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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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0日发(作者:)1/15
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许秀芹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鲁10行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会军毕海燕宫晓燕
【审理法官】邱会军毕海燕宫晓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许秀芹;于子文;于复胜;郭占娥
【当事人】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许秀芹于子文于复胜郭占娥
【当事人-个人】许秀芹于子文于复胜郭占娥
【当事人-公司】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王雅芳山东中立达
律师事务所;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丛玫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
师事务所丛玫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松威刘菲王雅芳王雅芳
【代理律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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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被告】许秀芹;于子文;于复胜;郭占娥
【本院观点】应当分析“欠缴期间”形成的主客观原因和具体情况,以确定是否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
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权责关键词】合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
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
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
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
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
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
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
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达明公司一直连续为工亡职工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
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
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
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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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对“欠缴期间”的形成原因的解读应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结合,并从立法目的、案件特
殊性等角度进行综合评判。本案达明公司一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仅在2019年12月于某
某工亡当月因法定代表人等全体职工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致伤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3日补
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应认定其依法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在上诉人未履行
积极的征缴、催缴等义务的情况下,仅以于某某工亡当月其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
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
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
金;”本案中,于某某系因工死亡,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但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数
额尚需上诉人进行核定后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核定上述金额,符合法律规
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社会
保险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17:20: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许秀芹系于某某之妻,于子文系于某某之女,于复胜系于
某某之父,郭占娥系于某某之母。于某某原系威海达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公
司)法定代表人,其自2018年7月到达明公司工作,达明公司一直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
各项社会保险费。2019年12月30日17时30分,于某某开车从天津出差返回威海途中与车
辆追尾,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当月工伤保险费未缴纳。2020年1月3日,达明公
司(实际代缴人为于某某配偶许秀芹)为包括于某某在内的达明公司职工一次性补缴2019年
12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899.52元,并于同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
下简称环翠区人社局)提出认定于某某为工伤的申请。2020年4月13日,环翠区人社局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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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因工死亡。2020年4月下旬,许秀芹等四人要求环翠区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知需等6个月诉讼期间满后再申请。2020年6月28日,经许秀芹等四人之代理人再次
询问,环翠区社保中心工伤拨付科明确回复不予支付。同日,代理人拨打12345市长热线,
环翠区社保中心工伤拨付科工作人员电话回复称,因于某某所在单位未按时为其足额缴纳工
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以其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条
件为由拒绝支付,亦未出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决定书。另查,达明公司共有职
工3人,分别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股东于某2,职工鞠某某。该3人一起出差,于2019年
12月30日返回威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于某2当场死亡,鞠某某受伤。达明
公司在2019年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均存在一月一缴(通常为当月月底)、两月一缴的情
形。环翠区社保中心对许秀芹等四人要求核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
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环翠区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具有依法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环翠区社
保中心是否应当向许秀芹等四人支付工亡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应当分析“欠缴期间”形成
的主客观原因和具体情况,以确定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亡保险待遇。(一)“欠
缴费”的原因和实际情况。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在于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本案中,于某某自
2018年7月起到达明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职工。至2019年12月前的期间,由达明公司为其
参加工伤保险,且按期足额缴纳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未发生社会保险费中断的情形。于
某某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且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2019年12月30日,于某某发生
事故工亡的当日,达明公司所有职工3人均在该次事故中死亡或受伤,致使2019年12月的
社会保险费用未能及时缴纳。后其于2020年1月3日及时补缴了公司所有人的社会保险费及
滞纳金,依法履行了缴费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环翠区社保
中心在收取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应当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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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二)环翠区社保中心拒绝支付所依据的相关规定。《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
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
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
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
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
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照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死亡的,支付参
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
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
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本案
达明公司为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情形,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
险前发生工伤职工”的情形,更不属于《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
[2011]25号)规定的未及时缴纳及欠缴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形。且若环翠区社保中心认为
达明公司未按一月一缴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进行征缴
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以此为由拒绝向已参保并已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支付工伤
保险待遇,将不利后果转移到受伤职工身上,不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本意。故环翠区社保中
心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企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又按时足
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目的在于,减轻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工伤事故需要支付费用的经
