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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

发布时间:2023-12-09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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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

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49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永奇刘瑞英李坤华

【审理法官】任永奇刘瑞英李坤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郭保平;董宝财;董略;河北九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秦书会;吕英民;王烨;张振坤;任保清;焦进科;郭春英;高玮;刘珊

【当事人】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郭保平董宝财董略河北九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秦书会吕英民王烨张振坤任保清焦进科郭春英高玮刘珊

【当事人-个人】霍亮郭保平董宝财董略秦书会吕英民王烨张振坤任保清焦进科郭春英高玮刘珊

【当事人-公司】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九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海、李东江河北恩律师事务所;位会凯、杜换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张涛、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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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李东海、李东江河北恩律师事务所位会凯、杜换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张涛、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东海、李东江位会凯、杜换君张涛、步锋

【代理律所】河北恩律师事务所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郭保平;秦书会;吕英民;王烨;张振坤;任保清;焦进科;郭春英;高玮

【被告】董宝财;董略;河北九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中所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2.被上诉人董宝财、董略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九昌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调取的牛红名下的工行银行账户62×××44流水显示: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1日分别转入125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250元、50000元,共计202500元,牛红的该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4日向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2500元;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5日分别转入125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01250元,牛红的该银行账户当天向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1250元;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4日转入10500.5元,牛红的该银行账户当天向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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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转款10501元;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17日转入3937元,牛红的该银行账户当天向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转款3937元;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18日转入9187元,牛红的该银行账户当天向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转款9187元;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21日转入25000元,牛红的该银行账户当天向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转款25000元。 另查明,(2019)冀0102民初6395号民事(证据)卷宗第24页—28页,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农业银行账号流水中,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5日的银行流水明细不显示“对方账号和对方户名",但自2015年10月5日董宝财该账号向牛红尾号为5871的银行账号转款101250元起,董宝财的该银行账号流水明细开始显示“对方账号和对方户名"。董宝财的该银行账号流水显示,2015年10月9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分别转入董宝财该账号50000元、50000元、45092元、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15日,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牛红尾号为5871的银行账号101250元、152502元;2015年10月16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分别转入董宝财该账号45092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牛红尾号为5871的银行账号102500元;2015年10月19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分别转入董宝财该账号50000元、47546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牛红尾号为5871的银行账号101250元,2015年10月19日、22日分别转入鲍兴兴尾号为2781的银行账号100000元、30000元;2015年10月22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29550元,2015年10月26日董宝财该账号转入鲍兴兴尾号为2781的银行账号31000元;2015年10月26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3748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3750元;2015年10月28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4192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3750元;2015年10月29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15000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15000元;2015年11月2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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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2500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500元;2015年11月3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37500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37500元;2015年11月27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26812.5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牛红尾号为5871的账号11812.5元、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15000元;2015年12月1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30000元,2015年12月4日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6250元、转入牛红尾号为5844的账号10500.5元,2015年12月4日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1250元,2015年12月9日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500元,2015年12月14日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6250元;2015年12月17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10000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牛红尾号为5844账号3937元;2015年12月18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28275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牛红尾号为5844账号9187元、转入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账号3750元,2015年12月21日转入牛红尾号为5844账号25000元。 本院调取的牛红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62×××71流水显示:2015年10月26日,鲍兴兴尾号278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牛红该账户161002元、41498元,同一天,牛红该账户将202500元转至19×××99(交易行)。 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中所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2.被上诉人董宝财、董略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九昌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调取的牛红名下尾号为5844的银行流水显示,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向牛红该账户转款后,牛红该账户收到的董宝财的所有转款均转入了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且,(2019)冀0102民初6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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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证据)卷宗第24页—28页,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农业银行账号流水中,自2015年10月5日起显示“对方账号和对方户名"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收到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的款项后,其中一部分款项在当天或随后几天内即转回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或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的账户。

