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2日发(作者:)

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车路平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王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罗正龙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车路平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王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罗正龙广东经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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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车路平王新罗正龙
【代理律所】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因本案审查诉争商标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使用行为,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奥丽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网页证据,其中显示:腾讯网于2013年3月21日、2014年1月3日分别发布悦木之源西安开元商城店、北京西单大悦城店照片图文信息,其中所附相关门店照片显示使用了诉争商标;时尚品牌网于2013年10月24日发布“悦木之源Origins全球首家全新形象店亮相上海环贸iapm"文章,文中所附门店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中使用诉争商标。多家网站登载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成都王府井总府店、西安世纪金花钟楼店、北京新光天地店、上海东方商厦南京东路店等门店照片。其中,多篇文章中提及“悦木之源为消费者度身定制了愉悦臻享的护肤体验,包括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度身定制的私人护肤体验,消费者可以在一个隐蔽舒适的环境中全面体验Origins悦木之源的产品。"杭州19楼网站于2012年发布杭州银泰举办悦木之源美肤课堂活动,所附照片显示活动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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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柜台等物品均标有诉争商标,标有诉争商标标志的产品照片下方配文“每个桌子上都摆放着悦木之源的产品,可以看老师讲解的时候,跟着一起试用"。 上述事实,有奥丽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本案审查诉争商标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使用行为,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该制度对商标使用的具体要求,是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诉争商标。 本案中,奥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全国多个城市开设“悦木之源"化妆品专柜,所售化妆品、专柜装饰及微博宣传中均使用了诉争商标,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行为,本院作以下评述: 第一,根据雅诗兰黛公司与金花公司等为设立专柜而订立的合同约定可知,双方明确约定开设化妆品专柜从事商品零售业务。虽然合同还约定了雅诗兰黛公司挑选美容顾问,开办培训或个别辅导等方式培养美容顾问,免费提供美容讲座等内容,显然是出于便利销售其专柜化妆品的目的。 第二,奥丽公司提交的其他媒体宣传证据中,微博帐号标签为“全球知名高效天然植物护肤品牌",此介绍系针对护肤产品;多条博文中欢迎用户预约产品体验、迷你护理,亦是为了进一步宣传推广其各地门店的产品销售业务;多篇新开门店的宣传报道中介绍的向消费者提供护肤体验服务均是免费,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更好地体验悦木之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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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奥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雅诗兰黛公司使用诉争商标标志开展的
商业活动,系向消费者提供了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且消费者为此支付了服务费用。 综合以上情形,奥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奥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48:2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2.注册号:4747735。
5.标志: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奥丽公司。3.申请日期:2005年6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6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医疗辅助;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按摩;水疗护理(医疗);美容院;理发店;宠物饲养;园艺;卫生设备出租。 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为证明对诉争商标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奥丽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51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2月24日,登录雅诗兰黛公司开设的“Origins悦木之源"新浪微博帐号,该帐号头像为诉争商标及ORIxxxNS,标签为“全球知名高效天然植物护肤品牌;部分博文宣传其各地门店开业及相关活动信息,以及欢迎用户预约产品体验;部分宣传图配文“关注悦木之源官方微信预约免费迷你护理"; 2.奥丽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悦木之源"预约平台截图; 3.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雅诗兰黛公司)与上海正至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印刷订单及宣传册;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奥丽公司许可雅诗兰黛公司于2010年15.专柜照片; 6.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月1日至2019年2月6日使用诉争商标;
宣传图文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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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雅诗兰黛公司与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花公司)于2014年6
月30日订立的商品销售协议,约定在西安市鼓楼广场设立“悦木之源化妆品专柜"从事商品零售业务;雅诗兰黛公司负责帮助金花公司挑选在专柜担任美容顾问的人员,通过开办培训方式和/或专柜个别辅导训练方式,使美容顾问具备管理专柜及销售的正确技能;应雅诗兰黛公司的要求,在商场内免费提供合适的,令雅诗兰黛公司满意的美容讲座场地进行美容讲座。 8.雅诗兰黛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开具的应税劳务清单及发票。 三、其他事实 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志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诉争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奥丽公司不服,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6年8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70136号《关于第474773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奥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在“医疗辅助、芳香疗法"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奥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奥丽公司表示其将诉争商标使用在“芳香疗法、水疗护理(医疗)、按摩、美容院"服务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前述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奥丽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奥丽公司及其商标许可使用人雅诗兰黛公司主要通过专柜销售的形式将诉争商标与“悦木之源"“ORIGINS"等标志组合使用在精华素,面霜等商品上,微博页面截图以及与金花公司的商品销售协议等证据亦仅能体现其将诉争商标主要使用在与专柜销售商品搭配的迷你护理类服务上。但诉争商标贴附在精华素、面霜等商品上的情况不能当然视为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奥丽公司通过推广和销售专柜化妆品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配套的迷你护理体验的形式使用诉争商标,此种服务在内容、目的、对象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按摩、水疗护理(医疗)、美容院"服务存在较大差异,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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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间内在“芳香疗法、按摩、水疗护理(医疗)、美容院"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奥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奥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奥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雅诗兰黛公司在“悦木之源Origins"门店内使用诉争商标向相关公众提供美容咨询、“迷你护理"和精油护理服务,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水疗护理(医疗)、按摩、美容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前述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和对象上高度重合,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2.诉争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人在门店内销售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二者相互独立且并不矛盾。3.原审法院片面否定奥丽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
