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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3-06-06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姜片虫-化妆晚会

2023年2月21日发(作者:磁力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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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

理规定》、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海南省城

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等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回

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

理办法》,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

拆除、铺设、维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居民、沿街

门店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余土、

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指

导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具体负责实施建

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国土、交通、公安、城管、质监、园林、水务、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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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

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建

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

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

体系,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循环利用纳入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积极推

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二章规划与特许经营

第六条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

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规划。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本市市容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七条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的特许经营管理。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收

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建筑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核发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服

务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收集运输

特许经营协议、建筑垃圾与处置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到期,需要继续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

手续。准予延期的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

处置企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建筑垃圾收集运

输服务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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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证》后,应

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运输单。运输单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

工地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

者综合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十条未取得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权的个人和单位,不得收集、运

输、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收集运输

服务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实行谁产生、谁付费原则。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垃圾收集运输费和处置费。建

筑垃圾收集运输费和处置费征收标准,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

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章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一节建筑垃圾的排放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

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所有产

生的建筑垃圾必须运送至市政市容主管行政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予

以处置消纳。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施工现场的

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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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分类处置、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五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

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

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

(四)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

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五)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

清运干净。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所在区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生产方应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市政市容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排放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处置内容和材料:

(一)处置种类,施工相关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地下开挖

平面图、基坑开挖图等;

(二)排放申报量、回填量;

(三)与市建筑垃圾特许经营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施工场地及工地出入口卫生保洁措施;

第十七条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

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投放,由经许可收运、处置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无主建筑垃圾,由垃圾所在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上

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由经许可收运、处置的企业统一收集、运

输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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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经许可收

运、处置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或被强制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违法

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清理。逾期未清理

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的,由经许可

收运、处置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由违法建筑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

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的,

应当征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节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本市经许可收运、处置

的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非建筑垃圾清运

置特许经营单位进行清运。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

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四)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

控设备、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

督管理平台;

(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六)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七)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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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四)运输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不

得超载。

(六)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

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

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泄漏或者随意倾倒,造成道路或

者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地的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三节建筑垃圾的消纳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港湾、入海口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

的地区;

(六)可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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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

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

定期报告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制定完善的周边环境资源保护方案和环境污染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

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市政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

垃圾。

第四章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

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

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

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

案手续,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以经处置企业加工的建筑垃圾为主要原料。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设备,拥有一条以上再生沥青、

再生水稳或再生砖石等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生产线,再生产品年利用能

力不低于100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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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工处理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要符合环保要求,对周边

环境及居民无影响,并取得相关环评手续。

(四)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及新型墙材的

有关规定,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八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市政道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建筑

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且在满足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和工程建设质量要

求的前提下,最大量的利用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

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及保证工程质

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九条经建设行政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生产

的再生产品符合《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

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文件要求,或符合国家资源资源化

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返退等优惠政

策。

第三十条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

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

策。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

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对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考核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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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考核、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

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平台应建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建筑垃圾处置、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消纳场所电

子监控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

垃圾排放、运输和消纳应急预案,建立建筑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

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正常排放、收集运输和消纳处置。

第三十五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环保、

工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和消纳处置实行联单管

理制度。联单由建筑的收集运输企业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领取。联单

一式四联,由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和消纳企业如实填写后各留

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留存。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倾倒、运输建筑垃圾等行为实行村(居)民委

员会、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三级巡查和每日零报告制度。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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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要根据巡查结果,及时组织开展建筑垃圾的清理处置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其管理区域范围内各类违法倾倒、运输建

筑垃圾等行为的一级巡查责任;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管理区域范围内各类违法倾倒、运输

建筑垃圾等行为的二级巡查责任;

区政府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各类违法倾倒、运输建筑垃圾等行为的

三级巡查责任。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

举报。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立

即调查处理,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

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和单位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收集运

输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

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随意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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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

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

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

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许可的企业收集清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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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海口市市政市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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