从上述情形分析(仅从显示交易对手的银行流水看),董宝财作为借款人,其账户在收到易简贷关联账户的转款后,随即将收到款项直接转回到易简贷的关联账户或通过牛红的账户转回到易简贷的关联账户,该情形与通常的借款常理不符。另,本案一审时,董宝财提交了刘天雄出具的取走董宝财尾号3572农行卡和U盾的收条,称刘天雄是易简贷的项目经理并实际控制涉案借款,主张自己没有实际收到涉案借款。易简贷对董宝财提交的刘天雄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刘天雄是其项目经理,并否认委派刘天雄拿取过董宝财的银行卡和U盾,但是认可刘天雄是其工作人员,故易简贷有责任让刘天雄到庭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易简贷二审提交了河北晟瑞鸿祥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褚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以董宝财账户曾向鲍兴兴账户转款,拟证明董宝财的卡是由其自己掌控的。但根据本院调取的牛红尾号5871的农行流水,鲍兴兴的银行账户在收到董宝财的转款后,随即转入了牛红的该银行账户,牛红的该银行账户在当天即将该款转走。结合该款项的银行流转情况,仅以董宝财向鲍兴兴转款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易简贷的该主张。 据此,从现有银行流水所反映的涉案款项流转情况看,虽然董宝财账户转回到易简贷关联账户或通过牛红账户转回到易简贷关联账户的数额,与易简贷关联账户转入董宝财账户的数额不完全一致,但结合易简贷工作人员与董宝财签订借款合同情况、网站发标情况,以及董宝财提交的刘天雄所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认定易简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宝财、董略的借款事实,易简贷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借款的出借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易简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宝财、董略的借款事实,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借款的出借义务,故易简贷诉求被上诉人董宝财、董略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诉求被上诉人九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郭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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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郭保平按照其各自交纳的数额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13: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易简贷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拥有易简贷网站(××)经营权,提供信用咨询,为交易提供信息服务。董宝财系易简贷网站注册借款用户,第三人系易简贷网站注册投资用户。2015年9月18日,甲方借款人董宝财、董略、乙方出借人、丙方担保公司九昌公司、丁方易简贷签订《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本金数额300万元;借款用途补充实际控制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年化率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三个月。九昌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按期足额还款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仅有董略签名,乙方签字为空白,丙方为九昌公司合同专用章,丁方为易简贷盖章。同日,九昌公司出具担保函。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易简贷网站发标,易简贷网站的注册投资用户(包括第三人)进行了投标,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在2015.9.25日-2015.12.18日分62次向被告董宝财中国农业银行62×××22账户转款2858839.5元。据此,从现有银行流水所反映的涉案款项流转情况看,虽然董宝财账户转回到易简贷关联账户或通过牛红账户转回到易简贷关联账户的数额,与易简贷关联账户转入董宝财账户的数额不完全一致,但结合易简贷工作人员与董宝财签订借款合同情况、网站发标情况,以及董宝财提交的刘天雄所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认定易简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宝财、董略的借款事实,易简贷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借款的出借义务,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在未与易简贷网站注册借款用户董宝财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下进行网站发标,并从董宝财处取走银行卡和U盾,实际控制出借人易简贷网站注册投资用户的出借资金,被告董宝财、董略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董宝财、董略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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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未能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董宝财、董略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振坤等1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易简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各方都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提供了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8日分62次向被告董宝财农业银行62×××72帐户转款2858839.5元。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董略、董宝财支付借款的事实一审中也给予了认定,那么就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略、董宝财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虽然董宝财未在《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提供了账号,上诉人也按约定将借款转入了该账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董略、董宝财之间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二、一审以被上诉人未收到借款,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一审法院是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同借款的支配发生了混淆。一审法院应查明转入董宝财农业银行62×××72帐户转款2858839.5元是如何支配的。借款己转入董宝财农业银行62×××72帐户,一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董略、董宝财提供该帐户的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即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也未依职权进行调取,对关键应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忽略不查,仅以被上诉人董略、董宝财提供的一张未经核实的“收据",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虽然原告只有一人,为了减轻投资人负担,节省司法资源,原告是代表众多的投资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如果本案不查明基本事实,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很可能会引发群体事件。本案中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只是投资人中一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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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为了第三人及未参与诉讼的投资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对于62×××72帐户中借款支配情况予以查明。霍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第三人霍亮诉讼请求的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向上诉人偿还219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最需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依照借贷合同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之去向问题,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形式简单、内容简陋的收条,便认定上诉人的资金是被易简贷的工作人员所掌握,而对于此笔资金的最终去向没有进一步查明。此位名为刘天雄的工作人员是否确有其人、刘天雄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如果被上诉人董略、董宝财没有取得资金,那么上诉人的资金目前由谁控制?这些都是关系本案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司法精神相悖,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作为诉争资金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已疲惫不堪,而一审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却无视上诉人的实际权益,忽略了对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资金去向问题。一审法院在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并没有针对第三人的诉求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忽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第三人的诉讼成本,这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相悖,与司法为民的精神相悖。郭保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第三人郭保平诉讼请求的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向上诉人偿还38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最需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依照借贷合同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之去向问题,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形式简单、内容简陋的收条,便认定上诉人的资金是被易简贷的工作人员所掌握,而对于此笔资金的最终去向没有进一步查明。此位名为刘天雄的工作人员是否确有其人、刘天雄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如果被上诉人董略、董宝财没有取得资金,那么上诉人的资金目前由谁控制?这些都是关系本案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司法精神相悖,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作为诉争资金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已疲惫不堪,而一审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却无视上诉人的实际权益,忽略了对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资金去向问题。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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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并没有针对第三人的诉求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忽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第三人的诉讼成本,这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相悖,与司法为民的精神相悖。综上所述,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郭保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49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某某槐安西路某某乐橙商务广场某某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60。

