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

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第二节 证券投资咨询规范
【大纲要求】
一、证券投资咨询的相关概念和基本关系
(一)相关概念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和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1)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2)举办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证券投资咨询
(3)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4)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
【注意】服务内容: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市场走势或者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制作证券研究报告【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并向客户发布的行为。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注意1】证券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执业。
【注意2】同一人员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和证券投资顾问。
(二)基本关系
1
1.区别
区别
立场不同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基于特定客户的立场
在了解客户的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向特定客户提供适当的、有针对性的操作性投资建议,关注品种选择、组合管理建议以及买卖时机等
一般服务于普通投资者,强调针对客户类型、风险偏好等提供适当的服务
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
向不特定的客户发布,提供证券估值等研究成果,关注证券定价,不关注买卖时机选择等具体的操作性投资建议
一般服务于基金、QFII等能够理解研究报告和有效处理有关信息的专业投资者,强调公平对待证券研究报告接收人
对证券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服务方式和内容不同
服务对象有所不同
市场影响有所不同
2.联系
服务流程
通常不会显著影响证券定价
证券研究报告一般是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重要基础。
证券投资顾问团队依据证券研究报告以及其他公开证券信息,整合形成针对性的证券投资顾问建议,再按照协议约定向客户提供。
制度规范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提供证券研究支持。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人员资格管理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具备的条件:
1.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2.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4.有公司章程;
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6.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有关规定
(一)基本原则
独立原则
2
客观原则
公平原则
审慎原则
【注意】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明确要求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司内部部门或外部机构兼任有损其独立性与客观性的其他职务,包括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二)证券研究报告覆盖范围管理
将上市公司纳入研究对象覆盖范围并作出证券估值或投资评级,或将该上市公司移出研究对象覆盖范围的,应当由研究部门或研究子公司独立作出决定并履行内部审核程序。
【信息来源】
1.机构(政府、协会、交易所等)发布相关信息;
2.经公众媒体报道的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相关信息(上市公司主动发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调研)
【事前审批】
(三)证券研究报告质量控制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制作证券研究报告应当坚持客观原则,避免使用夸大、诱导性的标题或者用语,不得对证券估值、投资评级作出任何形式的保证。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提示投资者自主作出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任何形式的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的书面或口头承诺均为无效。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证券研究报告发布前,可以就证券研究报告涉及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向该上市公司进行确认,但不得透露该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时间、观点和结论。【公司规定的证券研究报告发布系统平台向发布对象统一发布证券研究报告】
证券研究报告应当由公司合规部门或者研究部门、研究子公司的合规人员进行合规审查。
(四)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信息隔离墙机制
限制机构
担任发行人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者财务顾问
静默期
自确定并公告发行价格之日起40日内
担任上市公司股票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项目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者财务顾问
自确定并公告公开发行价格之日起10日内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合规部门将该上市公司列入相关限制名单期间,按合规管理要求限制发布
担任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
(五)证券研究报告载明事项
1.“证券研究报告”字样。
3
2.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
3.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说明。
4.署名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5.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时间。
6.证券研究报告采用的信息和资料来源。
7.使用证券研究报告的风险提示。
四、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有关规定
(一)基本原则
守法合规
诚实信用
忠实客户利益
【注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
(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关键环节的规范要求
了解客户
风险揭示【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①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
②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
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④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⑤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②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③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④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⑤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⑥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
提供投资建议服务
客户回访和投诉处理
收费
4
①收费方式:可按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也可采用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
②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禁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
形式
公众媒体
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备案
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
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五、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向社会公众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有关规定
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产品不得有建议投资者在具体证券品种上进行具体价位买卖等方面的内容。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参加媒体等机构举办的荐股“擂台赛”、模拟证券投资大赛或类似的栏目或节目。
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向公众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时,须先行取得所在机构的同意或认可。
六、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规范要求
(一)“荐股软件”的概念
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
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意见,或者预测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价格走势;
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选择建议;
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买卖时机建议;
提供其他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
【注意】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荐股软件”,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二)主要监管要求
项目
信息公示
内容
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信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号,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资格编码等
将“荐股软件”销售(服务)协议格式、营销宣传、产品推介等材料报住所地证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制定了解客户的制度和流程,对“荐股软件”产品进行分类分级,并向客户揭示产品的特点及风险,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
