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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名称大全

发布时间:2023-06-09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事业单位名称大全

事业单位名称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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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6日发(作者:双线空间)

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标准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

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

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

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

化、卫生等活动,以及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社会效劳组

织。

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

理,执行动态调整政策,推动公益事业开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

益增长的公益效劳需求。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遵

循精简效能、分类指导的原那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

关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长、经济总量

和财政收入等经济社会开展情况,制定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标

准、结构比例和控制数量,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机

构编制管理工作,指导和监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人员工

资、财政预算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

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

定的编制,确保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

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事业单位设

置岗位、录用与聘用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置事业单位

和增加事业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

费。

严格禁止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干预下级部门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事项。

第六条鼓励通过购置效劳的方式开展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和支

持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对人员实行制聘用管理。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申请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符合经济和社会事

业开展需要;

(三)有明确的公益效劳属性和职责任务;(四)有明确的举

办主体;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六)业

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取得法定

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七)符合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八)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事业单位需要依法论证、评审的,举办主体应当一并提供

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的论证、评审报告等材

料。

新增社会公益效劳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或者政

府购置效劳提供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申请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

关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的机构名称、设立目的、

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

形式、机构类型等。

第九条设立事业单位的审核、审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

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设区的市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

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其中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

批。

(三)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

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市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市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乡(镇)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按程序报省、市机构编

制管理机关备案。乡(镇)事业单位的机构数量,不得超出省规定的

限额。

前款规定中的副厅级以上、设区的市副处级以上、县(市、区)

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编制

委员会审批后,应当报有关机关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名称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根本

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等局部构成,并与党

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相区别。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

“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安

徽省”、“安徽”、“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市、县(市、区)名

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权

责一致的原那么确定,行政机关不再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

单位承当。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根据其社会功能、职

责配置和运行模式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补助或

者经费自理,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财政支持方法。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规模、等级管理,一般不确定行政级

别。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已经批准确定行政级别的,厅级事业单位的

内设机构按处级确定,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科级确定,科级

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按股级确定。

规模较小、任务单一的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调整事业单位名称、职责、规格、内设机构、经费预算形

式的;(二)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单位建制,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

撤销该单位建制: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撤销的;(二)

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的;

(三)举办主体决定解散的;(四)原定职责消失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或解散的。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变更、撤销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办理。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编制管理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

事业编制不得用于行政机构,不得与行政编制混用。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

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设立审批时根据职

责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机构编制标准

核定;国家和省尚未公布标准的,按照职责和实际需要,参照相关标

准核定。

(一)省、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1.省直属事业单

位:编制3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编制31至50名的,配备

4名;编制51至100名的,配备4至5名;编制101名以上的,可以

适当增加1至2名,但总额不超过7名。

2.设区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编制2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3名;

编制21至50名的,配备3至4名;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

名,但总额不超过5名。

3.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2

名;编制11至20名的,配备2至3名;编制21名以上的,可以增加

1名,但总额不超过4名。

(二)部门(单位)直属事业单位1.编制10名以下的,配备

不超过2名;

2.编制11至30名的,不超过3名;3.编制31至50名

的,不超过4名;

4.编制51名以上的,可以增配1名。

(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1.编制5名以下的,配备1名;

2.编制6至10名的,不超过2名;3.编制11至20名的,

不超过3名;

4.编制21名以上,可以增配1名。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按照该机构设立的程序和权限调整

(一)职责和规模发生变化的;(二)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

(三)经批准合并、分设的;(四)其他原因需要调整的。

第四章监视检查第二十三条事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

行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

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视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

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实施监视检查,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规定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参

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

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以

下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

正;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处

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职责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

制、领导职数配备的;(二)在申报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

假的;

(三)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和权限的;(四)

擅自设立、撤并事业单位,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

称、隶属关系的;

(五)擅自调整事业编制结构比例、经费形式,改变事业编制使

用范围,混用、挤占、挪用编制的;(六)擅自超编制限额录

用、调配、聘用人员,超比例配备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录用、调配、聘用或者社会保

障等手续的;(八)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

的;

(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和

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

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名称、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的;(二)超编

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自行设定、审批其他类别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四)违反规定调整事业编

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

(五)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及机

构编制事项执行情况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那么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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