法定代表人:郭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李东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霍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保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松、管建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宝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位会凯、杜换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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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某某二手车交易市场办公室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7H。

法定代表人:许俊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书会。

原审第三人:吕英民。

原审第三人:王烨。

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松、管建涛。

原审第三人:张振坤。

原审第三人:任保清。

原审第三人:焦进科。

原审第三人:郭春英。

原审第三人:高玮。

原审第三人:刘珊。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简贷)、霍亮、郭保平因与被上诉人董宝财、董略、河北九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秦书会、吕英民、王烨、张振坤、任保清、焦进科、郭春英、高玮、刘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易简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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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各方都予以认可,且上诉人提供了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8日分62次向被告董宝财农业银行62×××72帐户转款2858839.5元。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董略、董宝财支付借款的事实一审中也给予了认定,那么就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略、董宝财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虽然董宝财未在《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提供了账号,上诉人也按约定将借款转入了该账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董略、董宝财之间借贷关系是成立的。二、一审以被上诉人未收到借款,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一审法院是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同借款的支配发生了混淆。一审法院应查明转入董宝财农业银行62×××72帐户转款2858839.5元是如何支配的。借款己转入董宝财农业银行62×××72帐户,一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董略、董宝财提供该帐户的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即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也未依职权进行调取,对关键应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忽略不查,仅以被上诉人董略、董宝财提供的一张未经核实的“收据",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虽然原告只有一人,为了减轻投资人负担,节省司法资源,原告是代表众多的投资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如果本案不查明基本事实,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很可能会引发群体事件。本案中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只是投资人中一小部分,为了第三人及未参与诉讼的投资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对于62×××72帐户中借款支配情况予以查明。

霍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第三人霍亮诉讼请求的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向上诉人偿还219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最需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依照借贷合同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之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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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形式简单、内容简陋的收条,便认定上诉人的资金是被易简贷的工作人员所掌握,而对于此笔资金的最终去向没有进一步查明。此位名为刘天雄的工作人员是否确有其人、刘天雄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如果被上诉人董略、董宝财没有取得资金,那么上诉人的资金目前由谁控制?这些都是关系本案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司法精神相悖,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作为诉争资金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已疲惫不堪,而一审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却无视上诉人的实际权益,忽略了对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资金去向问题。一审法院在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并没有针对第三人的诉求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忽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第三人的诉讼成本,这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相悖,与司法为民的精神相悖。