备案
客户适当性
5
公平对待客户 不得通过诱导客户升级付费等方式,将相同产品以不同价格销售给不同客户
实现对营销和服务过程的客观、完整、全面留痕,并将留痕记录归档管理;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相关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通过网络、电话、短信方式营销产品、提供服务的,应明确告知客户公司的联系方式,并提醒客户发现营销或服务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时,可以向本公司反映、举报,也可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
不得对产品功能和服务业绩进行虚假、不实、夸大、误导性的营销宣传,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产品销售、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 业务环节均应当
自行开展,不得委托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代理。
内部管理制度
投诉机制
产品宣传
产品代理
(七)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行为的总体要求
(1)谨慎、诚实、勤勉尽责
(2)完整、客观、准确
(3)规范在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意见
(4)不得从事禁止行为
证券分析师及证券投资顾问执业行为准则
证券分析师
1.保持独立性
2.保持客观性
3.公平对待发布对象
4.认真审慎、专业严谨
5.恪守诚信原则
6.信息保密
7.充分尊重知识产权
8.报告违法违规事项
9.防范利益冲突
10.珍惜职业称号和职业声誉
11.防范不正当竞争
12.规范参与公众交流活动
13.维护所在机构利益
14.加强后续培训
6
证券投资顾问
1.忠实客户利益
2.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3.提供投资建议应具有合理依据
4.规范参与媒体证券节目
5.禁止行为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2)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
(3)向他人泄露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4)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5)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第三节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大纲要求】
一、 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核准
(一)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的相关规定
1.证券公司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的情形
最近24个月内存在违反诚信 的不良记录;
最近24个月内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最近36个月内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调查。
2.证券公司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情形【保持独立性】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超过5%,或选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财务顾问的股份达到或超过5%,或选派代表担任财务顾问的董事;
最近2年财务顾问与上市公司存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相互提供担保,或最近1年财务顾问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
财务顾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主办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在上市公司任职等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在并购重组中为上市公司的交易对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财务顾问及财务顾问主办人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二)财务顾问的职责
1.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委托,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全面评估相关活动所涉及的风险。
2.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向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帮助委托人分析并购重组相关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提出对策和建议,设计并购重组方案,并指导委托人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作申报文件。
3.对委托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4.在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及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监管要求,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5.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申报材料,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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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组织和协调委托人及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答复。
6.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持续督导委托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二、财务顾问业务的业务规则
(一)接受或终止委托
财务顾问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委托人配合财务顾问履行其职责的义务、应提供的材料和责任划分、双方的保密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
【注意】接受委托的,财务顾问应当指定2名财务顾问主办人负责,同时,可以安排1名项目协办人参与。
在终止委托关系后,财务顾问应根据终止事项的不同原因、时点等及时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程序。
1.委托人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进行尽职调查或者限制调查范围
2.财务顾问将申报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5日内向证监会报告,撤回申报文件)
3.持续督导期间(委托人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财务顾问)
(二)尽职调查【独立性】
(三)辅导与验收
(四)发表专业意见
财务顾问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内部核查机构,对所出具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提出内部核查意见。
唯有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的基础上,财务顾问方可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并购重组事项出具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并作出相关承诺。(人员签字、公司盖章)
(五)接受监管机构审核
三、财务顾问的监管
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1.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及相关业务规则存在重大缺陷或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2.未按照《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表专业意见的;
3.在受托报送申报材料过程中,未切实履行组织、协调义务、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
4.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
5.未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者公告的;
6.违反其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相关业务活动所作承诺的;
7.违反保密制度或者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8.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的;
9.唆使、协助或者合伙同委托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审核工作的;
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财务顾问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由中国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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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财务顾问主办人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将其从财务顾问主办人名单中去除,财务顾问不得聘请其作为财务顾问主办人从事相关业务。
第四节 证券承销与保荐
【大纲要求】
一、 证券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
(一)证券(股票类)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
发行人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的情形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2.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股票类)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同次发行的证券(股票类),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
【注意1】证券(股票类)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注意2】证券(股票类)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二)债券发行业务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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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
