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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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3日发(作者:担保制度)第1页共5页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保部令第
31号)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于xx年12月15日由
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
行。
部长周生贤
xx年12月19日附件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
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
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
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
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
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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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
政经费预算。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
公开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
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
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
评价制度。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七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
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
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
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
污单位名录: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
重点监控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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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
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
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
大影响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
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
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
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
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
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
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
境自行监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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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
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
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
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
单位名录后九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
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
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条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
九条、第条和第一条的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三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自愿公开有利于保护生态、防
治污染、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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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和引导公众监督企业事业
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
息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
益。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
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