济负担。本案为工亡案件,此与发生未死亡的工伤事故,在认定是否已经按时足额缴纳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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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保险费方面应有所不同。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工亡这一特殊情形,只要职工至发生死亡事
故的上一个月届满之时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被认定了工亡的,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发生死亡当月未缴纳工
伤保险费被看作是“欠缴期间”的情形,在死亡当月的具体哪一日死亡,是不确定因素,法
律法规对此也未作出明确的解释。故环翠区社保中心以于某某死亡当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形
成欠缴期间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许秀芹等四人所请求的涉
案于某某工亡待遇应当由环翠区社保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要求判令环翠区社保中心
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35445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该
请求内容涉及法律法规的适用、待遇数额核定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尚需
环翠区社保中心调查裁量后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环翠区社保中心于本判
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规定向许秀芹、于子文、于复胜及郭占娥核定支付于某某的工亡保险待
遇。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环翠区社保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
由:1.达明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保费并形成“欠缴期间”是客观事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
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
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
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
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
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
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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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只
要用人单位未在社保费缴纳当月按时足额缴纳就形成事实上的欠缴。本案工亡职工于某某于
2019年12月30日发生工亡,达明公司职工3人均在该事故中死亡或受伤,该公司2019年
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其于2020年1月3日进行了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
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
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
费,而本案不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待遇的条件。2.原审法院对工亡案件及
发生未死亡的工伤事故在认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方面作出区分,无法律依据。《威海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威人社发[2011]117号)
第三条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
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时,必须全员足额补缴。补缴前,职工已因工死亡(含视同因工死亡)
的,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
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
保险参保手续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
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补缴之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达明公司未按时
缴纳社保费,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作为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进行征缴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达明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保费是
客观事实,其应根据相关规定承担欠缴的法律后果。
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许秀芹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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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1)鲁10行终2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威海市海裕城
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郝晓权,主任。
出庭负责人戚东宁,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子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复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娥。
委托代理人王雅芳,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玫,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环翠区社保中心)因许
秀芹、于子文、于复胜、郭占娥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0)鲁10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许秀芹系于某某之妻,于子文系于某某之女,于复
胜系于某某之父,郭占娥系于某某之母。于某某原系威海达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达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2018年7月到达明公司工作,达明公司一直为其参加
社会保险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9年12月30日17时30分,于某某开车从天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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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返回威海途中与车辆追尾,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当月工伤保险费未缴纳。
2020年1月3日,达明公司(实际代缴人为于某某配偶许秀芹)为包括于某某在内的达明
公司职工一次性补缴2019年12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899.52元,并于同日向威海市
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环翠区人社局)提出认定于某某为工伤的申请。
2020年4月13日,环翠区人社局认定于某某因工死亡。2020年4月下旬,许秀芹等四
人要求环翠区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知需等6个月诉讼期间满后再申请。
2020年6月28日,经许秀芹等四人之代理人再次询问,环翠区社保中心工伤拨付科明确
回复不予支付。同日,代理人拨打12345市长热线,环翠区社保中心工伤拨付科工作人
员电话回复称,因于某某所在单位未按时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
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以其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为由拒绝支付,亦未出
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决定书。
另查,达明公司共有职工3人,分别为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股东于某2,职工鞠
某某。该3人一起出差,于2019年12月30日返回威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
某、于某2当场死亡,鞠某某受伤。达明公司在2019年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均存
在一月一缴(通常为当月月底)、两月一缴的情形。环翠区社保中心对许秀芹等四人要求
核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
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环翠区社保中心作为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在于,环翠区社保中心是否应当向许秀芹等四人支付工亡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应当分
析“欠缴期间”形成的主客观原因和具体情况,以确定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亡保
险待遇。
(一)“欠缴费”的原因和实际情况。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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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
险。而本案中,于某某自2018年7月起到达明公司工作,系该公司职工。至2019年12
月前的期间,由达明公司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且按期足额缴纳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
未发生社会保险费中断的情形。于某某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且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
职工。2019年12月30日,于某某发生事故工亡的当日,达明公司所有职工3人均在该
次事故中死亡或受伤,致使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未能及时缴纳。后其于2020年
1月3日及时补缴了公司所有人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履行了缴费义务,根据工伤
保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环翠区社保中心在收取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
会保险费后应当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这亦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二)环翠区社保中心拒绝支付所依据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
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
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
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
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职工,在参
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照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
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