公司引用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债券 具;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的用途;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
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适用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企业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债券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金融 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债券 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
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1.每年评级,及时调整
2.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二、 证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一)证券(股票类)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注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3年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债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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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披露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债券存续期内披露中期报告和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时点、内容,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相公司关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由受托管理人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债券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刊登在其债券交易场所的互联网网站,同时将披露的信息或信息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供公众查阅。
金融债券
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
三、 证券公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内部控制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定价配售集体决策机制,以现场、通讯、书面表决等方式对定价配售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发行利率或者价格的确定、配售及分销安排】进行集体决策。【决策结果】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包销风险评估与处理机制,通过事先评估、制定风险处置预案等措施有效控制包销风险。
1.证券公司应当对存在包销风险的投资银行类项目实行集体决策,以现场通讯、书面表决等方式对包销事宜作出决议。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包销决策的具体规则,明确参与决策的人员、决策流程和表决机制等内容。【包销决议】
2.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应当委派代表参与包销决策过程,独立发表意见。
四、 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与承销的监管措施
(一)监管部门对证券(股票类)发行与承销的监管措施
中国证监会对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可责令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加强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还应当建立对网下投资者和承销商的跟踪分析和评价体系,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奖惩措施。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诚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监管部门对债券发行与承销的监管措施
公司债券 中国证监会 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及其交易或转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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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自律组织
企业债券
上市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及转让、承销、尽职调查、信用评级、受托管理及增信等
国家发展和改发行、托管、兑付、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等以及在证券交易所之外其他革委员会 合法交易等相关事项
金融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 发行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交易商协会
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同业拆借中心
中央结算公司
第五节 证券自营
【大纲要求】
一、 证券自营业务的含义及投资范围
(一)含义(四种)
只有经证监会批准经营证券自营的证券公司才能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一种以盈利为目的,为自己买卖证券,通过买卖价差获利的经营行为
证券公司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可用于自营的资金
证券公司必须在以自己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中进行,并且只能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二)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
投资范围一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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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主要投资对象】
2.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3.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
4.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政府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央行票据、金融债券、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券】
5.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三)投资范围的特别规定
【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子公司】
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质的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该证券公司不得为子公司提供融资或担保。
二、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及操作
【独立的实时监控系统】
证券公司的监督检查部门或其他独立监控部门负责对证券持仓、盈亏状况、风险状况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控并定期对自营业务进行压力测试,确保自营业务各项风险指标符合监管指标的要求并控制在证券公司承受范围内。
【投资决策机制】三级体制 【授权机制】
董事会(自营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
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投资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
自营业务部门(自营业务的执行机构)
【账户】
证券自营业务必须以证券公司自身名义、通过专用自营席位进行,并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账户的管理,包括开户、销户、使用登记等。
证券公司需建立健全自营账户的审核和稽核制度,严禁出借自营账户、使用非自营席位变相自营、账外自营。
【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需完善可投资证券品种的投资论证机制,建立证券池制度,自营业务部门只能在确定的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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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和可承受风险限额内,从证券池内选择证券进行投资
并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运作止盈止损机制,止盈止损的决策、执行与实效评估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并进行书面记录。
证券公司需建立严密的自营业务操作流程,投资品种的研究、投资组合的制订和决策以及交易指令的执行应当相互分离并由不同人员负责;
交易指令执行前应当经过审核,并强制留痕。
应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数据资料备份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清算】
证券自营业务的清算、统计应由专门人员执行,并与财务部门资金清算人员及时对账,对账情况要有相应记录及相关人员签字。
对自营资金执行独立清算制度,自营清算岗位应当与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及其他业务的清算岗位分离。
【持仓规模】
自营业务
权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
非权益类证券及其衍生品
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00%
成本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
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持仓规模
市值与其总不得超过5%(因包销、证监会认可的做市业务及股票质押违市值的比例 约处理等导致的情形及证监会另有认定的除外)
规模不得超过其总规模的20%
(不含同业存单,因包销等导致的情形及证监会另有认定的除外)
持有一种非权益类证券
三、证券自营业务监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开立证券自营账户,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至少妥善保存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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