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品条码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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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9日发(作者:但是日语)第1页共10页
条形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
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
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
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
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
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注册
第六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
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
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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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
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
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
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
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
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
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
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
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
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
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
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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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
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
(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____条码》
(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
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
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
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
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
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
权。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
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
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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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
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
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
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
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
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
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
作。
第二十七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
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
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
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____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____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
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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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
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
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____个
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
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
码。
第三十三条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
商识别代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____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
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
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___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
令其改正,处以___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
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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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
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一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
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
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
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
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
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
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
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
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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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
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____年____月____日原国
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条形码管理规定(二)
第一条为加强外国来华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经费的管理,规范政
府和学校之间的经费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留学生经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享受我国政府奖
学金的留学生所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留学生经费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节余留用、超支不补”的
原则。
第四条我国政府为留学生提供的奖学金,包括生活费、学杂费、住宿费、
医疗费、其他费用等。
第五条留学生的生活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享受我国政府全额奖学金的留学生(以下简称“奖学金生”),在华学
习期间,由所在学校发给每人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于支付留学生伙食费用及日
常生活的零星开支。生活费以人民币支付,具体标准按国家教委、财政部的有关
规定执行。所需经费由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和不同类别标准核拨。
(二)在华学习时间满一学年的学生第一个月加发____个月的生活费,不满一
学年的第一个月加发半个月的生活费,作为安置和冬装补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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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活费自学生入学之日起发给,当月____日(含____日)之前注册的,发
给全月生活费;____日以后注册的,发给半个月生活费。毕业生发至学校确定的毕
业之日以后的半个月。对临时决定休学、退学或结业回国的,如已领取当月生活
费,不再收回。在学校规定的假期之内离校休假时,生活费照发;对未经学校批准
逾期不归者,不发给超假期间的生活费。
(四)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期间,如带配偶、子女,其配偶和子女的一切费用,
均由派遣方或学生本人自理。
第六条留学生的学杂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和不同类别标准核拨给学校相应的学杂费,用
于与学生教学相关方面的支出。
(二)学校根据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实习,其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参照中国学生外
出实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留学生要求进行超出学校教学计划的专业实习时,所需一切费用由本人
自理。
(四)奖学金生来华、结业回国、学习中途出境休假以及退学、休学回国的国
际往返旅费均由派遣方或学生本人负担。另有协议者,按协议办理。
(五)来华和结业的奖学金生应尽可能选择距离所在院校最近的出入境口岸或
国际交通工具终、始点入出境。自出入境口岸至所在学校的城市间旅费,由所在
学校按火车硬座(通宵乘坐火车可购买硬卧)、轮船三等舱位开支报销。途中伙食
费用及行李超重费用自理。
(六)奖学金生根据教学安排在我国境内转学的城市间旅费,由转学前所在学
校按上述规定开支报销。
(七)对品学兼优的留学生,可由学校发给奖品或奖状,所需经费在学杂费中
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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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留学生的住宿费由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和不同类别标准核拨给
学校,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留学生宿舍的日常运转和管理、服务、设备更新(单
台件____万元以下)及维修等项支出。
第八条留学生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核拨给学校相应的医疗费,用于学生门诊、住
院医疗、必要的体检等支出。核拨标准按每人每月____元计算,由学校统筹使
用。
(二)留学生需住院治疗时,应安排住一般外宾病房。
(三)门诊挂号费、住院伙食费;留学生镶牙、配眼镜、分娩、人工流产、矫正
生理缺陷、购买营养滋补品以及治疗来华前已患有一般性慢性疾病的费用;学生因
违反校纪、法律(打架、斗殴等行为)造成伤亡事故,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均由学生
自理。
(四)学校可参照对本校中国学生的规定,要求留学生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
费。
第九条留学生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核拨给学校相应的其他费用,用于学生假期活
动、宣传等项开支。
(二)为增进留学生对我国的正确了解,学校可为在华学生一年以上的留学生
安排假期活动,经费按每人每年____元掌握。除免学杂费外的部分奖学金留学
生、自费留学生如需参加学校组织的假期活动,其费用由学生本人自理。
(三)各学校用于为留学生阅览室订购报刊、组织留学生文体活动、参观、联
欢和其他友好活动的费用,可按每个学生每学年____元的标准掌握。
第十条留学生的国际旅费按协议由我国政府提供的,由所在学校于学生离
校前两个月上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统一安排购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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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享受我国政府部分奖学金的留学生,按协议规定享受免学杂费、
教材费、住宿费和医疗费的全部和部分项目,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中、外双方对奖学金的标准和开支办法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自费留学生的经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实行。过去颁发的有关外国来华
留学生经费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