法定代表人:杰西卡·L·海斯,副总裁及商标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平,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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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东风管理区桥头围东风加油站内地铺。
法定代表人:何志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龙,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奥丽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9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奥丽公司。
2.注册号:4747735。
3.申请日期:2005年6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医疗辅助;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按摩;水疗护理(医疗);美容院;理发店;宠物饲养;园艺;卫生设备出租。
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为证明对诉争商标于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奥丽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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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51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2月24日,登录雅诗兰黛公司开设的“Origins悦木之源"新浪微博帐号,该帐号头像为诉争商标及ORIxxxNS,标签为“全球知名高效天然植物护肤品牌;部分博文宣传其各地门店开业及相关活动信息,以及欢迎用户预约产品体验;部分宣传图配文“关注悦木之源官方微信预约免费迷你护理";
2.奥丽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悦木之源"预约平台截图;
3.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雅诗兰黛公司)与上海正至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印刷订单及宣传册;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奥丽公司许可雅诗兰黛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6日使用诉争商标;
5.专柜照片;
6.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宣传图文汇总;
7.雅诗兰黛公司与世纪金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花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订立的商品销售协议,约定在西安市鼓楼广场设立“悦木之源化妆品专柜"从事商品零售业务;雅诗兰黛公司负责帮助金花公司挑选在专柜担任美容顾问的人员,通过开办培训方式和/或专柜个别辅导训练方式,使美容顾问具备管理专柜及销售的正确技能;应雅诗兰黛公司的要求,在商场内免费提供合适的,令雅诗兰黛公司满意的美容讲座场地进行美容讲座。
8.雅诗兰黛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开具的应税劳务清单及发票。
三、其他事实
东莞市福志油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志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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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奥丽公司不服,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6年8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70136号《关于第474773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奥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在“医疗辅助、芳香疗法"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奥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奥丽公司表示其将诉争商标使用在“芳香疗法、水疗护理(医疗)、按摩、美容院"服务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前述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奥丽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奥丽公司及其商标许可使用人雅诗兰黛公司主要通过专柜销售的形式将诉争商标与“悦木之源"“ORIGINS"等标志组合使用在精华素,面霜等商品上,微博页面截图以及与金花公司的商品销售协议等证据亦仅能体现其将诉争商标主要使用在与专柜销售商品搭配的迷你护理类服务上。但诉争商标贴附在精华素、面霜等商品上的情况不能当然视为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奥丽公司通过推广和销售专柜化妆品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配套的迷你护理体验的形式使用诉争商标,此种服务在内容、目的、对象上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按摩、水疗护理(医疗)、美容院"服务存在较大差异,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芳香疗法、按摩、水疗护理(医疗)、美容院"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奥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奥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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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决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奥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雅诗兰黛公司在“悦木之源Origins"门店内使用诉争商标向相关公众提供美容咨询、“迷你护理"和精油护理服务,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水疗护理(医疗)、按摩、美容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前述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和对象上高度重合,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2.诉争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人在门店内销售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二者相互独立且并不矛盾。3.原审法院片面否定奥丽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福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奥丽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网页证据,其中显示:腾讯网于2013年3月21日、2014年1月3日分别发布悦木之源西安开元商城店、北京西单大悦城店照片图文信息,其中所附相关门店照片显示使用了诉争商标;时尚品牌网于2013年10月24日发布“悦木之源Origins全球首家全新形象店亮相上海环贸iapm"文章,文中所附门店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中使用诉争商标。多家网站登载有使用诉争商标的成都王府井总府店、西安世纪金花钟楼店、北京新光天地店、上海东方商厦南京东路店等门店照片。其中,多篇文章中提及“悦木之源为消费者度身定制了愉悦臻享的护肤体验,包括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度身定制的私人护肤体验,消费者可以在一个隐蔽舒适的环境中全面体验Origins悦木之源的产品。"杭州19楼网站于2012年发布杭州银泰举办悦木之源美肤课堂活动,所附照片显示活动现场的化妆品柜台等物品均标有诉争商标,标有诉争商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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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的产品照片下方配文“每个桌子上都摆放着悦木之源的产品,可以看老师讲解的时候,跟着一起试用"。
上述事实,有奥丽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审查诉争商标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使用行为,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该制度对商标使用的具体要求,是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诉争商标。
本案中,奥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全国多个城市开设“悦木之源"化妆品专柜,所售化妆品、专柜装饰及微博宣传中均使用了诉争商标,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行为,本院作以下评述:
第一,根据雅诗兰黛公司与金花公司等为设立专柜而订立的合同约定可知,双方明确约定开设化妆品专柜从事商品零售业务。虽然合同还约定了雅诗兰黛公司挑选美容顾问,开办培训或个别辅导等方式培养美容顾问,免费提供美容讲座等内容,显然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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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便利销售其专柜化妆品的目的。
第二,奥丽公司提交的其他媒体宣传证据中,微博帐号标签为“全球知名高效天然植物护肤品牌",此介绍系针对护肤产品;多条博文中欢迎用户预约产品体验、迷你护理,亦是为了进一步宣传推广其各地门店的产品销售业务;多篇新开门店的宣传报道中介绍的向消费者提供护肤体验服务均是免费,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更好地体验悦木之源产品。
第三,奥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雅诗兰黛公司使用诉争商标标志开展的商业活动,系向消费者提供了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且消费者为此支付了服务费用。
综合以上情形,奥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奥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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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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