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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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本案达明公司为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的情形,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
加”的情形,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职工”的情形,更不属于
《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规定的未及时缴纳及欠缴
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形。且若环翠区社保中心认为达明公司未按一月一缴的方式缴纳
社会保险费,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进行征缴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以
此为由拒绝向已参保并已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利后果转
移到受伤职工身上,不符合法律精神和立法本意。故环翠区社保中心拒绝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企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又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目的在于,减轻企业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工伤事故需要支付费用的经济负担。本案为工亡案件,此与发
生未死亡的工伤事故,在认定是否已经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方面应有所不同。原
审法院认为,鉴于工亡这一特殊情形,只要职工至发生死亡事故的上一个月届满之时按
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被认定了工亡的,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
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发生死亡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被看
作是“欠缴期间”的情形,在死亡当月的具体哪一日死亡,是不确定因素,法律法规对
此也未作出明确的解释。故环翠区社保中心以于某某死亡当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形成欠
缴期间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许秀芹等四人所请求的涉
案于某某工亡待遇应当由环翠区社保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要求判令环翠区社保
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35445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
求,因该请求内容涉及法律法规的适用、待遇数额核定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内
的事项,尚需环翠区社保中心调查裁量后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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翠区社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规定向许秀芹、于子文、于复胜及郭占娥核定
支付于某某的工亡保险待遇。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环翠区社保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事
实与理由:1.达明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保费并形成“欠缴期间”是客观事实。《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
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第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
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
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未在社保费缴纳当月按时
足额缴纳就形成事实上的欠缴。本案工亡职工于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发生工亡,达
明公司职工3人均在该事故中死亡或受伤,该公司2019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未缴
纳,其于2020年1月3日进行了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
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
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
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本
案不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待遇的条件。2.原审法院对工亡案件及发生
未死亡的工伤事故在认定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方面作出区分,无法律依据。《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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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威人社发[2011]117
号)第三条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补缴应
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时,必须全员足额补缴。补缴前,职工已因工死亡(含视同
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威海市社
会保险服务中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用人单位
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
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补缴之月
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用人
单位支付。本案达明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保费,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
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进行征缴和监督管理的法
定职责,但达明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保费是客观事实,其应根据相关规定承担欠缴的法律
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许秀芹等四人辩称,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费期限以月为单位,强调的是初次申报以月为单位,而非
已经参保之后未按月缴纳即为欠缴。且达明公司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工伤保险
费缴纳从未中断,法律亦未规定职工在死亡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欠缴情形”,
故上诉人应履行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2.《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
二款规定的“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系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所作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上
诉人依据该规定不予支付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不具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期间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判决对原审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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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认证意见及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
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
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
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
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
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
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
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
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达明公司
一直连续为工亡职工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而未参加的”情形。《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
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
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
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本案中,对“欠缴期间”的
形成原因的解读应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结合,并从立法目的、案件特殊性等角度进行综合
评判。本案达明公司一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仅在2019年12月于某某工亡当月因法
定代表人等全体职工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致伤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3日补缴社会保险
费及滞纳金,应认定其依法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在上诉人未履行积极的
征缴、催缴等义务的情况下,仅以于某某工亡当月其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不
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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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
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本案中,于某某系因工死亡,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
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但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数额尚需上诉人进行核定后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
判决由上诉人核定上述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
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邱会军
审判员毕海燕
审判员宫晓燕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宫凡舒
书记员汤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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