买卖:不按照规定和程序领取而私自购买以及按规定领取私自转让或卖出。

擅自销毁: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伪造:是指有权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私自制作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使用伪造的票据监(印)制章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定的有权机关制作的票据监制章以外的,非法伪造、制作的票据监制章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类,违反财政支出管理类

一、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六条)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三、违反国家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的行为(第九条)

四、违反国家规定提供担保的行为(第十条)

五、擅自开设、使用账户的行为(第十一条)

六、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第十二条)

七、将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第十七条)

一、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具体方式有:

⒈虚增财政支出数,多领取财政资金。

⒉虚报人员数,多得财政人员经费。

⒊多报所属预算单位数,骗取财政资金。

⒋虚报专门事项,冒领或多领财政资金。

⒌虚报政策性事项,多领取财政补贴资金。

⒍编造特定事项,伪造资料,骗取财政贴息。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具体的表现形式有:

⒈截留应拨财政资金,挪作它用。

⒉挪用事业经费,补充行政经费。

⒊挪用行政事业费,支付基建工程款。

⒋挪用财政资金,用于职工福利。

⒌挪用财政资金,用于贷款,谋取不当利益。

⒍挪用专项资金,弥补其他经费或用于其他项目

⒎以预算调整为名,挪用财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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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⒈批复预算不及时,滞留下拨财政资金。

⒉向具体用款单位拨款不及时,滞留财政资金。

⒊滞留专项财政资金,影响特定事项的开展。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⒈向非预算单位拨付财政资金,扩大资金支出范围。

⒉扩大财政支出核算内容。

⒊擅自提高差旅费、工资、住房、会议等补贴标准,增加财政资金支出数。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财政违法行为主要在登记、核算、处置三个环节:

登记环节:取得的国有资产不登记或不及时登记,擅自占有、使用或出租、出借;将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视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利用不实资料,虚增或者虚减国有资产价值的行为。

核算环节:基建工程完工后不进行竣工决算或决算后的资产入账上;其它应属于国有资产的资产不入账,用于各种非法的经营,脱离监督和管理。

处置环节:将非经营性资产违规转为经营资产、开办集体企业、或者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在清产核资中故意低估资产价值等。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调拨、报损、处置收益一律属于国家。

三、违反国家建设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

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具体表现形式有:

⒈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日常开支。

⒉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其它建设项目开支。

⒊将国家建设项目资金用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投资的行业。

⒋挪用搞储蓄存款,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具体的表现形式有:

⒈谎报建设项目,编造立项申请报告;

⒉以国家建设项目名义骗取资金,转作他用;

⒊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或证明材料,冒领国家建 设资金。

⒋将属于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违规改变为国 家重点建设项目。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⒈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定额,超概算投资。

⒉擅自扩大建设项目规模,超概算投资。

⒊擅自提高建设项目质量标准,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⒈虚列材料采购成本。

⒉虚列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成本。

⒊虚列设备投资成本。

⒋隐瞒、隐匿建设项目资金结余。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四、违反国家规定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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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⒈国家机关以自身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向外提供担保。

⒉以其使用的固定资产提供担保(动产或不动产)。

⒊以行政性收费项目提供担保。

⒋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提供担保(以财政机关名义)。

五、擅自开设、使用账户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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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

⒈单位内部机构擅自开立账户。

⒉帐户所在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

⒊将预算收入汇缴专户、政府基金专户、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资金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⒋违规设立、使用支出账户;出租、出借账户;

⒌将收入、支出专户违规合并;

⒍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⒎设立收入过渡户。

六、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世行贷款政府主权外债管理)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现阶段外国贷款主要是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日本政府贷款和其它政府贷款。

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七、将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私设“小金库”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截留收入或将代收的款项截留在帐外存放;

2、以虚列支出、重复列支等手段将资金转出私存;

3、将骗取的财政资金转入私设的帐目,私自存放;

4、利用假发票套取现金,私存私放;

5、单位和个人相互勾结,套出现金存放;

6、通过篡改会计帐目,把资金转出法定帐目。

7、以借款名义长期不还通过或假报帐套取现金等。

第三类,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财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主体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财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主体

(一)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权

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权,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二)派出机构的执法权

第二款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国务院有权调整执法权能和执法范围

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有权调整执法权能和执法范围,即“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监察机关的执法权

第四款规定“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财政违法行为处理的具体措施:

1、责令改正;

2、责令补收应当征收的收入、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4、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5、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6、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拔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向违反财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它属于申戒罚的主要形式。

2、通报批评: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将对财政违法行为人的批评及其具体违法事由等以书面形式公布于众,指出其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公开谴责和告诫,以防止其再犯的处罚形式。

3、罚款:是指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法强制财政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

4、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即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法将财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非法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属于财产罚的一种。

(二)行政处分

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的种类:

1、警告,是一种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也是最轻微的一种制裁方式,警告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情节轻微,仍可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2、记过、记大过,也是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实际上是严重警告的意思。记过、记大过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权利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3、降级,是一种降低国家公务员的级别的纪律制裁方式。降级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权利受到较重损失,但仍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4、撤职,是一种撤销国家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被撤职者如果没有同时受到辞退、调离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处理的,仍系国家公务员。撤职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严重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5、开除,是解除受处分的国家公务员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关系的一种纪律制裁方式,是最为严厉的行政纪律制裁方式。国家公务员被开除后,即不再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也不得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开除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宜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第二讲

背景材料

我国西部地区,十年九旱,自然灾害频繁,造成当地群众生活困难。国家为了维护全社会的安定团结,在中央财政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每年仍安排了一定数额的救灾资金专项用于救济灾民。

为加强对救灾资金的管理,财政部门派出检查组,对某省20XX年至20XX年6月末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的申请、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省TW县民政局利用多种手段,采取多种方式,挤占、挪用、截留救灾资金,违规违纪性质严重,情节恶劣。

违纪事实

1、挪用救灾资金643>.5万元建设“民政大厦”。

2、民政、财政联手调减历年财政欠拨救灾资金结转数。

3、民政福利企业通过账外账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核算救灾资金。

4、用中央救灾资金发放灾区口粮,向灾民收取费用。

处理结果

根据检查情况,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做出了处理决定:对该省挪用救灾资金近2000万元作结算抵扣处理,并建议政府对相关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

违法动机与原因分析

一是部分干部私欲膨胀,对群众疾苦漠然置之。

二是缺乏有效的监督。

教训与启示

一、完善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制度,防止截留挪用现象发生。

二、对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事业费,确保救灾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三、在中央救灾口粮款的使用上,可以采用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

四、加强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监管。

财政监督检查的思路与方法

一、点面结合,突出重点

二、有目的地扩大检查范围

三、抓住关键环节实施检查

四、要善于从疑点中发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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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财政监督检查业务培训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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