郭保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第三人郭保平诉讼请求的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向上诉人偿还38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最需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依照借贷合同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之去向问题,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形式简单、内容简陋的收条,便认定上诉人的资金是被易简贷的工作人员所掌握,而对于此笔资金的最终去向没有进一步查明。此位名为刘天雄的工作人员是否确有其人、刘天雄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如果被上诉人董略、董宝财没有取得资金,那么上诉人的资金目前由谁控制?这些都是关系本案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司法精神相悖,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作为诉争资金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已疲惫不堪,而一审法院在本次判决中却无视上诉人的实际权益,忽略了对本案中最为关键的资金去向问题。一审法院在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并没有针对第三人的诉求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忽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第三人的诉讼成本,这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相悖,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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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为民的精神相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宝财、董略针对易简贷的上诉答辩称,一、易简贷未与答辩人、出借人等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通过易简贷提交的《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甲方签字(借款人)处只有董略的签字,没有董宝财的签字。且乙方签字处空白,没有任何出借人签字(即使出借人数众多,亦应授权代表签字)。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述借款合同没有出借方当事人的签字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因没有商量好所以没有签字,该合同不成立,没有生效。二、易简贷提交的《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没有成就,至今未生效。易简贷提交的《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第二条3.3约定,借款项目满标时协议生效,借款项目满标是指借款人发布的借款需求全部得到满足且借款人借款需求对应的资金已全部冻结。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和易简贷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300万,而易简贷一审诉求为290万元,也就是说至今易简贷提交的该合同借款项目没有满标,借款人发布的借款需求没有全部得到满足,更谈不上借款需求对应的资金已全部冻结。换言之,按合同条款约定,该合同亦未生效。同样,出借人提交的其与易简贷、答辩人等签订的《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电子版,既无各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未达到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案涉合同均不生效。三、易简贷与答辩人、出借人之间的事实借贷关系亦不成立。易简贷与答辩人、出借人之间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一审庭审调查证实出借人与借款人没有经济来往,就不可能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出借人与易简贷间同样没有直接经济来往,出借人提交的转账信息中没有显示把资金转至易简贷的银行账户,二人之间就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同理,易简贷也未将借款发放至答辩人账户,二人之间亦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且易简贷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既没有在合同中体现,也无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无法证实易简贷提交的账户属于第三方支付账户。该账户付款回单是客户自行打印,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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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审法院要求易简贷提供银行盖章回单交易流水的情况下,易简贷不能出具,显然该银行账户不属于第三方支付账户。另根据《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3.4约定本协议生效的同时,由易简贷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冻结资金划转至借款人账户,结合3.3的约定,可以看出如果按合同约定,应由易简贷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冻结资金300万借款划转至借款人账户。而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可以看出,易简贷提交的15笔付款回单没有一笔是300万的冻结资金借款,都是零碎的小额款项,15笔共计才622042.5元,和300万相距甚远。进而也可以看出,该账户不是易简贷委托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也就是说易简贷根本就没有所谓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来往,因此案涉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四、易简贷的工作人员在未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下进行网站发标,并从答辩人处取走银行卡和U盾,实际控制出借人易简贷网站注册投资用户的出借资金,答辩人未实际收到借款。易简贷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五、易简贷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中,易简贷是居间人,不是出借人,不属于借贷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另易简贷与答辩人间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亦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宝财、董略针对霍亮、郭保平的上诉答辩称,易简贷未与答辩人、出借人等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且所有合同文本均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至今均未生效。易简贷工作人员在未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下进行网站发标,并从答辩人处取走银行卡和U盾,实际控制出借人易简贷网站注册投资用户的出借资金,答辩人未实际收到借款。上诉人与易简贷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借贷关系,通过一审庭审调查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亦不能证实二人间存在经济来往,上诉人与易简贷之间不存在事实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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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昌公司答辩称,同意董宝财、董略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本案主合同借贷事实不成立,九昌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秦书会、吕英民、王烨述称,同其他上诉人的理由。

焦进科述称,同意其他第三人的上诉意见。钱通过网贷支付出去了,事实清楚。

任保清述称,有银行流水,事实清楚,至于九昌公司和董宝财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郭春英、高玮、刘珊、张振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易简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董宝财和董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958000元(该违约金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被告董宝财、董略按照年化2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2.被告九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易简贷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拥有易简贷网站(××)经营权,提供信用咨询,为交易提供信息服务。董宝财系易简贷网站注册借款用户,第三人系易简贷网站注册投资用户。2015年9月18日,甲方借款人董宝财、董略、乙方出借人、丙方担保公司九昌公司、丁方易简贷签订《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本金数额300万元;借款用途补充实际控制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年化率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三个月。九昌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按期足额还款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仅有董略签名,乙方签字为空白,丙方为九昌公司合同专用章,丁方为易简贷盖章。同日,九昌公司出具担保函。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易简贷网站发标,易简贷网站的注册投资用户(包括第三人)进行了投标,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在2015.9.25日-2015.12.18日分62次向被告董宝财中国农业银行62×××22账户转款28588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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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原告项目经理刘天雄于2015年9月18日取走被告董宝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22银行卡及U盾,并出具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在未与易简贷网站注册借款用户董宝财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下进行网站发标,并从董宝财处取走银行卡和U盾,实际控制出借人易简贷网站注册投资用户的出借资金,被告董宝财、董略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被告董宝财、董略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未能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董宝财、董略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振坤等1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根据被上诉人董宝财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董宝财名下农行账户62×××72银行流水、证据二牛红名下工行账户62×××44银行流水、证据三牛红名下农行账户62×××71银行流水。

