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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萱、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发布时间:2023-12-09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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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萱、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贾萱、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5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亚梅宿敏张晓华

【审理法官】张亚梅宿敏张晓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萱;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宙

【当事人】贾萱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宙

【当事人-个人】贾萱于宙

【当事人-公司】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付董董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付董董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东江付董董

【代理律所】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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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萱;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于宙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贾萱与被上诉人于宙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胁迫欺诈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证据不足实际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贾萱与被上诉人于宙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 首先,在本案中,于宙作为出借方、贾萱作为借款人,悦宝耶鲁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于宙出借给贾萱27.2万元,于宙于2017年6月8日将上述款项汇入贾萱指定的户名王继寿,视为贾萱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对于上述《借款合同》,上诉人称是在受到王继寿停电胁迫的情况下而签订,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上诉人提交与微信名“Rose”的聊天记录,但该证据无法确认聊天人的身份,且聊天内容也不能有效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上诉人称受到胁迫,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既没有报警,也没有提出诉讼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因此,上诉人其该主张证据不足。前已述及,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确认涉案27.2万元是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诉讼中又称是投资款,存在矛盾。 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宙系悦宝耶鲁公司的股东,但从工商登记看,悦宝耶鲁公司是贾萱个人独资公司,被上诉人于宙并未被登记为股东。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伙或投资协议。 其三,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的分红款系上诉人单方备注,其所称的“市北股东群”,也是上诉人自己所起的群名,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证据亦不充分。 综上所述,贾萱、悦宝耶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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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贾萱、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17:19:54

贾萱、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14500号

(2020)鲁02民终14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萱。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萱,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董董,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胶州市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萱、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宝耶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贾萱、悦宝耶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江,被上诉人于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贾萱、悦宝耶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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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种投资关系,2018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上诉人在遭到胁迫后与被上诉人签订,是后补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证据,分红24033.1元的证据,涉案合同签订的背景以及在该合同签订后支付22660元时特别备注为“代王继寿退股份钱”的证据,目的就是为了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均已收到,且对上诉人主张款项的性质在收到款项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再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因此充分证明涉案借款合同是受胁迫与被上诉人签订,原审判决对借款合同形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与悦宝耶鲁公司市北第二店店长的聊天记录、市北股东群聊天记录,认定无原始载体与事实不符。市北股东群中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聊天记录中有会计在群中发布的2017年二季度的分红明细,有会计提示群成员“市北店17年二季度已分红完毕,请各位查收”,被上诉人在群中回复收到。这一事实即可证明被上诉人转给王继寿的27.2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该证据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并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后补的借款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贾萱支付借款、悦宝耶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于宙辩称,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偿还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贾萱立即偿还借款27.2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依借款本金27.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贾萱立即支付案件代理费19320元,以上共计291320元;3.判令悦宝耶鲁公司对贾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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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6月18日,于宙向案外人王继寿名下账号尾数为7777的银行账户转账27.2万元。

2.2018年12月27日,于宙(作为甲方)、贾萱(作为乙方)与悦宝耶鲁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7.2万元整。甲方于2017年6月8日将上述款项汇入到乙方指定的户名为王继寿,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尾号为7777的账户中,甲方将上述款项汇入到乙方指定账户时视为乙方已收到上述借款。乙方承诺自2019年6月份每个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22666元,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若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任意一笔借款本金,乙方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乙方应按时还款,若乙方逾期还款除向甲方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外,因乙方逾期还款甲方追索借款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代理费、保全费等追索借款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案件代理费、案件保全费等,担保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终止担保。

3.2017年8月12日,于宙收到款项19730.18元,款项的备注为悦宝园市北店二季度分红。2017年11月9日于宙收到款项1502.16元,备注为悦宝园市北店7-9月分红,2018年3月6日,于宙收到款项2800.76元,备注为悦宝园市北店10-12月分红。2019年7月14日,悦宝耶鲁公司转账给于宙22666元,备注为代王继寿退股份钱。

4.于宙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9320元。

5.悦宝耶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贾萱。庭审中,于宙对于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提交的下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认定如下:一是贾萱与悦宝耶鲁公司市北第二店店长的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2月王继寿以停电为要挟要求悦宝耶鲁公司交纳房租,并要求与于宙签订协议。于宙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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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始载体。经查,该证据系微信名为Rose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确系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确定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是贾萱提交市北股东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悦宝耶鲁公司为于宙分红。于宙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因未经过公证,所以不知道信息是否完整,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聊天群的群名为市北股东群,内容为2017年8月12日聊天分红信息,显示微信名为于宙的回答“收到”。因上述证据无原始载体,无法查明该群组建人及组建人身份,故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于宙收到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返还的款项4笔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1.于宙上述转账给王继寿27.2万元的款项是否系给贾萱的借款?2.于宙、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应撤销?据此:

一、于宙上述转账给王继寿27.2万元的款项是否系给贾萱的借款。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贾萱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宙系股东,但因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又未提交其所称的股东间的书面协议,而根据悦宝耶鲁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虽然在其所称的微信群中称于宙为股东,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于宙是悦宝耶鲁公司的股东。故对于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辩称的于宙系悦宝耶鲁公司股东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于宙将涉案的27.2万元转款给案外人王继寿,在《借款合同》未签订时,悦宝耶鲁公司及贾萱就以分红的名义向于宙转款三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以退案外人王继寿股份的名义向于宙转款22666元。上述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向于宙转款的行为表明虽然于宙的转款是转给了案外人王继寿,但实际款项的使用人是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于宙基于股东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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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宝耶鲁公司投资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借款。

二、于宙、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应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于宙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上述的情形。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于宙将涉案的27.2万元转款给案外人王继寿,且在上述《借款合同》未签订时,悦宝耶鲁公司及贾萱就以分红的名义向于宙转款。而后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基于其与第三人王继寿的关系,就上述于宙转账给王继寿的27.2万元与于宙签订《借款合同》,虽然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但仅凭上述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的聊天记录,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于宙对其采取了欺诈手段。其次,贾萱与悦宝耶鲁公司答辩称因与案外人王继寿因租金问题被迫与于宙签订上述合同,但上述于宙转账及贾萱、悦宝耶鲁公司在未签订合同时就向于宙转款系事实,而根据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陈述,其与王继寿存在租赁关系,应向案外人王继寿交纳租金,但上述租赁关系中,于宙并非租赁一方的主体,因此上述是否欠付租金与于宙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案外人王继寿存在贾萱与于宙所称的不给付租金即断电的情况,但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与于宙基于真实的转账给案外人王继寿的27.2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合同》中陈述的转款过程系事实,对还款期限、利息及其他内容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贾萱与悦宝耶鲁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再次,虽然贾萱称其签字是后续补签的,但其未提交予以证明。综合上述事实,贾萱与悦宝耶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借款合同》违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又不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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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

综上,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27.2万元虽然未实际直接转款给贾萱,但从随后悦宝耶鲁公司及贾萱给于宙转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来看,能够认定上述款项系对贾萱的借款,现于宙已经履行借款本金的给付义务,贾萱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因本案中借款后,悦宝耶鲁公司及贾萱在签订《借款合同》前以分红的备注分笔转账给于宙共计24033.1元,仅系其单方备注行为,于宙对此并不认可为分红,因此在认定上述于宙转账27.2万元为借款的情形下,应认定上述转账系支付利息。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2019年6月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2666元,基于此悦宝耶鲁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转账给于宙22666元,虽然备注为代王继寿退股份钱,但因系其单方备注,且于宙不认可为股份钱,故根据本案认定27.2万元为借款性质,应认定上述转账22666元的行为系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行为,故扣除上述已经偿还的22666元,贾萱实际尚欠于宙的本金为249334元,故对于于宙请求的要求贾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贾萱实际未偿还的249334元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于于宙诉请的利息。因贾萱与于宙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上述在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的利率也未违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因贾萱偿还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偿还的应为2019年6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下一期偿还时间应为2019年7月20日前,故贾萱逾期的时间应从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故结合上述实际情况,对于逾期偿还本金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对于于宙诉请的律师费19320元。本案中,于宙、贾萱及悦宝耶鲁公司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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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对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代理费即律师费进行约定,即由贾萱承担。上述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对于我国民间借贷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规定,对于上述律师费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贾萱承担,故对于于宙的本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于宙诉请的悦宝耶鲁公司对于上述贾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悦宝耶鲁公司系贾萱投资成立的一人独资公司,贾萱自愿以其成立的公司对其向于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其约定悦宝耶鲁公司对上述贾萱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尚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于于宙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贾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宙借款本金249334元及支付以该249334元为借款本金从2019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贾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宙花费的律师费19320元;三、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判决确定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于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于宙负担370元,贾萱与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300元,贾萱与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贾萱与被上诉人于宙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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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

首先,在本案中,于宙作为出借方、贾萱作为借款人,悦宝耶鲁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于宙出借给贾萱27.2万元,于宙于2017年6月8日将上述款项汇入贾萱指定的户名王继寿,视为贾萱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对于上述《借款合同》,上诉人称是在受到王继寿停电胁迫的情况下而签订,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上诉人提交与微信名“Rose”的聊天记录,但该证据无法确认聊天人的身份,且聊天内容也不能有效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上诉人称受到胁迫,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既没有报警,也没有提出诉讼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因此,上诉人其该主张证据不足。前已述及,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确认涉案27.2万元是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诉讼中又称是投资款,存在矛盾。

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宙系悦宝耶鲁公司的股东,但从工商登记看,悦宝耶鲁公司是贾萱个人独资公司,被上诉人于宙并未被登记为股东。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伙或投资协议。

其三,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的分红款系上诉人单方备注,其所称的“市北股东群”,也是上诉人自己所起的群名,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证据亦不充分。

综上所述,贾萱、悦宝耶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贾萱、青岛悦宝耶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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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宿 敏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春明

书记员 姜青秀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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