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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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4日发(作者:网店服务)1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6日根据《关于修改〈北京市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
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
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
36号)、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做
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
〔2005〕1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企业分支机构的批
发、零售、化工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的销售网点。
(一)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
(二)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包
括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三)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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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四)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
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五)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
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使用的成
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
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六)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
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须出具国家或市级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
化学品的单位,应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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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
证的单位可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
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
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
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乙种
经营许可证由企业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经营许可证审
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本辖区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
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
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
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
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
(GB15603)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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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
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
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
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
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编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对申请经营
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并对其作出的
安全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九条申请经营许可证,必须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申
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2份和电子版;
(二)安全评价报告书,该报告书由有资质的评价单位制作,
且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
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
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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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的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经营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营人员岗位责任制、危险化
学品(剧毒物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手续环节交
接责任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储存
保管管理制度等。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
制度、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制度、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
管理制度、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
(七)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包括机构设置、人员分工、
救护措施等;
(八)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包括运输工
具用液化气)须出具国家或市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按照行政审批程序
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
申请人.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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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
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
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
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将经营许可证损坏、丢失,不补发,应重新申请办理
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自行注销。
第十三条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
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经营单位每年12月底将本单位年度经营、安
全、事故情况通报发证机关.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换证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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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
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经营单位不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时,应当在停止经
营活动后的3个月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甲种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乙种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各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
列申请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
资质证书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
(八)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必须出具商务部印制和发放的
《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
分别出具商务部统一印制、市商务局颁发的《成品油仓储经营
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专项用户
内部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出具商务部发放的经营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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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经营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
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一)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中,未发现其有不
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未发生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
(三)经营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储存设备
设施等没有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对于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
营单位,在申请换证时没有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
所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在采用集中交易、集中管理、指定储存、专业
配送、信息服务的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危险化
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由所在市场统一提供。
第二十一条在换领新证时,经营单位须将所持原经营许
可证(正、副本)上缴发证机关。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分为受理、审核、中止审
批、复核、审定、告知六个程序。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
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
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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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期为4年。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要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经营许可证
单位的名单,并向同级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部门通报.区(县)
级发证机关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
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
份)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当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
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
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
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印制,经营
许可证审批、打印工作采用国家安监总局建立的危险化学品经
营许可政务管理信息系统。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证换证申请表》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编制,申请单位应按照填
表要求通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信息网”(www。
chinasafety。)“危险化学品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一栏,进
行在线填报、打印。
第二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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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北
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京安监管一[2003]3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