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

公司
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 公司(下称“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自律管理规定并结合管理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私募基金销售中从事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和赎回等相关业务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管理人应根据投资业务流程和风险特征,将宣传、推介、募集工作纳入工作管理,具体工作由投资部负责牵头并负责具体工作实施。
投资部是管理人具体负责宣传、推介、募集的职能部门,对投资部负责,专职组织实施宣传、推介、募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 拟定管理人的宣传、推介、募集制度、措施和办法;
(二) 建立健全管理人宣传、推介、募集流程,并将其整合、落实到管理人各岗位以及业务流程之中;
(三) 检查、评估其他职能部门对于宣传、推介、募集制度、措施和办法的执行情况;
(四) 组织其他职能部门对宣传、推介、募集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反馈,提出完善建议并督促执行;
(五) 处理与宣传、推介、募集有关的相关事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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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投资部及相关从业人员应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第七条 投资部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条 投资部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一条 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第十二条 投资部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特定对象确定;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基金风险揭示;
合格投资者确认;
投资冷静期;
回访确认。
第三章 特定对象的确定
第十三条 投资部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投资部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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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投资部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具体程序按《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办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投资部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十六条 为确保推介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投资部负责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的制作,投资部制作后交由风险控制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推介材料不得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与该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二)
(三)
(四)
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
(六)
(七)
(八)
(九)
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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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 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 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 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 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投资部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
(二)
(三)
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 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
(六)
(七)
(八)
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
(十)
恶意贬低同行;
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 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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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投资部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公开出版资料;
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海报、户外广告;
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十九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投资部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提示按照《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办理。
第二十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投资部按照《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制度》、《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定,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初步审核,并提交风险控制部最终审核。风险控制部最终审核确认后,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投资部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冷静期自签署私募基金合同之日起算,在投资冷静期内投资部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投资部应指令其部门中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回访确认成功后,投资者正式投资私募基金。投资部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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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
(四)
(五)
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
(七)
(八)
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六章 募集专用账户的开立
第二十三条 投资冷静期满后,投资者确认投资的,若私募基金采取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管理人应着手办理私募基金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第二十八条 若私募基金未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应以其名义开立银行账户。投资者只能将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汇入私募基金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未进行托管的,应在合伙协议等基金合同里明确约定不进行资金托管的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纠纷解决机制。
第七章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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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劝退或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股东会批准后生效。本制度由执行董事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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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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