董宝财、董略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质证称,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农行交易明细,证实易简贷没有向董宝财出借任何款项;牛红尾号为5844的工行交易明细,证实牛红将款项偿还给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即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牛红尾号为5871的农行交易明细,证实牛红将款项偿还给第三方支付平台,即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

易简贷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交易记录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借款,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也能体现出董宝财和牛红是关系人,同时也证明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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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财收到了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牛红、董略、董宝财、鲍兴兴及九昌公司为关联人。

霍亮、郭保平、王烨、吕英民、秦书会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刘珊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质证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没有收到借款,但是银行账户上有频繁的资金流动。

九昌公司对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一证实董宝财收到易简贷部分款项后,一部分转回了易简贷,还有一部分转入了牛红的名下;证据二证实董宝财转入牛红名下的款项,均又转回给易简贷的相关账户,证据三也可证实这一点;各上诉人没有仔细梳理和查看该账户的流水,在牛红的账户中显示交易19×××99均为易简贷的相关账户,鉴于从银行调取的流水不能够明确显示,九昌公司找到了牛红的该交易流水,是牛红通过网银打印出来的,流水中能显示对方的账户,明确所谓易简贷转给董宝财的每笔款项,都通过董宝财的账户或牛红的账户又转回给易简贷,所谓董宝财与易简贷之间的借贷,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资金给付。

九昌公司提交了牛红尾号为5871的银行流水,拟证明易简贷转给董宝财的相关款项,均又通过牛红账户转回了易简贷的账户,由此说明易简贷与董宝财之间并未发生借贷。

易简贷对九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显示牛红将款项转回支付平台。

霍亮、郭保平、王烨、吕英民、秦书会对九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如果流水与法院调取的三份流水能够一一对应,那么第三人认可流水的真实性;另,董宝财向牛红转账80万元,牛红向网银在线转账100万元,交易数目对不上,与本案诉争的总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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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相符,因此第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存疑。

刘珊对九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流水是截图,没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存疑。

董宝财、董略对九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通过该交易流水结合我方申请调取的证据三,可以看出董宝财账户转给第三方平台使用的交易账户是19×××99、交易渠道为EPAY,牛红账户转给第三方平台使用的同样是19xxx9、交易渠道为EPAY,通过该交易流水的交易行的转出和转入,又通过牛红的卡回转到第三方平台,间接证实了都是易简贷在实际操作董宝财银行账户的转出和转入,董宝财并不知情。

易简贷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北晟瑞鸿祥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二石家庄褚康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董宝财的卡由自己掌握,董宝财账户转入鲍兴兴,鲍兴兴是董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霍亮、郭保平、王烨、吕英民、秦书会对易简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刘珊对易简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董宝财、董略对易简贷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二中并未发现董略或董宝财的任何签字信息,董略或董宝财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石家庄辉顿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不能证实董宝财是该公司的股东,不能证实鲍兴兴与董宝财存在关联,另外与本案董宝财的银行卡、鲍兴兴的款项也没有关联,因该银行卡实际操作是由易简贷进行的,易简贷将转给董宝财的款项又转给鲍兴兴或者牛红,又通过牛红转回第三方支付平台,而易简贷当庭又否认和牛红的关系,那么牛红转给易简贷的款项,应属于董宝财实际偿还易简贷的款项。

九昌公司对易简贷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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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调取的牛红名下的工行银行账户62×××44流水显示: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1日分别转入125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250元、50000元,共计202500元,牛红的该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4日向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2500元;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5日分别转入125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01250元,牛红的该银行账户当天向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1250元;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4日转入10500.5元,牛红的该银行账户当天向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0501元;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17日转入3937元,牛红的该银行账户当天向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转款3937元;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18日转入9187元,牛红的该银行账户当天向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转款9187元;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21日转入25000元,牛红的该银行账户当天向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转款25000元。

另查明,(2019)冀0102民初6395号民事(证据)卷宗第24页—28页,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农业银行账号流水中,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5日的银行流水明细不显示“对方账号和对方户名",但自2015年10月5日董宝财该账号向牛红尾号为5871的银行账号转款101250元起,董宝财的该银行账号流水明细开始显示“对方账号和对方户名"。董宝财的该银行账号流水显示,2015年10月9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分别转入董宝财该账号50000元、50000元、45092元、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15日,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牛红尾号为5871的银行账号101250元、152502元;2015年10月16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分别转入董宝财该账号45092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牛红尾号为5871的银行账号102500元;2015年10月19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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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分别转入董宝财该账号50000元、47546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牛红尾号为5871的银行账号101250元,2015年10月19日、22日分别转入鲍兴兴尾号为2781的银行账号100000元、30000元;2015年10月22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29550元,2015年10月26日董宝财该账号转入鲍兴兴尾号为2781的银行账号31000元;2015年10月26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3748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3750元;2015年10月28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4192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3750元;2015年10月29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15000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15000元;2015年11月2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2500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500元;2015年11月3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37500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37500元;2015年11月27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26812.5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牛红尾号为5871的账号11812.5元、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15000元;2015年12月1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30000元,2015年12月4日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6250元、转入牛红尾号为5844的账号10500.5元,2015年12月4日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1250元,2015年12月9日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500元,2015年12月14日转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6250元;2015年12月17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10000元,同一天董宝财该账号转入牛红尾号为5844账号3937元;2015年12月18日,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董宝财该账号28275元,同一天董宝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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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账号转入牛红尾号为5844账号9187元、转入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账号3750元,2015年12月21日转入牛红尾号为5844账号25000元。

本院调取的牛红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62×××71流水显示:2015年10月26日,鲍兴兴尾号278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牛红该账户161002元、41498元,同一天,牛红该账户将202500元转至19×××99(交易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易简贷网站借款保证合同》中所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2.被上诉人董宝财、董略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九昌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调取的牛红名下尾号为5844的银行流水显示,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向牛红该账户转款后,牛红该账户收到的董宝财的所有转款均转入了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且,(2019)冀0102民初6395号民事(证据)卷宗第24页—28页,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农业银行账号流水中,自2015年10月5日起显示“对方账号和对方户名"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董宝财尾号为3572的银行账户收到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备付金转入的款项后,其中一部分款项在当天或随后几天内即转回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或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的账户。

从上述情形分析(仅从显示交易对手的银行流水看),董宝财作为借款人,其账户在收到易简贷关联账户的转款后,随即将收到款项直接转回到易简贷的关联账户或通过牛红的账户转回到易简贷的关联账户,该情形与通常的借款常理不符。另,本案一审时,董宝财提交了刘天雄出具的取走董宝财尾号3572农行卡和U盾的收条,称刘天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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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简贷的项目经理并实际控制涉案借款,主张自己没有实际收到涉案借款。易简贷对董宝财提交的刘天雄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刘天雄是其项目经理,并否认委派刘天雄拿取过董宝财的银行卡和U盾,但是认可刘天雄是其工作人员,故易简贷有责任让刘天雄到庭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易简贷二审提交了河北晟瑞鸿祥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褚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以董宝财账户曾向鲍兴兴账户转款,拟证明董宝财的卡是由其自己掌控的。但根据本院调取的牛红尾号5871的农行流水,鲍兴兴的银行账户在收到董宝财的转款后,随即转入了牛红的该银行账户,牛红的该银行账户在当天即将该款转走。结合该款项的银行流转情况,仅以董宝财向鲍兴兴转款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易简贷的该主张。

据此,从现有银行流水所反映的涉案款项流转情况看,虽然董宝财账户转回到易简贷关联账户或通过牛红账户转回到易简贷关联账户的数额,与易简贷关联账户转入董宝财账户的数额不完全一致,但结合易简贷工作人员与董宝财签订借款合同情况、网站发标情况,以及董宝财提交的刘天雄所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认定易简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宝财、董略的借款事实,易简贷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借款的出借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易简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宝财、董略的借款事实,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借款的出借义务,故易简贷诉求被上诉人董宝财、董略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诉求被上诉人九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郭保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郭保平按照其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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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交纳的数额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任永奇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李坤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雅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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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易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霍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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